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德国是什么法系
问题一:德国属于什么法系 为什么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是大陆的代表国家之一。还有一个是法国。
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有:
1、法律表现形式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习惯法等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
2、法律一般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编纂法典,辅以单行法律。例如《德国民法典》、《德国基本法》(宪法)、《德国刑法》。
3、法官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只能依法办案。
4、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主要采取演绎法。
5、诉讼鼎式上主要是纠问式。
德国法律符合上述特征。而且德国的法律发展是大陆法系形成的过程中的重要部分。当然,判断一个法律体系是否属于大陆法系不能机械地按照上面五个特点去判断,还要考虑很多别的因素。
问题二:德国和法国属于什么法系? 德法都是大陆法系,也可以称欧陆法系,罗马法系,成文法系。
问题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是哪些国家还有中国是什么法系 中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但非要分类,应该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 *** 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问题四:法国是什么法系 法国是欧陆法系
问题五:日本属于什么法系? 你好!二战之前,日本完全照搬德国法(典型大陆法系),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法影响(典型英美法系),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成文法起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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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法系是指根据法在结构上、形式上、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进行的基本划分。
资本主义国家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拿档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习惯法的补充。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6个国家法律属英美法系,除英美两国,其余主要是英联邦国家,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历敏正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肢悔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适用不同。
前者习惯用演绎形式,后者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前者不是正式渊源,后者是法
▲第四,法律分类不同
前者分为公法和私法,后者分为普通法、平衡法
▲第五,法律编纂不同
前者倾向法典形式,后者倾向单行法
▲第六,诉讼程序不同。
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法系这种分类不能提示法的本质,但有助于促进法律文化的了解与交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历史上差异显着,但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差别开始缩小。
2.我国在旧中国时代属于大陆法系,在新中国时代则不属其中任何一个法系,自成一个独立的法系,叫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别忘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啊!
3.苏联是大陆法系。
问题七:中国属于什么法系? 从整体上来讲中国是属于大陆法系,中国法律借鉴了罗马法的实用因素。特别是现在的德国法,国内借鉴了许多,但是中国也借鉴了很多欧美法系的因素。
问题八:中国的法律是属于什么法系的? 大陆法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着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着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古代罗马法反映和调整了罗马奴隶制社会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法律关系,以完备的法律形式维护私有制。中世纪中后期,罗马法在欧洲传播较广,从而产生了一些熟谙罗马法的学者和官吏。近代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制度以后,比较完整地采纳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原则,加以修改和发展,以适应资本主义的需要。1804年拿破仑按照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博爱”口号以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自由竞争的原则,亲自指导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法系中最典型的立法。德国统一后的法律虽然带有封建残余性质,但是,1896年的《德胆民法典》在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上都更为精细完备,也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之一。
大陆法系的特点,论者所见不一,概括地说来有:①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虽然也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②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③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的一种传统。英美法系至今没有如大陆法系那样严密的理论概括,法令也只着重分则。④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当然,这些特点都只是相对而言的。
随着欧洲一些殖民国家的向外扩张,大陆法系也扩及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等地。由于源流不同,大陆法系大体又可分为法、德两个支系,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各国属于前者;而德国、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则属于后者。在同一法系各国中,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有的国家具有较大的特点。例如,日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便受到美国法很大的影响;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又有其某些固有的特征;荷兰则形成了所谓罗马-荷兰式法律制度
问题九:纱蠓ㄏ档^e是什么? 西方社会存在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一是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 *** *** 的法律,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问题十:都有什么法系,各个国家分别是什么法系 大陆法系
概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 *** 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 *** 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英美法系
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起源: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一词(mon Law),是相对于在各地区的地方贵族的法庭而言,由英格兰国王指派的专职法官巡游各地,推广相对统一的国家法律。这一做法主要始于亨利二世,被认为是对于欧洲旧有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由于国王的法官力求在全国范围施行较统一的司法尺度,于是开始重视对于过往案件的参考,英国的案件报告系统逐渐形成,也成为后来法律系统的重要基础。
普通法的格式和程序非常严格,由于程序上的违规,导致案件不得不接受看似不公平的结果。英格兰之后又出现了与之区别的“衡平法”(Equity),放宽了对于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不同于普通法的法院系统受理。功利主义学派创始人边沁(Bentham)认为普通法不是合理设计的结果需要改革,一开始未被英国法官和律师所接受,但1873年到1875年的《司法法》大幅简化法院组织和司法诉讼程序,宣布普通法与衡平法系统正式合并,结束了两种法制并立的局面。合并后的法律统称为普通法,但是其中某些细节仍然有保留衡平法与原普通法的差别对待,废除使用多年繁琐的令状制,让英国法律现代化。
这种采用大量判例的法律体系是英国社会内部自生自发的产物、是经验主义的结果,因此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逻辑概念体系的大陆法系人士眼里,普通法显得比较繁杂、不成体系。这种法系最大的特点就是以公序良俗和最广大的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作为判案的基础,因此“形散而神不散”。最初是通过英国(以及后来的美国)的文化影响......>>
② 德国刑法学总论的目录
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译者序) 献辞中文版序言第三版序言第一版序言缩略语索引第一章基础第1节 形式意义上的刑法。定义和界一、惩罚(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刑法的形式定义标准和二元制惩罚制度二、作为公法的刑法。纪律处分,罚款和秩序性措施作为非刑事性惩罚三、附属刑法四、作为全体刑法科学部分领域的实体刑法;全体刑法科学中的不同分支五、实体刑法的总论部分第2节 实体的犯罪概念。作为辅助性法益保护方法的刑罚及其与其他类似性惩罚在内容上的界限一、实体的犯罪概念二、作为刑事可罚性条件的法益侵害三、过去各种法益定义的失当四、从宪法笑巧芹中引导出的法益概念五、法益概念的可变性六、法益保护的界限问题七、危险刑法,风险刑法,通过刑法对未来的保护:法益保护的终结? 八、法益和行为对象九、没有法益保护的刑事法律是没有意义的吗? 十、立法者能否承担惩罚侵害法益行为的义务? 十一、法益保护的辅助性十二、文献中的不同观点十三、刑罚与其他类似惩罚手段在内容上的界限第3节 刑罚与保安处分的目的与正当化一、刑罚的目的;刑罚理论二、保安处分的目的与界限;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三、赔偿作为刑法上的第三条道路? 第4节 1871年以来的德国刑法改革一、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二、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发展三、魏玛共和国时代的改碰毕革工作四、纳粹时代五、改革工作的重新进行六、“1962年宽乎草案”和“选择性草案” 七、1969年以来的改革立法工作八、改革的内容第5节 法治原则与刑法的解释和在时间上的适用之间的关系一、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和刑罚二、法治原则的四项作用三、关于法治原则的历史与国际性适用四、法治原则今天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国家理论性和刑法性根源五、解释与禁止类推六、禁止作为刑罚基础和使刑罚严厉的习惯法七、禁止溯及既往和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八、禁止不确定的刑法和刑罚第6节 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一、概念性说明。在现行法律中占支配趋势的行为刑法二、弗兰茨.冯.李斯特及其继承者的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三、30年代的行为人刑法趋势。生活方式罪责。犯罪学和规范性行为人类型四、现行法律中的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第7节 刑法信条学和刑法体系。一般犯罪理论的基本问题一、信条的任务和刑法的系统学说二、刑法体系的基本概念三、新近犯罪理论的历史发展四、传统刑法体系的成就和局限性;刑法信条学的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五、目的论和刑事政策性的体系性建议的基础第二章 行为、轻罪、重罪第8节 行为一、行为概念的任务二、刑法信条学发展中的行为定义。阐述与批判三、人格的行为概念第9节 轻罪和重罪一、关于区分的历史二、现行法律中的规定和实践意义三、现行法律中“抽象”理论的实现及其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中的基础四、界限划分问题第三章 行为构成第10节 行为构成的理论一、体系性行为构成,保障性行为构成,错误性行为构成二、关于行为构成作为体系范畴的发展三、行为构成和违法性的关系四、社会恰当性和排除行为构成五、开放的行为构成和评价总体构成行为的特征六、客观的行为构成和主观的行为构成七、行为构成中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八、行为构成的种类第11节 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第一、因果关系的理论一、关于因果概念在自然科学和哲学上的困难性二、等值理论(条件理论) 三、等值理论的具体问题四、适当理论和意义重大理论第二、进一步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一一、侵害性犯罪二、危险性犯罪第12节 故意和行为构成错误。在因果关系偏离时归责于故意一、故意的基础和表现形式二、行为构成错误三、在因果关系偏离时对故意的归责第13节同意一、关于同意的理论地位二、作为排除行为构成根据的同意三、缺乏或者限制同意可能性的行为构成四、同意的宣告、对象、时间和撤消五、理解能力六、同意中的代理人七、同意中的缺乏意志八、关于同意存在的错误或者同意不存在的错误第四章 违法性第14节 不法理论的基本问题一、违法性和不法二、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三、被害人信条学和实质性不法四、不法和无法领域五、违法性和法制的统一六、关于正当化根据的体系化七、正当化根据的竞合八、正当化的错误问题九、正当化根据的作用十、具体正当化根据的表现和划分第15节 紧急防卫一、紧急防卫权的基本原则二、关于紧急防卫权的历史发展三、紧急防卫中的攻击四、攻击的违法性五、攻击正在进行六、具有紧急防卫能力的利益七、防卫的必要性八、紧急防卫的要求性九、主权行为和紧急防卫权十、紧急帮助十一、限制在攻击者及其法益上的紧急防卫十二、防卫的意志作为主观性正当化因素? 第16节 正当化紧急状态和相关案件第一、第34条的基本规定一、当前紧急状态权的发展二、紧急状态的危险三、利益冲突中的权衡四、适当性条款五、正当化紧急状态的其他问题第二、民法中的攻击性紧急状态,《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第三、民法中的防卫性紧急状态,《德国民法典》第228条第四、正当化的义务冲突第五、类似紧急状态的状况第六、《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的抵抗权第17节 职务权和强制权;官方的批准第一、职务承担者的侵犯权第二、违法而又有约束力的命令第三、代替公共机关所为的行为一、临时羁押二、自助权第四、责打权一、私人责打权二、老师有责打权吗? 第五、官方的批准第18节 出于允许性风险的正当化根据第一、推定的同意一、正当化根据的结构二、推定同意的辅助性三、自私行为中的推定同意? 四、确定推定意图的标准五、错误和审查义务第二、合理利益的利用一、关于第193条的结构二、作为正当化根据的合理利益的利用三、第193条没有超越侮辱行为构成的扩展四、利用合理利益的具体条件第三、艺术自由一、作为独立正当化根据的艺术自由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产生的正当化根据的条件第五章 罪责和责任第19节 责任原理的基本问题一、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作为刑法责任的条件二、从心理性罪责概念到规范性罪责概念三、关于规范性罪责概念的批评四、刑法中罪责的内容性规定(实质性罪责定义) 五、刑罚基础的罪责和量刑的罪责六、排除罪责的根据和免责的根据? 七、构成行为责任的毛拉赫原理八、构成行为罪责和生活方式罪责第20节 罪责能力第一、成年人的罪责能力一、法律规定的基础二、生物学和心理学的连接性诊断结果三、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四、重大减弱的罪责能力第二、孩子和青少年的罪责能力第三、原因自由行为第21节 禁止性错误一、禁止性错误的规则。信条性发展和法政策难题二、不法意识的对象三、不法意识的表现形式四、禁止性错误的意识形式五、有条件的不法意识六、禁止性错误的可避免性七、禁止性错误的法律后果八、禁止性错误的特殊规则第22节排除责任的紧急状态和类似案件第一、第35条的紧急状态一、有关规定的体系性位置和目的论内容二、当前无法用其他方法避免的危险三、能够在紧急状态中保护的法益四、享有特权的人员范围五、避免危险的行为六、根据第35条第1款第2项拒绝排除责任七、对紧急状态情况的错误认识八、紧急状态行为的参与人第二、第33条的紧急防卫超过限度一、有关规定的体系性位置和目的论内容二、排除责任的冲动三,有意识和无意识的超过紧急防卫限度四、集中的和扩展的紧急防卫超过限度五、对无关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六、防卫挑拨状态下的紧急防卫超过限度七、假想的紧急防卫超过限度八、第33条可以类推地适用于其他对正当化基础的超越? 第三、良心行为一、德国基本法第4条作为刑法判断的基础二、良心行为承担的刑事可罚性后果三、免除刑罚的良心行为在体系上的分类第四、民事性不服从第五、在分则中排除责任的根据一、具体案件二、这类案件的信条学讨论第六、超法规的排除责任一、非过分要求性作为超法规的免责基础? 二、危险共同体作为排除责任的基础三、选择较小的恶作为排除杀人责任的根据? 第六章 其他刑事可罚性的条件第23节 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和排除刑罚的根据一、超然于责任之外的刑事可罚性条件。设问与举例二、第四个犯罪范畴在主导理论中的过分扩展三、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和排除刑罚的根据作为刑法之外居于优先地位的目的设定的情况四、其他方案五、在程序性条件中的刑事可罚性条件和排除刑罚根据的界限六、展望。在程序法中的刑法和刑法外的目的设定第七章 过失第24节 过失前言第一、行为构成一、从罪责形式到行为构成的犯罪类型一二、过失性举止行为的标准三、创设不允许危险的具体化四、关于行为构成性保护范围的具体化五、过失性标准的一般化或者个别化? 六、无意识和有意识的过失七、过失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行为构成八、故意、轻率、简单和微小的过失作为不法和罪责的等级层次九、过失犯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违法性一、原理性困难二、紧急防卫三、紧急状态四、推定的同意和同意第三、罪责和责任一、排除罪责的一般根据二、排除罪责的补充根据人名一览表内容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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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德国刑法学家
韩友谊在08万国重点学科班的原话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刑法旧派指,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1801年时候的刑法理论”
近代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是继贝卡利亚和边沁之后主张一般预防刑罚目的观的主要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以其着名的“心理强制说”对刑罚威慑的心理学根据进行了理论上阐释,费尔巴哈认为,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毕腊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手纯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如果从刑法学和犯罪心理的角度来理解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则可以将其解读为: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在社会心理和个人心理上造成局者的畏惧和威慑效应,形成了人们远罪避害的心理和思维定式。也就是说,刑罚的惩罚性和强制性压抑了人们犯罪意念的形成和对犯罪行为的模仿。
④ 一个法学理论成立的可能性可从哪几个方面分析
刘 鹏
《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一期
作者简介:刘鹏,男,1957年生,1983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社会兼职: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贵州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贵州省社科院法研所特约研究员。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法学术成果:已出版专着、主编、参编教材、学术文集共10部,完成省部级课题两项,在研两项,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发表专业论文40余篇。成果中,有两项获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一项获四等奖,一项获贵州省公安科技强警奖二等奖。
内容摘要:期待可能性是指对于某一定之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于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大陆法系期待可能性理论自创立以来已发展成为一项极富生命力和魅力的理论,但仍在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质、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将导致我国刑法学犯罪基础理论的一场革命,在刑法实务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大陆法系 期待可能性 评介
The
Evaluation of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Liu Peng
Abstract: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refers to a condition that an actor is expected not to commit the
act but another legal act instead when the act or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cerning the act is determined. 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has
been developed into a charming theory full of vital power since it was created
in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n spite of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disputes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standards of the theory and so
on.Introcing 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is to revolutionize the
basic criminal theories of the science of Criminal Law and it is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riminal practice in China.
Key Word:Continental
Law System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evaluation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初,一般认为其发端于1898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对"马尾绕缰案"①所作的判例,该案一经公布后,很快引起了德国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针对此案纷纷着文,力图从理论上寻求根据与突破,其中最具影响的如迈耶的《有责行为与其种类》(1901年发表),弗兰克的《责任概念之构成》(1907年发表)。迈耶作为规范责任论的首创者,指出:责任要素除心理的要素外,还必须有"非难可能性"存在。弗兰克亦指出:当时通说将责任的本质视为心理的要素并不妥当,“责任”是除心理要素之搜凳余外,尚须以“责任能力”及“正常的附随情状”为要素的复合概念。并且,他认为责任的最重要的要素是“附随情状世滚之正常性”。这里所谓的“附随情状之正常性”即粗悉期待可能性。故一般认为弗兰克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首创人。之后,一批德国刑法学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推进了这一理论,使之逐渐成型、成熟,并很快传入日本。经过日本学者的倾力推介,在日本引起了很大的影响,并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目前已获得了日本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该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受到很大的推崇,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等国已成为一项极富生命力和魅力的理论②。
一、待可能性的含义及其理性评价
“所谓期待可能性者,乃对于某一定之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于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也。亦即依行为当时之具体的情况,如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其竟违反此种期待,实施犯罪行为者,即发生刑事责任之谓也。故若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则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为阻却责任之事由,即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1]期待可能性,从其产生的背景即可看出,该理论的核心或实质在于“法不强人所难”,当一个人处于困境之中,客观外部环境迫使他只能实施违法行为解困,或难以选择适法行为时,对其无奈的选择就不应加以谴责,既使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成立的条件,也不应该成为刑事非难的对象,或者至少,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人们常说“法不容情”,当法与情不能两全时,唯一的选择就是依法办事,即所谓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一命题无可指责,存在的问题是,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应当如何考虑尽量减少和防止情与法的冲突,亦即如何考虑“法要有情”这一命题。刑法的制定与实施,应当体现人道的精神,如果一个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违背其本意选择违法行为,并且为此而承受刑事追究的重负,如此做法“无疑于与人情相背,是在制造国民与法律的仇隙。”[2]刑法作为一种表相的“恶”,要得到社会的理解和忠诚,使社会容忍这种“恶”的存在,就必须经常不断地对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拷问,使表现为“恶”的刑法包含“善”的前提和因素。{3}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对此评价到:“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常性,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法时就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都令人难以忍受。”[3]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4]正是基于此,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了如下的评价:“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5]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6]期待可能性的提出,无疑地为刑法的理性回归提供了一条归途,因此我们说,对人性的深切关怀,不仅是期待可能性合理存在的伦理学基础,而且是其最重要的价值所在。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价值不仅在于其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充分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而且它迎合了刑法内缩,后隐而非外张,前置的价值立场。现代刑法理念十分崇尚刑法在干预社会活动中的谦让和抑制,刑法的谦抑原则除了追求刑法启动成本的最小化,而达致刑法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外,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抑制国家可能不断扩张的刑罚权。一个社会,如果到处充满了刑法的触须,其结果必然导致犯罪化和刑罚的滥用,从而也就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难以培养公众对刑法的忠诚,故刑法只能作为终极的手段,在采用其他的方式无力或无效时,才能最后动用刑法的力量,期待可能性理论正好符合刑法的这一精神,它不但使期待不可能成为刑罚消灭的正当理由,亦使期待值不大的情形成为刑罚减轻的事由,从而大大地抑制了刑罚权的扩张,起到了“调节现实与法律正面磨擦的安全活塞功能”[7]之作用。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争议问题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由于在整体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出现较晚,故一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这些争议或者说不同见解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一)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质
所谓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质,是指当期待可能性缺乏或期待不可能时,该情形能否成为一种超法规的责任免却事由,抑或只能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见解:德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加以限制,所谓限制就是仅在刑法上有规定的场合,缺乏期待可能性才是被确认的免责事由。而如果突破刑法规定范围运用该理论来否定罪责,会产生无原则的谅解和宽恕,导致责任非难的虚无化,甚至会流于泛道德主义的倾向,不利于犯罪判断的统一性和科学性。{4}相应地,德国的刑事立法也贯彻了这一主张,早在1925年和1927年的德国刑法草案中,就体现了这一思想,而在1973年10月施行的德国新刑法第35条第1项更是明确规定:“为避免自己或自己之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者之生命、身体或自由现所遭遇他法不可避免之危险,所为之违法行为,不构成责任。行为人依其情况,如其自行招致危险,或具有特别法律关系等情形,可期待其经历危难者,本项规定不适用之。”对此,日本刑法学界持不同看法,其通说将期待不可能解释为一般的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因为“立法者及其实定法都不是万能的,实定法不可能没有遗漏地规定了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尽管没有法律的规定,但从具体情况考虑缺乏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不管是故意犯或者是过失犯都应承认阻却责任。”[8]此外,以期待可能性之缺乏否定责任,使不幸的被告人从责任的羁绊中解放出来,亦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公理,不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故“期待可能性不存在为理由否定刑事责任的理论,不是基于刑法上的明文,而应解释为所谓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9]昭和3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所作的一个判决中,亦有这样的判词:“以期待可能性不存在为理由,而否定刑事责任之理论,并非仅依据刑法上的明文规定,而应解释为系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故原审判决未明示其法条上之依据,而将其根据求诸条理,虽此种理论之当否另当别论,但不能谓之违法。”[10]
关于上述争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同样存在,如否定论者提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将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司法信用不高的我国,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刑法的弱化并不是最主要的问题,容易导致罪刑擅断是最现实的问题,这是非常可怕而必须坚决杜绝的。{5}而肯定论者则指出:否定说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考虑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问题,认为只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阻却责任情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奠定在立法本身已自我圆满信念基础上,过于信赖了立法者的技术与能力。然而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时,其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犯罪行为无遗漏地得以详尽规定,至于阻却责任情形并不是立法者注意力所在。{6}值得注意的是肯定论者在主张期待可能性超法规适用的同时,亦强调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人员素质,认为应从严适用。这里所谓“从严”,应理解为程序上的从严控制,如过去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类推的限制性规定,现行刑法关于酌情减轻处罚的控制等立法例,可作为设计期待可能性超法规适用的参考。
(二)期待可能性的标准
所谓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是指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就是在具体案件中究竟以什么为根据来评判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从而得出责任的有无与大小的判断。由于涉及到如何具体认定期待可能性有无及大小的操作问题,引起的争论亦较激烈,见解各异,归纳起来大体包括:行为人标准说或曰个人标准说。主张应以行为人的自身能力,以及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分析评价其在伦理上,道义上是否值得非难,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平均人标准说,或曰社会标准说。主张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根据社会平均认识能力和认识可能来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法规范标准说,或曰国家标准说。该说是对前两种学说的否定,认为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既不能在行为人中,也不应该在平均人中去寻找,其标准应建立在国家的法律秩序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期待行为人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要求作为标准。
我国学者大多对法规范标准说持否定态度,对前两种学说各有不同的肯定,也有人提出综合标准说,认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应兼顾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对于如何兼顾,亦有不同看法。有人主张以行为人标准为主,兼顾平均人标准,也有人主张以平均人标准为主,兼顾行为人标准。还有人提出,首先要兼顾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在少数情况下,也要参照国家标准。理由是虽然从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来的追求看,行为人标准说较妥当,因为创立期待可能性的目的是想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的恶劣环境中的人从刑事惩罚中解救出来,但是,如果贯彻行为人标准说,结果会是理解一切,就允许一切,使责任判断成为不可能,并且随意性太大。故应以行为人的主观的、个人的事实为基础,再根据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平均人标准进行判断,这样才能兼顾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同时,正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所说:由于行为人不是孤立地生活的,而是生活在一个被确定设立的社会之中和一个被确定设立的国家之中,这就使得行为人必须接受某种强制和不能减轻对这种强制所承担的责任。所以,在某种情况下,也应以国家标准认定有无期待可能性。{7}上述分析有其合理性,不足之处在于参照的标准太多,容易引起判断上的混乱和无谓的纷争,并可能导致适用中的不统一。本文的看法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的提出是缘于特殊的个案,并且其目的是想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的恶劣环境中的人从刑事惩罚中解救出来,则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自应以行为人标准为依据,只有当采用行为人标准确实明显有违社会一般正义时,才可考虑平均人标准。至于国家标准,原则上不予考虑,但并非完全排斥,即当行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可以通过国家标准进行判断,如有人所列举的,战争中的士兵,并不应该对他们因为恐惧死亡而开小差的行为予以免责。
三、期待可能性的借鉴
在国内,由于受前苏联刑法学说,特别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对期待可能性理论未引起重视,基本上很长一段时间无人问津。只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才有为数不多的文章论及于此,或在一些研究外国刑法的着作、教材中偶有涉及、介绍。2002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从重视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角度,将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列入当年年会的一个主要议题,由此展开了一次集中的讨论。但总的来讲,该项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讨论主要停留在对国外现有研究成果的认识、分析、评价等方面。从目前总的认识来看,学者们对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看法是一致的、肯定的。引进的理由除了对其价值判断的肯定外,不少学者还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寻找理由,如有人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将因其能够科学检验行为人罪过之有无而对我国刑事司法做出重要贡献。在我国刑法中一直存在着如何科学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一难题,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但如果引进期待可能性,则可根据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来证明行为人罪过的有无,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如果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竟不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选择了实施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反社会性,存在主观罪过。反之,如果不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只能如此,说明其失去了意志自由,罪过也就不复存在。{8}所以张明楷教授认为: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检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是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实务上的最重大意义。[11]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虽然人们都认为应该引入该理论,但在具体问题上则存在众多分歧,这些分歧除了前文所涉关于判断标准的争议,关于能否超法规适用的争议,以及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地位之争外,较多的集中在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联系上。肯定论者认为,虽然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中未见明文宣示,但在一些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比如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关于紧急避险、不可抗力、胁从犯的规定,以及分则的有些规定等。否定的意见则指出,我国刑法某些条款是否隐含了期待可能性,应在读懂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条款立法旨趣的分析而得出。如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乃是因为法律拟制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而适用期待可能性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对于无责任能力人,其无责任能力本身就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无须再以其对行为缺乏辨别、控制能力而无法期待其为适法行为来解释。又如紧急避险在我国是法定的合法行为,而期待可能性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问题。在有的国家,如德国刑法中,对紧急避险的定性采取二分法,即在保护较大法益损害较小法益时,紧急避险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在两种法益的价值相等时,紧急避险属于责任阻却事由。在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时,由于本来就不具有违法性,自然就不成立犯罪,此时根本就无需用无期待可能性来解释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在作为责任阻却事由时,紧急避险具有违法性,但此时不能期待行为人采取其他方法来避免危险,因而阻却了责任,因此期待可能性不是一概用于紧急避险的任何情形,而是仅适用于紧急避险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当然就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虽然紧急避险是法定的合法行为,其合法性本来就是免责的理由,与期待可能性无关,但我国刑法同时又规定了避险过当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减轻责任,可以理解为此时期待行为人不采用过当避险的方式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作为部分阻却责任事由是成立的。至于不可抗力则是由于身体上的强制造成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事由,而期待可能性解决的是精神强制的问题,等等。分歧颇多,见解各异,不一一述及,总而言之,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理论魅力,将之引入我国刑法中,将导致我国刑法学犯罪论基础理论的一场革命,可以解决刑事司法中很多的疑难案例,故需要我们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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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张明谐:《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①即所谓的"癖马案"。该案被告系一名马车夫,受雇驾驶一辆双辔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尾绕缰并用力下压的癖习,此举极易造成马车失控而引发事故,被告就此向雇主提出更换此马,然雇主拒绝采纳,并以解雇相威胁,迫于无奈,被告只得屈从。某天,被告驾驶该辆马车上街时,癖马恶习发作,以马尾绕缰并用力下压,被告虽极力拉紧缰绳制御,但未能奏效,马车失控狂奔,最后将一路人撞倒骨折致伤。案发后,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检察官遂提起上诉,案件移至德意志帝国法院,帝国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上诉,理由是:要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责任,仅依据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之习惯并可能导致马车失控伤人还不够,还必须考虑被告人基于此认识而向雇主提出拒绝驾驶此马为必要条件。然而事实上无法期待被告人不顾失去工作的危险而拒绝驾驶此马,故被告人不应负过失责任。(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474页。)
②参见武玉红《评说期待可能性》、张亚军《期待可能性理论刍议》。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第519页。
{3}参见游伟、肖晚祥《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哲学伦理基础》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
{4}参见武玉红《评说期待可能性》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420页。
{5}参见李立众:《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期待可能性》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0页。
{6}参见郑丽萍:《我国刑法理论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之吸收和借鉴》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页。
{7}参见周光权:《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477页。
{8}参见李立众《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期待可能性》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页。
⑤ 德国刑法正当防卫法条
德国《刑法典》第32条第二款规定:
1、正当防卫不违法。
2、为使自己和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刑法制度,有以下具体特征:
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具有惩罚作用。古代刑法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允许私人复仇,并使复仇合法化进而成为刑罚的补充形式。
(5)德国刑法力图是什么意思扩展阅读:
《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了不处罚的四种情形:
1、防卫人在惶惑或者恐惧中,抓起刀子和手枪进行防卫,本来用拳头就可以对付的;
2、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或者还不是当前面临的时候进行防卫的;
3、对无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4、错误地想象一个现在既不存在也没有存在过的攻击,并且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惊恐,防卫超过了界限的。
⑥ 刑法的名词解释
刑法
名词陆侍解释
1、刑法: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本阶级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指刑法典;广义的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单行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废除部分刑法规定的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
2、刑法体系:广义的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指有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学理解释:指有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伦理解释: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包括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务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使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限制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4、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
(1)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2)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这就是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
5、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塌悉吵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来说,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6、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典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7、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8、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在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9、刑法的空间效力:解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哪些人适用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团侍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与国之间的刑事管辖权的关系问题。
10、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
⑦ 德国刑法将犯罪分为什么罪
德国刑法采用罪分两等的做法。 2002 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维持了这一作法,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
⑧ 德国刑事法第175条是什么意思 《法语助手》法汉
德神亮国刑事法第175条(Paragraphe 175)
德国刑凳瞎逗事法第175条于1871年5月15日颁布,1994年枣卖3月10日被废除。此条例将男 同 之 间的 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⑨ 教唆犯的教唆犯之本质
通过对大陆法系各法域刑法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探讨可知,大陆法系各法域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原则租坦团及其处罚的独立原则。而在中国,通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中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中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中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中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
“人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一切的主人,却比一切更受奴役。”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大声疾呼。千百年来,人类为了挣脱枷锁与奴役而不懈奋斗,尤其在反对思想犯罪方面,从中世纪的黑暗时代到近代的法治国,从西欧的理性文化到中国的“西学东渐”,人类前赴后继为争取自由而努力。然而经历了警察国、法治国直至后现代的文化国,我们的法律中仍然保持着某种程度的“思想犯罪”的“痕迹”。教唆犯,古中华法系称为造意犯,在黑暗时代该犯罪形式曾作为公权力吞噬私权利的有力工具,但在现代法治国家保障私权利抑制公权力的背景下保留该犯罪形态也必然使教唆犯的性质发生质的变化。
然而,现代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中外法学家众说纷谈,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从属性说等学说。但教唆犯的性质究竟为何,具体而言,在中国法域内,在现有刑事法律规制下,教唆犯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才能符合中国现实刑法之精神。笔者试图以境外关于教唆犯的刑法法条及理论为依据,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探讨中国刑法第29条所规定教唆犯之性质问题。
一、大陆法系关于教唆犯的立法例及其相关学理
1、德国现行刑法典在第二章行为之第三节行为人共同体和参与中具体规定了教唆犯。其中第26条规定:“故意的确定了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者,作为教唆者与行为人同样处罚。”
同时关于教唆犯的处罚问题,德国刑法第29条规定“参加者的独立的可罚性。对每一个参加者,都不考虑他人弊橘的责任而根据其责任予以处罚”。(1)力图确定他人去实施重罪或者去教唆重罪者,根据有关重罪的力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其刑罚必须根据第49条第1款予以轻处。相应地适用第23条第3款的规定。(2)就实施重罪或者教唆重罪,表示愿意、接受他人的请求或者与他人约定者,同样处罚。”
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了教唆犯的法定含义,从中可以看出德国对教唆犯的立法采取共犯信运从属性原则,即教唆犯的犯罪成立从属于正犯,而且根据麦耶对共犯从属形态的划分,德国教唆犯立法例采取的是限制从属形式。
根据德国刑法第29条,德国学者认为德国现行刑法对共犯人采取同等处罚原则。即对共同犯罪人实行独立责任制。根据德国刑法促进理论,教唆犯因为唤起了正犯的犯罪故意而促成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和违法的行为,因而其本身就是有责的。由此可知,在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或者虽实施但没有达至既遂时,由于教唆犯“力图确定他人去实施重罪或者去教唆重罪,根据有关重罪的力图予以处罚”。
2、现行意大利刑法在第四章罪犯和被害人之第三节第1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实施犯罪目的而达成协议,并且该犯罪没有实施,不得仅因协议行为而对任何人予以处罚。但是,在为实施某一重罪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适用同样的规定。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以处以保安处分。”据此可知,对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之教唆犯,意大利刑法并不对其处以刑罚,即并不认为此时的教唆犯构成犯罪。
由于第117条之规定即“如果由于犯罪人的人身条件或身份或者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对某些共同犯罪人改变罪名,其他人也对相同的犯罪负责”,我们可以认为,意大利刑法典对共犯也采取共犯从属性原则。
意大利刑法第110条关于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规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法,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可见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而无论其既遂、未遂、或者实行中止,意大利刑法均对教唆犯以其所教唆的犯罪定罪处刑。但根据第115条之精神可知,意大利刑法对教唆犯的刑罚处罚原则并不如德国那样对教唆犯一概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处罚,而是分别不同情形实施不同处遇:
首先,在有企图的教唆情况下,包括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即教唆失败,以及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没有实施所教唆之犯罪行为即教唆无效两种情况,刑法并不对教唆犯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处罚,而是认定其无罪。
其次,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无论其既遂、未遂、实行中止、实行过限、打击错误或者目的错误,对教唆犯均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处罚,即采取独立处罚原则。
3、瑞士联邦刑法典第二章可罚性第24条规定:“(1)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于正犯相同。(2)教唆他人犯重罪未遂的,依该重罪之未遂论处。”据第一款可知,瑞士刑法对教唆犯意在采取处罚独立原则。对于该条第二款,笔者以为应包含有两种解释意义:一为教唆他人犯重罪而教唆未遂的情况,另一为教唆他人犯重罪而被教唆人犯重罪未遂的情况,此时以教唆犯所教唆罪的未遂犯论处。
4、瑞典刑法典第23章第4条规定:“本法典对犯罪规定的处罚,不仅适用于实施犯罪的人,而且也适用于对以建议或行为帮助犯罪的人。……诱使他人犯罪,自己没有实行的,以教唆犯罪或帮助犯罪处罚。每一共犯应当根据可归于其故意或过失来评判。法律对经理、债务人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规定的刑罚也适用于犯罪的共犯。”
据该条款之“法律对经理、债务人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规定的刑罚也适用于犯罪的共犯”可知,瑞典刑法对共犯采取的是最极端从属形态,然而该条同时规定“本法典对犯罪规定的处罚,不仅适用于实施犯罪的人,而且也适用于对以建议或行为帮助犯罪的人”,这表明刑法对共犯的处罚采取独立处罚原则。当然,瑞典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也必定采用独立处罚原则。
5、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第29条教唆犯之犯意及其处罚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决议所认定教唆犯之成立条件即一为教唆犯以教唆行为终了时即为犯罪成立;二为教唆犯在新刑法内规定为独立犯罪,以其教唆行为时为犯罪行为时。即台湾司法机关对教唆犯采共犯独立性说而非与德国、意大利等国法律一样采共犯从属性说。但是台湾学者陈朴生等认为,“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其所谓他人犯罪,显系指正犯之实行行为,并非教唆行为,此即预想实行行为所构成之概念。故教唆犯之成立,以有实行行为之存在为前提,即从属于正犯而成立,亦即采共犯从属性说,认教唆犯,系从属的犯罪。”台湾学者柯庆贤亦认为台湾刑法29条之规定“足见对于教唆犯之成立,系采犯罪共同说。”而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足见对于教唆犯之处罚理论基础,系采共犯独立性说”。此处的共犯独立性说,应为共犯的处罚独立性说。而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台湾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系采共犯独立性说,该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近代学派的犯罪征候说。
据上述诸法,均坚持教唆犯从属性说,而对其处罚一概坚持处罚独立主义。但该种立法例并没有导致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教唆犯存在独立性。
二、中国关于教唆犯性质之争鸣
纵贯中国大陆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等八种观点。
1、从属性说。该说又称教唆犯的借用说,它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教唆犯与正犯的成立阶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为构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中国赞同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都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从属性。
2、独立性说。中国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而非从属于实行犯,教唆行为本已构成犯罪,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之成立影响不大。
3、独立罪名说。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将教唆犯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和罪名。它与独立性说的区别在于,独立性说是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探讨教唆犯的性质,而独立罪名说则是将教唆犯作为单独之罪名予以规定。
4、机械的二重性说。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是变幻不定的,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教唆犯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而在某种情况下则具有独立性,而且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便不具有共同犯罪关系,而刑法对其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表明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独立性。
5、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此说现在理论界占据通说地位。该说认为,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辩证有机统一。一方面教唆犯处于相对从属地位,另方面,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教唆犯向被教唆人传输翻译,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一起暴露,因而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教唆犯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二重性。
虽然该说中有具体的二重性说与抽象的二重性说之分歧,但抽象的二重性说目前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即其认为教唆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无主次之分,二者不可分割,辩证统一。
6、非独立共犯人说。中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而教唆犯并不属于此三类人,而是依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定位,有些教唆犯是主犯,有些教唆犯则可能是从犯。
7、不作为说。教唆犯的犯罪方式是不作为,而教唆犯使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从而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所以教唆犯便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而教唆犯没有履行其义务,故构成犯罪。
8、摒弃性质说。教唆犯没有任何属性,没有所谓的从属性、独立性和二重性,这种探讨在理论与实践上没有任何意义。
纵观以上八种学说,其共同的缺陷在于未能根据教唆犯的所有形态对教唆犯有整体性把握。教唆犯的未遂形态不但包括通常所理解的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即教唆未遂指教唆行为已经实施,正犯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的场合,而未遂教唆是指一开始就以使被教唆者限于未遂的目的的教唆,而且还包括其他形态如目的错误、打击错误、中止犯罪、更犯他罪、改犯他罪等。易言之,上述诸说所揭示的教唆犯性质仅限于对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的局部理解,未能全面认识中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全部涵义,所以他们得出的论点均有一叶障目嫌疑,故存在有待商榷之处。
三、中国刑法范畴内教唆犯之本质
目前在中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是上述的教唆犯的抽象二重性说。然而,根据中国刑法第29条之规定似难以推论出该学说。以外法域刑法规定及理论为依托,笔者试从中国刑法第29条之解析入手进一步探讨,在中国现行刑法规定之前提下教唆犯之性质究竟为何。
(一)法条解析
1、中国刑法第29条第1款
中国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即在法条首段明文规定了教唆犯含义之法定解释。该界定与台湾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有极大相似之处。如上所述,台湾学界认为“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之规定为法律采取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说的明例。那么根据中国刑法之规定是否也可以认为,在现行刑法之法域内,中国刑法上的教唆犯亦采取犯罪共同说呢?
不可否认,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采取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之标准,此与大陆法系各国相同。因此,分析台湾与大陆法系各国教唆犯含义的法定解释不能离开其刑法理论土壤。
台湾刑法界定教唆犯为“教唆他人犯罪”,很明显,根据其构成要件理论,必须是实行犯的行为构成犯罪始能认定,易言之,须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最终成立犯罪,才能认定教唆犯构成犯罪。显然,此处,台湾刑法在教唆犯性质上采取极端从属形式的从属说。此规定与德国刑法之界定“故意的确定了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相异,即德国刑法认为教唆犯亦从属于正犯,只是德国刑法采取的是限制从属形式而已。
反观中国对教唆犯之法律解释,“教唆他人犯罪”方可构成教唆犯。显然,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即其行为须符合中国犯罪理论的平面的构成要件。所以可以认为中国教唆犯的立法界定所采取的是极端从属形式的教唆犯从属性说。
在处罚方面,中国刑法亦规定教唆犯的处罚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而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中国没有和大陆法系刑法一致即没有明文规定对教唆犯采取处罚独立原则,而是依据教唆犯在共犯中的作用处以不同的刑罚。此处,我们必须注意,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是从属性的。恰恰相反,中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是采取独立处罚原则的。例如,乙本来与丙有隙,向甲诉苦,甲听后便教唆乙杀丙,而乙按照甲所教唆的内容杀害了丙,那么该案中,甲为教唆犯,乙为实行犯,而同时乙也是该案的主犯,而甲则是从犯。那么,对乙便可能按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对于从犯甲则可能按照情节较轻,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从二者的处罚上看,也并不是教唆犯从属于正犯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处以刑罚。故教唆犯的刑罚并非从属于被教唆人。故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对教唆犯的处罚亦采取处罚独立原则。
2、中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有学者认为,中国刑法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情况下,教唆犯独立成罪并处罚的根据,所以他们认为中国所规定的教唆犯具有独立性。
与德国刑法有教唆犯的力图规定不同,也和意大利刑法关于有企图的教唆等教唆形态特殊规定相异,中国刑法只是简略的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而无相关其他教唆形态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而且言不尽意的情况总是存在”,“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故而我们必须深入到刑法文字的背后发掘刑法该条款的真正涵义。
尽管对于该条款的涵义,中国学者存在诸多争议,包括预备说,既遂说,成立说,特殊教唆犯说,以及未遂说等,但笔者认为其共同缺陷在于均未能穷尽教唆成功之外的所有形态,故有失偏颇。
⑩ 德国刑法典的内容简介
一、德国刑法典的产生和适用范围
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和需要,该法典经过多次修订。在19世纪和20世纪交汇之际开始的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刑法改革运动(1919年-1933年),使得刑事政策改革取得初步成果。1921年一1924年的《罚金刑法》的颁布,为罚金刑的大量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1923年的《少年法院法》②促使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适合青少年的刑法的发展,使已由各州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青少年法庭得以在法律上被承认。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1933年的惯犯法,结束了魏玛共和国的刑法改革,但其适用受到极权国家的不利影响。1949年颁布基本法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刑法立法的目的,起初是在于从语言上纯洁刑法典,清除刑法中纳粹统治制度的残余,改变不能被接受的占领国的干涉,重建联邦地区和西柏林刑法的统一性,并进行起码的必要的改革。1949年5月23日的《基本法》废除了死刑(第102条),并将罪刑法定原则()写进了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1953年8月4日的第三部刑法修改法表明了刑法改革向前迈进了第一步,它引进了缓刑和假释。1953年8月25日颁布的新版本的刑法使用了“刑法典”称谓,并沿用至今,废除了“适用于德意志帝国”的字样,因为德意志帝国已经不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