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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2-07-13 05:41:38

❶ 求问国际法是什么法律

太深奥的我也不太会说。都是书本上学的。没有真正接触过国际法的真正案例。我只知道这些。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
国际法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❷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什么

关于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论述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条约;

2、国际习惯法;

3、一般法律原则;

4、司法判例及学说。

(2)哪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扩展阅读:

《国际法》的效力的作用:

1、它规范国家行为,并在国家之间因经济、政治等利益发生冲突时进行纠纷解决。

2、明确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肯定国家依国际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其善意履行相应国际义务。在一国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国际法也为其提供应有的法律救济。

3、在国家间建立平等关系,要求国家不分大小强弱,相互尊重,不容许以任何方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为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和发展国家间的正常关系提供强大武器。

4、建立起相对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并针对国际法破坏者的不法行为,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维护国际秩序。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国际法

❸ 国际法分哪些学派、各有什么主张

由于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同,因此形成的诸多不同的学派的统称,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旧称万国法,又称国际公法[可疑] (讨论),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指处理各个国家及政府组织之间各种关系的规则和各项基本原则的总和,但有时也包括代表一定国家意志的法人和自然人等特殊主体。关于国际法的法律依据,早期西方社会是不承认的,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其仅仅是一种实在道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就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国际间所发生的贸易摩擦也常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这些迹象来看,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了确认。不幸的是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国际法在渊源上表现为两国之间条约(或多边公约)和习惯(又叫惯例)。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名义上国际法对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国际社会缺乏有效制裁违法国家的手段。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
1、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 国际法
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现在西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学划分出三大经典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或者说,在近两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学说是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经久不衰的理论。因此,认真研究这一理论,对分析、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法学具有重大意义。
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着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公元前六世纪
 )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但后来,诡辩学派代表人物普罗塔哥拉又对此作了阐述,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是正义的表现。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并指出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他的学生柏拉图,尤其是他是徒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正式从法学的角度提出和论证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统。
 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着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他不仅给自然法下了定义,而且把它同理性、正义联系起来,并指出理性与正义均源于自然。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其发展史上第一个高峰,而是古希腊思想家、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最后把自然法与神联系在一起;二是没有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他们对自然法极为重视,而仍然是“空中楼阁”,从而使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一种文化遗产。
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的衰落时期,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但神学家们没有忘记自然法这一概念,经过他们的精心设计,毫不掩饰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学的外衣,公开提出自然法从属于他们所讲的上帝创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在他们看来,只有永恒法彩色至高无上的法律,它渊源于神的智慧,就是说,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义、理性统一起来。

 古典自然法学派

 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于17-18世纪,创始人为格老秀斯(荷兰)、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国)、孟德斯鸠(法国)、卢梭(法国)、汉弥尔顿(美国)、杰弗逊(美国)等,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了历史上自然法学说的某些观点,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并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格老秀斯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他心目中的理性、正义与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有所不同,他把理性从天上引到了人间,即他讲的理性是指人类的理性,而不归结于神。更可贵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把正义、理性同资产阶级民主、人权、法治联系起来,并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他们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的观点: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 法律理性论。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自然法学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在一起,但归宿不同。古希腊把理性归宿于自然,中世纪把理性、正义渊源于神,而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则归结于人类。他们认为人类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 天赋人权论。天赋人权论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 社会契约论。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尽管他们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他们的后继者又把社会契约论扩展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 主权在民论。这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引伸和发展。按照卢梭的说法,由于人们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他们放弃权利,因此,人民在国家中应该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是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更换政府。在此基础上,卢梭提出 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理论,他指出:“人民主权”应包括如下原则:(1)主权不可转让;(2)主权不可分割;(3)主权不可代表;(4)主权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
 法治论。自然法学派主张建立法治国,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依法办事,强调权力制约,并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政治体制。
 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特别是 20世纪以来,成为了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曾一度广泛传播: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 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论。既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又对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 自然法学派的的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它所谓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 自然法学说的复兴

 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和阶级斗争的新的要求,自然法学派逐渐被历史法学派所取代,分析法学派也随之兴起。
 但到20世纪,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局面,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姆勒提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他认为法律在逻辑上应先与社会和经济现象而存在,不是经济决定法,而是法决定经济。他把法区分“正当的法”与“不正当的法”,并认为“正当的法”是由“不正当的法”演变与发展而成。他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不在于法的内容,而在于法的形式。只要法的形式与所定的标准相适当即为“正当的法”。
 “复兴自然法学派”大致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法学家信奉天主教义,亦称新经院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里旦,他认为私人占有财富属于自然法,而“自然法之为法,是因为它是对于永恒法的分有。”另一部分法学家虽不公开站在宗教立场上,但提倡理性服从信仰,把自然法解释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正义,如意大利法学家迭尔维寇。
 二次世界大战,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一步被重视,尤其通过几次大论战:如富勒与哈克,哈克与德沃金,使自然法学派威信大增。
 自然法学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大致经历了自然主义自然法学、神学自然法学、理性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四个发展阶段。
 新自然法学的特点
 自然法学的复兴严格地讲,应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有下列特点:
 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新自然法学派有两个支派或者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即世俗的与神学的,但他们都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如威玛政府的司法部长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否认人权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他指出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他这些法律观点,德国战后审判法西斯分子起了重大作用。但拉德勃鲁赫毕竟是一个相对主义者,是一个典型的不可论者,这当然应予以否定。马里旦是新自然法学神学派代表,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社会。他们突出特点是强调人权,并专门写了一本《人权与自然法》的名着,认为应用人权制约国家的权力。
 强调当代资本主义的价值观。新自然法学派不是简单重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说教,而是保留旧的形式,赋予新内容,或者干脆放弃一切虚构,直接强调法律对道德的依赖性。这方面的突出代表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说。德沃金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不限法律规定而存在的。
 新实证分析学派的影响。新自然法学派开始重视法的形式因素,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富勒。他提出了“程序法自然法”理论,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着固有的道德性,即法的内在道德,亦称法制原则,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道德,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公开性(3)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是事情;(7)法律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性。
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观点
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德勃鲁赫(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美国的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
 对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流传至今,是当今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西方法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 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念的提出既是人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又推动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的唯心史观,它所谓“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 社会法学派

 概说

 社会法学派亦称社会学法学。这一学派的含义相当混乱,大体上有两种解释:一是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与目的;一是指法律强调社会利益,提倡“法律社会化”。
 在20世纪初,这两种解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第一种说法尽管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但他们仍然强调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社会化”已占绝对优势,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已经趋向一致。
 本来,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是一致的。当然,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还社会学家,其研究的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一般讲,法律社会学是“陈述性的”而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意思是说法学家着重于法律规定,社会学家侧重于陈述有关事实。
 从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 ,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 早期社会学法学。它产生于19世纪的后期,其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孔德又是实证主义的创始人。早期社会学法学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诸如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等。如英国的社会学家斯宾塞(Spencer)便以生物学为依据,认为社会与国家如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劣汰,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一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的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的任何活动。奥地利社会学家普洛维奇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了国内的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法律是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还有法国的社会学家塔尔德和美国的社会学家沃德,将法律解释为心理现象,从而创立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
 现代社会学法学。它又分为两大派,即美国学派与法国学派。法国学派又称欧洲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社会学家埃利希,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判决,而社会本身,应该是“活的法律”,他不同于制定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美国现代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是着名法学家庞德(以后专节论述)
 早期社会学法学与现代社会学法学的重大区别有:(1)现代社会学法学不仅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而且特别强调法律是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2)早期社会学法学强调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学法学强调社会利益;(3)在解释法律方面现代社会学法学不是从生物、人种、心理某一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加以解释。
 此外,还有一些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有一定差别,一般不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但从其基本趋向来看,仍属于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可列为社会学法学的支派。如法国的法学家狄骥创立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德国的利益法学等等。

 分析法学派

 分析法学派的由来与发展

 分析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三大派别之一,曾长期在英国占统治地位。现在,它仍然被认为是西方法学“三足鼎立”的一家。
 分析法学派大致历经两个大的历史阶段,即以奥斯丁为创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学派阶段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阶段。
 分析法学派产生于英国,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后果。奥斯丁的主要观点有:
 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以此引伸出“义务、制裁”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在他看来,法律只有是一种命令,才能得到实行;如果仅仅是“告知”、“希望”,实际上是很难得到遵守。他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命令,只有来自主权者才有实际意义,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 法律与道德没有联系,即划分实在法与理想法。在他看来。法学就是研究法,“恶法亦法”,也属于研究范围。
 他认为法律有两种,应当法和实在法,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实在法,从而开创法学领域实证研究和形式主义风气。
 毫无疑问,奥斯丁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矛盾的;同时,他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荒谬的;但他提出法学应研究实在法有一定价值,在客观上促进法学的发展。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Hort),原为出庭律师,1952年由牛津大学教师升为该校法理学讲座教授,1978年退休。主要着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 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在论战中形成与发展的。战后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进行了三次大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的哈特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
 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演讲时,作了一个《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报告,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辩护,并对富勒等人进行了攻击,从而揭开了第一次论战的畜牧。富勒当即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予以反驳。60年代,两人又各自出版自己的代表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驳对方。这次论战实际上是西方法理学中传统的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是一种形而上学,它研究的是理想的或正义的,而非实在的法律。自然法学则认为,实在法,通常指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符合代表某种正义、道德的自然法。
 第二次论战的焦点仍然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恋的问题。法官德夫林主张禁止,而哈特根据自由派道德观点,认为不应该禁止。在争论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 第三次论战是哈特与德沃金。德沃金对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提出异议,并阐明了原则、规则和政策的关系

❹ 国际法的效力来源

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

摘要

近年来,随着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也引起广泛的关注。然而由于国际法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的公平公正,其的遵守以及履行也势必受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干扰。其中最主要的干扰便是国家权力的问题。本文从国际法的渊源,效力来源以及执行上入手,试图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并分析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引言

从纽伦堡审判到科索沃战争,从人道主义干涉到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国际社会上不断发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国际会议的召开以及国际条约的签署表达着未来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然而国家权力仍旧对国际社会乃至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大国强权现象。比如,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以及 “人道主义干涉”[①]的提出,无疑以本国利益为基点触犯着国际法。除此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有利于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一、 从渊源上来讲,其同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对于前者,随着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然而在考虑国际法形成的过程时,应该注意到这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国家权力在公约、条约的形成过程中自然而然的渗透其中。并且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使得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看,就不难看出国际法的形成乃至运行,很难与国家权力完全剥离开来。这也是我们在引言中所提到的,即使美国一次次破坏着国际法,也终难得到应有的审判与执行的原因之一了。

对于后者,是国际法的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中,对国际习惯定义为: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1]然而如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时间的划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和其独立以后。这一时间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因为所谓的国际习惯的规则的制订主体不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的规则,是由发达国家订立的,其有着明显的偏向--偏向于发达国家的利益。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国际经济贸易上面。其表现为“文明国家”的表述。[2]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西方国家传统习惯国际法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处于殖民统治时形成的,发展中国家在后来的实践上并没有接受这种习惯国际法。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西方的传统习惯国际法提出了挑战,认为其没有反映构成现代国际社会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没有普遍效力。在20 世纪70 年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发展中国家就表明了这一态度。[3]先不论其结果如何,这一过程也是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立法的影响。

另外,在很多国际法的着作中,有关国际法渊源的部分多提到了司法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并将其归入到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②]诚然,其在国际法中的确起到着一定的作用。然而终究也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4]国际组织联大决议形式上是一项建议或请求,也可以说是决定或命令,或者是声明或宣言。因此,很难说它们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
二、从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上来看,其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

(一)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5]

(二)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得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

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本国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凌驾于国际法之上。而当国际法妨碍到国家利益的时候,自然也就产生了国际法的破坏。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国际法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甚至是破坏,这一点已经是毋庸置疑。

三、从国际法的执行上来看,其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及制约

国际法的保障力量来源于个体对个体(国家对国家)的力量,因此国际法是与国际政治分是不开的,除非建立一个“地球国”[6],没有一个国家之上的权威能让这种秩序不打折扣的被遵守。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国际法的执行主要在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国家的自律,其二在于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当然,这也不是说国际法完全没有效用。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但是当其触碰到国家利益的时候,往往会成为国家间权力的制衡以及得到最终相互妥协的结果。

而在权力的抗衡当中,国家力量往往又占据主导地位。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7]

四、从国际法发展趋势来看,国家权力将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

国际法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其先天成因决定了其必将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但在未来的国际法发展中,国家权力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

(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
(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

(三)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
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8]。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
(四)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

小结
通过对国际法渊源和效力以及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的评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国家权力必然会在国际法中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国家权力破坏国际法,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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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应当作历史地考查。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虽然,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国际法并没有明文禁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由于宪章明确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为国际法所禁止,其理论也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

[②] 如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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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p10。

[2]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版社,1998年版第7页。

[3] 余劲松:外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问题研究。

[4] 王铁崖:《国际法》p12。

[5] 刘全德等《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6第50页。

[6]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M].2000.3.42-53。

[7]汉斯·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M].卢明华,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

[8] 陈鲁直。全球化与主权国家的国际体制[J].国际政治。2001:(1)。

这是我在网上为你查到的资料,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建议你去图书馆查一查有关国际法的书籍,结果会更加准确。

❺ 为什么说国际法是法律的特殊体系

国际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际法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5)哪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扩展阅读:

国际法的特殊之处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它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国际法

❻ 国际法的国际法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2、国际组织的增加
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
第一: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第三: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第四: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第五: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编纂有两个意义:一是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则和规则进行法律
上的整理,订成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编纂有两种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是全面的编纂,这个任务因过于繁重,迄今尚未实现;二是把各个部门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化的编纂,成为部门法的专门法典。
国际法委员会的任务:1、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2、编纂现有国际法,使国际法更加精确的条纹化和系统化。
委员会编纂国际法的程序是: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由大会提出选题,由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❼ 国际法的概念及特征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7)哪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扩展阅读:

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一般国际法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从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普遍性国际法是对全世界各国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而区域性国际法是仅对某一地区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例如“美洲国际法”、“拉丁美洲国际法”。

这些是国家之间关系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才是通常所说的国际法,而所谓特殊国际法或区域性的国际法都必须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的制约。

❽ 国际法的特征

法律分析: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❾ 国际法是不是法律

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9)哪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扩展阅读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4、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5、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6、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7、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❿ 确立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是什么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依这一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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