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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为什么是国际税收调整重点

发布时间:2022-06-22 14:39:15

A. 有谁能告诉我当前国际税收的形势以及中国目前采用的税收政策,非常感谢!!!!!

跨国经济活动必然地带来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投资者通过跨国投经营去投资地获得丰厚的投资经营利润;金融家通过国际贷款在投入国得巨额利息;大批受雇的外籍职员、技术人员和劳工将在东道国获得工资津贴和劳务报酬等汇回本国。跨国纳税人不仅在国内同时在国外也百收,面临着对多个国家纳税的问题,而有关国家由于某些概念不同,生丁对跨国纳税人的重叠征税问题,进而导致有关国家之间税收权益的分配关系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税收是国际经济交流发展的产物,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经济前提。
2、所得税的普遍实施,对跨国所得重叠征税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直接动因。
税收一般分为三大体制,即对所得的课税、对商品的课税和对财产的课税。一个主权国家采取何种税收体系,不是凭主观想象所能决定的,而是受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制约的。从历史上考虑,人类税收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国际税收的形成与之密切相关。
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和中世纪封建社会时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比较迟,缓,各国的经济基本上是自给自足性质的封闭式经济,税收只能采取土地税、人头税等简单的直接税形式,以满足国家对财政收入的需要。这种古老直接税的征税形式特点,使它不可能形成跨国的纳税人和跨国的征税对象,从而也就不可能发生由此而引起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随着人类社会从封建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交换日益扩大,并出现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间接税,便代替了以农业生产者的收获物为征税对象的古老直接税。许多国家开征了货物税、销售税、关税等,形成了主要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收体制。对商品流转额的课税一般在商品交易发生之时,在交易的发生地点课征。纳税义务的发生地点明确,不易引起交易双方所在国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因此,对商品流转额征收的间接税体系,虽然已经介入了国际领域,但还不是国际税收的内容。
18世纪末,英国首创所得税。到20世纪初,纳税人收入国际化的现象日益普遍,所得税己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中得到普遍推行,并在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代替间接税而成为主要的税类。当一个主权国家依据其所制定的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进行征税时,这种所得税法就具有国际性。因为所得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有着许多独特的内容:
第一,所得的来源国际化,使其征税权较难确定;
第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跨国应税所得额所需的收入和费用数额往往要由国际分担;
第三,所得税由于税收管理权的交错,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所得往往会发生重复课税;
第四,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复杂,各种手段的偷税、逃税和避税,单靠一国的国内税法无法实现有效控管;
第五,各国的所得税制度差异甚大,国际协调有一定的难度。
由于所得税具有上述国际化的特点,必然带来国与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矛盾,这才促使国际税收的最终形成。
(二)国际税收的发展
国际税收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距今还不到200年的历史。纵观国际税收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国际税收的萌芽阶段。在1843年由比利时和法国签订全世界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之前,国际税收还处于一个萌芽阶段。在这一时期,所得税已经创立,一些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越出国境,国际税收问题也随之出现。但当时纳税人所得的国际化还尚未形成一种普遍现象,有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还是个别的、偶然的,尚未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国际税收问题还没有引起世界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因此,在这个阶段,对国际税收的分配以及国际税收问题的处理,只是从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单方面规范来实现的。
2、非规范化的税收协定阶段。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不断发展,纳税人所得国际化的广泛出现,从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单方面对国际间双重征税作出暂时的权宜处理,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843年由比利时和法国签订了互换税收情报的双边税收切、定,标志着国际税收进入了非规范化的税收协定阶段。在这一时期,有关国家针对出现的国际间双重税问题,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共同签订书面的切、议,以切、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这种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办法固然能解决国际税收中的一些问题,并能较好地处理有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但由于该时期内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切、定都是根.据各自的情况所签订的,在某些概念、定义的理解上,以及协定的内容、格式上都不尽相同,还很不规范。
3、税收协定的规范化阶段。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有关国家不断总结经验,税收协定由单项向综合、由双边向多边发展,逐步实现规范化。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规范化的国际税收协定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从此将国际税收活动推上了规范化阶段。20世纪60年代初到70年代末,经过很多专家、学者、工作人员的努力,世界上产生了两种国际税收协定的范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专家小组制定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这两个范本提供了国际税收活动共同的规范和准则,基本起到了国际税收公约的作用。各有关国家在处理相互间税收问题时有了可参照的标准和依据。它标志着国际税收活动在深度和广度及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飞跃,使国际税收的发展向前大大地推进了一步。以上两个范本的公布,也标志着国际税收的发展进入了较成熟的阶段,它作为国际间处理国际税收关系经验的总结,虽然对世界各国.
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协调国际税收关系却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从国际税收形成的条件及其发展过程来看,国际税收是随着纳税人所得国际化和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所得课税以后才逐步形成起来的。

目前,中国的税收制度共设有25种税,按照其性质和作用大致可以分为八类:

1. 流转税类。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3种税。这些税种通常是在生产、流通或者服务中,按照纳税人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征收的。

2. 所得税类。包括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各类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3种税。这些税种是按照生产、经营者取得的利润或者个人取得的收入征收的。

3. 资源税类。包括资源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种税。这些税种是对从事资源开发或者使用城镇土地者征收的,可以体现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并对纳税人取得的资源级差收入进行调节。

4. 特定目的税类。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土地增值税4种税。这些税种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对特定对象进行调节而设置的。

5. 财产税类。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遗产税(尚未立法开征)3种税。

6. 行为税类。包括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尚未立法开征)、屠宰税和筵席税7种税。这些税种是对特定的行为征收的。

7. 农业税类。包括农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和牧业税2种税。这些税种是对取得农业收入或者牧业收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

8. 关税。这种税是对进出中国国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

B. 国际税务所涉及的主要税种

法律分析:国际税务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和资本收益税。

一般来看,由于流转税按流转环节或一次交易行为的发生征税,在某一时点、某一流转环节发生的地域空间是一定的,不会发生跨国重复征税问题,也就不涉及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因此,通常认为国际税收主要研究所得税和资本收益税方面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C. 发达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有何经验

从国外税改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原有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分配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合并为现行个人所得税。从10多年的运行效果看,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完善税收杠杆调控体系等方面,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所得税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与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不相适应,严重妨碍了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

(一)分类课税模式弊端多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这种模式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采用9套税率,有的采用按月征收;有的采用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则采用按次征收方式。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种不同类型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都要以各自独立的方式分别纳税。虽然这种课税模式具有纳税人无需申报、源泉扣缴、税务工作量小、课征方便等优点,但在实际运行中却暴露出不少问题。一是缺乏公平性,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和公平税负的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项目)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二是容易诱发逃税和避税行为,导致税款流失。三是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实行综合扣除办法,即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相结合。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自然也就不能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公平的原则。

(二)征管权归属不当首先,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公平分配的职能应主要属于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征管权归属地方,显然不利于收入分配职能的实现。其次,个人所得税是国际税收涉及的主要税种,归地方征管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最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流动性大,税收来源在地区间纵横交错,将它划归地方,不仅增加地方征管的难度,而且会造成税源流失和地区间税负不公平。

(三)税收征管不力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税种,征管工作量相当大,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征管制度来保证。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两种征收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一些问题:一是代扣代缴难落实。近年来全国税务专项检查和国务院开展的财政税务大检查都揭示,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代扣代缴问题严重,一些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作虚假申报,或公然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致出现“逢查必有漏”的现象。二是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只要不“自行申报”,又无人检举揭发,就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

二、国外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发展趋势个人所得税制度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是一种经济制度的成长和完善过程。尽管各国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社会制度和政治体制各异,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目标也有差别,但个人所得税的发展趋势却相似。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分类所得税模式发展到综合所得税模式美国是典型的一直实行综合所得税的国家。法国、德国等最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后来仿效美国,将所得税改为综合所得税。从欧洲的现状看,所有西欧国家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均为综合所得税制,二战末期,葡萄牙、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希腊等国实行过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但先后转向了综合所得税制。随着综合税制在欧洲各国普通推行,拉美地区的一些国家也纷纷转向综合课税模式,亚洲、大洋洲的国家,绝大部分实行综合所得税课税制度。

(二)征管权一般归中央在以所得税为主体税制结构模式的国家中,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权和征收权都集中于中央政府,其主要原因是:(1)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个人所得税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中央政府在全社会范围内通过个人所得税制的运用,发挥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2)协调国际税收关系的需要。个人所得税是国际税收关系涉及的主要税种之一,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处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3)实行分税制划分税种的需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流动性大、税基宽广、税源充足,归中央政府统一组织征收管理,不但可以提高征管效率,还可以避免造成相同所得税而不同地区的纳税人税负不同。

(三)费用扣除标准和办法越来越科学合理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与方法,各国做法不一,扣除项目大体包括:与获取所得直接有关的费用,与获取所得必须的各项生活开支,以及意外损失、慈善性与公益性捐赠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等。但综观各国的通行做法,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和生计费用两部分内容。成本费用的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只允许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正常和必要的费用;生计费用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及状况、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同时,扣除项目数额都采用指数化的办法,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活水平的影响。

(四)自行申报模式得以普遍应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可以分为自行申报制和源泉扣缴制。大多数发达国家以自行申报制为主要征收方式,同时坚持由雇主扣缴个人所得税和纳税人分期预付税款的制度。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实行源泉扣缴制的同时,逐步加大了自行申报纳税的实施力度。个人纳税申报表一般由计算机网络处理,报表的稽核由税务部门采用抽样选择的方式来进行,形成了由源泉扣缴、分期预付税款、自行申报和税务部门稽核构成的征收模式———自行申报模式。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对策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运行中出现的一些弊端,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在借鉴国际上多种做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再加以规范化和标准化,主要包括:

(一)适时采用综合课税模式从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演变过程来看,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由分类课征到综合课征两个阶段。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1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后,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的一种课征制度。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在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其税基,体现支付能力或量能课税原则。我国税制模式的选择必须和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我们应该选择的综合所得课税模式也是在分类课税基础上的综合。具体设想是,对个人的各项所得,先以预缴税款的方式征收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再综合其全年所得实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应税所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的部分,则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这种课税模式,既可以保持我国传统上的源泉扣缴方法,简化征收手续,又能对高收入者进行监控,以双保险机制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二)把征管权划归中央,使之成为中央税或共享税将个人所得税划归国家税务局征管,使之成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从理论上看,这是适应实行分税制税收管理体制,划分中央税和地方税应遵循的原则,即效率原则、适应原则和恰当原则的要求。从国际惯例看,实行分税制的国家都把个人所得税列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由中央政府负责征收。因为个人所得税不仅具有调节分配公平和稳定经济的作用,而且涉及国际税收权益的协调,尤其是加入WTO后,这种协调显得更为重要。

(三)规范费用扣除标准和方法在个人所得税制建设中,费用扣除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般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大体上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计费;二是为取得收入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改革的目标是采用综合扣除法。在源泉扣缴时,各项所得应依其性质分别进行必要费用扣除,可采取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相结合的方法;在综合所得合并纳税时,应进行定额生计扣除,主要通过考虑赡养人口数量、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加以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物价指数调整,使其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此外,还可以规定一些特殊扣除,如医药费、教育费等,以体现量能负担。

(四)改进征管方式,健全各种配套措施普遍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制相结合的征管模式,除了平时按月或按次预扣外,年终还要自行申报纳税。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模式,是税收征管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和方向。我国实行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为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制度奠定了基础,但在推行过程中,还应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补充规定的公开制度,增进税法的透明度。(2)建立完善税务代理制度,为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提供社会化或专业化服务。(3)加快计算机税收信息系统的开发步伐,建立以电脑化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化管理系统。(4)进一步调整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标准,从重处罚那些不申报者或申报不实者。

为了缓解物价上涨对居民带来的生活压力,国务院从今年3月1日起,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由此前的1600元提高到2000元。可时隔不到半年,在7月下旬,全国人大财经委就提出进一步提高个税免征额的建议,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魏杰建议将个税免征额提高到5000元以上。日前又有消息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建议进一步提高个税免征额,在中央电视台8月30日播出的《新闻1+1》节目中,有关专家也认为个税免征额应该提高,并称中国当前经济状况是个税减税的最好时机。
我国个税免征额每上调一次都要经过一场激烈的争论和持久的博弈,而最终的结果往往只是“挤牙膏式”的上调,可没过多久要求再次上调个税免征额的呼声又起,个税免征额的调整总是陷入“始终慢一拍”的尴尬境地,争论和博弈似乎要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不仅如此,在我国哪怕一个人要养活多名家庭成员,但只要他的个人收入超过了免征额,就必须与养活家庭成员比他少得多的人一样纳税,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税负的原则的,也会加大低收入家庭的生活压力。这些都不能不说是我国个税存在的制度性缺陷。
而在国外并非如此。实行个税免征额与物价涨跌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指数化、动态化调整和以家庭为主体征收个税,早就是欧美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据有关资料介绍:在德国,个税免征额每年都要随物价指数等经济指标做一次微调,以保障公众收入不受影响;在美国,个税的免征额是随纳税人家庭结构及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的家庭将得到税收优惠。这些国家的个税制度相对于我国来说,在免税额的调整上显然要易于操作一些,税负也显得更趋公平合理、更趋人性化一些。
笔者认为,我国不断地调高个税免征额只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并非是一种长久的治本之策,不改变我国个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合理性,就不能消除个税免征额频繁调整的尴尬,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个税税负不公的问题。我们与其频繁地调整个税的免征额,还不如综合借鉴欧美国家个税制度设计上的一些先进做法和经验,对我国个税进行一场制度性的变革,建立一种将个税免征额与物价涨跌等经济指标挂钩,进行动态化调整的机制,同时将个税征收的主体由现行的个人改为家庭。
因此,有关专家学者和国家权力机关与其在“马拉松式”的个税免征额是否应该提高、提高到多少为宜的争论中喋喋不休,还不如启动对个税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修改的调研,并尽快形成规范性的文本,提交权力机关审议通过,以期早日付诸实施,从而实现我国个税制度的变革,形成与国际惯例接轨。

详情请看:http://focus.cnhubei.com/original/200809/t425714.shtml

D.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调整为什么要调整

个人所得税的一个核心焦点是公平,但2011年9月前个人所得税税率并不公平,体现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所以,必须进行调整。

横向税率不平等
体现在被雇佣的人的所得(即工资、薪金所得)最高边际税率(45%)高于自由职业者(劳务报酬所得最高边际税率40%),自由职业者的最高边际税率高于老板(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35%),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横向明显不公。
纵向边际税率过高
从修正案看,5%和10%低税率的适用范围扩大,有利于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收入。但除此之外,个税还应担负起更高的目标,即将培育中等收入阶层作为重要任务之一。这主要通过税率调整来实现。
首先,应纳税所得额介于5000-20000元/月的个人属于中等收入阶层。修正案提高他们的税率是不合适的,相反,适用税率应大幅度下调。
修正案提高了月应纳税所得额在8-10万元的税率,从40%上调到45%。这种做法也值得商榷。
月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上,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确定的。但在2011年适用最高边际税率的不应该是10万元以上,而应大幅度上调。让月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上适用45%的最高边际税率都有问题,那么再让月应纳税所得额在8-10万元的个人适用最高边际税率显然也是不合适的。为此,需要进一步调高最高边际税率适用的月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大幅度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是国际税收竞争的客观要求。目前中国在福利远差国际水平而工资薪金税率高于国际平均水平(33%),显然也不合时宜。

E. 所得税的主要特征

首先,税收负担的直接性,因此不易于转嫁。
其次,税基的广泛性。作为课税对象的所得,可以是来自家庭、企业、社会团体等各种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获得的个人纯收益。
再次,征税管理具有复杂性。因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根据复杂计算所得到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才能计算出应纳税额。在企业里,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需要进行分配扣除。在家庭中,也需要复杂计算。
然后,税收分配的累进性。累进性,指经常性项目通常采用累计税率,税率设计时尽可能体现量能课征的公平性原则。以体现在纵向公平方面发展积极作用。
最后,税收入的弹性。
税收入的弹性是指在累进的所得税制下,所得税的边际税赋随应纳税所得税的变化而变化,从而使所得税的收入随着经济繁荣而增加,随经济衰退而降低,不仅使税收收入具有弹性,而且可发挥调控经济的“自动稳定器”的功能。
外国所得税
18世纪末所得税创始于英国。当时正值英法战争时期,为筹措战费,英国首相W.皮特(1759~1806)创设一种新税,名为“三级税”,实为所得税的雏型。但因税法不健全,漏税甚多,遂于1799年废除“三级税”而采用新所得税法,从而奠定了英国所得税制度的基础。19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开征所得税,所得税由临时税发展为“经常税”,由次要税种发展成为现代西方不少国家的主要税种。资本主义国家所得税,主要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也有采用分类与综合并征制的。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就纳税人的各种所得分别课税,如对工商企业盈利课征公司所得税,对薪给报酬课征薪给报酬税,对利息课征利息所得税,等等;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就纳税人的总所得课税。当代多数国家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征制,即先按分类所得依法交税,然后再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所得,计算其应纳税额,并允许将已交税款进行抵免。现所得税已发展成为当代一项重要的国际性税收,不仅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而且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和一部分社会主义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南斯拉夫等)也相继实行。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出现了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重复课税问题,它是国与国间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
对个人所得税,多数国家按照纳税人是否具有居民身份实行不同的征税范围。根据居住地国的税收管辖权,凡属于本国的居民,不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对其在国内和国外的所得都要征税;根据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属于非本国居民而有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只就其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
对国营企业所得税实行课征的国家,课征的办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对所有的国营企业都要课征;有的只对营利事业课征,对铁路、航空、邮政、电信等部门则不课征。
中国的所得税
中国长期处于封建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资本主义发展缓慢,缺乏实行所得税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直到清末才有实行所得税的倡议,但屡议屡辍。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36年10月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与证券存款利息所得税,1937年以后又陆续开征营利事业所得税、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等。这些所得税构成国民党政府时期的直接税系统。其中,以营利事业所得税收入最多,它的负担主要落在当时抗战后方处于困难境地的民族工商业者包括中小工商业者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废除了旧的所得税制度。1950年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规定的所得税有薪给报酬所得税(未开征)、存款利息所得税(1950年10月改为利息所得税,1959年停征)和工商所得税(包括在工商业税中)。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前,工商所得税主要是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征收,它对调节各阶级收入,促进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扶持和发展合作社经济起了一定作用。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工商所得税主要向集体所有制企业征收。从1963年到1978年,通过工商所得税的征收,为国家积累了一部分建设资金,提高了企业经营素质,促进了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在1982年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国家上交利润,不征所得税。
1980年以来,中国的所得税制度有了比较大的变化。适应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需要,并为了维护国家的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9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了正确解决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国营企业建立与健全经济责任制,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国务院于1983年 4月12日批准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1984年 9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截至1986年,中国有五种主要所得税,即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工商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 就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课征的税。中国过去对国营企业没有开征所得税,而是实行企业有利润要全部上交,有亏损由财政拨款弥补,各项主要开支向财政申请拨款,即“统收统支”制度。这种制度不利于正确解决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1979年以后,国家对这种制度作了不少改进。1983年,国务院为了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用税收形式固定下来,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逐步作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决定实行“利改税”,把国营企业上交利润改革为交纳所得税的制度。1984年 9月通过颁布国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又进一步完善了国营企业的所得税制度。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企业类型分别制定。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国营大中型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般都留归企业支配,但少数剩余利润较多的企业,还要交纳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对国营大中型企业交纳所得税后超过合理留利部分的利润课征的税,它是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形式。由于价格、资源条件、资金有机构成、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生产结构、产品结构等方面的不同,中国国营企业的利润水平,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很不相同,在不同地区的同一行业也不相同,而且有的相差悬殊。按同一比例征收所得税后,有些企业还有较多的剩余利润。调节税就是把这部分企业的剩余利润加以调节的税种。国营企业调节税税率主要根据1983年时企业的基期利润及留利水平由财税部门商同企业主管部门按户核定。为了鼓励企业增产增收,对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
工商所得税 对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就其利润所得课征的税。纳税人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的工交企业、乡镇企业、县以下基层供销社、城乡个体劳动者和一部分农村专业户等。1984年以前,工商所得税税率是按纳税人的不同类型分别确定的,税率比较复杂。1984年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各类纳税人同国营小型企业一样,都实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10%,最高税率为5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课征的税。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国际之间的经济联系也在迅速发展,许多国家都在利用这种国际经济联系发展自己的经济。中国有丰富的资源和巨大的市场,对外资有很大的吸引力。中国的涉外税法就是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制订的。它具体体现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的原则,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为更多地吸收外资,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创造条件,以加速中国的经济发展。
合营企业所得税为30%的比例税,另按应纳所得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为鼓励客商将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转为投资,客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不汇出的不征。合营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主要有:①对新办企业实行减免税。②对特定经济部门和经济落后地区的投资给予较长时期的减税。③对再投资的减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④合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从以后年度利润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⑤凡确有需要实行快速折旧的,经批准后,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外国企业所得税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税率为20%,最高一级税率为40%;同时,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10%交纳地方所得税。税后利润汇出国外时,不再征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不设经营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应交纳20%的所得税(通常称预提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交。同时,对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国企业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
1984年11月,国务院决定对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行免征和减征的优惠。在经济特区(简称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客商独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这些城市和特区的老市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客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批准以后,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这些地区的上述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免优惠的,由当地政府决定;客商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特区、开发区合营企业客商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此外,对于上述地区涉外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也作了减免规定。采取上述措施,将有利于这些地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个人所得税 :对自然人(包括居民与非居民)就其个人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交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运用;不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这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运用。中国个人所得税采取分类所得税制,其征税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其他所得。对上述各项所得,规定两种税率:①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七级,最低一级税率为5%,最高一级税率为45%,按月征收。②其他各项所得税率,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对纳税人的各项所得,实行分项计算和扣除费用。对工薪收入每月定额扣除费用 800元,作为本人及赡养家属生活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仅就超过800元的部分作为应税所得额依率计征;对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采用定额与定率两种费用扣除方法,即收入在4000元以内的都扣800元,收入超过4000元的都扣20%。同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并参照国际税收互惠惯例,列举一些免税项目。
各地情况:
2015年12月7日,深圳市民政局在官网上发布了《深圳市养老服务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征求民意。意见稿提到,深圳将探索老年人财产养老新模式,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采用住房养老模式的老人有条件地免征房产税,同时,对以养老为目的的老人转让住房有条件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稿中提出“将对与老人居住在一起的子女给予优惠政策,适度增加与老人居住在一起的子女的工薪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实现赡养费用的税前扣除。”

F. 税收优惠的国际协调

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是维护世界经济秩序和完善各国税制的重要环节。如果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各行其是,不进行国际间协调,实践证明将造成下述后果:削弱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扭曲国际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制约国内税收政策的执行。
1、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及其一般模式
(1)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具有全方位的特征,其涉及构成税收制度要素的主要方面
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的内容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税种协调,二是税率协调,三是减免协调。可供进行国际协调的税种,一般具有涉外关联性强、利益直观性强以及流动性强的特征。例如关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由于税率是税收利益的集中体现,所以各税种的国际协调,实质往往是税率协调。税种和税率的国际协调要受到国内税法的制约,而税收减免具有灵活性,在国际协调中可以起到各国税收利益调整和补充的作用。下面以关税和公司所得税为例进一步了解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的主要内容。
①关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协调
关税是世界各国最早采用的涉及税种,其通用性远超过其它任何税种,具有典型的世界性。关税协调政策核心是优惠关税协调,即各国之间经过税收协调,根据不同的国际关系,制定出不同的关税优惠待遇,以体现互惠互利原则,促进共同利益的发展。优惠关税有三种形式:
第一,特定优惠关税是一种指定享受国的关税。最有影响的特定优惠关税是洛美协定国家之间的特惠制,它是欧共体向参加协定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的特定优惠关税。
第二,普遍优惠制是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产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
第三,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中的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自动适用于另一方。
②公司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协调。
公司所得税是直接税的主要形式,在国际税收领域,公司所得税的特征代表了其它直接税的共同作用。对跨国所得和资产课税一直是各国影响国际投资的重要工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有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这些税收鼓励方法一般包括减税、免税、延期纳税、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加速折旧、投资减免、再投资退税、股利汇出免税、允许费用扣除、留取投资备用金等多种形式。这些优惠措施能否最终达到鼓励或吸引外国投资的效果,关键还在于投资国和东道国之间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能否协调一致,这种协调的最好形式是签署双边税收协定。
(2)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按其协调程度的高低,一般可分为三种模式,即协商模式、趋同模式和一体化模式
①协商模式:指在各协调国不改变其本国的税收基本制度前提下,仅就各国的税收征收方法和税收优惠进行协商以达成共识。协商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不触动各缔约国的税收制度,缔约国可在相当程度上保留各自的财政主权,自主决定各自税收制度的基本要素,如税种、税基、税率,不必要求各缔约国限制其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特征。由于协商模式允许各国保留其税收制度的差异,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协商模式的主要形式是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可以较灵活地用于处理缔约方之间贸易关系涉及的特定税收问题。比如在促进欠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方面,通过缔约国之间的税收协调在经双方确定的国际税收协定中,使得资本输出国对欠发达国家为吸引外资流入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加以确认和保证,使这部分税收优惠所得不至于被输出国的税制所吸收掉。
②趋同模式:指各有关国家通过某些共同规则或国际惯例的约束作用,使各自的税收制度具备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趋同模式的特点是税制模式的统一性和税收征管的相似性。可见,趋同模式的协调程度要比协商模式高一些,因为协商模式不要求消除或减少各国间税制的差异,只要求协商解决由这些差异引起的冲突;趋同模式则要求在某些方面消除这些差异,如要求各国制定某些税种,税率和计税方法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大致相似的税收政策。趋同模式的形式,可以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协商途径,也可以通过某些国际性机构的有意识的安排。世界贸易组织即是一个致力于促进税收趋同的机构,比如在税收优惠方面,该组织的成员国均需按规定去给予和享受既定形式和程度的税收优惠。
③一体化模式:是税制国际化协调的最高级形式。这种模式的严格形式要求各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制度框架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差别。作为税收一体化的过渡形式,不太严格的一体化模式亦要求在税制结构中的部分税种、税基、税率、计税方法以及税收优惠达到完全相同。
上述三种模式显然为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奠定了可供操作的基础。因此,最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途径是通过有关国家之间的联合协定和合作性组织去履行和实施的。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途径有三个,即国际税收协定、区域税收同盟和世界贸易组织。
国际税收协定是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关系和处理税务方面的问题,按照对等原则,通过谈判所缔结的一种协议或条约。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间税收协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出发点是协调缔约国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减轻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增进国际经济交流。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协调方面,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税收饶让抵免条款,使税收优惠措施真正发挥其鼓励投资作用。另外,为防止跨国纳税人通过滥用税收协定的方式获取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双方对其居民相互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可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及附加条款进行防范。
区域税收同盟是指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相互协调其税收政策,用以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和贸易水平。区域经济集团按其层次可分为五类,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货币同盟和经济政治同盟,所有形式的区域经济同盟均涉及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协调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种多边贸易协调机制,从全球范围内对各国的税收政策加以协调。世界贸易组织所确定的多边贸易规则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共同规则,世界贸易组织所涉及到的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国对特定的外国产品在进出口方面的税收待遇一视同仁;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国内部的税收优惠待遇自动地由外国纳税人同等享受。第二,关税减让规定。关贸总协定要求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关税减让。第三,出口产品税收减让。关贸总协定规定国际贸易货物进入别国市场的价格应是无税价格。
2、中国在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方式的实践和发展思路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20年来,外向型经济得到长足发展,国内外经济相互渗透已成为客观现实。在此情形下,税收优惠政策从单纯考虑国内需求向兼顾国际经济需求方面发展。对此应当有充分认识,否则,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良好动机将与实际结果相抵触,形成经济国际化进程的障碍。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中国在涉外税制中规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设立了一批享有特殊税收优惠的经济特区和开发区。实践证明,这对中国外向型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进入80年代,随着经济国际交往的增多,中国开始与外国政府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相互在税收优惠等领域进行合作与协调。然而,中国在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方面还远远滞后于对外经济和国际交流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1)税收优惠过多且不透明,增加了国际协调的难度
根据1994年新税制的规定,内资和外资企业享有不同的税收优惠,特别是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不仅有中央政策,而且有地方政策。实际上外资企业虽可在中国经商中得到因税收减让的好处,可是外国政府若不予税收饶让,则其税收优惠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益处。改革之初,小规模外资公司可以从国内政策不完备中得到一系列好处,可国际跨国公司就不可能在其诱人的税收优惠政策不经国际协调条件下贸然进入国内。对国内公司而言,虽然法律文件中的税收优惠条款不多,但各级政府税务部门颁布的税收补充规定繁多,这种情况不仅对公平市场竞争制造了障碍,而且因与国际通行税务方法的差别,导致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很难协调一致。
(2)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的形式过于单调,范围过于狭窄
在税收优惠国际协调领域,中国只是在国际税收协定方面有所介入。迄今为止中国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这在与中国有邦交的100多个国家中所占比例还太低。因此说,中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协调的国际交流和参与还不能满足和适应经济国际化的要求。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一个较好的税收制度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税种少而精,一般包括以下几类税种,即进口税、货物税、一般销售税、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
第二,税率档次不宜多,边际税率不宜过高;
第三,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尽量少。根据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日益融合的发展趋势,显而易见,中国的税收制度也应逐步与国际惯例靠拢。
世界各国税制的趋同将是一个发展的必然结论,为达此目标,中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化协调步伐应当加快。首先,在签署国际税收协定方面,一要增加协定国的数量,争取在较广泛的范围内运作税收优惠协调的互动网络,促进中国经济运行全面驶入国际经济的轨道;其次,积极地、尽快地加入国际贸易组织,争取在关税优惠方面取得实质性且永久性的互惠待遇,促进中国对外贸易快速稳定发展以及国民经济水平层次的提高;再其次,与周边和亚洲国家(地区)就有关区域经济合作课题进行充分协商,力求组建类似于区域关税同盟性质的组织,通过区域内地区和国家的税收联盟,减少相互间的税收利益摩擦,并且形成大体税制趋同以联合一道参与国际竞争。
当然,税收优惠政策国际协调仅是因各国税收利益冲突而出现的战术对策,其终极目标必然是国家税收制度的一体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协调是随各国税制的存在而存在,也必将随全球税收一体化的出现而消亡。因此,不仅要全面地认识税收优惠政策的历史时效性,而且应当积极地将税收优惠看作是个税收协调工具,而非是一项税收政策目标,充分发挥其在税收制度建设中的过渡作用。这一前瞻性思路的确立,无疑有助于中国经济国际化的进程,有利于中国宏观税制的建设。
优惠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可以分为直接优惠方式和间接优惠方式。 直接优惠方式是一种事后的利益让渡,主要针对企业的经营结果减免税,优惠方式更加简便易行,具有确定性,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政策性倾斜、补偿企业损失上。从长期来看。直接优惠是降低税率或对企业经营结果的减免税,容易导致政府税收收入的减少。
直接优惠方式包括税收减免、优惠税率、再投资退税等. 间接优惠方式是以较健全的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的,它侧重于税前优惠,主要通过对企业征税税基的调整,从而激励纳税人调整生产、经营活动以符合政府的政策目标。间接优惠方式中加速折旧、再投资的税收抵免两种方式具有更为显着的优点,即这两种优惠方式可以更有效的引导企业的投资或经营行为符合政府的 政策目标,鼓励企业从长远角度制定投资或经营计划。间接优惠是前置条件的优惠方式,管理操作比较复杂。
间接优惠方式主要以税收扣除、加速折旧、准备金制度、税收抵免、盈亏相抵和延期纳税等。
其他
一. 流转税
1.对因税改增加税负的退税返还问题
凡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限内或没有经营限的,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
2.出口货物的免税问题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3.投资进口的资本货物免税问题
1996年4月1日,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1996年 3月31日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1995年12月28日之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 个人所得税
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个人,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在扣除费用800元的基础上,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
三.企业所得税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石油、天然气、和稀有金属、贵重金属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外规定以外,实际经营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待遇满后,经企业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2.对设在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属于技术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地方所得税。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对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对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
5.再投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如果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 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利用外资的土地政策
1.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1)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的土地使用制度。出让方式主要有拍卖、招标、协议三种。
(2)对从事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开发的,其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应。
(3)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其用地可按租赁方式供应。
(4)与乡镇、村集体企业进行工业、农、林、牧、渔等开发项目合作,经批准中方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5)到境外上市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可由国家向企业出让、作价入股或租赁提供。
2.按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成片开发土地的优惠
(1)对外商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对于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条件的,即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2)外商可以在成片开发土地范围内,根据规划进行建设并经营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生活公共设施,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共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投资者也可以与地方公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进行经营。
4.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优惠
(1)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 5至20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3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5年,对当地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5年。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2)对台湾投资者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其经营内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费。
利用外资关税的政策
1.机器设备及其他物料:
(1)中外合资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及增值税:(1996年 3月31日前批
准企业适用)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其他物料指建厂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2)外资企业进口第(1)条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关税和增值税。
(3)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相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进行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2.交通工具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办公用车、生产用车、常驻人员自用轿车及其维修用零部件,照章征税。非公路用自卸车、抢修车、救火车、道路清洁车等特殊用途的机动车仍可免税进口。国家指定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浦港、满州里、深圳皇岗6个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
3.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
(1)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产品出口后海关予以核销结案。
(2)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3)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4)外商投资企业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5)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利用外资外汇的管理政策
1.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由选择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保留现汇,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内的外汇支付和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可以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直接办理。
2.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优惠中国坚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的原则,但当企业外汇不能自求平衡时,允许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相互调剂,调剂价格按市场汇价。
3.允许外商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按外汇投资优待外国投资者从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批准后再投资于境内能创汇或能增加外汇收入的企业,除依法享受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的优惠外,外商可从接受该项投资的企业新增加的外汇收入中获得外汇,以汇出其合法利润。在审批外商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时,外商应提供原企业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外汇出现盈余而人民币资金短缺时,可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贷款前企业应先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报外汇资金的来源与数额,经核准后向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借款手续。外汇抵押的人民币贷款,既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抵押外汇与人民币贷款互不计息。
其他的优惠政策
1.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气、运输和通讯设施等给予优先安排,并按本市国有企业标准计收费用。
2.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
3.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在合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间,免缴土地使用费。
(2)在荒山荒地、荒滩和市政基础设施不成套地区开工建设后,利用该房地产自行组织生产或经营的,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3)不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以举办产口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G. 对国际税收工作的认识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课税,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一)国家税收的特征
从税收的起源与本质考察,税收作为分配范畴,其基本概念是: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无偿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体现着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
从上述概念,可以概括出国家税收的基本特征:
第一、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该特征说明的是税收与国家的本质关系.税收不可能脱离国家而独立存在,税收是随着国家政权的出现而产生的,国家总是征税的主体;税收是为了维持国家政权的需要而进行的分配,国家不存在,税收就无存在的必要.
第二、税收是以政治权力为后盾所进行的特殊分配.该特征说明的是税收征收以政治权力为依据.
第三、税收是在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管辖范围内的征纳关系.该特征说明国家税收的征税范围.税收的分配主体既然是国家,所依据的是政治权力,而政治权力总是具体国家的政治权力.一国政府不可能超越自己的政治权力管辖范围去向别国政府管辖下的纳税人进行征税,因此,一国政治权力行使范围只能局限于本国的管辖范围,即本国的国民和本国国土,凭借这种政治权力所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也就只能是一国政府同其管辖下的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
(二)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收属于税收范畴,它同样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特征.然而,国际税收作为一种特殊的税收现象,又与一国的国家税收有着明显区别.
第一、国际税收作为税收的一个分支,它与国家税收一样,都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所进行的一种分配.然而,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等同.国家税收是一国的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其所管辖范围之内的纳税人进行的课征.它没有超越一个国家的疆界.国际税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征税的结果.一方面,任何一个主权独立国家,都不会屈从于其他国家政治权力,接收他国的税收管辖;另一方面,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在各国之上的超国家的政治权力,能在国际范围内课征税收.从两个国家政府来讲,它们都是凭借各自的政治权力对同一跨国纳税人进行征税,两国政府重交叉征税的结果形成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所以,国际税收不能脱台国家政治权力而单独存在,只能在各国政治权力机构的协调下进行课征.
第二、国际税收仍然具有税收的诸要素,但其纳税人应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征税对象主要是跨国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其所涉及的跨国所得是指有关国家政府之间重叠交叉征税的所得,范围比较广泛.这不仅明确了国际税收是有特定范围的,而且把国际税收同国家税收区别开来.
第三、国际税收的实质仍然是一种分配关系,但它不能等同于国家税收这种分配关系,而是涉及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是跨国的纳税人,跨国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跨出国界,并负有对有关国家政府的纳税义务,才使相关国家之间发生税收分配方面的国际关系.这种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所引起的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不可能由一国政府单独来解决,必须由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协商,制定有关国际税收的协定条约来解决.
归纳上述分析,可以将国际税收的概念表述为: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课税,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这一概念包括五个方面要点:第一,国际税收是一种税收活动;第二,国际税收是指一系列的税收活动;第三,国际税收是指由于对跨国纳税人征税而引起的一系列税收活动;第四,国际税收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地区财权利益的税收活动;第五,国际税收体现的是涉及主权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二、国际税收的产生和发展
税收分配关系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国际税收的形成,是国际税收这种分配关系发生的必然结果.因此,了解有关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国际税收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国际税收的产生
1、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与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经济前提.
国际税收既是一个经济范畴,又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和中世纪封建社会时期,各国的经济结构是以农业生产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社会生产交换基本上是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尽管国家之间也时有商品贸易现象发生,但这一时期的国家之间的商品贸易对各国的经济并不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种基本封闭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征税的主要对象,也只限于纳税人在本国境内的农产品、手工业品、某些特定的财产或发生在本国境内的商品流转额.因此,基于这样的客观经济条件下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和其管辖下的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被严格地局限在一个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并没有涉及到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这个时期的税收不会引起国际税收的分配关系,不具有国际税收的含义.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由封建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是商品经济,是为交换而生产,对市场的依赖性极大.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商品流通范围从国内市场扩展到国外市场,对商品的课税遂取代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对农业收获物等的征税.商品课税按照一般的惯例,只能由商品交易行为发生的所在国进行课征,其他国家无权征税,因此,也就不会发生跨国重叠交叉征税问题.对进出国境的商品货物的关税征税制度,出于维护各自的国际市场上的地位目的,彼此间订立了许多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关税条约和协定.国家对进出国境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关税,虽然已经包含着某些涉外因素,如征税对象和纳税人可能是外国货物或外国人,但性质上仍属于一种纯粹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税收分配关系.各国只能在各自的国境内征收关税,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并没有越出国境,从而也不会引起跨国重叠交叉征税的问题.所以,商品课税和关税一般不会弓I起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当时各国所关注的关税等流转税的国际关系问题,还不是我们所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19世纪70年代以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逐步过渡,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历史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资本输出是垄断资本主义的特征,垄断资本家为了争夺市场,在继续输出商品的同时,越来多地把生产资本输出国外,开办或收买企业,进行生产或从事其他经活动,以便避开各国的关税壁垒和其他贸易壁垒,占领国际市场,继续保持着获取超额利润的有利地位.资本输出使得生产经营跨出了国界,出现丁企业跨国投资经营,国际融资和科技、资金以及人员国际移动等跨国经济活动.
跨国经济活动必然地带来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投资者通过跨国投经营去投资地获得丰厚的投资经营利润;金融家通过国际贷款在投入国得巨额利息;大批受雇的外籍职员、技术人员和劳工将在东道国获得工资津贴和劳务报酬等汇回本国.跨国纳税人不仅在国内同时在国外也百收,面临着对多个国家纳税的问题,而有关国家由于某些概念不同,生丁对跨国纳税人的重叠征税问题,进而导致有关国家之间税收权益的分配关系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税收是国际经济交流发展的产物,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经济前提.
2、所得税的普遍实施,对跨国所得重叠征税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直接动因.
税收一般分为三大体制,即对所得的课税、对商品的课税和对财产的课税.一个主权国家采取何种税收体系,不是凭主观想象所能决定的,而是受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制约的.从历史上考虑,人类税收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国际税收的形成与之密切相关.
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和中世纪封建社会时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比较迟,缓,各国的经济基本上是自给自足性质的封闭式经济,税收只能采取土地税、人头税等简单的直接税形式,以满足国家对财政收入的需要.这种古老直接税的征税形式特点,使它不可能形成跨国的纳税人和跨国的征税对象,从而也就不可能发生由此而引起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随着人类社会从封建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交换日益扩大,并出现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间接税,便代替了以农业生产者的收获物为征税对象的古老直接税.许多国家开征了货物税、销售税、关税等,形成了主要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收体制.对商品流转额的课税一般在商品交易发生之时,在交易的发生地点课征.纳税义务的发生地点明确,不易引起交易双方所在国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因此,对商品流转额征收的间接税体系,虽然已经介入了国际领域,但还不是国际税收的内容.
18世纪末,英国首创所得税.到20世纪初,纳税人收入国际化的现象日益普遍,所得税己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中得到普遍推行,并在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代替间接税而成为主要的税类.当一个主权国家依据其所制定的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进行征税时,这种所得税法就具有国际性.因为所得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有着许多独特的内容:
第一,所得的来源国际化,使其征税权较难确定;
第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跨国应税所得额所需的收入和费用数额往往要由国际分担;
第三,所得税由于税收管理权的交错,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所得往往会发生重复课税;
第四,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复杂,各种手段的偷税、逃税和避税,单靠一国的国内税法无法实现有效控管;
第五,各国的所得税制度差异甚大,国际协调有一定的难度.
由于所得税具有上述国际化的特点,必然带来国与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矛盾,这才促使国际税收的最终形成.
(二)国际税收的发展
国际税收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距今还不到200年的历史.纵观国际税收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国际税收的萌芽阶段.在1843年由比利时和法国签订全世界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之前,国际税收还处于一个萌芽阶段.在这一时期,所得税已经创立,一些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越出国境,国际税收问题也随之出现.但当时纳税人所得的国际化还尚未形成一种普遍现象,有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还是个别的、偶然的,尚未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国际税收问题还没有引起世界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因此,在这个阶段,对国际税收的分配以及国际税收问题的处理,只是从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单方面规范来实现的.
2、非规范化的税收协定阶段.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不断发展,纳税人所得国际化的广泛出现,从一国国内法的角度,单方面对国际间双重征税作出暂时的权宜处理,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843年由比利时和法国签订了互换税收情报的双边税收切、定,标志着国际税收进入了非规范化的税收协定阶段.在这一时期,有关国家针对出现的国际间双重税问题,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共同签订书面的切、议,以切、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这种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办法固然能解决国际税收中的一些问题,并能较好地处理有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但由于该时期内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切、定都是根.据各自的情况所签订的,在某些概念、定义的理解上,以及协定的内容、格式上都不尽相同,还很不规范.
3、税收协定的规范化阶段.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有关国家不断总结经验,税收协定由单项向综合、由双边向多边发展,逐步实现规范化.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规范化的国际税收协定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从此将国际税收活动推上了规范化阶段.20世纪60年代初到70年代末,经过很多专家、学者、工作人员的努力,世界上产生了两种国际税收协定的范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专家小组制定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这两个范本提供了国际税收活动共同的规范和准则,基本起到了国际税收公约的作用.各有关国家在处理相互间税收问题时有了可参照的标准和依据.它标志着国际税收活动在深度和广度及规范化;标准化方面的飞跃,使国际税收的发展向前大大地推进了一步.以上两个范本的公布,也标志着国际税收的发展进入了较成熟的阶段,它作为国际间处理国际税收关系经验的总结,虽然对世界各国.
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协调国际税收关系却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从国际税收形成的条件及其发展过程来看,国际税收是随着纳税人所得国际化和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所得课税以后才逐步形成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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