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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采用了哪些社会信用

发布时间:2022-09-08 17:14:58

Ⅰ 国外有哪些征信产品

征信体系是指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征信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为信贷市场服务,但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还向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动力市场提供服务。在实践中,征信体系的主要参与者有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以及政府。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信用交易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要方式、信用工具被大规模使用以及信用风险日益显着的背景下,社会信用体系成为影响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从国际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征信体系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市场主导型模式,又称民营模式。这种社会信用体系模式的特征是征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收集、加工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提供独立的第三方服务。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政府的作用一方面是促进信用管理立法,另一方面是监督信用管理法律的贯彻执行。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国家采用这种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第二种是政府主导型模式,又称公共模式或中央信贷登记模式。这种模式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全国数据库网络系统,直接隶属于中央银行。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收集的信息数据主要是企业信贷信息和个人信贷信息。该系统是非营利性的,系统信息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进行金融监管及执行货币政策。据世界银行[微博]统计,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葡萄牙和西班牙等七个国家有公共信用登记机构,即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其中,除法国外,其他六国都有市场化运营的私人征信机构。
第三种是会员制模式。这种模式是指由行业协会为主建立信用信息中心,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在会员制模式下,会员向协会信息中心义务地提供由会员自身掌握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同时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也仅限于向协会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这种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成本费用。日本采用这种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美国的市场主导型模式
美国的征信业始于1841年,第一家征信所是由纽约的一名纺织批发商刘易斯·塔潘所建立。1870 年,R.G·邓恩接管了这家征信所,后来又与布雷兹特里特征信所合并,组成Du n&Bradstreet。从简单征信服务到比较完善的现代信用体系的建立,美国的征信业差不多经历了160多年的时间。“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或称为私人信用调查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
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具有明显特征:在机构组成方面,征信机构主要由私人和法人投资组成。在信息来源方面,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广泛。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信用信息除了来自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外,还来自信贷协会和其他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在信用信息内容方面,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较为全面,不仅征集负面信用信息,也征集正面信息。在服务范围方面,美国民营信用调查机构是面向全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服务的对象主要包括私人银行、私人信用机构、其他企业、个人、税收征管机构、法律实施机构和其他联邦机构,以及本地政府机构等,这些机构都是征信报告的需求方。
美国对征信的立法是由于上世纪70 年代征信业快速发展导致了系列问题而开始,走的是一条在发展中规范的立法过程。到现在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而且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随,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法律环境, 政府基本上处于社会信用体系之外, 主要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建立起一种协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其本身也成为商业性征信公司的评级对象,这样就保证了征信公司能确保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的信用管理法律规定。第二层次是直接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在相应的特殊环境中不能公布或者限制公布个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第三层次是指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为征信机构收集政府公开信息提供法律依据。
欧洲的政府主导型模式
欧洲征信业的发展主要采用的是政府主导型模式,欧洲对于征信的立法最初是源于对数据、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与美国相比,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
欧洲的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与美国的市场化模式的差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二是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三是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日本的会员制征信模式
日本的征信体系明显区别于美国和西欧国家,采用的是会员制征信模式,这主要是由于日本的行业协会在日本经济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尤其对于个人征信而言,在日本没有商业化运作的个人征信企业。目前,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银行体系、消费信贷体系和销售信用体系三类。相应的行业协会分别是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这些协会的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保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三大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服务基本能够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查的需求。例如日本银行协会建立了非营利的银行会员制机构,即日本个人信用信息中心,地方性的银行作为会员参加“信息中心”。到1988 年,全国银行协会把日本国内的信息中心统一起来,建立了全国银行个人信息中心。信息中心的信息来源于会员银行,会员银行在与个人签订消费贷款的合同时,均要求个人义务提供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中心负责对消费者个人或企业进行征信。该中心在收集与提供信息服务时要收费,以维持中心的运行与发展,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过,日本征信业同时也存在一些商业性的征信公司。
日本的消费者信用信息并不完全公开,只是在协会成员之间交换使用,以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银行授信前,会要求借款人签订关于允许将其个人信息披露给其他银行的合同。日本也注重完善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法律,重点确定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医疗信息、通讯信息的开放程度。

Ⅱ 简述我国标准化体系,并阐述与欧美的区别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信用标准化问题

裴永刚 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陈 娟 北京市农业职业学院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我国市场经济和信用交易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市场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越来越突出。如何通过包括信用标准化在内的制度性安排,促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化和社会征信平台的建立,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课题。
1社会信用体系的理论基础
社会信用体系是随着商品交换和信用关系的发展和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质是通过一定的制度性安排,打破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建立和健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以满足不断扩大的信用交易的需要。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信用交易中授信主体和受信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即受信主体对自己的信用能力和相关风险比较了解,而授信主体则较难获得这方面的真实信息。非对称信息将导致信用交易前期的逆向选择和后期的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程度越大,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各经济主体间的交易活动实际上是一个不断博弈的过程,在有限的博弈或一次性博弈中,发生欺骗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把单个市场主体间的博弈转换成个体和整个社会的博弈,博弈的次数会大大增加,市场主体就会趋向于守信,放弃失信行为。
社会信用体系正是适应市场经济和信用交易发展的内在需求,在信用信息公开化和相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的基础上,把单个市场主体间的博弈转换成个体和整个社会的博弈,形成有效的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欧美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发展历程可为信息经济学的相关原理提供佐证。欧美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信用体系的初步发展阶段
人类社会最早的信用关系产生于在原始的实物交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商品赊销。赊销意味着卖主给予买主一定的授信额度,同意买主在收到商品后的一定期间再行付款。其后,信用超出了商品交易的范围,货币本身也加入了信用交易的过程。出现了借贷活动。从17世纪到18世纪,随着欧洲商业银行更多地向贸易商提供贷款,银行信用在商业活动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贷款实际上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未来还本付息的承诺以信任,标志着信用关系的进一步深化。
在这一阶段,信用交易的范围比较小,信用关系的维系主要依靠商品交换双方或参与信用交易的少数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和相互了解。
(2)以第三方征信为特征的发展阶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因授信人授信失当或受信人逃避自己的偿付责任而产生的信用风险越来越突出。由于由授信主体分别进行信用调查成本太高,而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来为授信主体服务,则可大大降低成本,于是企业信用调查、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等征信机构在欧美国家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1830年,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在英国伦敦成立。
专业的信用调查和评估机构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信用交易的发展和信用关系的深化,但这些专业的信用调查和评估机构仍处于成长阶段,业务规模和服务范围比较小,社会影响也有限。
(3)以社会征信为特征的发展阶段
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国家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信用交易的规模和范围也日益广泛,信用活动呈现显着的非中介化特征,各种信用工具不断涌现,信用关系深入到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以社会征信为特征的信用体系日趋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社会征信平台的建立。社会征信平台是以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基础的专业化、社会化的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查询系统。二战以后,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大规模的企业和消费者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和使用成为可能,越来越多的征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二战前主要依靠手工操作、电话调查的业务模式。在美国,益百利公司、E—quifax和环联公司等三大信用局起到了消费者个人的社会征信平台作用。这三大信用局收集了美国1.8亿成年人的信用资料,每年出售6亿多份消费者信用报告。在企业征信领域,邓白氏公司的征信数据库积累了6000多万家企业的信用信息。
在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社会征信平台则主要是由中央银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这些国家中央银行的信用信息局负责建立和维护全国性的企业和个人征信数据库,征信数据主要是为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以及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制定货币政策服务。
②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为信用信息的公开化
和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保障。适应信用体系发展的需要,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制定并完善了信用法律体系。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和《诚实租借法》等17部法规。美国信用法律法规直接规范的目标集中在规范征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英国、法国等欧洲发达国家的信用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善。
③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普遍较高,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欧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
综上所述,欧美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在市场经济和信用交易长期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和社会征信平台的出现使授信主体能够及时、全面和客观地了解受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信用信息的公开化和相关立法及管理制度则将单个市场主体间的博弈转换成个体和整个社会的博弈,从而形成了市场经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2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与问题
2.1 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信用交易的规模和范围也日益扩大。
自1988年我国第一家独立的征信机构成立以来,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企业信用调查、信用评级、信用担保等专业机构迅速发展。据不完伞统计,截至2004年底,我国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已经发展到3000家左右,我国信用行业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已经基本形成。
特别重要的是,我国以社会征信为特征的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启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于2002年底实现全国联网,商业银行间已实现企业信贷信息共享。2003年11月央行征信管理局成立后,在推动信用立法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方面已取得一定进展;国家发改委“五省市社会征信服务体系联合建设示范工程”已于2003年10月开始实施,五省市征信数据交换中心的建设也同时启动。与此同时,一些全国性征信机构也正致力于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
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信用交易呈现两大特征:一是信用交易规模较小;二是信用中介化特征显着。据专家估计,欧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总规模大约是GDP的四倍以上,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信用交易总规模大约是GDP的六倍以上,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交易总规模不到GDP的三倍。另一方面,银行信贷仍然是我国企业信用交易的主要方式,信贷交易占我国信用交易总规模的80%以上,商业银行之外的信用交易发展滞后。
2.2问题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较短,信用行业整体发展水平较低,还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信用交易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信用风险失控和交易成本增加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征信数据的市场开放度低,信用信息质量差
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依法开放和市场化运作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而我国目前信用数据开放程度低,许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门,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信用信息的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现象也比较严重,征信机构缺乏合法的渠道获取信用信息。同时,信用信息没有统一的数据格式、编码方式,现有的征信资料呈离散型分布,难以充分、有效地利用。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同一企业提供给不同政府部门和贷款银行的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比较普遍。这些因素使授信主体难以及时、客观地了解和把握受信主体的信用状况.造成信用交易难以为继,使目前不少企业的商品销售更倾向于现金交易,而不是赊销。
(2)信用行业的市场化程度低,社会影响小
在欧美发达国家,信用服务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程度相当高。而我国虽然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征信调查、资信评级和信用担保等专业信用服务机构,但经营历史普遍较短,规模较小,行业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特别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法律约束,我国信用行业目前的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难以满足信用交易发展的需要。
(3)信用立法滞后,缺乏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全国性的信用法规体系,各地虽然出台了一些相关管理办法,但很不健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由于缺乏对信用信息开放、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权的信用信息界定、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律约束,加之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相当严重,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形成。
(4)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淡薄
当前的中国经济脱胎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信用基础十分薄弱。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资源由政府直接通过行政命令在所属各单位之间进行配置,信用只是资源配置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几乎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的发展对信用提出了愈来愈高的要求,但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及其他种种原因,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企业和个人信用意识淡薄,信用缺失现象大量存在,给整个经济稳定健康运行带来了很大危害。
以上制约因素的存在决定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如何改变信用信息的部门垄断和离散型分布的局面,促进社会征信平台的建设,打破市场主体之间信用信息不对称,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的核心问题。
应该看到,尽管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面临着诸多制约因素,但我国信用交易和信用非中介化的持续发展对信用体系的内在需求已日益扩大,特别是我国政府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推动,加之加入WTO以及经济的全球化为我国征信数据的开放、信用立法和相关制度建设带来的强大的外部推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
3信用标准化及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 的地位与作用
3.1信用标准化与信用领域的标准
根据标准化的相关定义,信用标准化可理解为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加工和查询的相关技术、产品和服务等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规范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和市场秩序的过程。
从我国信用交易发展的现实需求和信用体系的发展状况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来加以统一规范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社会征信平台建设的技术标准
其中包括涉及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信用信息界定标准,信用主体和企业信用档案的标识标准,信用信息的数据格式和代码标准,数据接口标准,以及信息安全、应用支撑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等相关标准。
(2)信用服务标准
信用行业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规范征信机构市场行为、提高信用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有效手段。信用服务标准包括:信用服务基础标准(相关的术语、定义),信用服务质量体系标准(服务提供过程的规范、信用报告格式、内容和其他信用服务或产品的质量要求、服务行为准则要求),信用服务业管理标准(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南、合同格式化的规范、质量控制和测量方法),信用服务业资质标准(开业资质要求、从业人员资质要求)、信用服务设施标准(服务设施的安全要求、服务设施的装备)和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相关标准(评级方法和结果公示,以及对各种服务信息的规范)等。
(3)企业信用管理标准
企业信用管理标准是建立企业内部信用风险管理组织和流程的技术规范,包括企业信用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信用管理人员的资质要求、信用管理流程的规范等。
3.2信用标准化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信用标准化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信用信息的开放和社会征信平台的建立
对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和其他需要强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界定有助于推动我国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化。尤其重要的是,鉴于我国信用信息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的现状短期内难以得到根本扭转,而信用数据库重复建设和技术标准不一的问题已非常突出.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信用主体和企业信用档案的标识标准、信用信息的数据格式和代码标准、数据接口标准等,对于促进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社会征信平台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2)促进信用服务水平的提高,为行业监管提供依据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我国信用服务行业目前基本上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严重影响了信用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和长远发展。制定和实施信用服务标准,不仅有助于促进征信机构规范运作,还可以为政府监管提供重要依据。
(3)推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企业信用管理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企业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同时由于企业既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也是信用信息的使用方,企业信用行为的规范显然有助于推动信用信息有效需求的扩大,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奠定良好的基础。
(4)促进失信惩戒机制和良好社会信用环境的形成
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需要信用信息开放、信用立法和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政府监管等共同作用。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信用标准化有助于推动信用立法和信用信息开放进程,促进我国良好的信用环境的形成。
4加强我国信用标准化的建议
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信用标准化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应该看到,信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也会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制约,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信用交易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推进。相关建议如下:
(1)处理好信用标准化、信用立法和道德规范的关系
信用标准化工作有助于推动我国信用立法,但信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也离不开相关法规的支持。信用标准化可以为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社会征信平台的建设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但在信用信息的开放,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对失信行为的处罚等方面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另一方面,信用标准化也不能取代道德规范的作用。这就需要在大力推进信用标准化的同时,广泛开展诚信宣传和教育,包括信用标准的宣传和培训,促进企业和个人信用意识的提高,推动良好的道德规范的形成。
(2)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信用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循序渐进
我国目前征信调查、资信评估、信用担保等信用行业已初具规模,但信用保险、国际保理等还刚刚起步。因此,信用标准的制定需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信用行业的发展情况合理规划、循序渐进,首先侧重于社会征信平台和相对成熟的信用行业技术标准和基础标准的制定,为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共享、信用服务与管理的逐步规范创造条件。随着信用行业各业种的成熟和实践经验的丰富,再逐步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
(3)处理好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的关系,鼓励而不是限制信用行业的市场竞争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括信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面临着与欧美发达国家完全不同的市场和法律环境,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开放数据、促进征信平台的建立和数据交换等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但从长远看,政府并不适于直接参与信用行业的经营活动,政府应鼓励专业的征信机构作为我国信用行业的经营主体。以民营机构为主体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应是我国发展信用行业的基本选择。应促进信用服务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多样化的增值服务。因此,信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应该鼓励而不是限制信用行业的市场竞争。

Ⅲ 二战时期德国的经济政策是什么经济情况和社会情况怎么样

全国经济的迅速卡特尔化,为希特勒上台提供了经济环境和金钱资助之外,这个结果本身也被上台后的纳粹当作宝贵遗产和大好经验继承下来。纳粹的经济政策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在工业界大搞卡特尔,用巨额订单喂养它们,整合出几个高效又听话的巨型战争齿轮来.
1924年到1933年,在德国国家银行主席沙赫特和华尔街大佬JP摩根主导的道斯计划和杨计划之下,通过华尔街的国际财团经手流入德国的贷款总额为330亿马克,其中的最大三笔款项,分别建立和帮助了三家大工业卡特尔。
“卡特尔”这种垄断形式最早就源于德国,词根也是德语,指的是把小生产厂家由统一定价限量的协议联合起来,控制某一种行业的整个市场,比方说OPEC组织 就是一个卡特尔。卡特尔的特点是简单有效,缺点是不够稳定,每人都有破坏协议的动机。但是在德国这种持重守信的地方比较合适,它从汉撒同盟时期开始就有一 个悠久的信用传统,背信弃义的事不太流行。美国的资本进来之后,很快就看中了这种垄断形式。银行家们的操纵方法很简单,控股其中最强的一个或几个企业,让 它们在一两种基本产品上占绝对优势,进而控制整个卡特尔。
三家最大的卡特尔分别是德国通用电力(A.E.G),联合钢铁,I.G.法本,它们分别控制了电力、钢铁和化工行业,把握了德国的工业命脉。到1937 年,联合钢铁和IG法本生产的爆炸物加起来占全国总量的95%,着名的克虏伯军火公司也在它们控制之下。这个不仅得益于美国贷款,还有美国的技术。美国的 投资者直接进了它们的董事会.
希特勒上台后沙赫特成为了内阁经济部长,主导了纳粹德国的经济走势,希特勒本身对经济并不了解,不过是让他放手去干而已。
金融体系方面:
罗斯福:1933年3月9日国会通过《紧急银行法》恢复银行信用;对有偿付能力的银行 , 允许尽快复业。

希特勒:1933年重新修订的《银行法》颁布,帝国银行可以“创造就业汇票”进行贴现,以便为创造就业向新政府提供资金。取消帝国银行的理事会,帝国银行行长及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转归政府(就是便于国家控制银行)。
罗斯福:从 1933 年 3月10 日宣布停止黄金出口开始,采取一个接一个的重大措施:4月5日,宣布禁止私人储存黄金和黄金证券 , 美钞停止兑换黄金 ;4月19日 , 禁止黄金出口,放弃金本位。
希特勒:拒绝接受国外借款,以生产作为德国货币的基础,放弃黄金为本位。并停止所谓“外汇自由”,用直接易货的方式来进行进出口贸易。
工业方面:
罗斯福:1933年通过《全国工业复兴法》、《全国劳工关系法》,订出各企业生产的规模、价格、销售范围置于国家监督之下;给工人们订出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
希 特勒:1934年通过《德国经济有机结构条例》,在原有企业主联合会及各垄断组织基础上,新设立了按部门和按地区的两类经济调节机构,形成一个自中央到地 方的庞大体系,对国民经济进行干预和调节,有计划的经济使德国的工业发展速度超过了英、法、美。1932-1938年,德国生铁产量由390万吨上升到 1860万吨,钢产量由560万吨上升到2320万吨。

农业方面:
罗斯福:通过了《农业调整法》,鼓励农民减产;大量销毁农产品;给减产农户补贴希 特勒:帝国粮食局及其下属的数万个基层机构,是希特勒政府干预农业活动的基本工具。全部的农业事务,包括播种面积及作物类别、农业就业人数、化肥的分配、 饲料的购买、农产品义务上缴数量、农产品价格、经营农产品贸易的利用额、农户的收入,甚至农民自己留用的脂肪量及运送给城市亲友的蛋品数量等,都受到国家 的控制,避免生产过剩。

Ⅳ 欧洲国家的以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存在哪些优势存在哪些不足

西欧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为了防范金融信贷领域的违约风险,西欧国家的中央银行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信用体系采用以中央银行建立公共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政府主导型模式。欧盟国家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收集的信息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详细历史记录,各商业银行有法定义务按时向央行数据库传输准确的信贷业务数据,这些数据一般只在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间流动,为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和央行进行金融监管和执行货币政策服务。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登记的每笔信贷交易的数据非常详细。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的社会信用体系,这些国家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只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和执行货币政策以及商业银行控制信贷风险服务,只有被授权的中央银行职员,以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被授权的职员才可以使用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其他人不能够通过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直接查询个人信用状况。这也是绝大多数欧盟国家同时存在盈利性私营征信机构的原因。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仅是银行业内部的信用风险控制工具,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能代替社会信用体系。在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的欧盟国家,据世界银行统计,除法国外,其他欧盟国家都有私营征信机构。这些私营征信机构是商业化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对中央信贷系统形成有益补充。

Ⅳ 德国史普鲁士三项保险法案有哪些内容

德意志帝国在俾斯麦宰相执政时期,于1883—1889年间,通过帝国国会,先后制定和实施了疾病、工伤和老年三项社会保险立法。老年保险立法于1889年6月22日通过,于1891年1月生效。三项社会保险均依法强制执行。

老年保险立法的主要内容是:享受养老金的年龄为70岁。经费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由雇主和雇员平均分担缴纳的保险费;二是由帝国财政按年金类别提供的资助。

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按行业和地区设立,吸收工会和“雇主协会”参加,双方互相磋商和制约,民主管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因此,社会保险机构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政府在涉及雇主、职工和政府三方面的利益关系中,主要职能在于扮演立法者、组织者和协调者的角色。但在社会保险经费入不敷出时,政府也不得不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即酌情提供资助,弥补亏空,使社会保险得以正常运行。

上述德国100年前经营管理社会保险的基本经验,至今仍为西方多国普遍采用。

Ⅵ 德国的社会体系和美国的社会体系有哪些不同

德国是典型的高福利国家,国家对国民的各种补贴很多,而美国恰恰是另外一个极端,政府更鼓励民众去奋斗,所以各项社会保障比德国差很多。

Ⅶ 中国国家银行是采用英美模式还是德国模式

中国国家银行采用的是德国模式。
中国国家银行属于公共征信和私营征信并存的模式,英美则属于社会信用体系的模式。
中国国家银行模式承担监管职能,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

Ⅷ 为什么德国在工业化时期要实行反垄断机制

(一)德国促进工业发展的基本政策思路:促进市场公平和反垄断

联邦德国在战后实行以市场竞争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具有指导和协调职能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这是联邦德国高速发展并走出一条与众不同工业化道路的制度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上看,德国采用的是社会合作主义的协商干预形式,在这种干预体制下,既没有国家对产业的所有权控制,也没有国家直接的实施计划,只有对产业投资政策的间接控制和影响。从政策的侧重点看,德国政府十分重视对产业组织的引导和规制,而对产业结构的干预相对较小。德国经济学家认为市场秩序的公平比产业结构优化更为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反垄断优先”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精髓所在。从支柱产业的选择看,德国政府没有严格选定过支柱产业。德国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市场竞争的自发过程,政府在其中只是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竞争的秩序性创造必要的制度前提并提供宽松的宏观经济环境。从对外贸易看,德国从二战后初期的艾哈德时代起的各个时期的政府都主张自由贸易,并始终采取自由放任的对内对外投资政策。

(二)产业扶持资金的重点是中小企业和科研机构

从扶持的方式看,德国政府通常不直接向某个企业提供财政补贴,而是通过各类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和融资服务来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德国政府也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提供利息补贴,政府还出资在不少地方建立了信用保证协会,在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信用担保,以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困难。从扶持重点看,刺激技术进步,特别是前瞻性技术的研发和成果扩散是产业资金扶持的重点。例如,2006年至2009年期间,政府投入120亿欧元用于扶持纳米、生物、微系统等17个重点领域内科技研发和推广。

(三)营造私人部门为主体创新环境,促进技术进步与共性技术转化

一方面,政府较少干预具体的技术研发活动,研究开发活动具有独立自主性。1949年,德国宪法规定了科学是完全独立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并不会通过政策使国家科技资源向某个具体方向或领域集中,科技政策也不会制定很具体的使命取向、发展目标。另一方面,注重共性技术的传播和转化。德国各个科研联合会在共性技术的传播和转化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弗劳恩霍夫应用研究促进协会独特的筹资机制、合作模式、评估方式和转化机制保障了技术研发成果的产业化和商业化。

(四)以技术进步为重点的中小企业扶持和促进政策

首先,鼓励中小企业的创办,协助中小企业融资。德国联邦政府和银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实施了“自有资本援助计划”、“共同任务”项下的改善地区结构计划等旨在帮助中小企业创办的各种政策和计划,对新开业企业进行资金补助和技术、人才帮助。其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具体的政策包括:(1)中小企业制定科技转让促进政策。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专门计划,以促进多家企业与研究所开展共同研究项目和签订第三方研究开发合同。(2)企业研发人员间接促进政策。1989年,德国在西部地区实施“工商企业研究开发人员增长促进计划”,其主要内容是对企业的新聘科技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工资补助,以促进科技人员流动。(3)企业技术创新风险分担计划。通过低息贷款和承担部门责任的方式鼓励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其他投资者尽可能早地介入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中去。总之,联邦政府各方面的政策都给中小企业扶持和引导,不干预主义和非歧视产业政策,再加上价格稳定和持续的经济增长,为德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五)通过终身学习机制实现劳动技能提升

首先,德国鼓励终身学习与劳动力技能提升的政策有明确而统一的方向。德国终身学习与劳动力技能提升的政策体系不断完善并与时俱进,从最初倡导继续学习开始,到提出终身学习的方式。其次,终身学习和劳动力技能提升的主要途径是继续教育。德国拥有全球体系最大、覆盖最广、能量最强的成人教育机构。成人教育中心的办学灵活,收费低廉,劳动者可以在任何时间以很低成本接受到需要的培训。第三,终身学习已经成为德国工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对终身学习和技能提升的激励也是全方位的。例如,对全时参加学习并独立开办企业的人员给予自主并部分免于归还贷款。

(六)促进知识产业聚集的集群策动政策

作为产业集群的行动主体之一,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产业集群发展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为企业家的创业和外地企业家的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创造合理的制度环境,增进厂商之间的信任,催生厂商之间良性的竞争与合作格局;三是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促进产业集群的成长与升级;四是发挥产业集群政策的策动效应,即从单个的集群内部主体间的合作到集群整体的创新,从单个的集群创新转型到集群之间的合作。

二、德国工业化中后期发展经验对中国工业化的启示

首先,实行科技立国。德国以私人经济部门为主体的技术资源结构和促进优化创新环境的政策值得我国借鉴。通过各种研究学会组织,政府资助的基础研究与企业主导的应用研究很好的结合在一起,这不仅打通了高校、科研机构与产业应用的通道,同时也使得不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基础研发获得资金保障。德国政府还非常重视对前沿技术和未来技术的研发,通过长期的技术积累,德国企业在新兴产业领域不断掌握了核心技术的优势。

其次,重视中小企业发展。一是规范市场竞争,促进中小企业的繁荣。我国虽也制定了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以及促进非国有企业的发展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但其中有一些措施不是从反对限制竞争的立场出发,而恰好是从限制竞争的角度去制定政策。可以借鉴德国规范市场竞争和产业组织方面的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环境。二是规范政府职能,完善服务体系。中小企业曾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长期缺乏各级管理部门的服务,2000年以后中小企业的发展日益艰难。应该学习德国政府的做法,政府对中小企业的管理重在“服务”而不是规制,重在创造良好发展环境而不是针对具体企业具体项目的资助。三是重点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政府对中小企业信贷不是直接对企业,而是通过中小企业银行,政府给予贴息支持。对中小企业股份投资和风险投资方面,德国政府对新型行业、高科技中小企业等进行直接投资,但不参与企业管理。

最后,努力提高劳动力素质。第一,终身学习由政府主导并提供支持。建立终身教育体系和创建学习型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统筹领导协调规划,充分发挥各类教育机构的功能,有效整合各类教育资源,促进资源共享。第二,加强不同教育体系间的合作。我国学校教育体系内部各种学校体系之间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相互沟通与衔接的关系。应进一步改革教育教学制度,加强各类学校之间的沟通与衔接;建立非学历教育学习成绩的评估鉴定和学分互认等制度;加强教育制度的弹性、多样性和开放性,变单一的,只有通过大学才能成才的“独木桥”为通过各种途径努力学习和创新都可以成才的“立交桥”。第三,以政策法规为引导。德国从儿童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到终身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其完备的法律体系也是终身学习快速发展的基础和保证。我国的终身教育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立法还比较缺乏。应借鉴德国经验,大力加强终身学习的法制建设,明确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将终身学习和终身教育体系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

Ⅸ 德国民法典的内容

前面说过,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了将近百年,在法典编纂与民法学方面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基础足资利用,它在内容上有很大的进步与发展,是当然的,也是应该的。
从前面关于分编的叙述可知,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确实比法国民法典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要更具条理。对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的那些批评(说该编是大杂烩,见本文第二节),绝不会施之于德国民法典。其次,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比法国民法典充实得多,这是时代进步的当然结果。一些在法国民法典中极其简略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体系严密的整套规定。即如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只规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与非债清偿两种情形的11个条文,而且不适当地称之为“准契约”(第1371—1381条)。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各规定为一节,各有11条(第677—678条,第812—822条)。各设有定义规定、原则规定与特殊情形。又如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仅有5条(第1382—1386条)德国民法典有31条之多(第823—853条),而且创设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规的行为(第823条第2款)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第826条)均属侵权行为的规定。只举这两点,就可见德国民法典内容充实之一斑。
德国民法典中有些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的。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国民法典没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与委任混淆不分。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德国民法典债编中规定了债务约束及债务承认、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并从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条),而承认“无因债务”。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许多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民法中许多行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总则的核心。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的。意思表示理论为近代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树立了牢固的基础(在各种法律事实中突出个人意思的地位,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点)。法国民法典只就合同讲错误、诈欺等问题,德国民法典则就意思表示讲这些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22]。
有的问题,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很不相同。例如在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法国民法典实行意思主义,规定所有权在合意成立时移转(第1583条、第938条)。德国民法典实行表示主义,规定所有权在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第873条、第929条)。这种不同以后成为大陆法系中德法系与法法系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的时代是资本主义的初期,德国民法典出现时,资本主义已在向垄断阶段过渡,工业已高度发达。这种情况对两个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显着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里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一点,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限制增加了许多。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这两条的不同表示所有权绝对原则(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在这一百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至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905条、906条,都规定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像第905条和第906条显然是保护日益发达的产业资本家和大企业家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条至第313条规定某种约定无效或应经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认证,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条、第319条、第343条都限制个人意思,加强了法院对个人意思的干预。第393条规定对于因故意为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这也是对个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扩大了契约及于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于第1165条明文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一节《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这当然是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的需要。
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是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Generalkausel)。所谓一般条款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与那些规定具体情况的条文显然不同,因为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用到各种具体案件去以解决他要解决的问题。最着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一是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另一是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法官可以运用这两条来处理他认为依许多具体条文处理时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实上,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大战后因通货膨胀、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另一种一般条款是关于善良风俗的,也有两条。第138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这种规定使法律与道德接近,与法国民法典第6条不同。后者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条要求不得违反的是表现善良风俗的法律,而德国民法典则直接要求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还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这条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作用,要到几十年后才发挥出来。德国法学家还从这些一般条款出发,发展出一些新的理论,如缔约过失、情事变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等。所以有人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使契约法适应于那个社会已经改变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法国,使法官有发展法律的机会是法国民法典的缺漏和技术上的缺陷而德国法院则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条、第157条、第242条和826条的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没有它们,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可能已经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爆炸了。[23]

Ⅹ 从德国人学到了诚信的作文

在德国,家长们普遍遵守这样一个原则:教育孩子诚实守信,家长必须作出榜样。记者曾在德国一个小城的十字路口见到这样一块牌子,上面写着“为了孩子请不要闯红灯”。据当地居民说,自从立了这块牌子,闯红灯的行人和车辆明显减少。

在德国,你如果随地乱扔垃圾或者在没有停车标志的地方停车,马上就会有人过来阻止你,并给你灌输一套遵守社会公德、为下一代作好榜样的理论。

在德国用以监督社会成员是否遵守社会秩序的最好途径就是社会信用记录。德国的各金融机构均是信贷信用保护协会的成员,所有银行用户的个人信用资料全都进入该协会的资料库,一旦客户出现信用问题,如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不及时还款,都会被记入资料库。而有过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客户在今后的生活中会碰到很多困难。

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监督也无处不在。就拿乘车买票来说,如果逃票被查到,就会写入个人的信用记录,成为终生的污点。

对于偷逃税、非法打黑工、骗取社会救济、做假账等现象,德国有关部门制定了严格的惩罚条例,一旦查出问题,绝不留情。

严格完善的监督处罚措施不仅惩罚了违规者,也对不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个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再加上舆论监督,所有这些共同编织了一个社会自律和他律网络,为整个社会诚信气氛的营造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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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德国采用了哪些社会信用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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