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讲述下条约的定义与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
(2)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他表现在两个方面:
1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否则不能生效;
2条约的缔结、生效、无效、解释、保留、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条约法的调整。
(3)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❷ 解释条约应遵守哪些规则
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paetasuntsenvanda)或条约神圣原则(sanetityoftscaties,invio里alili丈yoftr(a-ties),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善意履行条约以善意解释条约为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不善意即歪曲解释条约,必然导致不善意履行条约的结果。歪曲解释条约因而违反善意履行条约的原则的一个典型实例,是+六世纪国际法学家真蒂利斯在其《论战争法三卷》中所提到的罗马皇帝瓦勒里安在许诺其敌国安提阿归还后者所有船舶的半数后,竟将其许诺歪曲解释为归还每一船舶剖成两半后的一半。又如,如果甲乙两国缔结了防御同盟条约,而乙国遭
受丙国侵犯时,甲国为了善意履行条约,必须及时以适当的兵力支援乙国,而不得只是口头上予以支援,实际上按兵不动.或故意迟延出兵,或仅以少数无法完成支援任务的部队支援,更不得以情事已有基本变更,或履行根本不可能为借口,而主张条约已经终止。因此条件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前一原则:“凡在有效期内的条约对各该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该公约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则规定后一原则:“对于一个条约,应
……以善意予以解释。”
二、条约信守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为国际间的互信和互赖创造条件,从而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国
际和平的维持。该原则对于国际社会的重要作用,联合国宪章曾经强调指出。在宪章的序言中说:“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国际环境,伸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
益。”实际上,如果没有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很难想象国际社会可以存在,因为全部国际往来建筑在诚实和信用上,所以条约如果不必信守,国际往来就不可能续维持,从而国际社会也不可能继续存在。
三、条约必须信守,并不是说每个条约实际上都得到了信守。在国际实践上,违反条约的行为是存在的,而且违反重要的政治条约的事件,例如,1870年沙俄违反1856年巴黎条约关于黑海中立化的规定,1936
年希特勒法西斯违反1925年lt)月16日洛趣诺公约关于
保证莱因河左岸非武装化的规定,人们记忆犹新。但是,这些严重违反政治条约的事实不能抹杀压倒多数的其他政治条约和非政治性条约得到遵守的事实。法律规则,只要通常得到遵守,不能因有个别违反而否定其效力。这不论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一样:正如我们不能因有个别违反国内法的事实而否定国内法的效力,当然也不能因有个别违反国际法包括违反条约的事实而否定国际法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效力。
条约当事国,如果违反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而违反条约,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负国际责任。但是由于国际法委员会把关于国际责任的国际法编纂作为条约法以外的一个问题予以处理,所以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七十三条只提到本公约的规定并不预先决定这个问题。
四、但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能认为是绝对的命令,而必须受一些限制,否则这个原则会造成不
公正的结果。首先,信守一个条约的前提,必须这个
条约是法律上有效的条约。因此,这个条约必须在方式上和意思表示上没有瑕疵;这个条约所订定的义务必须是平等互利的,而既不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义务,也不是在物质上或精神上不可能履行的义务,更不是由于当事国一方的行为的阻碍而不可能履行的义务。
其次,缔约后如果情况有重要的变更,从而按原订条款的文字履行将对当事国一方有失公平时,按照情事不变条款,该方也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最后,条约
必须善意履行原则也受国家自保权的限制。
当然,情事不变原则和国家自保权,‘常被援引来作为违约的诡辩,但是,应当承认,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例外地可以作为不履行条约的正当理由。
❸ 国际条约的解释,成立需要什么条件
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1.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比如,
生物多样性公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中立条约
渥太华禁雷公约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罗马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反导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比如,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上海合作组织等。
3.基本内容是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军事等方面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如:WTO规则,世界贸易协定等对WTO成员的组织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国际条约的名称很多,有条约、公约、协定、协定书、宪章、签约和宣言等。
4.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成立条件:必须经过四个步骤之后,方可成立生效。
第一、谈判。
指国家间就条约内容和缔结等事项进行交涉的过程。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外,开始时通常须审查代表是否奉有谈判条约的全权。谈判结果订成双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边条约的谈判通过国际会议的形式进行,条约草案提交会议通过。在联合国范围内缔结的国际条约,条约文本由联合国大会或为此专门召开的。
第二、签字。
指由受权签约的代表在条约正式文本上签名,以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的拘束。双边条约签字前由缔约国双方代表互阅签约的全权证书,多边条约则由缔约国代表组成全权证书审查委员会审查。一般的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续。在国际组织范围内缔结国际公约,有时不经过签字这种传统程序,而是根据该组织的组织文件规定,由主管机关将公约拟定后,径送各国审议批准。
第三、批准。
指国家有权机构对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最后确认。根据各国的宪法和实践,有权批准条约的一般是国家元首或议会,有时国家元首根据议会的决议来批准。有些条约可采取简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说国家没有义务必须批准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还可用接受、赞同等新方式。
第四、交换批准书。
双边条约获得批准后,通常要交换批准书。多边条约则要把批准书交存于条约规定的负责保管批准书的保管者。除另有规定外,双边条约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多边条约的生效需要全体或一定数目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
❹ 什么是条约解释
条约——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包括公约、协定、换文、联合宣言、宪章等。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条约一般具有时间性,如果期满不再续签即失效。
条约解释——是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用于澄清条约约文的含义。在国际法不成体系的背景下,条约解释也可以用来解决条约间的冲突。用于解决条约冲突的条约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并不局限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所规定的内容,还包括其他一些具有国际习惯性质的方法。不过,由于国际法的法律规则之间缺乏明确的效力等级,条约解释方法在解决条约冲突方面的作用也受到一些限制。
❺ 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什么原则
(一)“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原则
国家完成国际法和国内法要求的缔约过程或程序之后,就面临遵守条约的问题。遵守条约是制订条约的自然结果,诚信是缔约的内在要求。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将“条约必须遵守”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二)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
从时间上讲,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对缔约方发生效力,或适用于缔约方,这种适用的效果一直持续到条约失效。所以,条约有一个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适用的时间有一个原则,这就是条约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条约对缔约方参加该条约之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均不适用,通俗地讲,就是我们不能拿今天对缔约方生效的条约,去约束它们昨天做的事情。
(三)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
条约的适用有一个重要方面,这就是缔约国在国内如何适用或履行条约的问题。现代条约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传统的国内事项,例如个人的权利、经济事务等,关于这些事项的条约,需要缔约国采取措施才能实施。这就发生条约在缔约国适用的问题。
❻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
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
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
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主要规则
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主权
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信实
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
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
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自卫
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❼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会员国主权平等。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不使用武力。
集体协作。
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道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
《联合国宪章》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联合国宪章》本质上属于多边性质的国际条约,其所载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❽ 国际法上条约具有哪些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
(2)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他表现在两个方面:
a、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否则不能生效;
b、条约的缔结、生效、无效、解释、保留、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条约法的调整.
(3)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❾ 条约的一般解释原则包括什么
(1)善意原则。解释应合理、合法:同一条约中的字句应作前后一致的解释,同一字句在不同条款应作一贯解释,解释不得违反国际法原则及条约法规则。
(2)整体原则。应根据条约的全部条款而不拘泥于个别字句进行解释,包括使用条约之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
(3)目的原则。应注重条约所载的目的和宗旨。(4)通常意义原则。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通常有的意义解释。
有效解释作为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无成文规定:
而仅以习惯国际法的形式存在于国际法实践中。斯塔克指出,常设国际法院特别强调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在解释条约时,应作通盘的考虑以使条约最有效与最有用。
常设国际法院在1926年第12号咨询意见中指出就本案所提出的的能力特别问题而言,在决定一个措施的性质和作用时,法院应当遵守的规则是必须关注其实际作用而非推定导致该措施的主要意图。
而在1929年自由区案中,常设国际法院进一步强调在有疑问时,法院在不强烈违反条约文本下,对于争端所争议的条约特定条款必须以使条约有适当效果的方式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