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德国联邦议会的三项职责
《基本法》规定,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联邦德国议会实行两院制,联邦议院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和通过法案,监督法律的执行。联邦参议院立法职权主要有:提出法案,审议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行使立法否决权。
依据《德国联邦基本法》、《联邦和州预算基本原则法》、《联邦预算法》、《联邦促进经济稳定和发展法》,预算审议权是议会最主要的权力,具体体现为“三读”审议和两院通过方式。每年9月联邦议院一读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始,议会行使审议权。预算草案经预算审查小组审查后递交预算委员会,并公开听取相关机构、社会团体、审计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11月,预算委员会完成审议建议书提交联邦议院大会,作为二读、三读依据,联邦参议院在二读前对预算提出意见。二读时对各项预算讨论,逐项表决,并制定修改法案的议案和决定。三读全面审定预算草案和预算规划,最终形成预算法案。联邦议院通过预算法案后交联邦参议院,如有异议,则通过议会两院协调委员会协调通过。预算法案一般可于次年1月1日生效。
德国联邦议院的职能之一是监督政府。联邦议院的目的在于:制止政府滥用权力、促使政府阐明工作、督促政府改善工作。议会监督主要为政治、法律和财政监督。政治方面的标准是公众和政党的政治观念和政策。法律监督是依据法律规定,检查政府工作是否合法。财政监督则通过拨款程序,审计和检查政府各部门使用公款是否经济和符合法定目标。
联邦议会无直接人事权,但依《基本法》第54条规定,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选举产生。由联邦议院议长召集的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各州议会根据比例选举产生的州议员组成。获得联邦大会成员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依据第63条规定,根据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院不经讨论而选举产生联邦总理。获得联邦议院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理。当选人须由联邦总统任命。
2. 德国联邦议院的地位
德国联邦议会由德国联邦议院(Bundestag)和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组成,两院共同组成德国的立法机构。第十八届联邦议院于2013年选举产生,共拥有630席,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任期4年,设有联邦议院议长一人,在礼仪上享有仅次于联邦总统的第二高地位。 德国司法体系自成一体,设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以及管辖财政、劳工以及社会问题的专职法院。此外,作为欧盟成员,欧洲法院的判决对德国具有约束力。
联邦宪法法院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4条特别设立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法院位于卡尔斯鲁厄市。宪法法院的核心任务是司法审查,即对国家的行为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不是普通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他们既不得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的成员,亦不得为州相应机关的成员 。
3. 德国英国法国三个国议会各有什么作用谢谢
英法:立法权、财政权、行政监督(监督政府)
德国:立法权、对政府的控制权(德国联邦议院认为议会应该控制政府,而不是监督政府)、选举权(参与选举总统和总统提名的总理)
4. 德国议会分为哪2种那种代表人民
德国联邦议会由德国联邦议院(Bundestag)和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组成。德国联邦参议院代表人民。
德国联邦参议院(德语:Bundesrat)是德国的一个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各联邦州在联邦中的代表,是德国联邦制国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联邦州政府依据《基本法》,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和欧盟事务。联邦参议院没有选举任期,是一个连续的国家权力机关,党派比例随着各州议会的选举而变化;而联邦议院则是一个不连续的国家权力机关,每4年重新选举一次。
5. 德国中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的权力哪个大一点
根据德国统一后制定的第一部宪法――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帝国立法机关由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组成。联邦议会共有58席(1911年后又增加了3席),由各邦任命的代表组成。它有权提出和通过法案,颁布某些行政法令;帝国议会通过的法案,要得到联邦议会的批准;皇帝对外宣战、缔约时,须经它同意;它还有权决定帝国的财政。联邦议会是帝国事务运转的总枢纽,其地位至为重要,它不仅拥有广泛的立法权,而且还握有官吏任命权、条约缔结权和国家防卫权,同时是政府的审计机关和国家的最高法院,在邦与邦或邦与帝国发生争执时,联邦议会又是最高的裁判机关。帝国议会议员共382名(1873年后增至397名),按普遍、秘密、直接选举的方法,由选民选举产生。帝国议会的会议公开举行,但议员们对开会并无热情,这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造成的:(一)德国人新近实行议会制度,经验不足,缺少习惯;(二)德意志民族重实际,轻空谈,对多言的议会制度兴趣不大;(三)帝国议会的法定权力较小,是否出席会议,无足轻重,帝国议会对法案只作形式上的认可,用西方学者的话来评价:“下院是汽车的第五个车轮,居于不足轻重的地位。
1918年,德国作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败国,开始着手制定新的宪法。在制宪过程中,德国学者主张,真正的议会制必须是由两个各自独立的机关组成的,应当实行二元议会制体制,给予作为国家元首的总统与议会平等的地位,为了保证总统的权威,他不应由议会选出,而应和议会一样,由国民直接选出。 在该理论的指导下,魏玛宪法加强了总统的权威和权力,然而这种权威后来竟被纳粹所利用。魏玛宪法的国会实行两院制,下院议员由年满20岁的男女公民,按比例代表制,通过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的选举产生;上院由各邦选派的代表组成,是一个咨询性机构。按魏玛制宪会议的构想,新建立的政府,是以民主的国会为中心,国会的地位与责任,一方面是将人民意志转变为法律,另一方面是通过责任内阁制对政府作必要而适当的控制,由此一来,国会就不再是可有可无的“第五个车轮了,而将成为一个飞轮。国会下院行使立法权,有权任命内阁,并可对内阁阁员提出质询。由于下述原因,下院并未达成制宪会议构想的目的。其一,多党林立,议员各为其党,感情用事,争权夺利。党争干扰国事,议事效率低下。其二,下院既无团结精神,亦无团结力量,以致陷于消极被动,处处依附政府,成了政府的“应声虫。其三,政府享有广泛的法规制定权和紧急命令权,下院的立法权被大大减削。其四,国会上院对下院通过法案的否决权,及公民的复决权,也使下院的立法权受到减损。1929年以后,这种牵制制度被野心家所利用,渐使下院陷于萎缩。国会上院的功能是消极性的,对于宪法修正案,上院仅有搁置性的否决权。在普通立法方面,上院拥有较多的权力。
魏玛宪法确立的宪政体制,在希特勒上台后遭到全面摧毁。希特勒执政后,虽然选举仍然进行,而且选民参选的投票率几达百分之百,但选民并无自由选举或表达自由意志的机会,只能就希特勒作的决定加以形式上的通过。国会亦在纳粹党的控制之下,立法权名存实亡。在从1933一1939年的6年中,国会集会不及20次,每次集会,时间长者一天,短者几个小时,其作用是匆匆举手拥护希特勒的各种决定。国会中从未有过热烈的讨论,也没有反对意见,唯有赞成的呼声以表示其对党对领袖的完全忠诚。 法西斯政权的出现,给全人类都带来了灾难,也是对现代民主立法机关的反动,我们研究立法机关的体制,认真总结这方面的教训,引为戒鉴,是大有裨益的。
魏玛宪法建立的二元议会体制,赋予了总统过多的权力,总统除有部长任免权、解散议会权、外交权、军队指挥权、对各邦的强制执行权而外,还可以通过宣布紧急状态而行使某种程度的独裁权。总统权力的扩张,导致议会与总统的均衡关系向总统方面倾斜,进而引起议会制的危机。纳粹党的迅速崛起,随着它向议会的渗透,使议会急剧地丧失了决定和表达国家意志的能力,并渐渐走向分解。从社会的角度看,法西斯政权的出现有着一定的社会基础:靠工资收入为生的阶级,“他们觉得,对于民主的统治没有妨碍的独裁政治好象能更为有效地应付危机,并给予苦恼的群众以职业、面包和安定。于是,这些群众以经济安定为代价,放弃了他们的许多自由,而轻易地欢呼帝王的到来。 不仅如此,在纳粹党宣扬“民族的元首国家及纳粹党与国家结合而形成新的元首国家的同时,他们还从实践上否认魏玛体制下的三权分立,把立法机关与政府置于元首手中,以便通过一元化领导谋求国家权力的统一。在纳粹党与国家的关系上,希特勒明确提出,党是命令国家的;不是国家命令我们,而是我们命令国家。凡此种种,从理论上、制度上为纳粹反民主政权的建立和巩固提供了依据,而授权法使希特勒获得了广泛的立法权;1934年联邦改造法,废除了各邦的议会;联邦参议院改造法和司法权转让法的颁布,元首法的实施,使希特勒成为最高而且唯一的立法者、法官,居于行政的顶端,最后的决策者。
法西斯政权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而垮台,德国被分解为东、西两大部分。1949年通过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确定实行两院制,上院为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按人口比例指派3至5名州政府成员组成,州长是当然成员,共41席。下院为联邦议院,由采用比例代表制及小选区制的混合体制各选出百分之五十的议员组成。联邦参议院享有立法提案权、法案审议权和立法否决权等项权限;联邦议院的职权是制定和通过法律,监督法律的执行等。
6. 德国两院哪个权力大
德国两院联邦参议院权利大。不仅仅是立法机构,更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不仅法律需要议会制定,连政府的领导班子,都是由议会通过选举产生的。
在大选中,各政党按票说话,以参议院中的议员席位竞争对象。只要哪个政党拥有的议员席位占大多数,那么这个政党便可以成为便可以成为执政党,从而执掌政府,获得国家的行政权。其中执政党的党魁将会出任政府总理一职,而由他组建和领导的内阁,则是联邦政府的核心。
7. 德国议会的权力特点是什么
德国联邦议院与联邦参议院共享修改德国基本法(即宪法)的权力。
联邦议院拥有设立各种委员会的权力,这些委员会在相应的政府事务上,可以行使基本法所赋予联邦议会的职权。其中,欧盟事务委员会、外交事务委员会、国防委员会与请愿委员会是基本法明订应设立之委员会;其他各种委员的数量与委员人数,则于每一任期开始时由联邦议会决定。
一个特殊的委员会是“调查委员会”。基本法第44条规定:
(1) 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2)
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3) 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4)
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联邦议院也有任命军事专员的权利,以协助联邦议会行使监督政府之权力。
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有权要求联邦政府任一成员出席其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