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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民法典有多少条

发布时间:2022-08-09 14:42:16

❶ 德国民法典2197条至2228条的内容

Titel 6
Testamentsvollstrecker
§ 2197 Ernenn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198 Bestimm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rch einen Dritten
§ 2199 Ernennung eines Mitvollstreckers oder Nachfolgers
§ 2200 Ernennung rch das Nachlassgericht
§ 2201 Unwirksamkeit der Ernennung
§ 2202 Annahme und Ablehnung des Amts
§ 2203 Aufgabe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04 Auseinandersetzung unter Miterben
§ 2205 Verwaltung des Nachlasses, Verfügungsbefugnis
§ 2206 Eingehung von Verbindlichkeiten
§ 2207 Erweiterte Verpflichtungsbefugnis
§ 2208 Beschränkung der Rechte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Ausführung rch den Erben
§ 2209 Dauervollstreckung
§ 2210 Dreißigjährige Frist für die Dauervollstreckung
§ 2211 Verfügungsbeschränkung des Erben
§ 2212 Gerichtliche Geltendmachung von der Testamentsvollstreckung unterliegenden Rechten
§ 2213 Gerichtliche Geltendmachung von Ansprüchen gegen den Nachlass
§ 2214 Gläubiger des Erben
§ 2215 Nachlassverzeichnis
§ 2216 Ordnungsmäßige Verwaltung des Nachlasses, Befolgung von Anordnungen
§ 2217 Überlassung von Nachlassgegenständen
§ 2218 Rechtsverhältnis zum Erben; Rechnungslegung
§ 2219 Haft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0 Zwingendes Recht
§ 2221 Vergüt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2 Nacherbenvollstrecker
§ 2223 Vermächtnisvollstrecker
§ 2224 Mehrere Testamentsvollstrecker
§ 2225 Erlöschen des Amts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6 Kündigung rch den Testamentsvollstrecker
§ 2227 Entlass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8 Akteneinsicht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bgb/BJNR001950896.html#BJNR001950896BJNG019302377

❷ 德国民法典的内容

前面说过,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了将近百年,在法典编纂与民法学方面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基础足资利用,它在内容上有很大的进步与发展,是当然的,也是应该的。
从前面关于分编的叙述可知,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确实比法国民法典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要更具条理。对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的那些批评(说该编是大杂烩,见本文第二节),绝不会施之于德国民法典。其次,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比法国民法典充实得多,这是时代进步的当然结果。一些在法国民法典中极其简略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体系严密的整套规定。即如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只规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与非债清偿两种情形的11个条文,而且不适当地称之为“准契约”(第1371—1381条)。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各规定为一节,各有11条(第677—678条,第812—822条)。各设有定义规定、原则规定与特殊情形。又如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仅有5条(第1382—1386条)德国民法典有31条之多(第823—853条),而且创设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规的行为(第823条第2款)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第826条)均属侵权行为的规定。只举这两点,就可见德国民法典内容充实之一斑。
德国民法典中有些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的。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国民法典没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与委任混淆不分。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德国民法典债编中规定了债务约束及债务承认、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并从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条),而承认“无因债务”。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许多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民法中许多行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总则的核心。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的。意思表示理论为近代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树立了牢固的基础(在各种法律事实中突出个人意思的地位,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点)。法国民法典只就合同讲错误、诈欺等问题,德国民法典则就意思表示讲这些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22]。
有的问题,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很不相同。例如在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法国民法典实行意思主义,规定所有权在合意成立时移转(第1583条、第938条)。德国民法典实行表示主义,规定所有权在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第873条、第929条)。这种不同以后成为大陆法系中德法系与法法系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的时代是资本主义的初期,德国民法典出现时,资本主义已在向垄断阶段过渡,工业已高度发达。这种情况对两个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显着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里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一点,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限制增加了许多。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这两条的不同表示所有权绝对原则(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在这一百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至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905条、906条,都规定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像第905条和第906条显然是保护日益发达的产业资本家和大企业家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条至第313条规定某种约定无效或应经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认证,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条、第319条、第343条都限制个人意思,加强了法院对个人意思的干预。第393条规定对于因故意为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这也是对个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扩大了契约及于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于第1165条明文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一节《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这当然是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的需要。
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是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Generalkausel)。所谓一般条款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与那些规定具体情况的条文显然不同,因为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用到各种具体案件去以解决他要解决的问题。最着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一是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另一是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法官可以运用这两条来处理他认为依许多具体条文处理时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实上,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大战后因通货膨胀、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另一种一般条款是关于善良风俗的,也有两条。第138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这种规定使法律与道德接近,与法国民法典第6条不同。后者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条要求不得违反的是表现善良风俗的法律,而德国民法典则直接要求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还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这条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作用,要到几十年后才发挥出来。德国法学家还从这些一般条款出发,发展出一些新的理论,如缔约过失、情事变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等。所以有人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使契约法适应于那个社会已经改变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法国,使法官有发展法律的机会是法国民法典的缺漏和技术上的缺陷而德国法院则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条、第157条、第242条和826条的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没有它们,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可能已经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爆炸了。[23]

❸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

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是它的五编的结构。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16]。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规则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
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人为之倾心。在总则编规定的几种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动人。民法里有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怀疑。怀疑是从这样一个问题发生的:“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事实表明,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17]。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
不过,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究竟是一个伟大的尝试。总则编至少在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适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例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一规定的重复做法。
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不仅学者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后公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取调和的办法、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18]”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这样,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
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编第3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3编第4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但这些都规定在《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在十九世纪以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作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法国民法典正是这样[19]。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把担保物权(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规定在各种合同之后,也规定在第3编。这种做法是认为,担保物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发生和存在的。
德国民法典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出发,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应混在一起。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等)和所有权同属物权,应该规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权行为等则属于债的关系,应该规定在一起,二者应各自成编。这样,德国民法典清楚地划定了物权与债两个概念。而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楚的。
德国民法典不仅分别设置了《债的关系法》与《物权法》两编,而且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的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个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
对于德国民法典严格划分债与物权的办法的一种非难来自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特别在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比较时,更受到批评。在英美法,关于买卖的法律既解决买卖双方的义务,也解决买方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这两个问题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去解决[20]。这对于学习民法的人和适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不过德国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论和办法,德国民法认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是买卖行为中独有的,而是几种债的关系(买卖、赠与、互易)中都有的。把这个问题另行规定,以免重复,更好一些。何况从法律行为(这是德国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的性质说,这两个问题分属于两种性质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来就应该分开。
至于说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就应把它作为合同关系的附从物而规定在债法中,不论在逻辑上,在新发展的担保物权(现在已有了不附属于债权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例如最高额抵押)上,都讲不过去[21]。 法国民法典把继承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第一章:继承;第二章: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以之与“买卖”、“租赁”等并列。这种规定方法在那个时代可以说有特殊意义、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参见本文第一节)。但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
继承,单就其财产移转方面看,确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但这种方法与买卖等取得财产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买卖是一般债的关系,在任何人与他人之间都会发生。而继承这种财产移转,只能在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换言之,继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之上的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正因如此,关于继承就有一些与一般债的关系很不相同的规定,例如这种财产移转没有等价有偿的性质,有法定的份额(应继分与特留分),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剥夺继承权等。所以把继承与买卖并列规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德国民法典设置一个独立的继承编,当然要合理得多。

❹ 简述德国民法典的体系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德国(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但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之一。法典共有五编,分别为总则(Allgemeiner Teil)、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物权法(Sachenrecht)、家族法(Familienrecht)和继承法(Erbrecht)。该法典不同于法国民法典之处在于,将规定债权关系的条文移至物权法之前,反映了新型的债权法理念。该法典对于同时期制定的日本民法典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❺ 德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典有哪些

公元843年, 法兰克王国分裂,东部法兰克逐渐演变为德意志王国。公元919年, 萨克森公爵一世创立了德意志封建王朝,开始了封建德国的历史。自公元11世纪至12世纪以后,德国分裂为许多独立的封建领地,到13世纪,境内形成全面封建割据状态。与这种分裂割据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相适应,德国在1871年统一前,始终以其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为主要特征。中世纪德国法的发展可分三个阶段。

(一)14世纪以前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时期
1.这一时期, 德国主要沿用由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邦法)。13世纪时,开始编纂习惯法法典,较为着名的有:
(1)《萨克森法典》
(2)《士瓦本法典》
2.14世纪前后,随着城市的兴起,开始出现城市法,它们都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商品货币关系的法规。
(二)15世纪以后全盘继受罗马法时期
德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早在13世纪即已开始。随着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 罗马法的复兴和注释法学派的影响,这种继受日渐广泛。1495年帝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邦法院也加以正式援引,从而导致德国法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
15世纪末叶,涌现了许多罗马法学家,他们特别偏重对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注释与研究,并且注重创造出了一些抽象的法的概念,因而被称为“概念法学”或“潘德克顿法学”学派,他们根据《学说汇纂》 拟定法律的编纂体系,这对后来的德国立法有很大影响。
但是,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并未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1532年德意志帝国中央议会以帝国名义颁布了《加洛林纳法典》,这是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共179条。它无次序地列举了犯罪和对犯罪行为的各种惩罚,以刑罚异常残酷为特色。它被作为范本予以推行,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它反映了德国封建后期刑法的特点。
(三)18世纪末开始的法典编纂时期
许多邦进行了法典的编纂,巴伐利亚于1751年率先编纂了刑法典,之后,又制定了诉讼法典和民法典,其他各邦纷纷仿效。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又称《普鲁士民法典》,它以大量篇幅确认和巩固农奴制度、贵族特权、教会干预世俗法律事务的特权等,同时又宣布所有权是人的最重要和绝对的财产权,是全部法典的基础。在1900年被《德国民法典》取代之前,它一直施行于普鲁士。

❻ 被称作“欧洲民法双璧”的德法民法典,有什么特殊魅力

一、欧陆法律的经典:法、德两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从19世纪末期开始研究编纂,最终于1900年1月1日确定施行的民法法典。该法典还与我们熟知的《法国民法典》一道被称为“欧陆法系中最重要的两部法典”。德国民法既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同时又结合了日耳曼部落的习惯法,是一部综合性很强的法典。

魏玛共和国时期进行投票选举的民众

文史君说:

法、德两国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两大支柱和源流,对后世形成的《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等一些国家的民法立法都有着充足的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民法典》还是欧洲首部保护犹太人平等权利的法律。同样,即便在后来经历了德意志帝国时期的淬炼和纳粹统治时期的扭曲。《德国民法典》也一直顺利延续到了今日。两部法典内容和风格之干散流畅,条文术语之详略得当,可以说处处闪耀着人类智慧的光辉!

❼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异同

一、立法风格和语言方面的差异。

1、《德国民法典》有意识地放弃了通俗易懂性和民众教育的特点,采用了大量的概念化术语,高度重视其规定的准确性、清晰性及完整性,因此语言抽象深奥、艰难晦涩。

2、《法国民法典》通俗易懂、优雅简洁,处处激荡着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激情,因此有学者说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着作”,文辞浅显,对在民众中的普及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二、形式结构上不同

1、《德国民法典》在结构安排上沿用了学说汇纂学派理论的五分法,五部分内容各以一篇设定。在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四篇之前综合有名为“总则”部分的一篇,

该篇针对一些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即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在债法或者是在物法、继承法和家庭法,甚至在整个私法领域中都要加以运用的法律制度。

2、法国民法典》采用“三编制”:简短的导语(即总则)仅包括6条;随即是第一编“人”,它首先包括有关“民事权利享有”的规定,接着是有关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首先包括了关于物的一般规定,

然后是对物权及物之收益和使用权作了规定,继之为关于用益、使用和居住权以及役权方面的规定;其余全部条款全部归于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中,这样安排的结果使法律体系凌乱不堪,法典结构上不够完善。

三、立法思想和内容上不同

1、《德国民法典》中,契约当事人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资产阶级思想显然支配着契约法,这种法律思想体现为契约自由与契约诚信原则。该法典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不过这个原则已在有关意外事故所致损害的救济方面被立法和司法判例大大削弱了。

在家庭法方面,《德国民法典》最初也带有市民社会时代的保守和家长制的特征,有关婚姻生活事宜的决定权和全部的亲权只存在于丈夫的一方。

2、《法国民法典》是以启蒙运动和理性法所确立的信念为基础的,即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为基础。在内容上,《法国民法典》的债法中首先贯穿的是契约自由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家庭法仍旧反映出家父权下的家庭状况:丈夫和父亲是家庭的首脑,只有家庭的首脑才享有对子女的家父权。

相同点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概括了在历史发展的某个阶段上法国人民和德国人民对法律所作的贡献,它们的颁布使世界法典化的进程达到了最高潮,这两部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形成一个新的转折点。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法院网——《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比较分析

❽ 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为五编制体例。这也是它的一大特色。

按照查士丁尼法典模式制定的各国民法典一般分为:人、债、物和继承四个部分(各国在具体安排上可能有所差异)。

而德国民法典则把总则作为第一编,打破了这一传统。总则之后是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四个部分。这主要是遵循了罗马法学家的分法。

(8)德国的民法典有多少条扩展阅读: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受人称道的,并远远高于《法国民法典》。这种成就表现在:

在大的方面,整个法典的体系十分合理,逻辑性强;在规定方法上,采取适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语方面,名目做到精确一致。

法典的语言和思维方式不能密不可分,抽象概括式的《德国民法典》,倾向于使用一种法律的专业语言和艺术语言,倾向于创造抽象的语言和技术意义的表达方式。

所以精密的概念必然需要一种严密的体系作为来确定其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

❾ 德国民法典的组成

法典共有五编,
⒈总则(Allgemeiner Teil)
⒉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⒊物权法(Sachenrecht)
⒋家族法(Familienrecht)
⒌继承法(Erbrec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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