导航:首页 > 德国资讯 > 德国人为什么法律意识那么重要

德国人为什么法律意识那么重要

发布时间:2022-08-01 17:26:30

① 为什么要进行法治观念及法律意识

1、自觉守法意识。 自觉守法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和归宿,创制法律的直接目的也是法律的普遍服从。 守法还是违法取决于大学生对法律的内心信服的程度,当他们有信奉法律的心理时,即使个人需要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源自其心灵深处对法律至上权威的深切认同,内在地驱动着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因此,培植当代大学生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把自觉守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的规范性和自律性注入大学生的意识里,达到大学生自觉自愿服从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目的。
2、严格执法意识 。 即严格适法和执行法律的意识。通过强调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培植起当代大学生 积极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意识,使当代大学生能够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严格 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能够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把法律当作唯一的 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
3、诉求法律保护意识。 即各种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孩提时便 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此,我们应该教导大学 生摒弃避讼、厌讼、惧讼的心理,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树立正义观念, 主动追求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法律权利的正确实现,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监督司法公正。
4、法律监督意识。 依法行使监督权既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法律监督意 识 法制、在大学的法律意识培育中,我们应该把督法意识、守法意识与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结合起来,培养当代大学生的宪法至上观念和主人翁观念,使他们亲近 依赖法治,最终实现法律意识的飞跃,形成强有力的法治信仰。

② 大学生为什么要了解法律知识

.法律知识欠缺
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一个基础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高低的一个重要依据。一般来说,一个人掌握的法律知识多则他的法律意识就强,反之,法律意识就弱。虽然我国高校的大学生学习过一些法律知识,但通过课上的提问和调查可知,大学生的法律知识还是比较欠缺的。比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纠纷,在问到“如果张三和李四发生涉及财产的纠纷时该怎么办”,很多学生认为应该上诉到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也就是说上诉是要有一审判决或裁定为基础的。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被称为“起诉”而非“上诉”。概念的混淆说明学生对某些法律知识比较欠缺的,而没有相应法律知识为基础,何谈法律意识的提升?
另外,有些大学生虽然了解了一些法律知识,但并未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正确。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先后两次把掺有烧碱和硫酸的饮料,倒在北京动物园饲养的狗熊身上和嘴里,造成多只狗熊受伤的案例就是明证。刘海洋在被拘留后说,自己学了法律基础知识,知道民法、刑法等,但却不知道伤害狗熊是违法犯罪。
2.法制观念不强
法制观念同样是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识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法律知识是法制观念的基础,并对后者起着直接的制约作用。由于当前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比较欠缺,法律基础知识薄弱,造成他们的法制观念不强甚至出现一些错误的法律观点。
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对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分不清,以为违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因此造成一些人已经触犯刑法却还以为自己只是简单的违法,从而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上述刘海洋案就是例证;第二,把握不住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往往过分地强调权利,而忽视了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权益的义务;第三,体会不到法律的作用,有一部分学生只知道法律是用来制裁犯罪的,而没有体会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保障作用;第四,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懂得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或者不相信法律的作用,从而放弃法律武器,采用报复手段,“以牙还牙”讨回公道。2003年,浙江大学学生周一超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因身体携带乙肝病毒被拒之门外后,对当地人事局的工作人员实施报复,造成一死一伤,结果被依法判处死刑。愤怒的周一超在法庭上当庭撕毁判决书,但是,判决书并不因为撕毁而失效。我们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确立并在不断完善,拿起法律的武器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年发生在安徽芜湖的张先着诉芜湖人事局一案,则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运用法律武器成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第一案,给我们很多启示与思考。
3.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
大学生是一个知识水平较高的群体,也应该是一个较好的遵纪守法的群体。但是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法律观点、法制观念都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出现了较多大学生违法犯罪的情况。据统计,近几年,青少年犯罪占到社会刑事犯罪的70%到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占17%,在大学生犯罪率17%中,盗窃罪约占70%。[2]而有些学生已经犯罪了还没有认识到,
在这种状况下,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③ 提高法律意识的意义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客观现象的主观映像,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它来源于法律的客观实际,又对其产生反作用。古代的中国长期以来是封建专制国家,近代以来也未形成民主法制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随着建设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我国的法治进程将全面法推进。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开展,那就是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我国是一拥有十三亿人口多民族的国家,仅仅少数人懂法是不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须让绝大多数人学法用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形成法律的惯性思维和行为方式,实现全民皆法,这样才能有效的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监督司法部门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④ 大学生为什么要增强法律意识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功与否,就取决于对新一代接班人法律意识水 平。“青年的素质,关系我们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发展”“赢得青年,才能赢得未来。” 只有当大学生成为了社会主义建设的主体,形成了排除外在强制的对法治的认 知、归属和信赖的内心自觉时,社会主义法治才有了坚实的社会心理基础,才有了社会主体的主体性精神,中国的社会秩序才会有廉价却能自律抵御违法犯罪的 精神控制器。
一、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内容和现实意义。
1、自觉守法意识。 自觉守法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和归宿,创制法律的直接目的也是法律的普遍服从。 守法还是违法取决于大学生对法律的内心信服的程度,当他们有信奉法律的心理时,即使个人需要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源自其心灵深处对法律至上权威的深切认同,内在地驱动着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因此,培植当代大学生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把自觉守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的规范性和自律性注入大学生的意识里,达到大学生自觉自愿服从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目的。
2、严格执法意识 。 即严格适法和执行法律的意识。通过强调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培植起当代大学生 积极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意识,使当代大学生能够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严格 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能够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把法律当作唯一的 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
3、诉求法律保护意识。 即各种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孩提时便 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此,我们应该教导大学 生摒弃避讼、厌讼、惧讼的心理,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树立正义观念, 主动追求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法律权利的正确实现,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监督司法公正。
4、法律监督意识。 依法行使监督权既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法律监督意 识 法制、在大学的法律意识培育中,我们应该把督法意识、守法意识与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结合起来,培养当代大学生的宪法至上观念和主人翁观念,使他们亲近 依赖法治,最终实现法律意识的飞跃,形成强有力的法治信仰。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由于有某些社会风气、传统道德和法制教育的不足,致使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存 在如下缺失:
1、法律知识不足或对法律一知半解,没有正确的法律观念。当代大学生从中小学政治理论课中了解了一些法律基本概念,知道了一些比较贴 近生活的法律规范,比如《宪法》、《义务教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 对其他法律的了解不多。就其对法律的了解深度来说.他们也是一知半解,纯粹 靠死记硬背,目的是为了应付考试,而不是掌握法律的理论和精神实质。要他们 在现实生活中按正确的法律意识去处理矛盾时,他们又表现出“知”“行”脱节, 知法而不能守法、用法。
2、法律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严重。 在对法律的社会效用的理解上,绝大部分大学生把法律理解为对人的行为的约 束,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统治社会使人臣服的工具或手段,是统治阶级意 志的玩偶。现代社会的法治,也是国家尤其是司法机关用以严惩犯罪、制裁违法 的有力手段。这种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使大学生们在内心深处认为他们的遵纪守 法行为只是迫于国家和学校的强制,而偷偷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只要没有被学校 或司法机关抓住证据就是与强制力对抗的“伟大胜利”。有了这种错误思想,在大学生的心理底层,形成了对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教化的潜意识抵制。
3、强调权利,忽视义务、责任。大学生一般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了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对于经常遇到的权利 内容已基本上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强烈要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却消极回避个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责任。经常把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物质 帮助权利、受教育权利、恋爱自由权利、参与社会活动权利等等放到了自己拥有 的首要位置上,要求国家、社会、他人为其实现权利和自身价值提供条件并加以 保障,而在行使权利、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却不考虑是否侵害了他人权利, 是否对国家、社会造成危害,甚至根本不清楚自己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权利与 义务发生了严重的偏差,责任心不强。
4、法律意识淡薄,崇尚权力,对法治没有信心。当代大学生由于过分追求书本知识,法律意识十分淡薄,没有法律的思维习惯, 一切强调以自我为中心,追求个性和自我发展,看问题往往主观偏激,缺乏足够 的明辨是非的能力,故常常发生因一时冲动而不计后果的现象,导致违法和犯罪 行为的发生。相当一部分学生还从个别现象中得出了“权大于法”的结论,对法 治缺乏信心,认为法治建设是政府的事情,因而那部分学生学习目的不明确,态度不端正,视读书为日后追求名利地位和享受的“阶梯”。‍
从平时的媒体报告和资料显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令人堪忧。缺乏法律意识主要会带来两大方面的危害:对自己的危害,对他人的危害,抑或两者兼备。因此,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刻不容缓。

⑤ 德国人的法律意识和中国人有什么不同

你好。是信用卡嘛。首先,信用卡分期靠谱,利息年为9厘。也就是说一万元一年利息900元。但是提前还款,分期的手续费,也就是利息必须全部还上。

⑥ 教育工作者为什么要树立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核心有哪些

教育工作者树立法律意识,主要是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性。
1、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有利于对提高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以及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可以帮助教师更好的日常生活及管理学生和对学生日常生活的教育教导。
2、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有利于提高教师对法律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教师更好的教育学生,可以帮组教师进行教学工作。
3、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有利于对自己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和做法有着正确的认知,提高教师的守法性,在日常生活中更加方便的教育学生。
4、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有利于对学生进行教育,通过合法的手段教育学生,保证了学生的公民权利不受侵害,更有利于给学生树立榜样。

法律意识的核心是:法律至上。

⑦ 德国民法典编撰体系的主要特点

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关键词: 德国民法典/基本特点/启示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对于德国的民族振兴、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卓越的贡献。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制定以移植摄取、注重实效与兼收并蓄为基本指导思想, 融合了西方各国民法典的精华,成功地实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本土化与国际性、现代化和现实性、法典化和融合性的共生和谐。因此, 加强对德国民法典基本特点的研析, 可以为正在制定中的中国民法典提供科学的思路与深邃的启迪。

一、德国民法典的生成

一部法典的历史就是一部社会的发展史。“每一种法典,都是一定的国情、历史、文化的制度凝聚,是我们检视一定社会、一定国家的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水准、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个制度文明的进步程度的最主要的尺度之一。”[1]德国民法典诞生的直接推动力就是要废除西方列强在德国的治外法权,实现主权独立。然而,作为一部反映与规制全体德国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典,不可能仅仅依靠一场废除治外法权运动就能造就出来的,它的生成必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与之相应的思想与法学理论方面的准备,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

1. 废除治外法权是德国民法典生成的最直接的政治动因

“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应该说是在废除治外法权这一大前提下,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2] 19 世纪初西方列强开始在亚洲扩张势力范围,通过坚船利炮洞开了德国的大门。西方列强与德国签订不平等条约,迫使德国丧失了司法主权的独立与关税自主权,强迫德国承认包括司法在内的本国法律制度在德国领土上对本国国民进行裁判的效力。在当时,废除这些不平等条约,成为德国国民的强烈愿望和政府的首要职责。明治政府上台以后,头等大事就是力争修改德国在德川幕府末期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1871 年德国派伊藤博文等人赴欧美与各国交涉,西方列强则要求德国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为楷模,制定各种法典,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的交换条件。面对实力强大的西方列强,明治政府为了达到废除治外法权的目的,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工作,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编纂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工程。为了能使民法典达到西方列强的要求,同时虑及法国民法典是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的民法典,因此德国聘请了法国学者博瓦索纳德加入到法典编纂工作中,在博瓦索纳德和德国国内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1890 年德国旧民法公布于世。但德国旧民法公布后立即遭到了国内强有力的批评,从而在延期派与断行派之间引起了一场激烈的“法典论争”,延期派认为民法典亲属法部分的现代化规定与德国的传统家制习俗格格不入,甚至出现了“民法出、忠孝亡”的言论。最终,延期派战胜了断行派,德国旧民法被迫延期。1893 年德国政府着手重新起草民法典,设置了法典调查委员会,以伊藤博文为总裁,西园寺公望为副总裁,同时任命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富井政章和梅谦次郎为起草委员会委员。这次起草,在维持德国旧有习俗,特别是家族制度的原则下,在旧民法典的基础上,参照当时的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与第二草案的基本精神,并结合德国实际情况,完成了德国新民法典的编纂工作。1896 年通过公布了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1898 年通过公布了亲属编与继承编,全部民法典于1898 年7 月16 日正式施行。总之,来自不平等条约的压力催生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条约改正运动成就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事业。正如德国学者富井政章所言:“在法学尚未发达的今天,短期内成就如此庞大的立法事业,主要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3]

2. 德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经济基础

德国着名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曾经指出:“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的。许多法典有幸能把近期实现的社会关系全面变革的成果以固定的形式加以铸造,从而使它们能指望被其奉为思想准则的人类理想和社会模式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的尺度。”[4]明治维新以前的德国是一个与西方近代法无缘的封闭式封建社会,尤其是一国范围内法律的不完善与不统一的现状严重阻碍着德国新的经济的发展。而从18 世纪末起,德国社会生产力有了显着提高,商品经济日益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已开始形成。明治维新最基本的目的就是变法图强,最终达到“脱亚入欧”,也就是通过法制的近代化,通过条约的改正,达到富国强兵,走上欧式的资本主义近代化发展道路,最终达到与欧洲列强比肩而立的目的。而要达此目的,不仅要废除不平等条约,更主要的还需要增强国力。为了消除封建割据与封建社会法律不统一带来的弊端,促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新成立的明治政府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总之,统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成为催生民法典诞生的根本动力。

3. 德国法学研究的深入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

无论是社会变革所创造的良好社会政治经济条件,还是大胆全面地移植国际先进制度的指导方针的实施,都只是制定一部好的法律的外部条件,从法律自身来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以坚实的科学理论为基础。19 世纪中叶德国国门被洞开后,德国人抱有亡国之忧的同时,深受西方文明之刺激,众多有识之士意识到向西方学习的必要性。明治政府成立后,推行文明开化政策,开始大规模引进西方先进文明,围绕着仿效西方制度、学习西方文明、振兴德国民族的明治维新运动如火如荼地展开了。“德国明治维新后,朝野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整个国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视,培养了一批具有思想深度的法学家,出版了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法学着作,也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改革的理论。”[5]早在19 世纪70 年代德国就已经选派学生赴英国、法国、德国等研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不仅如此,当时的明治政府还在国内大力兴办法律学校, [6]培养自己的法律人才。正因为法学教育与研究的繁荣和卓有成效,德国涌现出了一大批法学专家为民法典的制定建言献策。被选为起草委员的梅谦次郎、穗积陈重、富井政章三位委员都具有留学欧美的经历并精通两大法系或其中之一。起草者们深厚的比较民法功底、严谨的态度,以及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都是法典制定成功的重要基础。尤其是旧民法所引发的“法典之争”,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说,也为新民法典的问世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可以说,德国民法典就是明治维新之后数十年法学理论研究活动与“法典之争”的结果。

二、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德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是以移植摄取、注重实效与兼收并蓄为基本指导思想的。由于德国缺乏民事法律的传统,面对西方列强的要求,只有向西方国家特别是拥有相对完备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和成熟的立法技术的英、法、德等国家学习经验,借鉴成果,移植摄取,兼收并蓄。只有制定与西方各主要国家相一致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政治上的愿望;而旧民法典流产的教训则使得新民法典在起草的过程中尤其注重德国国内实际,对长期积淀下来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梳理,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求内容的实效性,新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在审议的过程中还就具体问题作了大量的习惯调查,尽量使相关规定符合德国的风俗和国情。19 世纪与20 世纪之交,德国民法典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无疑以其思想意义和历史上的扩散力而占有着最为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名副其实的开创亚洲近代法史的伟大法典。处于21 世纪今天的当代中国,学习、研究与借鉴德国民法典,必须保持理性和客观的审视态度,科学把握民法典的基本特征与思想史上的价值。

1. 现代化与现实性

深受西方列强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贯彻了资本主义民法传统原则,并将其法典建立在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三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因而这是一部属于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性质的民法典。该法典第206 条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内对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凡本文所引《德国民法典》相关条文,均出自渠涛编译的《最新德国民法》) ,从而集中确立了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无限制的原则。该法典第3 条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从而体现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该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二章契约部分,规定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契约的订立是完全自由的,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契约可包含任何内容,契约在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该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五章侵权行为部分,还原则性地肯定了民事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如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当时社会的现实情况,该法典对过失责任原则亦作了例外规定,承认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如第717 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而致使他人发生损害时,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第718 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法典不仅很好地贯彻了资本主义的民法原则,而且还“运用了诸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占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广泛使用的法律词汇,体现了其概念、术语的欧化和近代化”[7].由于明治维新后,资本主义在德国有了很大的发展,各种社团组织大量出现,因而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首先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并设立专章对法人制度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按法人的成立目的,将其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两种,民法典第34 条还承认祭祀、宗教团体为法人。这些相对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总体而言,德国民法典“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8],因而较好地体现了民法典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已故着名法学家谢怀轼先生曾经指出:“民法是一个国家、社会全体人民的共同生活准则。民法的内容,民法的变化发展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民法如果与社会脱节,就失去了它的价值。”[9]

事实也是如此,法典的许多规定未停留在宽泛原则层面,而是适应了实际的需要。由于明治维新之前的德国社会是个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特别是德国的家族制度根深蒂固,所以颁布之初德国民法典的身份法部分就只得向现实社会作出了某种程度的妥协。该法典亲属编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的“家”的制度,对户主的特权与家属成员的从属地位做了具体规定;即使在财产法部分,该法典也保留了诸如永佃制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部分内容,从而凸现其现实的保守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对民法典亲族、继承编中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根本修改,强调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从而实现了民法典身份法部分的现代化。

2. 本土化与国际性

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来决定的。“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0]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既大胆学习借鉴甚至移植人类的共同的精神财富,尤其是法、德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又兼顾德国的历史与现实,从而有机地将二者结合起来。德国民法典的成功之处就是将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制度在德国加以同化和整合,实现了本土化。德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定就是将法国担保制度与当时德国社会通用担保形态相结合的成果,在民法典实施后,由于其中的抵押权制度不能适应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德国在20 世纪初又采普鲁士民法模式制定了以工厂抵押法为代表的各种财团抵押法。

“今天民商法在几乎所有的方面都有一部分,常常是很大的一部分是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或者大体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充分认识到法律对全球经济交流和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德国民法典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在编纂民法典时采取了“西化”方针。当时西方包括英、美、法、德等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是较为发达的,代表了国际法学的先进成果,所以德国移植他们的法律后所体现的国际性特征是不言而喻的。梅谦次郎曾说过“, 世上有人称我们的新民法是依德意志民法,这是肤浅的见解。体裁上虽酷似德意志法,但法兰西民法与德意志民法都是按照同等程度被参考的。”而且为编写新的民法典,法典委员会翻译、参照了大量的其他国家民法。梅谦次郎先生曾列举过参照的外国民法典:法兰西民法(1804) 、德意志民法第一草案(1887) 与第二草案(1895) 、普鲁士民法(1796) 、萨克森州民法(1863) 及德意志其他州法、奥地利民法(1811) 、荷兰民法(1829) 、意大利民法(1865) 等。起草者之一的穗积陈重先生则称德国民法典是“比较法学的成果”。[1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对各国法律综合比较、鉴别、筛选的结果。德国民法典无论是在编排体系还是在法典内容上均体现了对不同国家、不同法系法律的融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主要借鉴德国民法草案的编排体系,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但物权编和债权编的顺序没有依照德国民法,而是将物权编放在债权编之前。这主要是因为德国新民法在编纂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的编撰体例是人、财产所有权、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财产所有权相当于物权,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则包括债权的内容,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国民法典对德国民法的巨大影响。在内容上,法典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伟大创造,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并以公序良俗这一一般性原则作为判断的依据;关于占有制度,则系采法国立法例,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德国立法则认为占有仅指事实,而非权利。[12]在物权变动形式方面,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采德国民法典公示生效的做法,而是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在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承诺效力的立法上,德国则借鉴了英国的判例法。德国民法典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则来自于1865 年意大利民法典。因此,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是对世界各国先进的民法兼收并蓄的产物,具有鲜明的国际性特征。

3. 法典化与融合性

在绝对理性主义支配下的19 世纪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定民法典就是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方法,其终极目的在于通过法典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民法典作为一个自足的体系,能通过法典内部原则和制度的配合与协调,达致顺畅运行的目的。但是,民法典不应成为封闭的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法典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应受法律调整的各种情况,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同时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使得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势在必行。

为了使得法典在适应性和稳定性中达到平衡,德国民法典既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来实现法典的稳定,又通过判例法和特别法对法典漏洞进行必要的补充,使法典具有生命力。针对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社会的客观需求,德国民法典为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规定了一些根本性的总的原则。该法典第l 条规定:“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权利不许滥用。”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法典对基本原则的规定无疑能应对没有具体规范的尴尬,使法典具有更强的灵活性。面对法典自身固有的缺陷,在民法领域则通过制定大量的特别法与司法判例来完善德国民法典,从而体现了法典的开放性与融和性的特征。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在承认制定法是民事法律的重要渊源的同时,也承认判例的渊源地位,并且成功地实现了法院判例的法典化;而且德国民法典有意识地在法律中规定一些一般性条款,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实现弥补法律漏洞的目的。德国民法典采两大法系融和的趋势,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的开放性与现代性,为后世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树立了典范。另一方面,由于法典受到篇幅的限制,所以对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很原则,为了适应复杂而具体的实践要求,德国另行制定了《遗失物法》,对拾得人、遗失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再如,1972 年的《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以承认无过失责任以及近似于无过失责任的形式谋求对受害人的保护。虽然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选择了民法法系的模型,但之后又出现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倾向。一战后,随着德国经济力量的强大,金融业发展迅速,英美法中行之有效的商业信托制度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正是在需求和规范的推动下,德国在1923 年通过了《信托法》。信托法制度根植于英美的衡平法,它的双重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是与大陆法国家的绝对所有权制度格格不入的。但德国民法学家克服了这些障碍,作为采纳民法典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第一个大胆地在民法典之外,制定通过了《信托法》。[13]这是融和性特征的典型表现。

三、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借鉴意义

民法法典化是近代以来中国政府与学者孜孜以求的目标。自清末变法以来,无论是1911 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以及1924~1925 年北洋政府以此为蓝本次第完成的第二次民律草案,还是1931 年中华民国正式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均借鉴了世界上各主要法典化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吸收了当时世界上最为先进的民法理论成果,这其中又以德国法的概念、制度为先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 年、1962年、1979 年三编民法,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草案终未成典。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加之主观上受“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思想的影响,我们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单行民法系列之路,以至于造成了现今民法体系混杂、理论底蕴不深、逻辑性不强、滞后社会发展等缺陷。经过近30 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社会经济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物质基础。数年的求索,民法学界几已达致共识:民法法典化是中国民法走向现代化的最佳选择。如何使我国的民法典成为新世纪的经典之作,加强对德国民法典的研析,能给我们有益的启迪。

1. 注重民事理论研究与现实生活相契合

我们现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个意义重大且内容庞杂的工程,需要各界人士特别是法律专家的共同努力。法律专家首先必须精通民事理论,其次还应把握法律实践。德国民法学界丰硕的理论研究成果与法学研究者对于现实生活的关注,是德国民法典成功的秘诀之一。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都十分重视理论研究与现实生活相结合。明治维新以后,德国法学得以迅速发展,学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各种理论学说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许多问题上结合德国社会的实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立法者和民法学者对当时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和能够想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析,民法调查会的民法议事记录多达数百万字。这种从立法活动开始的研究延续到今天的法律教学和法律实务中,形成了许多服务于法律实务的理论学说和对理论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理论。这对法律科学的发展、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科学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还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使相关法律规定尽可能符合德国的风俗和国情。“我们要讲现实,但重要的是当前的现实,是社会发展的现实,不研究这些问题,制定民法典是没有根基的。”[14]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学理论成果或制度设计很先进,但我们在褒扬的同时应注意中国的土壤环境是否适宜它的生长,这是一个需要反复论证的任务。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既要加强民事理论的研究,又必须关注现实生活,加强实证分析,努力促进理论研究与现实社会相契合。

2. 注重市场经济成果与和谐社会相共通

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表现,是规制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近年来,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取得了显着的成绩:统一大市场逐步建立、产业结构就业结构趋于合理、商品化程度不断提高、城市化进程渐次加快等。但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经济的建设成果需要统一的法律加以巩固,市场经济的再发展和成熟度均需要法律加以引导并予以保障。我们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把市场经济的成果合法化、制度化。市场经济发展对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既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出现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如电子商务、基因技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挑战。市场经济带来巨大利润的背后又不可避免造成贫富差距、就业困境、环境恶化、资源危机等问题,这是与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任务,我们要努力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处。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能够协调好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使社会呈现出一种公正的状态,使社会各个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协调和兼顾。我们新制定的民法典既要能够为新时期市场经济的再次飞跃发展提供保障,又要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实现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社会文明。

3. 注重国际发展趋势与科学发展相融合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虽然德国民法典还没有正式出台,但德国人注意到了德国民法典草案的伟大之处,认识到德国民法典草案中所体现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大胆借鉴德国民法典草案,制定了许多与国际社会相共通的规则。今天在研究发达国家民法典时,应该采功能主义的比较方法,充分认识到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也在不断地修改完善,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民法制度已经遭遇了时代的挑战,因此我们要关注民法典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当今世界是市场机制统合世界经济的最主要机制,各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是相同的,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也是一致的。在市场经济全球化时代,需要更多的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共生的法律规则,为复杂的交易提供便利。我们的民法典是在国际化与科技化潮流的背景下展开的,因此立法者要努力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提高法律的前瞻性,立足现在,兼及未来。

同时,民法典的法律技术和法律内容必须与科学发展相配套,关注国际法学、比较法学的发展趋势。民法典必须依据时代精神和本国国情进行创新,否则民法典将不会成功。我国民法典既要对国际发展趋势有敏锐感,又要能够鼓励科技创新,要有包容精神,引导我国的科学发展并能够大胆预测科学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以超前的法治思想和价值理念,构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的民法典体系,争取把我国的民法典建设成为21 世纪最伟大的民法典。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使得民法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国际性,具有为世界各国或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某种意义上的通行性。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判例与学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问题再重复一遍别国已走过的弯路而去亲自摸索和实践。总之,在制定民法典时,既要充分把握民法典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又要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发展。

⑧ 请简述法学的历史发展和重要贡献的人物。

历史法学派的特征及其主要代表人物的主要观点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 胡果: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 萨维尼: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
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在萨维尼看来,法律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和语言、风俗一样,是“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法律是民族意识的有机产物,是自然而然逐渐形成的。法律起源于习惯,习惯是法律最初的不成熟的表现形式。法律是自发地渐进地演化而成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创造的产物。萨维尼这种法律观的哲学渊源是进化理性主义。进化理性主义认为,社会、语言和法律都是按照演化的方式自然发展而成的,而不是由任何人依凭理性设计出来的,因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都不可能以演绎推理的方式加以重构。而建构理性主义基于对人类理性具有无限能力的盲目自信,主张一切社会、经济、法律制度都是由人类伟大的理性创造出来的,既然人类自身创造了各种制度和文明,那么人类也就能够按照理性设计随心所欲地对它们进行重构和改造。 萨维尼表面上主张一种消极立法论,认为法律犹如原野之草木,可以无需任何辛劳而生长,实质上其主旨在于反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那种急功近利式的立法观念,强调制度设计之前的成熟的理论探讨。在立法方面,萨维尼始终对人类僭妄的理性持高度的戒心。萨维尼花费了近四十年的时间潜心研究罗马法理论,为后来制定着名的《德国民法典》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从萨维尼开始阻止立法到德国大规模编纂法典经历了近半个世纪之久,可见萨维尼成功地阻止了当时急功近利的法典化思潮。 普赫塔: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着作中运用费希特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和耶林等人。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
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的注释学,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和力。 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 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梅因考查了早期父权社会关于遗嘱继承的历史及古今遗嘱与继承的各种思想,考查了财产、契约、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对雅利安
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进行了比较研究。梅因发现罗马法律在理论上是来自“十二铜表法”,而英国法律在理论上则来自古代的不成文惯例,因此认为“十二铜表法”的公布并不能作为法律史研究的起点。梅因批判了霍布斯根据自然法理论提出的法律是在一个法律上有无限权力的主权者或者政治领袖对一个臣民或者政治下属所颁发的不可抗拒的命令的理论。同时还批判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边沁、奥斯丁关于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学说,认为在早期人类社会根本没有一个所谓的主权者,更不存在所谓的主权者的命令。而最早的法律起点应当是“地美士第”,梅因认为,法律的早期发展经历了一条“地美士第”——“达克”——“习惯法”——法典的一般发展图式。“当原始法律一经制成法典,所谓法律自发的发展,便告中止。”从此开始了一个新的纪元,立法开始进入法律的领域,法律有了其独特的发展轨迹。 梅因指出,法律与社会的协调有三个手段,就是“法律拟制”、“衡平”、“立法”。“法律拟制”是指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是法律的运用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英国的“判例法”和罗马的“法律解答”都是以拟制为其基础的;法律用以适应社会需要的第二个手段是“衡平”,它是同原有民法同时存在的某一些规定,是一切法律都应当加以遵循的,法官可以据以作出判决的原则;最后一个改进的手段就是“立法”,就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立法机关虽然可以说是根据“衡平”而制定的,但是其所制定的法律之所以有拘束力,在于立法机关本身的权力,而不是由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根据的原则的权力。现代社会就是运用上述三种手段对古代的法律进行修正。这就是梅因所谓法律和立法一般发展方面的“现象序列理论”。 从法学历史方法论这个角度来看,其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梅因分析了各国法律演变的历史进程,指出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的古代法律渊源都是沿着“判决”——“习惯”——“法典”这样的顺序产生发展的。最初法是以父权家长或是国王判决形式出现的,这种针对特定案件的,假借神意指示而下的判决并没有形成一般原则,只是法的萌芽状态;随着社会的进化,国王逐渐丧失神圣的权力,而为少数贵族集团所取代,这些贵族集团不再假借神意,而是确立自己的权威。他们依照习惯原则来解决纷争,成为了法律的仓库和执行者,他们所依据的习惯也就成了习惯法,从而法律的发展也就进到了“习惯法”时代;再后来,由于文字的发明,加上大多数人民对于少数贵族的独占法律表示不满与反抗,从而促成了法以法典的形式加以公布,这使得“法典时代”最终到来。经过这三个阶段之后,静止的社会便停止下来,只有进 步的社会的法才能继续发展下去。 第二,进步社会法的继续发展主要依靠三种手段:其一是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如罗马的法律解答。其二是衡平方法(Equity),例如古罗马以裁判官法来补十二表法之不足,而英国以衡平法补普通法之所失。其三是立法,即由立法机关制定法规。 第三,梅因在比较研究之后,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结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他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不管曾经引出过怎样的辩难与批评,毕竟是从法律史角度深刻描述了两千余年西方社会的一个根本性转变。 第四,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还具体运用历史方法论的研究方法,对遗嘱的早期史,财产、契约的早期史以及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进行了专门研究。

⑨ 法律对于一个国家具有怎样 的意义

一、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

一般的说,在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理论中,“保护与促进公民权利”是国家与法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也是国家权力资源配置、运作与调整理论的逻辑论证出发点。而反映这种权利要求的“公民法律意识”,则构成了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根据马克思“市民社会决定法与国家”理论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理论,我们可以断定,如果社会决定国家与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那么以 “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国家的建立中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尽管因各国的国情、时代与思想家个性禀赋的差异,使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也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即法治国家理论应该以公民意识作为思想基础,才可能真正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的精义。当然,西方的法治国家理论因其社会制度的局限性而带有明显的不足,但是“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国家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作用应该为我们所借鉴。社会主义公民法律意识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

二、公民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心理基础

“法治”,不仅是一种依法办事的活动原则,而且意味着全体民众共同守法、崇法和护法的社会状态。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不仅要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前提条件,而且要有普遍的公民法治意识作为人文心理基础。可以说,民主、法治制度演进的历史,也是公民不断争取、维护和行使公民权利的历史,与公民法治意识不断发展的历史。

“公民法治意识”的缺位是中国近代史上法治体制未能建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文革”浩劫之后,人们在反思历史教训的同时才逐渐意识到民主、法治的重要性和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在《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强调,“要在全体人民中坚持不懈地普及法律常识,增强社会主义公民意识”,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广东省曾多次组织讨论公民教育问题。这说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问题,已经引起我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

三、培养公民法治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鉴于公民意识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价值,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发挥“公民法治意识”在法治国家理论建构中的重要作用,培养我国公民的公民法治意识。

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F·李所说,“正是在公民这一层次上,而不是在精英层次上,决定着民主自治政府的最终潜能是否存在”。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与形成,有赖于普遍的公民法治意识作为其人文心理基础。只有广大的、普遍的公民的法治意识有所提高,法治国家的大厦才能稳固建立。

阅读全文

与德国人为什么法律意识那么重要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金华义乌国际商贸城雨伞在哪个区 浏览:773
俄罗斯如何打通飞地立陶宛 浏览:1147
韩国如何应对流感 浏览:932
在德国爱他美白金版卖多少钱 浏览:969
澳大利亚养羊业为什么发达 浏览:1409
如何进入法国高等学府 浏览:1485
巴西龟喂火腿吃什么 浏览:1417
巴西土地面积多少万平方千米 浏览:1277
巴西龟中耳炎初期要用什么药 浏览:1241
国际为什么锌片如此短缺 浏览:1645
巴西是用什么规格的电源 浏览:1468
在中国卖的法国名牌有什么 浏览:1369
在菲律宾投资可用什么样的居留条件 浏览:1280
德国被分裂为哪些国家 浏览:890
澳大利亚跟团签证要什么材料 浏览:1223
德国大鹅节多少钱 浏览:885
去菲律宾过关时会盘问什么 浏览:1208
澳大利亚女王为什么是元首 浏览:1039
有什么免费的韩国小说软件 浏览:768
申请德国学校如何找中介 浏览: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