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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历史法学派和德国民法典

发布时间:2022-06-01 23:49:08

❶ 《外国法制史》西方有哪两大法系他们的特点是什么并评价二者的优劣

二楼正解,

一楼是个基督徒,完全是妈的个二把刀。海洋法系?说你是鱼变得你又不信。

❷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异同

一、立法风格和语言方面的差异。

1、《德国民法典》有意识地放弃了通俗易懂性和民众教育的特点,采用了大量的概念化术语,高度重视其规定的准确性、清晰性及完整性,因此语言抽象深奥、艰难晦涩。

2、《法国民法典》通俗易懂、优雅简洁,处处激荡着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激情,因此有学者说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着作”,文辞浅显,对在民众中的普及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二、形式结构上不同

1、《德国民法典》在结构安排上沿用了学说汇纂学派理论的五分法,五部分内容各以一篇设定。在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四篇之前综合有名为“总则”部分的一篇,

该篇针对一些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即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在债法或者是在物法、继承法和家庭法,甚至在整个私法领域中都要加以运用的法律制度。

2、法国民法典》采用“三编制”:简短的导语(即总则)仅包括6条;随即是第一编“人”,它首先包括有关“民事权利享有”的规定,接着是有关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首先包括了关于物的一般规定,

然后是对物权及物之收益和使用权作了规定,继之为关于用益、使用和居住权以及役权方面的规定;其余全部条款全部归于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中,这样安排的结果使法律体系凌乱不堪,法典结构上不够完善。

三、立法思想和内容上不同

1、《德国民法典》中,契约当事人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资产阶级思想显然支配着契约法,这种法律思想体现为契约自由与契约诚信原则。该法典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不过这个原则已在有关意外事故所致损害的救济方面被立法和司法判例大大削弱了。

在家庭法方面,《德国民法典》最初也带有市民社会时代的保守和家长制的特征,有关婚姻生活事宜的决定权和全部的亲权只存在于丈夫的一方。

2、《法国民法典》是以启蒙运动和理性法所确立的信念为基础的,即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为基础。在内容上,《法国民法典》的债法中首先贯穿的是契约自由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家庭法仍旧反映出家父权下的家庭状况:丈夫和父亲是家庭的首脑,只有家庭的首脑才享有对子女的家父权。

相同点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概括了在历史发展的某个阶段上法国人民和德国人民对法律所作的贡献,它们的颁布使世界法典化的进程达到了最高潮,这两部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形成一个新的转折点。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法院网——《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比较分析

❸ 谈谈你对德国民法典的认识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着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着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http://ke..com/view/429443.htm

❹ 论述历史法学的产生、主要理论观点并结合社会法治实践进行评价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着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着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着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着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
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
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全4卷,1868 ~1913 )和《德意志私法论》(全3
卷,1895~1917)等着作中,其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关于法的本质、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法思想代表了他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立场。
祁克指出:“所谓法,是指法规以及法律关系的整体,而法规则是将人的自由意欲置于外部并且以绝对的方法予以制约的规范”。〔12〕他认为,“法以国民对法的确信为根据,法规是规定(国民)各自意志的界限,要求正确生活秩序的理性的表白”。〔13〕“法是表示出来的社会的确信,所以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法的渊源是(人类)的共同精神。……法的理念是正义。各法规的最高目的是实现正义。”〔14〕“正义是不可丧失的人类的价值。……如果法律不忠实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得不到。”〔15〕
1917年,祁克发表了最后一篇重要论文《法律与道德》。在这篇论文中,祁克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了深刻阐明。他指出,法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中相当多的条款规定,如果违反了社会道德义务,法律将给予处理。同时,法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在社会中无意识发生的信念中产生和在自觉创造的信念中产生两种情况,前者是习惯法的场合,后者是立法的场合。道德也有从无意识的信念中发生和从个人自觉形成的一般信念中产生的场合。前者是社会的共同行为规范,后者是被形式化了的伦理规则。〔16〕
祁克认为,法与道德也有根本区别,即法具有强制力。由于文明社会中强制力由国家独占,所以法和国家互为因果。道德则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内心服从,它与国家的强制力遥遥相对。同时,法律源自社会信念,而道德则源自个人信念。法律是允许、命令和禁止人的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则以人的思维为对象,着重于人的内部的意志决定。两者有交叉又有区别。在相交叉的领域,两者都有拘束力,而越出了交叉的范围,则属于两者各自管辖的领域。当然,一般而言,道德管辖的范围比法律要大得多。此外,法和道德也有冲突之时,即对道德允许的,法有时会禁止;对道德禁止的,有时法律却是允许的。因此,必须协调两者的关系,既要发挥道德的规范作用,也要倡导法律的教化作用。〔17〕
在《德意志私法论》第一卷中,祁克还对社会法思想作了阐述,他指出,“与人的本质一样,在法律上也存在着个人法和社会法的差别。这是因为,人作为个人在其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体的同时,也是构成社会的成员。”〔18〕祁克认为,“个人法是从主体的自由出发,规律个人相互平等对立的关系的法律;社会法将人视为拥有社会意志的成员,将人视为整体的一分子。……所以,社会法是从对主体的拘束出发,规律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19〕在《国家法的基本观念》中,祁克进一步指出:“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20〕
总之,祁克的理论,既是对历史法学派观点的继承,又有许多创新,尤其是他的社会法思想,对后来社会学法学的诞生发生了巨大的影响。诚如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祁克首次在个人法领域之外,提出还存在着社会法领域,这是对现代法学的最大功绩。”〔21〕

关于历史法学派,至少可以作出如下四点评价:
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
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前者从中世纪起就开始受到学者的重视,如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伊纳留斯、阿佐、阿库修斯以及巴尔多鲁等)、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特、居亚斯等),以及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朴蒂埃等,都对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注释。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
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
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着作所不可替代的。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❺ 急!急!论述德国法律科学《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到底是德国法律科学的影响还是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❻ 德国民法典是怎样炼成的


谈到《德国民法典》,人们总是免不了拿它与《法国民法典》作一番比较。和《法国民法典》一样,《德国民法典》也继承了罗马法的因素。大陆法系的这两个代表性法典,彼此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但又各有千秋。

▲德国民法典

从日耳曼人公元476年攻灭西罗马帝国并在帝国废墟上建立了相对落后的社会开始,这个民族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便与罗马文明结下了不解之缘。15世纪后半叶开始,德意志国家全面展开了对罗马法的继受。一方面,形成于日耳曼习惯法渊源的法律及其相应的形式与制度在中世纪后期给日耳曼人社会提供了现成的典范;另一方面,当时的德意志并未真正确立起中央集权的帝国司法机构与体系,一个代表着德意志民族法律文化本身的法律职业阶层也尚未形成。因此,体系完备的罗马法便顺利地进入德意志人的法律生活。

1495年,帝国法院的建立也为对罗马法的继受提供了一个实际的保障。当时帝国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以作为整个德意志的普通私法。创造新法或是采用习惯法都未必恰当,于是他们选择了利用现成的罗马法。法律学家们看重罗马法的态度在司法界随之而蔚然成风。既然全体法官都成了罗马法学家,罗马法的全盘继受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1871年,德国实现了统一。此前的德国处于割据状态,各地实施的民事立法主要有三类:在继受罗马法和教会法、日耳曼习惯法基础上形成的普通法;各王国自己的地方法;特定地区实施的拿破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统一后的德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得到确立和巩固,然而法律的不统一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对于统一的法律规范的要求日益强烈。就此而论,德国和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的背景也是相似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又别具特色。仅用四个月就起草完毕的《法国民法典》饱含了法国人令人倾倒的激情,而制定过程历时二十余年的《德国民法典》则体现了德国人严谨深邃的理性精神。



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所有条件齐备之前,德国不同的法学流派之间进行了长期而激烈的争论。这场围绕应否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而展开的论战,最初发轫于1814年德意志人民反击拿破仑的民族解放战争的胜利。

1814年,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海德堡大学教授蒂博就在其论文《论统一民法典的重要性》中提出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他认为德意志民族的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的统一,编纂统一的民法典就成了德国独立和复兴的基础。

与此对立的是历史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时任柏林大学校长的萨维尼同年出版了《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书,阐述了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他认为马上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应该对德国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研究,为立法创造条件,之后才谈得上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

双方由此而展开了激烈的论战。

这两位代表人物的立场迥异,其后的背景,实际上是对18世纪以后风靡欧陆各国的“自然法”和“习惯法”思潮的不同认识。蒂博站在启蒙主义的立场,主张制定一部“理性法的法典”;萨维尼则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成文法与习惯法相较,实居于次要地位,故主张德意志民族的统一民法典应基于习惯法而编成。

当时的德国的确不具备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的政治基础,萨维尼的观点获得了大多数人的支持。而蒂博倡导的“理性法的思想”并未因此而在德意志法学界销声匿迹,事实上,他的这一思想与费尔巴哈的刑法学及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合流,最终促成了哲理法学派的形成。
▲萨维尼在论战中取得胜利,《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因此拖延了将一个世纪

萨维尼在论战中取得胜利,《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因此拖延了将近一个世纪。最初的历史法学派,由萨维尼、普希塔和耶林所代表的“罗马法派”以及基尔克所代表的“日耳曼法派”所组成。不过,随着对法的历史的探究的日渐深入,这两派之间的裂痕益深,以致最后分道扬镳。这也是15世纪继受罗马法以后所形成的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双重构造格局发展的必然走向。

在“外”与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派进行斗争,“内”与日耳曼法派相互对垒的论战中,罗马法派终于发展成为19世纪德意志法学的主流。不言自明,罗马法派的最大成就是发起并从事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运动。也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和这场论战,19世纪德国的法学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为后来的法典编纂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的德国不同法学流派围绕着德国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进行了几十年的争论。



19世纪后半叶,秉承罗马法继受的传统,萨维尼的后来者们建立了潘德克顿法学派。它是历史法学派的第一分支,因对《学说汇纂》进行了深入研究和重新组合而得名,而《学说汇纂》的德文译名就是“潘德克顿”。这个学派创立了新的五分法理论体系,由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构成。在继受了《学说汇纂》的基础上,把债法放到比物权法优越的地位,反映了当时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债法理论的成熟。

随着德意志帝国的建立,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终于有了可靠的政治基础。1873年,德国对宪法作了修改,明确了统一民法典的立法权归属帝国中央。在经过周密准备后,德国于1881年为编纂民法典而成立了第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实际领导人便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温德沙特。

起草委员会的人员不仅有市民阶级的代表、法官,还有官员和教授。德国人严肃的天性赋予他们对私法规范全部加以研究的使命,以制定出既能符合民族情感又能解决不断增长的社会复杂关系的民法典。于是,直到1887年,《德国民法典》的第一草案才呈现在人们面前,这距离着手准备制订法典已经整整过了13年零4个月。

尽管如此,这部草案还是招致了各个方面的批判,因为它比较强调自由主义的观点,与德国的传统和现实有些脱节。1890年,联邦议会不得不重新任命了一个起草委员会重新制定民法典。第二草案框架基本与第一草案相同,但是吸收了一些反对意见,对不合时宜的自由主义作了长达5年之久的反复修改。1896年,该草案经联邦会议审议改动后就成为了第三草案,并被提交帝国国会审议通过,经帝国皇帝批准,得以在1896年8月正式公布。



《德国民法典》共有5编、 35章、2385条,比《法国民法典》还多了103条,是19世纪末资产阶级国家编纂的规模最大的一部民法典。其基本内容反映出它仍是一部传统的民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制定以来的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但《德国民法典》也有着自己的一些特点:

首先,法典的编纂有很浓厚的学术色彩。大量出现的严谨而抽象的法律术语,诸如“法律权力”、“法律行为”等,以及严密的逻辑性,只有受过专门教育的人才能准确理解其含义,所以《德国民法典》更像是一部法学家的法典,是法律专家的工具书,而不是普通民众的权利圣经。这是《德国民法典》与语言平易的《法国民法典》最显而易见的不同。

其次,从内容上看,《德国民法典》深受理性主义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诞生的时候,理性主义已趋于完善,但是德国人恪守保守的传统,并没有像法国那样在理性主义的思想影响下直接爆发政治行动。理性主义对德国的影响在法学上表现为各种私法原则朝着系统化方向发展。萨维尼更是深受理性主义的影响,他晚年的巨着《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开辟了体系性原理法学的道路,这种模式就是后来的潘德克顿体系的原型。《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和立法技术方面全然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潘德克顿法学的五编体例为传统民法的发展带来了一丝活力。

《德国民法典》至今仍然是德国民法的核心,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的又一个民法发展的里程碑。它用语洗练、论理精致,对20世纪各国民法的法典化运动产生了深远影响,标志着一种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全新风格的民法流派的形成。这一民法流派以严谨、抽象、逻辑性着称,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民法发展,大陆法系从此法、德并立,各有所长。

《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百年中,德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动,这样的社会变迁直接影响到民法典的实施。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后的经济恶性膨胀、魏玛共和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纳粹德国以及战后东西德国的对峙、90年代德国统一,《德国民法典》不断地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司法官员与学者们不断用判例学说来丰富法典内容,力求使法典与社会发展保持协调一致。有意思的是,虽然一个多世纪以来140余次的修改删减使《德国民法典》实际上的条文数目不断变化,但它在形式上仍然保持2385条。我们今天看到的《德国民法典》,已经不是1900年1月1日生效的那部民法典,虽然人们对《德国民法典》的最新修改有很大的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作为一部强调自由和独立的文化纪念碑,始终值得人们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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