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德国的法律体系是什么
德国的法律体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宪法结构的第三部分是法律体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一个强大的发达的行政司法。任何人认为他的合法权力被政府制定的法律或措施侵害,可以诉诸行政法院。联邦宪法法院也处理联邦和各州间的官司。
㈡ 德国今天的政体制是什么
来源 wikipedia
德国自1949年起是一个采用议会民主的联邦制国家,联邦议会由两院组成,各联邦州在教育、警察和其它方面享有高度独立的自主权。
德国的国家元首是联邦总统(Bundespräsident),任期5年,由联邦大会间接选举产生。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以及同样数目的各州代表组成,专门负责选举国家元首。联邦总统的权利受到限制,其角色大部分是象征性的。
联邦总理(Bundeskanzler)虽然在国内外礼仪上仅享有第四高地位,却是德国联邦的政府首脑。联邦总理往往是议会多数党的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联邦政府设一位副总理,由联邦总理从各政府部长中确定一人,在联邦总理缺席时代理行使联邦总理的职权。现行的德国《基本法》力图避免重蹈魏玛共和国的覆辙,规定了例如总理的间接产生、政党必需获得5%选票或3个直选席位才能进入议会、只有下院全体议员都同意继任者后才能免去总理、军队除救援外不许使用于国内事务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到目前为止的历届德国政府都是联合内阁。此外,基本法中的1至20款(“人的尊严不可被侵犯”等)被看作是不许被更改的部分。德国联邦的宪法体制(Verfassungsrecht)由基本法、统一协议(Einigungsvertrag)以及其它国际协议组成,各州另外有自己的宪法,但受联邦宪法体制约束。
德国拥有一个分立的联邦司法系统,且违宪审查权采集中制,故设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以及对财政、劳工以及社会议题方面有管辖权的法院。各州另外设有州宪法法院(Landesverfassungsgericht)。公民在充分理由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或废止政府行政的行政行为,通过宪法诉讼解除政府立法。因为德国为欧盟的成员,欧洲法院的判决对其有拘束性。通过欧洲法院确保欧体与欧盟条约适用的一致性,这样就确保了宪法解释的统一性、欧盟条约在全欧洲解释的统一性,并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来源 wikipedia
㈢ 德国检察制度是怎样的
德国检察制度一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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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7日 点击:1374次 来源:首都女检察官网
2003年8月16日至29日,我有幸跟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政工干部研修团共14人赴柏林进行了十天的学习。在这十天里,柏林市司法官员认真严谨的研讨讲座和热情周到的接待服务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们认真听课,踊跃提问,积极观察和思考,注意与德方的交流,介绍我国的有关情况,获得了接待方的普遍好评。通过聆听司法官员、检察官、法官、警察局官员的讲座,进行座谈交流,参观柏林市检察院、总检察院、柏林市警察局刑事犯罪部、看守所、青年监狱,旁听区法院审理案件等,对德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德国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选拔任免制度等有了比较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这次学习考察一方面增进了北京市检察院与德国柏林市政府及检察机关的交流,使我们开阔了眼界,增长了知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在比较中认清我国检察制度的特点,发现可供学习借鉴之处,可谓是收获颇丰。仅用这样一篇文章来概述我所了解到的以柏林为模板的德国法律制度和蕴含其中的法律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同时因为时间的关系,很多问题没有学深学透,留下了不少疑问。在此,笔者只能就学习中印象和感受最为深刻的部分进行粗浅介绍,与同志们交流探讨。
一、 德国司法制度概况
应当说,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德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在德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府之下,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与我国的三权分立含义不同。德国警察局作为行政机关,由内务部主管。涉及司法机构的事项,包括检察院、法院的组织机构和人事管理、各项司法预算、司法协助、执行和监督、培训进修等,则由联邦和州的司法部分别主管,联邦与州的部门之间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法院是审判机关,实行三级两审制,分联邦法院、州法院、地方法院,并设立专门法院,有着复杂的法院体系,法官享有较充分的独立自主权。检察院的设置由《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设立相应级别的检察院,但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调查权。警察应当在检察官的领导下开展侦查工作,警察局无权作出处罚决定,所有处罚均应由法官作出或经法官认可。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采取法官为主的纠问式审判。德国还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尊重法官的判决;注重保障人权;虽未以法律明文规定废除死刑,但现有刑法中没有死刑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欧盟各国家都加快了司法改革的脚步,以期逐步实现在欧盟范围内统一立法、司法。柏林市司法部和柏林市总检察院也都设有专门的研究与欧盟法接轨、办理相关案件的部门。
二、 德国的检察制度概况
1、德国检察制度的特点
德国检察制度的主要特点是:检察院的职能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方面:一是负责对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进行侦查,有权指挥司法警察;二是提起公诉;三是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因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只有检察院才有权提起诉讼。德国的检察院代表国家和政府利益,不仅有权提起公诉,并参与诉讼全过程包括负责刑罚的执行,而且有责任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2、检察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
德国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能设置由《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每个法院设一个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包括联邦检察院、州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个别地方有地区检察院。检察院与法院只是对应设置,并无从属关系。上级检察机构与下级检察机构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联邦检察院不能领导州检察院,两者之间只是协调关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所属检察院进行监督,各级检察院的首席检察官对本院检察官进行领导。如柏林市各级检察院由柏林市司法管理局进行管理。柏林市总检察院由总检察长领导。
德国联邦最高检察院只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税收方面的犯罪等少数特定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其它案件完全由州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地方检察院负责。据柏林市总检察院和市检察院的高级检察官的介绍,柏林市作为德国的首都,具有与州相同的地位;设立了柏林市总检察院(相当于州检察院)和市检察院,还设立了动物园区检察院,区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市检察院确定。市检察院办理大部分刑事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则指定由区检察院办理,但既涉及刑事又涉及民事的案件以及涉及到专业法律的案件如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青少年犯罪案件等都由市检察院办理。柏林市总检察院对市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办理下级检察院上交的疑难案件,直接受理国家机密案件、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案件,处理对下级检察院的投诉和上诉案件,其业务工作内容还包括:办理原民主德国间谍或特工侵犯人权的案件;对重大案件的跨国协调;与欧盟法律接轨的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反腐败;对下级检察院发出指令和协调各检察院之间的合作等。
3、检察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案件调查工作的领导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代表国家出庭进行公诉,监督刑罚执行,在认为必要时提起上诉和申诉。在德国,检察官被称作“司法界的国王”,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官员。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官进行出庭前的调查工作,警察应当尽快将受理的案件移交检察官,但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员、专门的侦查设备和技术,事实上往往由检察官委托或授权警察进行大部分侦查工作。
在检察官认为案件调查工作完成后,需要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决定起诉,则进入刑事诉讼的中间程序,即法官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如果受理,就开始刑事诉讼的主要程序——庭审程序。法官通知被告人,并确定日期开庭审理,这期间还可以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如果法官不受理案件,则要详细说明理由。检察官认为理由不充足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投诉。据柏林市检察院的检察官介绍,每年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案件只有20%被法官接受,其中又有50%会作出无罪判决。
在庭审中,法官起主导作用,检察官除宣读起诉书外,还要做最后发言。检察官认为庭审程序不合法,可以拒绝审理。不过据介绍,检察官因程序不合法而拒绝审理的情况在柏林还从未发生过。法官判决后,负责监督执行的检察官要与其它部门合作,保证判决被执行。但是检察官并不直接进驻看守所、监狱进行监督。近年来,为了保证判决执行,在罚金刑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检察官提出要加强计算机联网,掌握被告人的帐号,便于直接划走罚金,降低执行成本。
同时为简化程序、节约执行费用,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官可以对轻微罪行直接下达一个类似判决的处罚令,对被告人进行经济处罚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也要向法官提交类似起诉书的报告,写明处罚内容,由法官签字认可后交被告人。被告人在两星期内决定是否接受处罚,接受则直接执行。如果不接受可以提出抗诉,法院会收回判罚令重新审查。如果是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要向法院上诉,则进入主要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如果被告人只是认为罚金太重可以提出申诉,法官可以直接在判罚令上做出修改,送达被告人执行。
4、柏林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和职务、人员设置
通过参观和座谈,我们初步了解了柏林市各级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和职务设置。检察院内部主要根据不同的业务工作内容设立不同的部门和部门领导。以柏林市检察院为例,该院有人员963人,365名检察官。在检察长直接领导下有三个部门,即管理部(包括物证处、后勤处和物流处)、主要业务部门(设立了从A到G七个部门)和刑事判决监督执行部。主要业务部门是开展调查、决定案件是否向法庭起诉、作出相应处理的部门。下设的七个部门按照办理案件的性质有不同的分工,如B部主要办理恶性、有组织的刑事犯罪案件;C部主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E、G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F部是反毒品犯罪部等。每个部门有部门领导,一般经过竞争产生,并不一定是高级检察官。部门下设处,每个处有10-15人,其中有6-7名检察官,其它是高级官员(是公务员但不是检察官)和聘任的职员(非公务员),协助检察官开展工作。各个部门的结构、人员数量可以由部门领导根据其工作任务确定,但需要经过司法局批准。区检察院只有2-3名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其余的被称作“地区检察官”,并不是专业的司法工作者,而是其它部门的公务员,通常在工作两年后,经过15个月司法培训就可以上岗,承担轻微案件的审理工作。
在讲座中,检察官们不止一次地提到,近年来,随着政府财政紧张,精简机构,检察官面临着待遇不高、工作十分繁重的问题,增加岗位和人员很困难,检察官队伍在萎缩。如何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完成工作任务,也是柏林市检察机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节省人力资源,柏林市各级检察院正在尝试网络办公,并设想将来与警察局、法院能够实现联网。在这方面,北京市检察机关已经普及了网上办公系统,相比之下,我们在采用高新技术方面还是走在前面的。
三、 检察官的权利义务以及选任和考核
德国检察官是公务员,权利义务由《公务员法》规定(法官则由专门的《法官法》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和各州高等检察院的检察长由联邦司法部部长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命;州和地方的检察官由州司法部部长任命。检察官可以晋升为高级检察官。检察官一旦任命,是终身制,65岁退休,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律程序,不能免职。
从柏林市司法管理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看,到2002年底,柏林市总检察院和市检察院各有人员近千名,其中柏林市检察院有检察官312名,女性193名,总检察院有检察官300余名,女性占三分之一强。同时各级检察院还拥有大量的司法协助人员和其它非公务员职员。
1、 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检察官要履行公务员的义务,遵守公务员的法律法规,同时享有公务员的权利,薪水和退休金、医疗保险和社会福利都得到保障,同时保证享有职位升迁的权利。检察官的义务包括:履行自己的职责;服从上级领导,向上级作出工作汇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保持公正;保持自己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状态,以胜任工作,否则应书面说明;广泛收集信息,不断学习和自己工作相关的知识;忠于法律;保持中间性,在公开场合的言论不能有党派性;不允许罢工;工作时必须符合公务员形象和身份。此外,检察官还具有其职责决定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履行职责,即行为必须完全合法;必须把工作过程全部用文字记录下来,以便监督行为的合法性;上级检察官可以向下级检察官发出命令,但必须符合公务员规定;向被调查对象进行司法告知(即告知其权利);统一工作原则:即上级检察官向下级检察官发出指令时必须协调好,统一意见,不能让下级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调查;业务能力原则:任命时业务能力应达到相应要求。
2、检察官的选任和晋升
在德国,对检察官规定了严格的考试制度和升迁程序,因而普遍素质较高,但因选拔严格,所需时间长,也使得检察官的平均年龄偏高。同时司法机关增加职位和人员需要经过财政部核准,因而司法队伍的扩大受国家经济状况的影响很大。
柏林市高等法院的法官马丁先生和市司法部的克劳斯博士为我们勾画了成为一名检察官(或者法官)要走的路:首先应当是司法专业毕业,接受完全的司法教育(约3至4年),并通过闭卷考试合格,毕业后要通过国家一级司法考试。之后到司法部登记申请实习,经过3-5年的实习期(实习期间开始半年内要接受司法部组织的3个月的职业培训,并按照司法部的安排在法院、检察院或者司法部实习,一年后可自由选择实习机构和部门),认为自己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报名参加国家二级司法考试(从事检察官、法官职业的考试与从事律师职业的考试不同)。考试前需要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培训,参加8门闭卷考试之后,6个月内接受进一步培训,培训中还有可能申请到另一司法机构或国外实习;8门考试通过后参加一门口试,全部通过后职业教育培训即宣告结束,被称为“司法专家”,可以选择具体职业和工作地点。如果选择成为一名检察官,需要提出申请并参加岗位竞争,经过司法部、法院、检察院的代表三方考核,共同决定是否录用,录用后就被任命为检察官,但还需要有3年左右试用期,需要至少在三个不同的工作岗位工作。根据试用期的表现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录用和在什么工作岗位。正是由于司法部门、检察机构和法院都从相同的渠道选任人员,在司法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人员流动也比较方便和频繁。
成为检察官以后,培训主要内容是司法辅助知识,如经济、金融知识,培训由民间机构组织,如法官检察官学会,每年会组织一至两个月的专题学习,检察官法官可以向司法局申请参加,得到同意后,学习费用由政府负担。
检察官晋升,需要经过考试和竞争。晋升为高级检察官,需要司法部的官员进行考察,高级检察官与普通检察官的比例约为1:9,一般需要任普通检察官达到一定年限才可以竞争高级检察官。在晋升时,要公布职位和录用条件。参加竞争的检察官的考试成绩、学历水平、日常工作评定等都是重要的依据。如果检察官表现特别突出,也会破格晋升,但可以有一年的试用期。
3、对检察官的考核和监督
检察官在工作期间,每半年要由检察长作出一份评定,对其工作表现作出评价。每五年还要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对检察官的表现打分,作为是否继续留任和晋升的依据。柏林市检察院还有人事任免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检察官和司法官员组成,并非常设机构。委员会设有主席,每四年选举一次,不得连任。检察长不能竞选主席。主席选出后,挑选委员,组成高级和普通两个委员会,分别对高级和普通人员的任免、部门设置和人员调配提出建议。委员会每月开会讨论有关问题和人事任免,代表着全院的工作人员,在考核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检察官的监督则主要依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司法官员在就任前和任职中都会受到职业道德教育。正如上文所说,德国司法官员普遍素质较高,柏林市总检察院去年只接到两起投诉。通常如果有针对检察官的投诉,司法部会转到州检察院调查处理。如果被投诉的是检察院的高级官员,则由司法部任命官员进行调查。另外,检察机构内部也设有纪律委员会,通过专门的纪律诉讼程序,对公务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必要时召开有司法议员、检察机构和法院的代表参加的表决会罢免检察官。处罚过程往往是由检察长任命一个独立调查员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调查属实后报告检察长,作出处罚决定,告知人事部门,并报司法部确认批准,记录归档。处罚的类型大致有:写检查、罚款、减工资、调低岗位级别、调离现有岗位等,当然各州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如果被处罚的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由司法部任命一个法官来进行独立调查,经过行政法庭下设的纪律法庭审理作出最终判决。
公务员自己发生的犯罪同样由刑事法庭审判,如被判刑一年以上就不能再做公务员。判刑一年以下的,由司法部门决定是否继续担任职务。
四、 学习期间的几点感受
1、处处坚持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学习中,我们所接触到的司法界专家和司法官员都很注重坚持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特别是德国经历了希特勒独裁时代,个人意志左右了国家命运,造成了人民的深重灾难。因此,二战后的德国非常注重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原则,有着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在管理和执法方面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德期间,从我们所接触的人和事可以看出,法治原则已经深深地根植于执法者的心中。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首先要到柏林市总检察院保留的当年希特勒授意下违反宪法审判的法庭接受教育,了解历史,吸取教训,捍卫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
2、立法执法讲求法律信用。在学习期间,我们注意到,几位司法官员都提到了法律信用的问题。即在立法中,要充分考虑人民对法律的了解,法律变更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影响,保持法律的信用度。立法必须事先告知,对因新的立法造成公民损失的,要有相应的补偿措施;法官只能引用公布了的法规。在立法中如果发现将要订立的条款与已经实行的法律有冲突或重合之处,必须在法律中明示在适用中哪一部法优先,并特别告知公众,以保证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从而更好地执行法律。
3、在执法中特别注重人权保障。在参观过程中,我们深切体会到德国有着良好的人权保障观念和制度。在看守所和监狱,被关押的人可以选择单间或双人间,参加劳动要按规定领取劳动报酬,可以要求接受心理治疗,有多种途径可以投诉。法院法庭的设置也考虑了人权的需要,如动物园区法院与看守所仅一街之隔,在押人出庭要通过专门的暗道进入法庭,以避免被其他人看到而影响今后的生活。儿童作为证人时有专门的休息室,由专人陪护,可以通过摄像镜头作证而不必直接面对被告人等等。当然,充分保障人权需要强大的经济支撑,司法官员几次指出,即使是在德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因为财政紧张而造成监狱经费紧张所导致的保障措施不到位、管理人员不足等问题。
4、对青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和教育手段。在学习期间,我们专门了解了青年犯罪的法律规定,参观了青年监狱,直接感受到这个国家对未成年人和青年人保护的重视。德国有专门的《青少年刑事犯罪法》,专门规定了针对青少年(指14—18岁的未成年人和18—21岁的青年人)以教育为主的法律程序和惩戒手段。庭审前后都十分注重对青少年犯罪原因的调查和对青少年的心理矫正,有专门的教育援助工作者和司法援助工作者参与调查,帮助法官量刑,提供司法帮助。开庭时公诉人甚至不一定着制服,以减少对未成年人心理上的影响,对青少年更多地适用缓刑和社区劳动等刑罚方式,在监禁执行中也更多地考虑如何使他们适应社会,提供多样的技能培训和教育。据介绍,柏林市政府一年给青年监狱的经费高达2000万欧元,足见政府对青年改造的重视。
5、注重对环境的保护和完善法律规定。在德国同样经历过工业高度发达对环境破环很大的时期。如今,环境保护占有重要地位,相关的法律也是多而细。凡是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业和产品,都要预先征收环保税,电池、塑料瓶等都有专人回收和处理。随意丢弃垃圾也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惩罚。在市检察院的物证室我们还看到了球迷丢弃在草坪上的毛巾、标语,也作为违反《环保法》的证据保存。在德国,处处都体现出保持自然的风格,不追求整齐划一,保留了路边树林的原有风貌。我们所参观的中世纪的皇宫和花园都保持了砂土地,据说这是《土壤渗透法》专门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雨水渗入地下,从而保持地下水位。
五、 通过学习给我们的启示
1、对检察官的培养纳入司法大体系中,有利于统一司法队伍的素质,便于人员在司法机关内流动。
2、弱化行政管理,突出业务特征,合理配备司法官员和辅助官员,实行分类管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3、实习期间的轮岗对全面培养和发展司法官员的素质非常有益。
4、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案件管理和侦查是大势所趋,也是我们今后科技强检的努力方向。
5、充分重视心理矫正和与社会的教育衔接对我国的罪犯改造也有着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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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检察制度简介
德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体制表现为“审检合署”和“双轨制”的特点。德国检察机关不是由国家单独设立,它属于司法部,附设于同级的法院系统之中,合署于法院体系之内,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联邦最高法院检察院由总检察长领导,总检察长对司法部长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州高级检察院检察长是州检察机关的最高首长,统领州的检察工作。根据联邦分权原则,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它们之间只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关系。
德国检察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德国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共同行使侦查权,而且前者领导后者。对于一些及到专门技术的案件,则由警察机关执行侦查,然后将结果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德国检察机关对各种刑事案件既可以直接侦查,又可以交警察机关侦查,警察机关既要执行检察机关的委托和命令,又要在侦查结束时将证据一井移交检察机关。所以,这里即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又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可见,德国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权,比其他国家显得更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
德国检察机关享有独立的起诉权。德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对于刑事案件的起诉,是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主,公民个人提起的自诉为辅。按照法律的规定,除了轻罪和显着轻微之罪以外,检察机关应对案件事实进行主动调查,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果充分证实某种犯罪行为确已实施,则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无须经任何人认可或否定,即时普通罪行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对于轻罪和显着轻微之罪,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造成的后果也显着轻微,则检察官可以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即由检察官自由裁量——其结果多为不予追诉。无论是否提起诉讼或中止诉讼,检察机关都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这就是德国检察机关的独立起诉权。
德国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审判和判决执行的监督权。德国检察机关有权通过“声明异议”和“抗告”的方式监督法庭审判活动。“声明异议”主要是对调查证据的异议和对审判官当庭做出处分的异议,“抗告”是对裁定、审判长的决定声明不服的救济手段。德国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而且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属于法律明确授权的法律救济权力人,即检察机关为了维护被指控人可以开展法律救济活动,而在随之进行的诉讼活动中仍要兼任公诉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德国检察院一身兼二职。《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德国检察机关享有对判决执行的监督权,对于刑事判决的执行,由检察官指挥司法人员来完成。
㈣ 简述德国的法院组织
(一)司法系统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继承罗马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德国在理论上承认“议会主权”,并至今坚持立法机构是法律的唯一源泉。因此,如果普通法系承认法院的立法作用和法律的多种源泉,那么大陆法——包括德国法——则认为成文立法是唯一有效的法律。传统理论认为法院的作用不是制订法律,而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甚至连法官是否应该“解释法律”都有争议,因为创造性的“解释”无异于制订法律。但在实际上,大陆法系的法院制法(Judicial Law-making)功能和普通法系少有差别。尤其是对于措辞笼统、含义广泛和历史悠久的典章,无论在何种法治国家,法院必须不时赋予典章的条文以时代含义,来弥补立法机构未能及时跟上社会需要之不足。(27) 当然,法院并不是形成司法决定的仅有机构。尤其在欧洲大陆,学者对司法规则的归纳、总结与形成,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所谓的法院制法,事实上是法院与法学界合作努力之结果。
与立法至上理论相联系,大陆法在理论上不承认先例规则。立法——而非法院——才是合法的法律源泉;立法条文与精神——而非以前的法院决定——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得到各级法院的贯彻执行。而且所有法官——不论是基层或是最高法官——都同样受立法精神所支配,并独立地按照自己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来决定案件。因此,大陆法在理论上既不承认先例的严格法律效力,也不承认最高法院决定对下级法院的绝对约束作用。最高法院只能撤销下级法院决定,但下级法院无须遵照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因为其最高忠诚在于成文立法,而非上级决定。然而在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决定和先例规则极少受到违背。在这方面,就和法院制法一样,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少有实质差异。
和美国相比,德国的法院系统具有分散化与专门化的显着特点。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形成多套完整、独立的司法系统。联邦法院通常无权审理仅涉及州法的案件;虽然各州法院可以审理多数涉及联邦宪法或法律的争议,但最高联邦法院是联邦宪法与法律的最终阐释者。不论在联邦或各州法院,司法管辖权都是集中与统一的:普通法院有权审理涉及宪法、行政、刑事、民事或合同等通常类型的所有案件。相对而言,德国的司法权力在横向和纵向都有不同分配。在横向上,和普通法院不同,德国不存在统一的司法管辖权以处理全部领域的法律问题。通常的司法功能分布在五套平行与独立的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四种特别法院分别处理行政、社会、劳动、与财政争议。通过在横向实行司法管辖分工,这些法院对其本专业的法律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在纵向上,每个系统又根据等级,分成联邦、各州与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是初审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诉法院,联邦法院则是最高法院。《基本法》第95章规定:“[1] 对于普通、行政、财政、劳动、和社会领域之管辖权,联邦应建立联邦正义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以分别作为其最高法院。[2] 具有权能的联邦部长,以及由具有权能的各州部长和同样人数的众议院选举成员所组成的法官选择委员会,应联合选择这些法院的法官。”
因此,联邦并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联邦法院只是最高上诉法院。
为了防止法院同政治势力同流合污的纳粹经历之重现,《基本法》第97章第二节为法官的人事、职位和收入提供了司法独立性:“除非基于法律提供的理由与形式,并通过司法决定,受到终身任命的专职法官,不得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受到撤职、永久或暂时中止职位、给予不同职位或在职务限期终止前提早退休。立法可以对终身任命的法官规定退休年龄之限制。当法院结构或地区发生变化时,法官可被转移到另一个法院或调离职位,但他们必须保持全薪”。
另一方面,魏玛时期的教训说明,在保障司法独立性的同时,民主机构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机制,以防止法院滥用其司法权力。因此,第98章第二节规定:“如果联邦法官以官方或非官方形式,违反本《基本法》或一州的宪政秩序原则,那么在众议院的提请下,联邦宪政法院可以其三分之二多数,去决定该法官被给予不同职位或退休;并在故意违反的情形下,可决定将他撤职”。
(二)宪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如果美国几乎任何法院的法官都有权按照宪法而实行司法审查,那么德国的专门化法制系统,则要求成立特殊的宪政法院来处理宪政问题。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传统的立法至上原则,在通常的司法系统之上,建立了独立的宪政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宪政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宪政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联邦宪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诉法院,并和政府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同样享有宪法地位。联邦宪政法院的院长职位,仅次于联邦总统、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两院院长。《基本法》第94章第一节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及其组成:“联邦宪政法院应由联邦法官和其它成员组成。联邦宪政法院的一半成员应由联邦众议院选举,另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他们不得是联邦众议院、参议院、联邦内阁成员,或任何相应的各州政府机构成员”。
由于《基本法》只提供了一个结构轮廓,对组织与人事上具体细节之确定,被留待“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28) 1951年的组织法正式成立了联邦宪政法院。它详细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的双庭结构及各自的管辖范围、联席庭(29)的权力、法官资格、司法选择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换的条件。宪政法院分为两个庭,并各自具有独立的成员与管辖。如下详述,第一庭(First Senate)专门处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宪政申诉及其它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政争议;第二庭(Second Senate)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法律审查。由于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占据全部宪政争议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过分集中,因而后来一部分司法审查案件被转移到第二庭。如果两庭之间发生管辖冲突,或一庭将偏离另一庭所制定的先例时,那就由联席庭来决定两庭之间的争议。
宪政法院的法官必须至少40岁,并具有被选为联邦众议员的资格。和通常法院不同,宪政法院的法官并非必须全部是职业法官。事实上,在每个庭的八位法官中,只有三名是其它联邦法院的职业法官。但近来法官资格要求宪政法官必须通过两次全国法律考试。法官的来源主要是联邦法官、高级公务官员、联邦议员和大学教授。一旦被选为宪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为大学教授之外,法官们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专门职务。也和通常法官不同,宪政法官并非终身制。1970年的职务任期法规定,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12年,不得连任。且即使任期未满,达到68岁的法官亦必须退休。强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单届任期则有助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30)
1962年之后,两庭的法官数量固定为16名,每庭八名。组织法规定两庭的法官皆由联邦两院联合选择;联邦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选择每个庭的四名法官,并且两院交替选择每个庭的庭长。在参议院,四名法官由全体参议员选出;在众议院,四名法官则由12名众议员组成的司法选择委员会(Judicial Selection Committee)选择。两个机构必须交流信息以防止重复任命。通常众议院的人选多为联邦法官或议会会员,而参议院人选则多为高级公务员。(31) 由于在两院,选择法官都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任何一个主要政党——社民党或基督教民盟——的反对都足以阻止法官入选。因此,宪政法官的选择必须是两党联合努力的结果。另外,自民党通过政治妥协,也能够在两庭中各获一个席位。经由政党妥协过程,两院的通常能赞同素质优越的法官人选。
宪政法院的审理程序以书面为主。法院决定分为允许口头辩论的“判决”(Judgment)和仅基于书面辩论的“命令”(Order或者Ruling)。和美国法院不同,宪政法院的口头辩论并无时间限制,以允许双方充分表达见解;但绝大部分案件——即私人提出的宪政申诉——都只有书面程序。法院讨论秘密进行。通常根据法官之专长,每个案件都被分给一位主要负责法官,他对该案件提出报告意见(Votum),供所在庭的全体法官讨论。作为大陆法传统的一部分,法官必须效忠于司法机构,因而反对多数结论的意见为数极少。尽管1970年的组织法修正允许了反对意见之存在,超过90%的法院决定,至今仍然是受到全体法官赞同的一致意见。
《基本法》和组织法力图切实保障宪政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受到普遍尊敬,不但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具有丰厚的职业收入以保障其经济独立。起先,在法院的人事和预算上,司法部长曾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但在1960年,宪政法院取得完全独立,以自行处理所有内部事务。1968年,联邦议会通过宪法修正而非同寻常地承认:即使在战备状态下,联邦宪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独立地位和职能。第115g章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职能之履行,皆不得受到削弱。除非有必要维持法院的运行能力,且联邦宪政法院持同样意见,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不得被联合委员会通过立法而加以修正。在制订这类法律的过程中,联邦宪政法院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法院落实工作之能力。联邦宪政法院对于本章第二与第三句的任何决定,皆应要求在场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数[之同意]”。
㈤ 求法国,德国的司法机关,他们各自与议会是什么关系
德国。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联邦议院行使立法权,监督法律的执行,选举联邦总理,参与选举联邦总统和监督联邦政府的工作等。
法国 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体系,即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与负责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争议案件的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有三类:1、专门法庭(包括儿童法庭、负责处理雇主和职工之间纠纷的劳资调解委员会、审理商人之间或商业公司之间争端事件的商务法庭和社会保险法庭)。2、民事法院。 3、刑事法院(包括判决轻微犯罪案件的警察法庭、判决轻罪案件的轻罪法庭、判决重大刑事案件的重罪法庭)。
普通法院系统纵向上又分为四级:初审法庭、大审法庭、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是最高一级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对35个上诉法院所作判决的上诉。院长居伊·加尼韦(Guy CANIVET)。
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诉讼机关,下设行政法庭。行政法院对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作最后裁决,并充当政府在制定法律草案方面的顾问。
法国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职能由各级法院中配备的检察官行使。检察官虽派驻在法院内,但行使职能独立于法院。检察官的管理权属于司法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 1人,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大审法院设检察官1人,代理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若干人。
㈥ 德国联邦议院的地位
德国联邦议会由德国联邦议院(Bundestag)和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组成,两院共同组成德国的立法机构。第十八届联邦议院于2013年选举产生,共拥有630席,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设有联邦议院议长一人,在礼仪上享有仅次于联邦总统的第二高地位。 德国司法体系自成一体,设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以及管辖财政、劳工以及社会问题的专职法院。此外,作为欧盟成员,欧洲法院的判决对德国具有约束力。
联邦宪法法院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4条特别设立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法院位于卡尔斯鲁厄市。宪法法院的核心任务是司法审查,即对国家的行为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不是普通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他们既不得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的成员,亦不得为州相应机关的成员 。
㈦ 名词解释 德国联邦法院 英国令状制度
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解释《基本法》,监督《基本法》的执行,有16名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推选一半,由总统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长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轮流推举。此外设有联邦法院(负责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行政法院(负责一般行政司法案件)、联邦惩戒法院(负责公职人员违纪案件)、联邦财政法院(负责财政案件)、联邦劳工法院(审理劳工案件)、联邦社会法院(审理社会福利纠纷)和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有关专利问题的案件)。各级法院设检察机关,任务是对违法、犯罪提出起诉,但不受法院的管辖,不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不独立行使职权,而受各级司法部门的领导。联邦行政法院设联邦最高检察院,由联邦检察长和数名联邦检察官进行工作。
普通法中的令状制度
李红海
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令状制度。所谓令状,其实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条子”,起初它由国王或教皇基于臣下的申请而针对某一特定主体(主要是权贵)发出。在12世纪初期以前,无论从内容还是用语方面,令状都反映了统治者的权威及命令式的口吻,如“你必须将某物返还给某人”。但自亨利二世起,这些令状不再直接命令相对人如何做,而是要求他们到王室法官面前解决争讼,由法官而不是国王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从此,令状由直接分配权利义务的“命令书”演变成了启动诉讼的司法文书——这便是在普通法法庭上开始诉讼的起始令状。我们把令状的这一发展过程称之为行政令状的司法化。此时,起始令状成为在王室法庭开始诉讼的一个必备的条件,国王通过自己的文秘署签发令状,当事人需出钱购买,因此它成为王室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但其意义却并不限于或不主要限于财政方面,而主要在争夺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方面。
王室通过颁发令状使普通法法庭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同时事实上也是在剥夺其他法庭的管辖权。我们通常所能想象得到的方式是,文秘署不断地基于各种案由为各种案件签发不同的起始令状,允许它们在王室法庭审理;又因为王室法庭与其他法庭相比有很大优势,如采用更理性的陪审方式来裁断事实问题,王室更能保证判决的最终执行等。因此人们不管遇到什么纠纷都纷至沓来,而原本依据“习惯”或“法律”对这些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却“吃不饱”了。这就是起始令状对于王室法庭司法管辖权的直接扩大,也是最常规的方式。
令人更感兴趣的是通过一些技巧达到此目的的间接方式。通过令状来获取司法管辖权的措施主要有:1.“无须应诉”。即被告在未见到王室令状时,无须出席在封建法庭开始的针对他的自由保有地的诉讼,这为封建法庭审理原来“当然”属于它的案件设置了前提条件,即需要王室令状开始诉讼。2.被告的选择权。在庄园法庭开始的地产权利诉讼中,被告可在传统的决斗裁断和王室法庭的陪审裁决之间进行选择。鉴于决斗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在王室法庭进行诉讼,这在实质上限制或剥夺了庄园法庭在这一问题上的管辖权。3.移卷令和错判令。这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案件移至王室法庭进行审理或改判的令状。4.在某些诉讼上设立前置诉讼令。如在涉及可能是教会地产的纠纷中创设地产性质令状,遇此纠纷时首先由12名邻人组成陪审团在王室法官面前决定该争议地产的性质。若为世俗保有性质,则归王室法庭审理,否则归教会法院。5.还有些令状通过转换问题的重点来获取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令状在国王手里是一种便捷的文书工具,他可以直接规定,也可以采取各种间接的方式将自己的意志贯彻下去。
起初令状是针对个案签发的,因此差异很大。但后来类似案由多次出现,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令状的格式化及随之而来的格式诉讼。每一类案由及相应的诉讼都采用相同的程式,这便是普通法中着名的格式诉讼。而格式诉讼发展的一个极端的后果是,只有符合了既有令状的格式才可能获得普通法的救济,而如果得不到普通法的救济,即使你说自己有再多的权利,也只能是虚权利而已。因此,后来在普通法中出现了如下的观念和公式:没有令状就没有救济,有了令状才有救济,有了救济才有权利,最后的等式就是有令状才有权利。反观大陆法的观念通常认为,人的权利或者来源于立法的规定,或者来源于某些先验的观念,它不因是否存在司法救济而受影响,这体现了一种立法至上的立场,而与普通法的司法中心主义形成了对比。
王室法庭为扩展自己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断签发新令状的做法,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侵害了贵族领地法庭的管辖权,使其收入减少。这激起了贵族们的不满,1258年的《牛津条例》宣布停止签发新的令状;若必须签发,要经贵族组成的大谘议会同意方可。新令状的停止签发意味着新的不法侵害无法得到救济。于是负责签发令状的文秘署官员就套用以前类似案件的令状格式,签发令状以开始诉讼,这类诉讼被称为类案诉讼或例案诉讼,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从有身体接触的侵权之诉中发展出对无身体接触的侵权行为的救济。衡平法是新令状停止签发后的另一个新生事物,虽然这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但后者无疑是导致前者产生的重要因素。
令状制经过漫长的发展,这一主宰中世纪普通法诉讼方式的制度,最终在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时被废除。这次改革规定,今后所有的诉讼都采用统一的方式进行,即各种诉讼在起诉条件、传唤方式、诉答方式等方面,都采取和我们今天类似的方式,这样也就在体制上实现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统一。不过诚如梅特兰所言:“我们虽然埋葬了令状制度,但它却仍从坟墓里统治着我们。”由令状制度所导致的对权利的分类、对不同法律原则的适用,都对今天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着影响。
㈧ 德国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跟中国的关系如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BRD,简写为Deutschland),世界主要的工业化国家之一,位于欧洲中部,北部是北海、丹麦和波罗的海,东部与波兰和捷克接壤,南临奥地利和瑞士,西面则临法国、卢森堡、比利时以及荷兰。
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分为西德和东德,1990年两德统一。
德国自1949年起是一个采用议会民主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拥有一个两院制的议会,各州有在教育、警察和其它方面上高度的独立主权。
德国的国家元首是联邦总统(Bundespräsident),任期5年,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间接选举产生。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以及同样数目的各州代表组成,专门选举国家的元首。总统的权利受到限制,其角色大部分都是象征性的。
德国联邦议会由两院组成,两院一起组成了德国的立法机构。联邦议会现拥有598席,代表由直选或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设有联邦议会会长(Bundestagspräsident)一人,在国内外礼仪上享有仅次于联邦总统的第二高地位。联邦参议院(Bundesrat)拥有69席,代表则来自16个联邦州(Bundesländer),参议院主席(Bundesratspräsident)由州总理轮流担任,在国内外礼仪上享有第三高地位。
德国总理(Bundeskanzler)虽然在国内外礼仪上仅享有第四高地位,却是德国联邦的政府首脑。总理往往是议会多数党的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联邦政府设副总理一人,目前由外交部长(Außenminister)兼任。现行的基本法(Grundgesetz)力图避免重蹈魏玛共和国的覆辙,规定了例如总理的间接产生、政党必需获得5%选票或3个直选席位才能进入议会、只有下院全体议员都同意继任者之后才能免去总理、军队除救援外不许使用于国内事务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到目前为止的历届德国政府都是联合内阁。此外基本法中的1至20款(“人的尊严不可被侵犯”等)被看做是不许被更改的部分。德国联邦的宪法体制(Verfassungsrecht)由基本法、统一协议(Einigungsvertrag)以及其它国际协议组成,各州另外有自己的宪法,但受联邦宪法体制约束。
德国拥有一个分立的联邦司法系统,包括一个宪法法庭,高级法院,以及在行政、金融、劳工以及社会议题方面有管辖权的法庭。德国的最高法院是联邦宪法法庭(Bundesverfassungsgericht)以及欧州法庭(Europäischer Gerichtshof),各州另外设有州宪法法院(Landesverfassungsgericht)。公民在充分理由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取消政府行政措施,通过宪法诉讼解除政府立法,通过欧洲法院还能够达到宪法不恰当条款的修改,这样就确保了宪法解释的统一性、欧盟协议在全欧洲解释的统一性并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跟中国的关系很好
㈨ 德国现今政体是
德国的政治制度 德国自1949年起是一个采用议会民主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拥有一个两院制的议会,各州有在教育、警察和其它方面上高度的独立主权。 德国的国家元首是联邦总统(Bundesprsident),任期5年,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间接选举产生。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以及同样数目的各州代表组成,专门选举国家的元首。总统的权利受到限制,其角色大部分都是象征性的。 德国联邦议会由两院组成,两院一起组成了德国的立法机构。联邦议会现拥有598席,代表由直选或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设有联邦议会会长(Bundestagsprsident)一人,在国内外礼仪上享有仅次于联邦总统的第二高地位。联邦参议院(Bundesrat)拥有69席,代表则来自16个联邦州(Bundeslnder),参议院主席(Bundesratsprsident)由州总理轮流担任,在国内外礼仪上享有第三高地位。 德国总理(Bundeskanzler/in)虽然在国内外礼仪上仅享有第四高地位,却是德国联邦的政府首脑。总理往往是议会多数党的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联邦政府设副总理一人,目前由外交部长(Auenminister)兼任。现行的基本法(Grundgesetz)力图避免重蹈魏玛共和国的覆辙,规定了例如总理的间接产生、政党必需获得5%选票或3个直选席位才能进入议会、只有下院全体议员都同意继任者之后才能免去总理、军队除救援外不许使用于国内事务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到目前为止的历届德国政府都是联合内阁。此外基本法中的1至20款(“人的尊严不可被侵犯”等)被看做是不许被更改的部分。德国联邦的宪法体制(Verfassungsrecht)由基本法、统一协议(Einigungsvertrag)以及其它国际协议组成,各州另外有自己的宪法,但受联邦宪法体制约束。 德国拥有一个分立的联邦司法系统,且违宪审查权采集中制,故设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以及对财政、劳工以及社会议题方面有管辖权的法院。又因为德国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欧洲法院(Europischer Gerichtshof)的判决对其有拘束性。,各州另外设有州宪法法院(Landesverfassungsgericht)。公民在充分理由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或废止政府行政的行政行为,通过宪法诉讼解除政府立法,通过欧洲法院确保欧体与欧盟条约适用的一致性,这样就确保了宪法解释的统一性、欧盟条约在全欧洲解释的统一性并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㈩ 德国司法权谁掌握
司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