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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08-04 10:17:06

‘壹’ 美国商法典或德国商法典介绍

好,我整理一下

‘贰’ 商法与民法关系

司考商法: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历年司法考试中,商法都是丢分比较多的部分,小编在此为各位考生收集整理了商法的复习资料,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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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民法

现在世界上关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大致存在三种类型:

(一)民商合一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这种模式认为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着私法的共同精神,其内容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要么规定在民法典中,要么制定单行法来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之外,不必另行制定商法典。

民商合一模式率先于瑞士实现,其1872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中包括了公司、有价证券及商号、票据、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本属商法的内容,并且于1911年将该法纳入1907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当中,作为其中的一编,从而开创了民商合一的模式。意大利商法原来是民商分立模式,后于1942年制定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内的新的民法典。

(二)民商分立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此种模式下,商事主体被认为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商事行为也被认为不同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行为,商法是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各国存在的民商分立模式进行具体分析,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客观主义模式,又称商行为法模式或法国商法模式。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模式的形成。《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对此后许多国家商法典的制定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又有西班牙、卢森堡、阿根廷、墨西哥等国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

第二,主观主义模式,又称商人法模式或德国商法模式。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是以商行为为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即采客观主义模式而制定的。1871年德国统一后,开始修订《普通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了《德国商法典》。新的商法典采主观主义模式,以“商人”的概念为出发点来编制。主观主义模式的立法主张认为,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行为,由商行为引发的关系都是商事关系,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商人,其行为就不是商行为,所发生的关系也就不是商事关系,从而不适用商法典。

第三,折衷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将客观主义模式和主观主义模式相结合,在商法典的制定中将商行为概念和商人概念同时作为立法的基础,因此称为折衷主义模式。1899年颁布的《日本商法典》即为采用该模式制定,此外还有比利时等国家也是采用该模式来制定商法典。

(三)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之所以是民法的特别法,是由商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同质性,民事关系是范围更广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因此,不论是否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点是无法否认的。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它们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商法与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凡涉及商事的事项,当商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只有当商法没有规定时,依照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才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采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应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订立商事单行法规。

2.在法律适用上,坚持以下原则:

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

(四)商法与民法的联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两者的联系为:

1、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

3、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五)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的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

2、二者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

3、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商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商人。

4、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叁’ 德国商法典都包括哪些内容

德国现行的商法典制定于19世纪,1897年公布,1900年1月1日生效。这部法律已经被修改了几十次,其中确立的许多规范经济生活的基本私法框架今天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德国商法典共有905条,但因其系从港口城市的城市法发展而成,因此其中有将近一半的条文是海商法,一般在编纂法律汇编时都不列入这部分内容。1985年以前的商法典除去最后一编海商法外,共有三编,即:第1编商业户籍,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事簿记、商事代理权以及商事经纪人等内容。第2编商业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各种公司形式。第3编商事行为,包括总则和几种具体的商事行为。后来,德国商法典的结构发生了两项改变,一是1937年,将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从第2编中分离出来,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二是1985年,欧共体为协调各成员国公司结算方式颁布了《结算指令法》。为贯彻该指令法,德国商法典的有关条文重新归类,增加了一编即现在的第3编“商事簿记”,原第1编中具有相应内容的条文被撤销,新增的这一编对商业上的会计帐簿和商事记录以及结算审核和公布作了详细规定。原来的第3编商事行为相应后移,成为第4编。这样完整的商法典便由四编变为五编。 德国是民商分立体系,民法规定私法中的基本规范与原则,是私法中的基本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商法如德国学者所说,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商法典是民法的补充,并且有其限定的适用范围。德国商法典是以商人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因此德国商法典首先规定商业户籍,先确定什么是商人,商人的分类,商人应当以什么形式明确身份,以及商人的代理人有什么权利等。商人的身份确定之后,才有后边的商业公司、商业行为、商业簿记等规定。由于,德国商法典以商人为核心和出发点,为规范的严密准确起见,对商人概念的确定以及归类颇为复杂,因而一直引起争议和批评。但是,迄今为止,德国商法典仍是德国的商法或者说广义上经济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的商业登记制度、商业簿记制度和商事行为规范在今天德国的经济生活中仍被严格遵循着。

‘肆’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基础

早在l834年,以普鲁士为首的各邦为了经济上的需要,组成关税同盟,并致力于制定共同适用的商事方面的法典。其成果之一是1848年的《德国普通票据法》(Allgemeine Deutsche Wechselordnung)及其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Nuernberger Novellen)。更大的成果是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ADHGB)。这两个法律(法典)以后都原封不动地成为北德意志联邦(1866年成立)的法律。前一法律并成为德意志帝国(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国(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国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新的票据法而废止。商法典则在帝国制定了新商法典(1897年)后失效。
此外,在德国南部还施行过法国的民法典,在德国其他地方还存在过其他的法律。这些都是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基础。这些法典都是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吸收了当时的学术成就(如撒克逊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邦法的准备都经过几十年,都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成果),因而在内容上,编制上都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和素材。特别是普通商法典(以后通称为德国旧商法典,以别于1897年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商法典——通称为德国新商法典,此法典一直施行到现在),对民法典的制定更起了重要作用。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到民商两个法典的体例问题,将普通商法典中的某些有关民事行为的共通性的重要规定,如法律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等,移到民法典中[6]。
此外,在帝国成立前,有些着名学者和法官也曾草拟民法的草案,例如1865年提出的称为《德累斯顿草案》(Dresdrer Entwurf)的债法草案,以后就成为民法典中债编的一部分基础[7]。

‘伍’ 法国商法和德国商法的异同

政法大学赵旭东老师的论述。

1、法国的商事立法
法国大革命后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为了巩固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拿破仑推动下,于1804年制定了《法国民法典》,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统一商法的形成,同时在大陆法系开创了民商分立体例的先河。
《法国商法典》共四编,648条。第一编通则,分为九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及时效;第二章海商,分为十四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契约、载货证券、租船契约、以船舶为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第三编破产,分为三章,包括:家资分散、破产、复权;第四编商事法院,规定了商事法院的设立、管辖范围、诉讼方法及仲裁程序等内容。
《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采用客观主义(商行为主义)立法原则,以商行为为基础来构建法典,突破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的传统,体现了大革命以来的平等自由观念,从而将商人法扩展为商行为法。同时,《法国商法典》的颁布,开创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体例的立法先例。当然,这部法典也具有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法典中包括了诉讼法的内容,陆商规范较海商规范薄弱,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过少(只有十三条)等等。
除商法典以外,法国还存在一些商事特别法,例如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1885年的《期货交易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42年的《证券交易所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等。
在《法国商法典》施行近两百年里,已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至今仍在适用。后来,在该法典的影响下,各国特别是欧洲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2、德国的商事立法
德国在1871年统一以前,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只有普鲁士邦曾制定了成文商事法规。后来,德国于1861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史称“旧商法”),并被大多数州所采用。该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商人地位、第二编商事公司、第三编合伙、第四编商行为、第五编海商。1871年德国统一后,该法典在几乎未加修订的情况下,在整个德意志帝国施行。后来为了与民法典的内容相协调,通过对“旧商法”多次修订,制定了1897年《德国商法典》,并与《德国民法典》同时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德国商法典》共分4编,905条。第一编商人,分为八章,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经理权及代理权、商业使用人、代理商、商业居间人;第二编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分为五章,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第三编商事行为,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商业买卖、行纪营业、承揽运送业、仓库营业、运送营业、铁路运送;第四编海商,分为十一章,包括:总则、船舶所有人及船舶共有、船长、物品运送、旅客运送、风险借贷、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债权人、海上保险、时效。
《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不同,它采用主观主义(商主体主义)立法原则,以商人为基点来构造法典。同时,它的内容较法国商法典更为完备,是一部较为成熟的商法典。后来,受此法典影响,奥地利、泰国、土耳其也采用该立法模式制定了本国商法典。
《德国商法典》经过部分修改,至今仍在适用。主要的修改有1937年的股份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法、1965年的股份法等。此外,在商法典之外,德国还颁布了许多商事单行法,以弥补商法典的不足,包括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陆’ 德国商法典的介绍

《德国商法典》依据的德文蓝本为德国联邦司法部官方网站上的文本,为2010年最新文本。

‘柒’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民商合一对吗

第一,民事和商事活动在主体及客体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民事法律主要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规范,因此所有公民都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商法则不然,它是调整作为商人的那一部分公民之间的规范,因此,并非所有公民都可成为商法关系的主体。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不再从主体角度,而是从客体角度,即把商法视为特别法或特别规范来加以认识,但两者主体的确不同是不能忽略的。具体说,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显然与民法不同。前者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象买卖这样的贸易活动,权利义务标的一般是商品;而后者则是所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权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或活动。商法和民法在主体和客体方面的这些不同,决定了两者的合一不可能完全实现。

第二,商法没有国界,而民法则有国界。 虽然不同国家的商法是不同的,但一般来讲,商法是超乎于国家或地域的。由于商法是商人的法律,而商人的活动又没有国界限制,并且必然还要越来越走向世界。所以,商法从其一产生就具有普遍化或世界化的可能,而民法则不然,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受自身文化传统和国度的限制。至少,一个“公民”的法律地位永远都是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的,而一个商人的法律地位则取决于他所处的具体交易地点和场合。正因如此,“商法首先不断地开辟使国内法和国际法趋向统一的道路。民商法的发展在某些方面不可能完全步调一致,故其合一将会造成整体法律发展的不平衡,以至影响法律的操作与实施的效果。

第三,商法的调整范围复杂多样,不同国家、地域及时期的商法所包括的内容也往往不同,与此相反,不同国家、地域及时期的民法或民法典所调整的范围和包括的内容实质上大体一样。例如:《法国商法典》和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所包括的内容就大不一样;另一方面,商法通常包括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特别的商事领域,各个领域都有其很强的特殊性和技术性,调整的手法和方式很不一样,而民法则基本是围绕着人身关系和一般的非人身财产关系来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若要进行民商合一,必然会使各种各样的商事规范归入民法典,从而使之变得臃肿繁杂,结构体系难以清晰明确。事实上,民商合一也是很难做到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复杂的背景下更是如此。

第四,从现今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看,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确立。首先,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后所选择的法律体系模式无论是在大陆或台湾,都没有改变,而且还有所发展。不仅如此,澳门的回归使中国法律体系内又多了一个民商分立的区域性私法体制。不久前,在经过了长期的法律本地化工作后,澳门终于同时颁布了《澳门民法典》、《澳门商法典》从而将民商分立的私法体系最后确定下来。这对中国大陆民法典编纂无疑是颇有借鉴意义的,客观上也必然会产生一定影响。如果我们的民法典编纂还要坚持民商合一的体制,那无疑有过于主观和舍近求远之嫌。何况还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由。

‘捌’ 德国商法典为什么要采用主观主义原则

主观主义原则,又称形式主义原则。同客观主义相反,它是商事法确定商事主体时,着眼于商事行为的形式。德国1900年商法典即德国新商法典是采用该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代表。依该法典的规定,商人是从事商事经营的人。该法典强调商事主体即商人这一概念再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而不是依商事行为的客观性质确定商事主体。从事德国商法典第1条明确列举的若干种业务的个人或企业,自该项业务活动开始时,毫无例外的被赋予商人身份,称为“法定商人”;如某人从事的业务未包括在商法典第1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内,但由于其规模较大,从而需要采取某种商业组织形式,那么根据商法典第2条的规定,只要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则被视为商人,称为注册商人;农、林业的经营者可以但不是必须进行登记,称为自由登记商人。此外法定商人某些业务规模很小的称为小商人,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合伙或者公司。[9]瑞士债法也是采用主观主义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一个典型。依该法第934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商业,制造业及其它以商人的经营方法营业并将其商号注册登记为商人。

‘玖’ 《德国商法典》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和形式主要有哪些

依照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公司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个体企业
二、人员组合公司
包括(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两合公司、静止公司、民法公司、合伙公司)
三、资本组合公司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
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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