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19世纪前期通过对罗马法交付规则的无因化解释,尤其是通过对罗马法非债清偿规则的扩张诠释,逐渐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并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分离原则。指对应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体系上也必须区分。(2)抽象原则。抽象原则又分所谓内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内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内容不以债权行为为组成部分,其确定也无须依赖于债权行为内容的确定。外在抽象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至于所谓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或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并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某些国内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是不正确的。
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权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为优厚,而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薄弱。例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在返还所有权之前有偿受让标的物,则无论其是否对先手买卖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寻求救济。
除德国外,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随者尚有中国台湾省等。
Ⅱ 请问谁知道德国物权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内容
这个问题真的很复杂,很多国内的学者都没有搞清楚,我只能就我学到的给你一个简单的答复
物权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相对于债权来说的,我们知道,债权都是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存在的,而且由于是基于合同的关系,所以,债权的权利必然会受到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而物权的存在不需要任何一种其他法律的关系为基础,其本身就是权利的所有,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债权的产生是基于一种合议,有一定的原因,所以产生债权的合议和原因势必会影响债权的效力,但是,物权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这个关系很复杂的,很多教授搞了一辈子都不是很清楚,给你个例子帮你理解。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售一批货物,乙在受到货物后三天支付货款,甲按时交纳了货物,而乙并未在三天后付款。这个案例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债权,也即买卖合同,第二是物权关系,即甲将货物交于乙。对已第一个关系,岂不是独立存在的,是因为甲乙的合议而产生的,其中甲乙的权利都是债权,而债权的行使要受双方的合议和合同效力的约束。第二关系也是基于合同成立的,但物权关系又独立出来了,并且不受合同关系的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此案中,甲将货物交给了乙,此时,不管债权的关系如何,物权已经转移,乙没有付钱,甲只能以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乙支付货款,而不能以违反合同为由要求返还货物。甲要拿回货物,只能以对方不当得利来索要,通过合同关系,只能要回货款。
不知道,你看明白没有,反正,我刚开始看这个问题的时候觉得挺简单,但再一看就有点晕了,到最后,除了能说出具体的情况以外,对这个理论彻底不懂了
Ⅲ 物权的无因性是什么意思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Ⅳ 民事法律行为:有因无因行为的问题。
首先您要知道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种分类,其中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中,与债权行为往往相伴而行。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德国民法特有的概念,当然由于其加大了交易成本其地位近年来也有所动摇。这个概念处理的就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即债权行为是否是物权行为的原因,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若为肯定则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否定则是无因性。以您问题中的话举例子,债权合同的签订属于典型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即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后,倘若合同被撤销,那么标的物质交付是否受其影响呢?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由于债权、物权行为效力相互独立,即使合同被撤销(或被判定为无效),该交付的物权行为也是有效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只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这已经是债权请求权了;而我国的合同法解释、担保法、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债权合同被撤销,交付行为随之无效,买受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所有权人仍为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其保护的效力远远高于债权请求权(两者的区别这里就不说了),这便是除了德国外几乎没有国家愿意采用物权无因理论的原因。
再来看问题中的话,处分行为若是有因,就是说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的约束,否认物权行为(个人认为此话不严谨,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连我国的物权法都间接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故只能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无因性理论),而处分行为若是无因,则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约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
Ⅳ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介绍
按照欧洲中世纪至19世纪的通说,物权变动需要“名义加形式”方能成就,所谓“名义(titulus)”指某种正当化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而“形式(mos)”指交付。这种分析方法要求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需要以有效原因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这一点上与罗马法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的无因性。物权无因性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买卖在支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赔偿。如买受中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当得利是标的物本身,产生返还义务;如果第三人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返还其所得价金。
Ⅵ 德国物权法以及抽象原则
德国物权法主要有如下基本原则,即:类型法定原则、绝对性原则、特定原则、公示原则、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又叫无因性原则,属德国法特有,对不熟悉德国法的人来说往往不太容易明白,因为它把生活中通常被看成是一件事的事情,人为地分成两块。仍以买卖为例:法国法和英美法认为,买卖和交付是约定义务和义务的履行,二者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而德国法中的抽象原则却是把买卖行为一分为二,一个是债法上的买卖行为(负担行为),一个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处分行为),两个行为是互相分离的,物权行为的成立不依赖于原因行为(即所谓无因性),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也不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债法上的买卖合同不合法,并不影响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成立。德国法之所以采取抽象原则,是认为它能使法律体系清晰明了,而且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比如在一物被多次转让的情形,最后的取得人可以安心地处分物,无需担心会因前面的转让不合法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
Ⅶ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什么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债权行为是物权的原因,物权行为的成立于生效不瘦债权行为的影响,即谓之无因。也就是意味着当事人一方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如:买受人继续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而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
举例说明:
甲(房主)与乙(买房者)在10月1日签订一份买房合同,10月2日乙交付50万首付金给甲,10月3日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并进行过户登记。然而,10月4日甲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买房合同应被撤销,次年2月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该合同。
若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可认定:1.买卖合同自始无效;2.乙保留房屋所有权,甲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3.甲保有50万首付金的所有权,乙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