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试论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如下:
先区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和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这是两个概念。
前者不是国际法渊源,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仅有政治或外交立场上的内涵,很多国际法教科书甚至没有提及这一概念,比如奥本海、马尔科姆·肖、布朗利。
基本原则是很古早的概念,在国际法正式化技术化的浪潮中逐渐被边缘化,继续讨论的意义存疑。后者是《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确立的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可能你想问的是这个。
强行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其他国际法渊源,可以使其他规范无效而自身不容克减。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等一般国际法规范都可以作为强行法(jus cogens)的来源,上升为强行法规范要求满足“确认”和“接受”要素。
确认和接受的证据可以是:条约、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以国家名义发表的公开声明、官方出版物、 政府法律意见、外交函件和国家法院的裁决、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判决和裁决。
国际强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
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从国际法学者的学说、国际法庭的判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时提出的各种建议和该条规定的措辞中可以看出国际强行法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国际社会公认为不可损益。
(3)非以后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强制不得予以更改。
㈡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区别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㈢ 国际强行法的特征如何识别
摘要 主要涉及国际强行法的行为包括:
㈣ 国际强行法名词解释是什么
国际强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符合上述标准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的人权规则的人权包括:
1、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
2、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
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4、免为奴隶的权利。
5、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
6、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
㈤ 举例说明什么是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受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种类
迄今为止,符合上述标准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的人.权规则的人.权包括:
1、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
2、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
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4、免为奴.隶的权.利;
5、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
6、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
战争罪、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虽然也属于直接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但是这些罪行对人.权的侵犯是多方面的,并且上述清单中都已经涵盖了。
㈥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原则与特征
基本原则与特征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
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
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②公认为不许损抑;
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
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㈦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2)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及特征;
(3)从上述概念和特征中可以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符合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是二者并非等同。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原则,而国际强行法并不一定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4)由此可见,二者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法律概念。
㈧ 国际强行法的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正式提出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第53条: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㈨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并构成国际法体系基础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一、强行法
国际法强行规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概念,“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如禁止海盗行为、禁止奴隶制度、禁止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禁止战争犯罪、公海自由等。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属于强行法,但不是所有的强行法都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二、内容及要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和基础,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
2、不干涉内政原则,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关键在于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3、不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两种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是允许的:
(1)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
(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会授权动武)。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平”不等于“非武力”,关于“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决”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5、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中的独立权,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民族的分离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即不能对抗国家主权的独立和完整。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法律法规】
《国际法院规约》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_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