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国际知识 > 国际法上援引国是什么意思

国际法上援引国是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22-08-15 02:35:18

㈠ 当援引某国法律时,为什么有时候不直接援引该国实体法,却援引冲突规范

这是不同国家的规范不同所导致的。有的国家规定适用他国法律时,不允许反致存在,那就可能导致指向回来的冲突法规范不被适用,直接适用他国的实体法。本身冲突规范就是为了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体制不同所产生的。是使用实体法的前提条件。

㈡ 引渡是什么意思

您好,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将促进我国在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
二、 引渡追溯
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决定。当时的引渡只不过是各国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一种工具而已。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才发生了根本变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纲》,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引渡程序,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有以下三类:
1、罪犯国籍所属的国家。根据是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根据是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家。根据是保护性管辖。 如果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同时请求引渡,被请求国如何处理?一般规则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数罪则根据被请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优先;如同样严重则根据请求的先后决定。
五、 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指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或被请求国家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其中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除英、美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绝,是因其固执刑法属地性观点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引渡对象是第三国的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有无通知第三国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无规定。一般倾向是,请求国根据属地优越权,无通知义务;而被请求国根据第三国的属人优越权尤其是保侨权利,应予通知,但也不是义务。
六、 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即所谓的“同一原则”,也叫双重犯罪原则,或至少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战争罪、劫机罪等。而轻微的犯法事件,如违警罪不构成引渡条件。另外,有的引渡条约还专门规定有不准引渡的理由,如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在被请求缔约国犯了罪的,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时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请求缔约国已对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决或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引渡条约一般还规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违反军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请求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请求一般通过引渡请求书提出,请求书由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转达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证明材料。在被请求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之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收,地点一般在边界适当处。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请求引渡国只能就提出请求和准许引渡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执行判决,即所谓“专一原则”。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提出抗议。请求引渡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一般不得将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第八条
当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纯属军事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

㈢ 克里米亚和乌克兰问题上关于国际法的六个怎么看

俄罗斯针对克里米亚和乌克兰所持立场的法律依据概述:克里米亚共和国发表独立宣言并加入俄罗斯联邦,是克里米亚人民在乌克兰依靠外部力量支持、使用武力发动政变的情况下,行使自决权力的合法形式。这种行使自决权力的形式,是唯一能够在嚣张的乌克兰激进民族主义分子面前保护克里米亚人民切身利益的有效方式。这些激进民族主义分子极大地影响了乌克兰所做出的决定,并直接导致一些乌克兰地区和讲俄语地区的居民利益被无视。这一立场以国际法为基础,并且完全与国际法相符合。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自决原则与国家领土完整原则的相互关系。克里米亚的情况是,自决权可以通过分离得以实现。民族自决权,同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样,都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在1966年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中得到了确认。为了加强《联合国宪章》的地位,1970年联合国成员国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根据该《宣言》,“一个民族可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可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选择任何其他形式的政治地位,这些均属于该民族实施自决权的方式”。自决权不只一次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1]、国际法庭的裁定[2]以及人权委员会的评论被得以确认[3]。自决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之一。国际法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包括国家不可侵犯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正如上述1970年通过的《关于原则之宣言》中所指出的,国际法各基本原则在解释和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原则加以解释。在1970年的《宣言》中还解答了领土完整原则与自决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宣言》明确了不得损害“在行为上符合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这一原则在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中得到了确认。该《宣言》再次重申,声称保护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的国家,应当拥有“在其领土内毫无偏见地代表所有民族利益的政府”。一般来说,行使民族自决权应当在现有的国家框架内进行,特别是通过实现自治的形式。在国家的实践中,关于这一点要整体上达成一致。有三种情况可以实现分离权:在殖民状态下、在遭受外国入侵的情况下和“在最极端的情形下”。[4]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实践中也有更加广泛的针对“以分离为形式行使自决权”的案例解释。例如,1991年,欧盟通过了在东欧和苏联承认新国家的指导性原则,其中包含了援引“民族自决权”作为承认这些国家的依据。在对分离国家的承认标准中,不存在任何让相关民族无法处于统一国家内的极端条件,在该文件中也没有指出必须遵守某些决定分离的宪法程序。正是因为欧盟国家采用了这些规定,乌克兰才得以获得认可成为一个新国家。让我们回到克里米亚局势。这里有一个事实。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出去并加入俄罗斯,发生在“因不能代表整个乌克兰民族的非法政权上台,而导致克里米亚无法在乌克兰范围内实现自决权”的极端条件下。克里米亚作为乌克兰的一部分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在这段历史中,克里米亚人民没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实现自决权。因此,在1991年1月,克里米亚州曾举行公投,根据公投结果,乌克兰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恢复克里米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的法律。四个月后,即6月19日,关于恢复自治权的提议被列入1978年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1991年9月,克里米亚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国家主权宣言》。当年,在乌克兰决定退出苏联时,违反了《解决与加盟共和国退出苏联有关问题的程序法》第三条。根据该条款,在克里米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内,应当举行单独的公投,以决定其最终留在苏联还是留在退出了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内。1992年通过了克里米亚宪法,并纳入了总统职务。1994年5月20日通过了克里米亚共和国《关于恢复克里米亚共和国宪法基础》的法令。然而,1994年9月21日,乌克兰最高拉达将克里米亚共和国更名为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1995年,在没有取得克里米亚人民同意的情况下,乌克兰最高拉达和乌克兰总统决定取消克里米亚的宪法、废除克里米亚的总统职务。这样一来,克里米亚的地位从乌克兰组成中的独立国家,变成了作为乌克兰国家领土单位的自治共和国。继非法和暴力夺取乌克兰政权之后,在乌克兰的国家范围内行使自决权的情况显着恶化。席卷乌克兰的是杀戮、屠杀、酷刑、绑架、攻击记者和人权保护者,因政治原因被监禁,带有明显种族色彩的令人发指的冲突事件,其中包括反俄和反犹太人的潜台词。这些都是执行基辅当局的命令或得到了基辅当局的默许。别的不说,针对该团伙的人员,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是由基辅非法当局所控制,目的是试图推翻克里米亚合法政权。基辅政权不能代表乌克兰的全体人民,尤其是克里米亚居民。对领土也未能实施有效控制,未能确保法治。在这样的情形下,今年3月17日,克里米亚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依据克里米亚人民在3月16日举行的公投中所直接表达的意愿,决定宣布克里米亚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克里米亚共和国,而塞瓦斯托波尔是一个拥有特殊地位的城市。3月18日,克里米亚共和国与俄罗斯签署了加盟合约。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乌克兰本身在宣布独立的时候,就是以1991年苏联发生政变,使得自身受到了威胁为理由[5]。那个“基于国家领土完整的原则,不允许以分离形式实现自决权”的声明,并未通过实践得到证实。众所周知,1945年联合国只有55个成员国,而现在成员国的数量是193个。这其中的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实现自决权而成立的。最近的一个实现自决权的例子是南苏丹的分离。那个“以分离为形式的自决权仅存在于殖民地背景下”的论题,也根本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东欧和苏联境内成立了一系列国家,其中的一个国家就是乌克兰。没有一个人对东欧人民的自决权有争议,而欧盟国家在刚才提到的关于承认东欧和苏联新国家的指导原则宣言中,肯定了其在这种情况下的适用性。该项权利被列入1975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的最终法案(一份主要针对欧洲的文件)中。国际法庭在关于科索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也并没有制定与“在殖民情况以外宣布独立”有关的限制。2. 克里米亚的分离在乌克兰宪法中的合法性问题与其实现自决权毫不相关(无关?)。一个国家的成立以及加入另一个国家,这是由国际法,而不是某个国家的内部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控的。众所周知,违反一个国家的内部法律并不会自动导致其违法国际法。同样,在美国提交给联合国国际法庭的关于“科索沃的单方面独立宣言符合国际法”的备忘录中也提到,“独立宣言在本质上是可以违反国内法律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也违反国际法”。国际法庭自身也同意这种说法,并在分析科索沃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时候,甚至都没有对该宣言“在塞尔维亚宪法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中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调查。鉴于此,国际法庭得出了以下非常有意思的结论:“法庭被请求发表咨询意见,不是针对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内法律的标准,而是针对其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法庭可依照国际法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而无需受到国内法体系的掣肘”[6]。由此,关于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及其加入俄罗斯的过程是否符合乌克兰宪法的问题,不影响从国际法的角度承认它是合法的。因而, 如果要认定克里米亚宣布独立以及其与此相关的公投程序是无效或非法的,那就必须确定在国际法中存有禁止此类行为的特殊规定。如上所述,国际法庭在其“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中给出的结论是:“一般国际法中,并没有适用的、禁止宣布独立的规定”[7]。然而即便进行深入探讨“根据乌克兰宪法,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的结论也已经非常具有代表性了。当然,法庭研究了科索沃宣布独立与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制定的《科索沃临时自治宪法框架》和法规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重要的是,法庭开始研究这些规定的目的,只是因为法庭将这些规定当作了国际法。虽然这些条款,毫无疑问,起到的是规范科索沃控制机构的内部机制和行动的作用。在这方面,也颇有意思的事情是,国际法庭在分析科索沃宣布独立是否与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实施的《宪法框架》相符的过程中,法庭的陈述如下:“......宣布独立有效,是由决定独立的人构想的,这并不在临时阶段创建的法规之内,当然它也无法在该法规之内产生效力。相反,法庭认为,宣布独立者并没有、也没打算作为一个该法规的内部创建者并授权采取行动的机构去行事,而是对自己提出目标,采取意义和后果都处于该法规之外的措施......因此,法庭认定,......独立宣言的作者......不是作为《宪法框架》范围内的临时自治机构采取行动,而是在临时政府的框架之外,作为科索沃人民的代表,共同提出独立”[8]。因此,法庭认定,宣布科索沃独立的人是在临时政府的框架外采取行动,其行为不受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宪法框架》的约束。国际法庭的这一结论完全适用于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宣布的克里米亚独立。在宣布独立时,最高委员会议员们的行为表达了克里米亚人民的意愿,因为独立宣言本身就是在公投过程中克里米亚人民自由表达意愿的条件下通过的。因此,涉及的是克里米亚人民就有关其未来地位的问题的意志的体现。这一过程不受乌克兰宪法的约束。除此以外,“新基辅政权”用自己的非法行动,违反了至今年2月前存在于乌克兰的宪法法规。由于“迈丹”武装行动和乌克兰最高拉达采取的与关于弹劾总统的宪法适用条款背道而驰的决定,乌克兰合法总统亚努科维奇被赶下台,同时,包括院长在内的乌克兰宪法法院的五位法官也被以违宪的方式“扫地出门”。为此,“新基辅政权”没有权利在严重违反自己国家基本法的同时,却标榜自己是法律的捍卫者,维护其“从乌克兰宪法的角度看,克里米亚公投属于非法”的观点和立场。3. 一些声称克里米亚非法从乌克兰分离的国家,所说的与适用科索沃的规定相反。与此同时,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比科索沃具有更多的国际法律依据。一些目前不承认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并加入俄罗斯的国家,曾经在国际法庭上支持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9],而科索沃宣布的独立与塞尔维亚的宪法相违背。例如,英国在其备忘录中就曾强调指出:“总的来说,‘国际法’不禁止退出或分离,在发生相关人民支持的分裂或独立的国内运动时,并不能保证此前国家的完整性”。在这方面,将科索沃局势和克里米亚局势进行一系列的对比,也很有道理:- 当科索沃分离时,塞尔维亚拥有合法的、自由选举的政权,并愿意与科索沃就赋予该地区特殊的地位和更广泛的权利进行谈判。在宣布独立时,科索沃人的自决权从未受到限制。但我们这样评论克里米亚就不行。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克里米亚作为乌克兰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地位却一直在不断下降,包括通过取消其宪法的手段。在基辅发生违宪政权更迭以及紧随其后的民族主义和激进主义浪潮席卷的情况下,克里米亚人遭遇到了现实的威胁,即:由人权保护领域基本文件所保证的那些权益,克里米亚人民已完全被剥夺;- 科索沃的独立宣言是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在未考虑该地区全体居民的意见的情况下做出的。科索沃的塞族居民根本没有机会就此问题发表意见,也没有机会自己宣布从科索沃独立。而克里米亚独立的决定是在全民投票(有国际观察员在场的公投)的基础上做出的。公投最终投票率为83%,其中超过95%的克里米亚居民赞成克里米亚独立并加入俄罗斯;- 俄罗斯没有干预,也没有影响克里米亚居民意志的自由表达。克里米亚人依据公投结果做出的任何选择俄罗斯都会接受。在这种背景下,此前科索沃自决的历史也很能说明问题。西方国家多年实施的鼓动科索沃阿族居民分裂的有目的的政策,辅之以贝尔格莱德的“人道主义”轰炸和这些国家对国际法的肆意违反。4. 克里米亚局势与其他的政治司法先例有共通之处,这也进一步推翻了关于克里米亚局势首开先河的论断。在这方面,特别有意思的是马约特岛成为法国的海外省,以及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的地位问题。a) 马约特岛。1962年,联合国大会成立了“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宣言执行特殊委员会”(非殖民化特殊委员会)。1972年,该委员会将科摩罗群岛纳入了上述宣言适用区域的名单。1973年6月15日,法国政府与当时尚属法兰西共和国的海外领土,根据法国法律拥有广泛自治权的科摩罗群岛政府签署了有关科摩罗群岛获得独立的程序协定。1974年11月24日,法兰西共和国通过了在科摩罗群岛举行独立公投的法律,公投结果为参加投票的公民中有95%的民众同意科摩罗群岛独立。根据公投结果,1975年7月6日,科摩罗群岛国家委员会主席艾哈迈德·阿布杜拉单方面宣布科摩罗群岛共和国独立。然而,尽管赞成科摩罗群岛独立的平均得票数较高,但某些岛屿的投票结果却大相径庭: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同意独立的得票率达到了99.9%,与上述三岛不同的是,马约特岛大部分参加公投的人都反对脱离法国(63%)。鉴于马约特岛的公投结果,1975年7月9日,法兰西共和国宣布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脱离法国管辖,保留马约特岛居民独立决定是否脱离法国管辖的宪法权利。联合国安理会1975年10月17日通过的第375号决议中,向联合国大会建议赋予科摩罗群岛联合国成员地位(法国未参加投票)。鉴于上述联合国安理会决议,1975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决议,同意科摩罗群岛加入联合国,并重申尊重由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组成的科摩罗群岛的统一与领土完整。1976年,法国把安理会旨在取消马约特岛就自决问题进行公投的决议放在一边,于1976年2月8日在马约特岛进行了公投,公投的主题为马约特岛是否脱离科摩罗群岛。公投结果显示,参加投票的民众中有99%的人都反对马约特岛继续成为科摩罗群岛的一部分。1976年4月11日,举行了关于马约特岛在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地位的公投。1976年10月21日,联合国大会决议将上述1976年的公投定义为无效公投,其依据为《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宣言》的第六条:“任何旨在部分或完全地破坏国家民族团结与领土完整的行为,都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所不容许的”。法国指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仅为建议性决议,不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1976年至1994年,联合国大会针对“科摩罗群岛马约特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决议,谴责法国仍然霸占马约特岛的行为。自1995年开始,联合国大会一直未曾审议马约特岛的法律地位问题。2009年,马约特岛举行公投。根据公投结果,马约特岛被赋予了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的地位。b) 福克兰群岛为了福克兰群岛的归属问题,阿根廷与英国之间的争执一直持续至今(1833年,福克兰群岛曾被英国占领)。2013年3月,英国决定通过在福克兰群岛举行公投的方式,来巩固本国在该群岛上的权利。公投问题如下:“您是否愿意保留福克兰群岛作为英国海外领土的现有地位?”答案选项有:“愿意”或“不愿意”。福克兰群岛90%的居民参加了公投,仅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根据公投结果,卡梅伦宣布:“我认为(投票)结果中最主要的是我们相信自决,福克兰群岛的居民清楚地表达了他们对本岛未来的想法。现在,我希望全世界的国家都能够尊重这个非常明确的结果”。同时,作为对阿根廷不承认公投结果的回应,英国首相指责阿根廷推行殖民主义。福克兰群岛上有英国最大的海军基地。5. 俄罗斯针对克里米亚和乌克兰的行动,完全符合欧洲安全与合作委员会(欧安组织)1975年的最终决议书,1994年的布达佩斯备忘录,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认为俄罗斯接纳克里米亚加入版图的行为是俄罗斯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观点,并没有立足于法律,其动机纯粹出于政治因素。在欧洲安全与合作委员会1975年的最终决议书中,强调了“国家领土完整”和“国界不可侵犯性”[10],并且最终决议书与1970年的原则宣言一样,也强调了平等和民族自决权的原则(self-determination) [11]。因此,上述关于领土完整和民族自决权原则之间相互联系的论据,完全符合这一文件。“国界不可侵犯性”禁止侵占他国边境,同时也禁止占领和霸占任何成员国部分或全部的领土。然而通过脱离原所属国、实现自决权,是合理改变当前国家边界和领土的自然且合法的过程,因此也就谈不上“占领”或“霸占”。对这一原则的上述解释,也得到了苏联、南斯拉夫以及其他东欧国家在领土范围内成立国家的实践证明,这些国家的成立都得到了欧盟国家和美国的承认(后者还是欧洲安全委员会最终决议书的缔约方)。俄罗斯并没有违反1994年乌克兰就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发表的安全保证备忘录。这一备忘录并非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国家的额外法律义务(签署该备忘录时国家已有的义务除外)。备忘录根据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的原则重申了以下义务: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现有边界,放弃使用针对乌克兰人的武力,以自卫为目的或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其他行动方式除外。如上所述,俄罗斯的所有行为都严格遵守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的原则。首先,针对少数民族的非法政权占领了基辅政府,正是他们制定的政策导致乌克兰的领土完全遭到了破坏。众所周知,与1994年乌克兰就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发表的安全保证备忘录同期的文件,是在布达佩斯通过的俄罗斯、英国、美国和乌克兰首脑签署的联合声明,该联合声明中重申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承认必须打击侵略性民族主义和沙文主义势力的重要性。这种占据主导地位的趋势导致克里米亚脱离了乌克兰。布达佩斯备忘录没有规定俄罗斯需承担强制将克里米亚留在乌克兰版图的义务。俄罗斯严格履行尊重乌克兰主权的义务,但其他国家的行动可就不能这样说了。在基辅发生骚乱事件时,欧盟和美国多次发出对乌克兰合法当局进行制裁的威胁。西方的特使差不多是驻守在迈丹。而美国与欧盟也将违反所有宪法程序、非法当选的乌克兰国家元首当成其合法的伙伴。1997年,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条例中也重申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1975年最终决议书中强调的基础性原则,包括尊重领土完整、现有国界不可侵犯性,以及民族自决权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权[12]。基辅当局不承认克里米亚的自决权,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关于尊重民族自决权,以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权的义务。基辅当局粗暴违反了1997年条约的第11条,该条规定:“条约双方当局在本国领土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相应法案,以预防和抑制任何被定义为煽动暴力或针对个人及公民团体暴力的行为,这种暴力以国家、种族、民族或宗教偏执为基础。”基辅当局违反上述条例的行为不禁让人质疑,其是否有资格指责俄罗斯未履行上述条约义务。6. 根据黑海舰队协议,俄罗斯军队驻扎在克里米亚半岛的行为对克里米亚宣布独立的合法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在克里米亚宣布独立以及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俄罗斯军队均合法驻扎在克里米亚,俄罗斯军队驻扎的依据是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之间2010年4月21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黑海舰队在乌克兰境内驻扎问题的协议”。俄罗斯没有破坏这一协议,军队人数也没有超过1997年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之间关于黑海舰队分割参数协议中规定的最高人数。俄罗斯军队未干涉包括公投和宣布独立在内的克里米亚事件的全部进程,这一点也得到了众多国际观察员的证实。军队驻扎在宣布独立地区这一事实,其本身并不会影响该地区表达自由意愿的合法性。这方面的一个范例是科索沃,在科索沃宣布独立时,其境内驻扎有北约34个国家的约14000名军人。[1] 例如,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2]《1971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1-32页,第52-53段,“关于南非不顾联合国安理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对各国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1995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东帝汶(葡萄牙诉澳大利亚)判决”第102页,第29段;《2004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I)》,第171-172页,第88段,“关于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7页,第72段,“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3] 人权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评论。[4]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魁北克脱离的参考意见》。[5] 1991年8月24日,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宣布乌克兰独立的法案,法案指出:“由于1991年8月19日在苏联发生的国家政变,让乌克兰处于致命的危险中。为了延续乌克兰成立国家的千年传统,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自决权,为了落实《乌克兰国家主权宣言》,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郑重宣布乌克兰独立,并建立一个独立的乌克兰国家——乌克兰。乌克兰的领土是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的。从现在开始,只有乌克兰宪法和法律在乌克兰境内有效。本法案自批准之时其生效。”[6]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12页,第26段。[7]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9-40页,第84段。[8]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7页,第105段。[9] 美国、英国、法国、丹麦、德国、奥地利。[10] III. 国界不可侵犯性成员国认为,所有成员国国界及欧洲所有国家的国界,均具有互不侵犯性。因此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他们都不能容忍任何侵犯上述国界的行为。相应地,成员国将拒绝任何旨在占领或霸占任何成员国部分或全部领土的要求及行为。IV. 国家领土完整成员国应尊重各成员国的领土完整。鉴于此,各成员国应拒绝任何与《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相悖、旨在破坏任何成员国领土完整、政治独立或统一的行为,尤其是应拒绝任何被定义为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同样地,成员国不得将别国领土变为军事占领目标或其他以直接/间接的武力措施破坏国际法,或是借助上述手段威胁使用武力获得他国领土。任何此类占领或获得他国领土的行为都无法被认定为合法行为。[11] VIII. 民族自决平等权利成员国应尊重民族自决平等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和原则,以及相应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属于国家领土完整的准则)定期开展行动。从民族自决平等权利原则出发,所有民族都有权在其愿意的时候,在完全自由的条件下决定自己的内部和外部政治地位,不受外部干涉,并根据己方的观点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成员国重申尊重和有效执行民族自决平等权利以发展成员国内外友好关系的一般性定义,该定义也规定,以任何形式消除破坏上述原则的行为都非常重要。[12] 第2条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中规定的义务,缔约方当局应相互尊重领土完整,并重申现有国界的不可侵犯性。第3条缔约方当局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国界不可侵犯性、和平调解争端、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使用经济施压和其他施压方式)、民族自决权、不干涉内部事务、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权、国家间合作、切实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其他公认的国家法准则基础上与他国建立友好关系。

㈣ 国际法上的引渡是什么意思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1、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主体限制,保障司法主权) 2、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具有本国国内法作为大前提判定标准)3、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也就是说要有国际条约作为法律渊源加以援引,双方均为缔约国)

㈤ 国际法问题~

一. 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该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归因于国家。引起国家责任的行为必须根据国际法能够归因于国家,或说该行为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不管国家内部采用何种政治结构,依该国国内法具有国家机关地位者,以其资格职务从事的行为,依照国际法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不论该机关是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机关,或行使的职务是对内或是对外,也不论其在国家结构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国家地方政治实体机关的行为,或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行为,在该机关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是该国的国家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如果一个或一群人的行为经确定实际上是代表其国家行事的,这些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另外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时,有理由并实际上行使政府权力的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一国或国际组织将某个机构交与另一国支配,则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5)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地也包括他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这是由于对其职务内的行为或事项,外国很难判断他是否超越其国内指示或国内法规定而越权从事;而且这种判断越权的根据是其国内法,而国内法的规定不能当然地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对该官员的惩罚可能是国家承担责任的一部分,但对官员的惩罚与国家的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6)叛乱运动极关的行为。在-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7)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8)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时的行为。当一国发生内战、政变或被外国占领等情况下,可能出现政府当局瓦解或不能实际履行职务。此时,一个人或一群人:

①在政府当局不存在或缺席;

②同时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

③事实上正在行使政府的权力要素。

此时,在三者均满足的条件下,该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

另外,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国家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其中最典型的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除非特别说明,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再有,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责任的产生不是由于私人侵害行为本身,而是由于对该私人行为,国家事先或事后的态度和行为。

2、违背国际义务。构成国家不当行为的另一个条件是,该行为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国对国际义务的违背包括主动违背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积极作为,也包括对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消极不作为,二者都构成对义务的违背。构成一国不当行为所违背的义务必须是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持续性、系列性或复合性的行为,只要行为发生或持续到该义务对该国的有效期间,就构成对其有效的相关义务的违背。如果某项义务要求国家以自己选择的行为达到某种结果,该国未达到所要求的结果为违背义务,但如果该义务允许以后再采取措施达到该结果或相同的结果,则只有当以后仍未达到该结果才构成违背义务。对于要求防止发生某一特定事件的义务,如果没有具体措施上的其他要求,则只有该被预防的行为发生时,该国才构成违背义务。对国际义务的违背按照义务的性质又被分为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前者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后者称为国际罪行。因此,国家不当行为包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两类。
二.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
特点有:准据法必须是通过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准据法是能够具体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准据法必须能够直接确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与义务。
三.识别又称为归类和定性,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 是国际私法中的特有概念。
产生原因: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而可能援引不同的冲突规范;不同国家往往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具有不同的含义;不同国家有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

㈥ 国际法分哪些学派、各有什么主张

由于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同,因此形成的诸多不同的学派的统称,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旧称万国法,又称国际公法[可疑] (讨论),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指处理各个国家及政府组织之间各种关系的规则和各项基本原则的总和,但有时也包括代表一定国家意志的法人和自然人等特殊主体。关于国际法的法律依据,早期西方社会是不承认的,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其仅仅是一种实在道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就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国际间所发生的贸易摩擦也常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这些迹象来看,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了确认。不幸的是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国际法在渊源上表现为两国之间条约(或多边公约)和习惯(又叫惯例)。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名义上国际法对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国际社会缺乏有效制裁违法国家的手段。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
1、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 国际法
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现在西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学划分出三大经典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或者说,在近两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学说是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经久不衰的理论。因此,认真研究这一理论,对分析、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法学具有重大意义。
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着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公元前六世纪
 )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但后来,诡辩学派代表人物普罗塔哥拉又对此作了阐述,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是正义的表现。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并指出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他的学生柏拉图,尤其是他是徒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正式从法学的角度提出和论证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统。
 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着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他不仅给自然法下了定义,而且把它同理性、正义联系起来,并指出理性与正义均源于自然。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其发展史上第一个高峰,而是古希腊思想家、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最后把自然法与神联系在一起;二是没有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他们对自然法极为重视,而仍然是“空中楼阁”,从而使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一种文化遗产。
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的衰落时期,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但神学家们没有忘记自然法这一概念,经过他们的精心设计,毫不掩饰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学的外衣,公开提出自然法从属于他们所讲的上帝创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在他们看来,只有永恒法彩色至高无上的法律,它渊源于神的智慧,就是说,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义、理性统一起来。

 古典自然法学派

 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于17-18世纪,创始人为格老秀斯(荷兰)、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国)、孟德斯鸠(法国)、卢梭(法国)、汉弥尔顿(美国)、杰弗逊(美国)等,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了历史上自然法学说的某些观点,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并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格老秀斯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他心目中的理性、正义与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有所不同,他把理性从天上引到了人间,即他讲的理性是指人类的理性,而不归结于神。更可贵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把正义、理性同资产阶级民主、人权、法治联系起来,并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他们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的观点: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 法律理性论。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自然法学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在一起,但归宿不同。古希腊把理性归宿于自然,中世纪把理性、正义渊源于神,而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则归结于人类。他们认为人类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 天赋人权论。天赋人权论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 社会契约论。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尽管他们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他们的后继者又把社会契约论扩展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 主权在民论。这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引伸和发展。按照卢梭的说法,由于人们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他们放弃权利,因此,人民在国家中应该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是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更换政府。在此基础上,卢梭提出 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理论,他指出:“人民主权”应包括如下原则:(1)主权不可转让;(2)主权不可分割;(3)主权不可代表;(4)主权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
 法治论。自然法学派主张建立法治国,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依法办事,强调权力制约,并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政治体制。
 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特别是 20世纪以来,成为了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曾一度广泛传播: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 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论。既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又对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 自然法学派的的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它所谓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 自然法学说的复兴

 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和阶级斗争的新的要求,自然法学派逐渐被历史法学派所取代,分析法学派也随之兴起。
 但到20世纪,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局面,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姆勒提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他认为法律在逻辑上应先与社会和经济现象而存在,不是经济决定法,而是法决定经济。他把法区分“正当的法”与“不正当的法”,并认为“正当的法”是由“不正当的法”演变与发展而成。他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不在于法的内容,而在于法的形式。只要法的形式与所定的标准相适当即为“正当的法”。
 “复兴自然法学派”大致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法学家信奉天主教义,亦称新经院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里旦,他认为私人占有财富属于自然法,而“自然法之为法,是因为它是对于永恒法的分有。”另一部分法学家虽不公开站在宗教立场上,但提倡理性服从信仰,把自然法解释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正义,如意大利法学家迭尔维寇。
 二次世界大战,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一步被重视,尤其通过几次大论战:如富勒与哈克,哈克与德沃金,使自然法学派威信大增。
 自然法学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大致经历了自然主义自然法学、神学自然法学、理性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四个发展阶段。
 新自然法学的特点
 自然法学的复兴严格地讲,应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有下列特点:
 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新自然法学派有两个支派或者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即世俗的与神学的,但他们都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如威玛政府的司法部长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否认人权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他指出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他这些法律观点,德国战后审判法西斯分子起了重大作用。但拉德勃鲁赫毕竟是一个相对主义者,是一个典型的不可论者,这当然应予以否定。马里旦是新自然法学神学派代表,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社会。他们突出特点是强调人权,并专门写了一本《人权与自然法》的名着,认为应用人权制约国家的权力。
 强调当代资本主义的价值观。新自然法学派不是简单重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说教,而是保留旧的形式,赋予新内容,或者干脆放弃一切虚构,直接强调法律对道德的依赖性。这方面的突出代表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说。德沃金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不限法律规定而存在的。
 新实证分析学派的影响。新自然法学派开始重视法的形式因素,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富勒。他提出了“程序法自然法”理论,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着固有的道德性,即法的内在道德,亦称法制原则,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道德,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公开性(3)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是事情;(7)法律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性。
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观点
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德勃鲁赫(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美国的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
 对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流传至今,是当今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西方法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 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念的提出既是人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又推动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的唯心史观,它所谓“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 社会法学派

 概说

 社会法学派亦称社会学法学。这一学派的含义相当混乱,大体上有两种解释:一是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与目的;一是指法律强调社会利益,提倡“法律社会化”。
 在20世纪初,这两种解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第一种说法尽管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但他们仍然强调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社会化”已占绝对优势,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已经趋向一致。
 本来,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是一致的。当然,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还社会学家,其研究的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一般讲,法律社会学是“陈述性的”而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意思是说法学家着重于法律规定,社会学家侧重于陈述有关事实。
 从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 ,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 早期社会学法学。它产生于19世纪的后期,其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孔德又是实证主义的创始人。早期社会学法学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诸如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等。如英国的社会学家斯宾塞(Spencer)便以生物学为依据,认为社会与国家如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劣汰,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一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的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的任何活动。奥地利社会学家普洛维奇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了国内的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法律是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还有法国的社会学家塔尔德和美国的社会学家沃德,将法律解释为心理现象,从而创立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
 现代社会学法学。它又分为两大派,即美国学派与法国学派。法国学派又称欧洲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社会学家埃利希,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判决,而社会本身,应该是“活的法律”,他不同于制定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美国现代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是着名法学家庞德(以后专节论述)
 早期社会学法学与现代社会学法学的重大区别有:(1)现代社会学法学不仅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而且特别强调法律是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2)早期社会学法学强调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学法学强调社会利益;(3)在解释法律方面现代社会学法学不是从生物、人种、心理某一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加以解释。
 此外,还有一些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有一定差别,一般不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但从其基本趋向来看,仍属于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可列为社会学法学的支派。如法国的法学家狄骥创立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德国的利益法学等等。

 分析法学派

 分析法学派的由来与发展

 分析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三大派别之一,曾长期在英国占统治地位。现在,它仍然被认为是西方法学“三足鼎立”的一家。
 分析法学派大致历经两个大的历史阶段,即以奥斯丁为创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学派阶段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阶段。
 分析法学派产生于英国,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后果。奥斯丁的主要观点有:
 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以此引伸出“义务、制裁”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在他看来,法律只有是一种命令,才能得到实行;如果仅仅是“告知”、“希望”,实际上是很难得到遵守。他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命令,只有来自主权者才有实际意义,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 法律与道德没有联系,即划分实在法与理想法。在他看来。法学就是研究法,“恶法亦法”,也属于研究范围。
 他认为法律有两种,应当法和实在法,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实在法,从而开创法学领域实证研究和形式主义风气。
 毫无疑问,奥斯丁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矛盾的;同时,他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荒谬的;但他提出法学应研究实在法有一定价值,在客观上促进法学的发展。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Hort),原为出庭律师,1952年由牛津大学教师升为该校法理学讲座教授,1978年退休。主要着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 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在论战中形成与发展的。战后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进行了三次大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的哈特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
 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演讲时,作了一个《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报告,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辩护,并对富勒等人进行了攻击,从而揭开了第一次论战的畜牧。富勒当即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予以反驳。60年代,两人又各自出版自己的代表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驳对方。这次论战实际上是西方法理学中传统的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是一种形而上学,它研究的是理想的或正义的,而非实在的法律。自然法学则认为,实在法,通常指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符合代表某种正义、道德的自然法。
 第二次论战的焦点仍然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恋的问题。法官德夫林主张禁止,而哈特根据自由派道德观点,认为不应该禁止。在争论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 第三次论战是哈特与德沃金。德沃金对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提出异议,并阐明了原则、规则和政策的关系

㈦ 国际法中的“援引”是什么意思求详细解释

就是引用的意思

㈧ 援引国家豁免是什么意思 跪求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㈨ 国际法有关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四十七条: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第四十七条 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首先,这个条约中的代表,是指一国的外交代表。你应该要知道,签订条约的外交代表,除了一国首领,国家元首,外交部部长以外,都需要出具全权证书,才能够代表国家签订条约,其他谈判国才能相信,或者是认定,这个代表是在代表国家行事。
这里所说的“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便是指的该代表代表国家签订条约的权力。而特定限制就是指的该权力的权限或者是行使该权力的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该代表的签订条约的权力是有限制的,但是,该代表却在谈判,签署过程中,做了国家限制他不能够做的事情,那么除非在他同意加入条约以前,将他权力的限制条件通知其他谈判国(这便使得其他谈判国知道这个代表违禁了),要不然,派出这个代表的国家不能以这个代表超越权限,或者是没有遵守禁止事项为由宣布撤销同意加入条约的意思表示。
举例说明就是这样的:爸爸给了十块钱让妈妈去买酱油,但是妈妈拿着十块钱去买了醋,除非老板知道这十块钱是用来买酱油的,否则爸爸不能说,我没让她买醋,让老板把醋给退了。就这么回事儿。
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国际法的原则——那就是国家代表的行为便是国家行为。由于国家是实体,所以在作出一定行为的时候,总是依靠个人作出的。但是,如果个人在作出该行为的时候,出现了过错,这不仅是他自身的行为的过错,也将导致一个国家的行为过错。国家不能够主张,由其个人来承担过错。如果不对这一点进行限制,那么国家便会让个人替自己背黑锅。就好像当初美国炸毁中国驻前南的大使馆,声称是指挥出错。所以,这一条实际上是杜绝条约签署之后,国家耍赖,将过错推到个人身上的情况。

阅读全文

与国际法上援引国是什么意思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金华义乌国际商贸城雨伞在哪个区 浏览:773
俄罗斯如何打通飞地立陶宛 浏览:1147
韩国如何应对流感 浏览:932
在德国爱他美白金版卖多少钱 浏览:969
澳大利亚养羊业为什么发达 浏览:1408
如何进入法国高等学府 浏览:1485
巴西龟喂火腿吃什么 浏览:1417
巴西土地面积多少万平方千米 浏览:1277
巴西龟中耳炎初期要用什么药 浏览:1241
国际为什么锌片如此短缺 浏览:1645
巴西是用什么规格的电源 浏览:1468
在中国卖的法国名牌有什么 浏览:1369
在菲律宾投资可用什么样的居留条件 浏览:1280
德国被分裂为哪些国家 浏览:890
澳大利亚跟团签证要什么材料 浏览:1223
德国大鹅节多少钱 浏览:885
去菲律宾过关时会盘问什么 浏览:1208
澳大利亚女王为什么是元首 浏览:1039
有什么免费的韩国小说软件 浏览:768
申请德国学校如何找中介 浏览: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