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战争罪的概念是什么
战争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敌对国家,违反国际社会中一般公认的关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行为。国际刑法中战争犯罪的一种。
战争罪并不是不加区别地笼统地反对一切战争,而是禁止武装冲突中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不人道行为。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儿童宣言》,这些文件规定了战争罪的表现形式。
如故意杀害战俘和伤病人员,对他们施加酷刑和折磨等不人道待遇,强迫战俘参战或反对其本国,扣押平民,破坏无军事价值的民用建筑、历史文物或宗教古迹,拒不给予应受保护的战俘和平民以公平的审理,将本国国民送往占领国长期定居,对妇女儿童施加暴行、监禁、拷打、射杀、集体拘捕、集体惩罚,毁坏住房,强迫迁移等等。凡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即为战争罪。
罪名的应用:
战争罪颁布一个世纪以来,多名国家及政界领袖被判决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成为一种政治工具。被判决的这些人中有最为臭名昭着的人物,也有的成为其牺牲品。
2002年7月1日,根据条约设立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创立,用于起诉该日期及之后犯下的战争罪。包括美国、中国、俄罗斯和以色列在内的多个国家都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了批评。但美国仍担任该法院的观察员。《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如果非缔约国公民因在缔约国领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诉,法院对他们也具有管辖权。
2. 什么叫反人类罪和什么叫战争罪
反人类罪也被称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类罪,是一种能让整个国际社会都密切关注的重大国际性犯罪。1920年8月10 日,协约国在签署“对土耳其和约”时首次提出反人类罪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确立这一罪行的国际文件则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反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法律则在所不问。”在该文件中,反人类罪与破坏和平罪及战争罪一起被确定为战争罪的三大罪行
战争罪
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从国际法上讲,战争罪War Crimes,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包括: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等。战争犯罪是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违反战争法的规定,侵害整个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国际罪行。
战争犯罪的主体往往是以国家及国家机构或某团体和组织的名义实施犯罪。
3. 什么是反人类罪和战争罪
反人类罪:
反人类罪也被称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类罪,是一种能让整个国际社会都密切关注的重大国际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在签署“对土耳其和约”时首次提出反人类罪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确立这一罪行的国际文件则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反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法律则在所不问。”在该文件中,反人类罪与破坏和平罪及战争罪一起被确定为战争罪的三大罪行。
战争罪:
由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先前战争罪的笼统表述改为详尽的说明,战争罪是违反有关具体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以及战争行为的客观具体行为,即:“战争罪,是指:第一,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故意杀害;(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4)无军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5)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6)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徙或非法禁闭;(8)劫持人质。第二,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建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4 )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5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6)杀、 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7)不当使用休战旗、 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 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10)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11)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12)宣告决不纳降;(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16)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19)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20)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弹药、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21)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22)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7条第2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 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23)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24)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25)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26)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第三,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 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3)劫持人质;(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第四,第2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第五,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2 )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4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5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2款第6 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方战斗员; (10)宣告决不纳降;(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第六,第2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4. 战争罪,定义是什么
“战争罪”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用以统称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发生的罪行。这个概念也分两个层次, 一是作为一种“国家罪行”的战争罪; 二是作为二战后开始的国际法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中的“战争罪”。 从国家罪行的层面来说,国际法中原先是没有战争罪的概念的,因为传统国际法承认主权至上,战争合法。直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的签定,国际法才真正从法律上(以习惯法的形式)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视为非法。但这并不是说传统国际法对战争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事实上,传统国际法一直都存在着有关的战争规则,例如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等等。但直至二战结束前,并没有“国家罪行”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出现是在二战之后,国际社会开始把轴心国在二战中的行为定义为“战争罪行”,具体的就是“侵略罪”、“危害人类罪”等,尽管在当时对于“国家能否犯罪”是有极大争议的。但是经过时间的考研,国家可以犯战争罪的观念基本上已经被国际社会接受为习惯法(习惯法的普遍效力问题我就不用多罗嗦了吧)。 但是,紧随其后的国际法难题在于:国家在犯罪之后,该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至今仍未有争论结果的问题,尽管现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仍在制定中的《国家责任草案》一直在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二战结束后的法律实践是:开始追究战争中的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我们知道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 不学国际法和刑法的人可能很难想象当时这两个法庭的建立所需要突破的法律困境有多么深——在国际法上它要突破的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客体)地位问题;刑法上它要突破的是被现代刑法奉为金玉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想想看,前一个问题就像大家在下一盘国际象棋,几百年来所有的规则都是在国际象棋的棋子儿当中生效的,现在忽然蹦进来几个围棋子,你该拿他们怎么办?后一个问题所面临的道德困境则一点儿都不比放弃对这些战犯的审判所面临的道德困境要小。 然而整个二战后的历史就是自然法胜利的历史,最终人民审判了战犯,并给国际法留下了追究战争(武装冲突)中个人刑事责任的制度。上面提到的个人层面的“战争罪”就是从这里发端的。从作为国家罪行的“战争罪”到作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的“战争罪”(统称)发展,可以比较通俗地比拟作国内刑法上的“单位犯罪”来理解——单位犯罪,追究负责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尽管不严谨,但易于理解。
5.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6. 战争罪的法典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8年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指出,战争罪是违反有关具体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以及战争行为的客观具体行为。包括如下情况:
第一,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杀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无军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徙或非法禁闭;
(8)劫持人质。 第二,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建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 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不当使用休战旗、 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 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宣告决不纳降;
(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6)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7)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8)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19)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弹药、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0)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1)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7条第2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 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2)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4)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5)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第三,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 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第四,第2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第五,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2款第6 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方战斗员;
(10)宣告决不纳降;
(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第六,第2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7. 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1、战犯不是属于国内法的一个名词,而是属于国际法。一般来说,是犯了国际法中规定的战争罪或者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罪行的人的称呼。
2、根据上面的说法,战争犯罪不属于一般意义的犯罪,是一种违反了国际法的违法行为。
8. 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战争罪行被确立包括
1. 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 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市乡镇或非基于军事上需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3. 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这一战争罪行概念的确立是对战争法的一个新的发展。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混乱的。因为实践中除了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定为战争罪外,还把拿起武器进行战斗的平民的有关行为也定成战争罪,甚至把在敌后从事间谍或破坏活动都定战争罪。本案规定的战争罪包括了传统的狭义的战争罪但明确了它的界限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新的罪行,即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从而扩大了传统战争罪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