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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纠分由哪个组织裁判

发布时间:2022-08-30 11:02:51

㈠ 涉外仲裁在中国由哪个仲裁院管辖呢

法律分析:涉外仲裁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我国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㈡ 俺想了解一下,为何国际贸易合同中,很多选择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

首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解决国际争议的优势在于其国家的中立地位,特别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着称.瑞典作为中立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协调关系,能够使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在多数国家得以实现.其他具有明显政治倾向立场的国家就不那么普遍了.

其次:机构组成人员:SCC没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国家,任何身份的人作为仲裁员。通常他们选择自己国家的国民作为仲裁员,不同国家的可各选一名,共同选择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仲裁庭。这样当事人对仲裁在开始就比较符合自己意识,从而为仲裁效力做了保证 。相比那些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总是有些仲裁员的认可问题.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开始就解决了这个问题,从而提高了仲裁的速度和效力. 这些都是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当事人关注的.当事人都想把争议尽早有效的解决.
再次:该仲裁院设立的目的本身就在于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在国际社会得到了广泛认可.便于在各个国家执行.
备注: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英文简称:SCC。
成立于1917年,其仲裁机构组织设立于1949年。
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
SCC的总部设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三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这是我在陈海阳律师团队网里查的。

㈢ 国际经济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双方在履行协议时,由于种种原因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发展往来;若双方争执较大,达不成协议时,可请第三者调解。我国一贯主张以调解为主、多调解少仲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省时、省力、省钱。调解不但可以独立于其他方法专门采用,也可以在仲裁过程及诉讼过程中随时采用,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就不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㈣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划

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划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
(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
(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
(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
(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
(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2)调解不成,调解员应作不附具体理由的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
(3)调解过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不愿调解的意向。
(二)申请仲裁
争端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如果愿意,可直接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调解无效,可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三)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争端,则应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确认。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被诉人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应由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争端,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分别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批准。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凡曾担任处理某争端的调解员者,在该争端提交仲裁后,不得担任处理该争端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个适当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如果仲裁院未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或者该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得再次征求意见,或向另一合适的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仲裁庭的管辖权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不能授予仲裁员作为友好调解人处理案件的权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而仲裁院确信仲裁协议存在,仲裁院得在对上述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决定继续仲裁。应由仲裁员本身决定其管辖权问题。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在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因任何有关合同无效或不存在的主张而中止其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员仍有管辖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五)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双方可自由确定仲裁员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作规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冲突法所确定的准据法。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贸易惯例。
仲裁地除双方当事人已有选定者外,应由仲裁院决定。
(六)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自仲裁员签名于审理文件之日起算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以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如未能达到多数票,则由仲裁庭庭长单独决定。裁决是终局性的。
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二、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及其规则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于1934年成立,作为美洲国家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重要机构。它是非政府机构,由美洲国家会议的决议授权,并接受美洲国家组织和美洲国家发燕尾服银行的财政补助。
现行《仲裁规则》主要规定如下: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双方当事人可在其合同中规定,凡由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端或请求,或由此引起的违约、解约或合同无效的事件,应按《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如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双方当事人要求将现有的合同争端按仲裁判规则提交仲裁。
(二)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事先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仍无上述约定,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此项任命。仲裁委员会应尽可能考虑任命一名独立、公平、不具有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如应任命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由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
(三)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
双方当事人可商定支配其仲裁程序的任何规则。在当事人无明文协议的情况下,仲裁依《仲裁规则》进行。
(四)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抗辩应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应不迟于在对反诉的答辩中提出。仲裁庭有权对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有关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进行裁决。仲裁庭一般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条件予以裁决,也可在终局裁决中对此抗辩予以裁决。有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无效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条款的效力。
(五)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解决争端的实体法进行仲裁。如当事人未曾指定,仲裁庭可依其认为应该适用的冲突法规则决定适用于解决争端的实体法。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并在有关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才可按友谊仲裁或公平与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有关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六)仲裁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由仲裁员的多数票作出。仲裁庭有权作出终局裁决、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裁决应是书面的,仲裁裁决,是不可上诉的,与法院的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本国或外国普通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㈤ 我国经济仲裁制度有哪些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一) 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 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 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②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③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④ 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 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 仲裁机构
1、 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1/3.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②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③ 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④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⑤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便于当事人挑选仲裁员。
2、 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行使仲裁权。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案件的仲裁,独任制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 仲裁的基本制度
1、 或裁或审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的尊重,其含义是:
①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② 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这些情况是:
A、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
B、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可对案件继续审理。
2、 一裁终局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当事人对裁决应当自动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当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时,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审查核实,予以裁定撤销。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一项补救措施。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唯一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该机构设在北京,并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上海分会。

㈥ 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可以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通常有哪几种

一、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协商确定。实践中常用的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方式有:1. 协商2. 调解3. 国际经济仲裁4. 国际经济(民事)诉讼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协商�协商是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最先选择采用的争议解决方法。它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针对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的磋商或谈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协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单灵活,因而大多数当事人同意在争议发生之初先行协商解决,很少有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后,各方可以继续根据互谅互让的合作原则进行合作和发展。�协商方式简单灵活的特点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及人力和财力。然而,协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协商解决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各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以及其所处的经济状况和经济实力,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保护不够。此外,当各方分歧严重时,难以自己协商解决,只能求助第三方帮助解决。�(二)调解�调解是在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从中帮助和促使争议各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公平的调解协议,解决各方争议。依调解人的不同,可将调解分为以下五种:�1.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指由仲裁机构、法院或国家指定负责调解的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主持进行的调解。该调解人称"民间调解人"。2.专门机构调解�专门机构调解是指由设在商会或仲裁协会内部的专门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3.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也称共同调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国贸促会与美国仲裁协会于1977年共同开创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新方式。联合调解是指由中外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邀请他按照两调解中心的联合调解规则调解解决争议,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邀请,调解程序开始,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两调解中心秘书处中的任何一个作为案件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未选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国家的秘书处进行管理。�4.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是指由仲裁机构主持进行的调解。即将调解纳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机构在开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征得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则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并撤销案件。5.法庭调解�法庭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三)国际经济仲裁�1.国际经济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词来自拉丁文,指争议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的方式。�国际经济仲裁也称国际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2.国际经济仲裁的国际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为统一各国仲裁法律,国际社会制定了若干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总则、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的进行、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对裁决的追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3.国际经济仲裁的国内立法�(四)国际经济诉讼�国际经济诉讼也称国际民事诉讼,它是指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争议解决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调解方式主要在东方国家使用,但近年来,西方国家在调解基础上产生了ADR方式。�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且不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西方国家采用。一些商会及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都以各种形式提供ADR程序。国际商会还制定了《ICC选择性调解规则》。也有的国家的法院开始运用ADR程序,例如,英国的中央伦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开始试行调停方案。�ADR是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对ADR方式目前有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除了诉讼,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内)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诉讼,其它方式均属于ADR方式。�通过ADR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ADR方式并不是适用于一切争议的解决。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约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机场工程即采用了此种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以下顺序的争议解决方式:(1)将争议提交工程师解决;(2)调解;(3)裁判;(4)仲裁。其中,调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由于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诉讼前进行,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过滤程序"。�现在流行的几种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ADR。�二、解决国际经济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国际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经济争议发生后,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解决争议。由于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地区或争议的标的物作跨越国界的移动,因而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管辖问题。而各个国家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又不尽相同,因而正确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对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国际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包括程序法的适用和实体法的适用。�(一)实体法的适用�实体法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则:�1.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违反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强制性规范或公共秩序时,选择无效。�在适用实体法方面,一般允许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后,共同协商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这种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法的原则又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2.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仲裁员或法官决定�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对所发生的争议未作法律选择时,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也有类似规定。�(二)程序法的适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国内法、国内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国际公约。程序法的适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选择和仲裁规则的选择。�1.仲裁法律的选择�大多数国家规定采用属地法原则,即凡在本国仲裁都要适用本国仲裁法。�2.仲裁规则的选择�仲裁规则的选择有以下方式:�(1)必须依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按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国际经济仲裁协议的内容�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简。大多数国家只要求当事人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规定某些特定的内容,如写明仲裁机构的要求。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采取宽松的态度。�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要求相对较为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此外,《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机构。�有学者认为,上述严格的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不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实践中,许多仲裁协议并不规范,那么,是否都视为无效呢?这显然并不符合现时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联合举行仲裁业务协调会,就常见的15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达成了共识。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合同争议由一个或另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对于该种类型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如上所述,虽然各国对仲裁协议没有统一规定,但为便于仲裁的顺利进行,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外,还应当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予以明确规定。�四、国际经济仲裁机构(一)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按仲裁地所属国的仲裁法律规定,自行选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机构。�(二)常设仲裁机构�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IETAC)�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MAC)�3. 国际商会仲裁院�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5.伦敦国际仲裁院�6.美国仲裁协会(英文缩写AAA)�7.日本商事仲裁协会�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除上述机构外,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也是国际上较有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五、 国际经济诉讼�(一)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的管辖权�1.属地管辖原则�2.属人管辖原则�3.实际控制原则�4.协议管辖原则�5.专属管辖原则�以上确认管辖权的原则在许多国家是兼用的。�六、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与作用�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强制执行,而在外国则没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国际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身处不同国家,如果一国法院对其纠纷作出的判决不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执行,则这一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的判决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使一国法院的判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境内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承认的基础上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作出判决法院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境内强制执行外国判决。(二)关于我国与外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第268条作了如下规定:�1.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命令,依民诉法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㈦ 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㈧ 国际合同纠纷仲裁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发生国际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可以向涉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常设涉外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对于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执行财产不在我国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㈨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的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一、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经济贸易争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虽是斯德哥尔摩商会的机构之一,但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组织。仲裁院设立三人委员会。委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三年。担任委员会主席的委员由具有解决工商业争端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他两名委员中,一名是开业律师,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信的人。主席或委员委托其副职工作时,副职具有与主席或委员同等的职权。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即构成法定人数。表决如未达到半数以上,主席有决定权。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会复审。仲裁院还设有秘书处。仲裁院现行的仲裁规则的主要规定以及瑞典仲裁的特点简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院没有备选的仲裁员名单。对仲裁员的国籍未加任何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国家的公民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奇数偶数均可。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作规定,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瑞典仲裁的特点之一是仲裁院掌握了决定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长人选的权力。
(二)法律适用问题
除了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仲裁外,在瑞典进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问题受《瑞典仲裁法》约束。《商会规则》对法律适用问题未作规定。仲裁庭原则上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双方当事人未指定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关系没有实质联系,因此回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瑞典冲突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对有关争端的实质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证据的强制取得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员不能以罚金处罚决议或其他强制手段取得证据。然而,当事人一方如希望在法院听取基于誓言的证词或希望某人提供作为证据的文件,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仲裁员如认定这一程序确有必要,法院将作出强制取得证据的决议。
(四)仲裁裁决
裁决一般需在任命仲裁员后一年之内作出。在实际解决争端的表决中,由多数票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主席在表决票数相等时,不具有投决定票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可商定其他表决规则,例如,规定仲裁庭主席在表决票数相等时可投一决定票。一般认为,在对程序问题或对裁决书所说明的理由进行表决时,仲裁庭主席均可投决定票。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并经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即使对裁决结论持不同意见,也应签署裁决书,但他有权表明其不同意见,是否附具理由均可,不同意见通常附于裁决书。如多数仲裁员签署裁决书,一名仲裁员不签署,只要在裁决书中注明该不签署的仲裁员曾经参与表决,裁决亦为有效。此外,有关规则还建议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说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诉。仲裁裁决如在程序方面发生重大错误,法院可宣布裁决无效。
二、美国仲裁协会及其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于纽约,在美国其他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会。仲裁协会是独立的、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其宗旨是:进行有关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进一步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仲裁协会由理事会领导,雇用430名左右专职人员,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名册列举居住于美国各地的60000多名经济贸易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的名单。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声誉经仲裁协会事先审查。
仲裁协会的现行仲裁规则是1977年修订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其主要规定以及美国仲裁的特点简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某仲裁员或规定某种任命仲裁员的方式,仲裁协会将予以遵循。对仲裁员的国籍未加任何限制,如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不是美国人,则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应由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人士担任。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作规定,仲裁协会一般任命一独任仲裁员。但仲裁协会如认为案件重大或复杂,将任命较多仲裁员。在当事人要求仲裁协会任命仲裁员时,仲裁协会将从其仲裁员名册中选任。在作出任命之前,仲裁协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利于任命的仲裁员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如双方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协会提出仲裁员名单一式两份,分别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在七日内从该名单中划去不拟选任的仲裁员,并对余下仲裁员编列号码,标明选任的先后顺序,然后寄回仲裁协会。仲裁协会参照双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顺序代为指定仲裁员。
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寄回仲裁员名单,就被视为同意选任该名单所列全体仲裁员。
(二)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仲裁员一般承认必须遵守仲裁地调整仲裁程序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遵守上述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但后者以补充而不是抵触当事人的合同规定为限。关于实体未能的适用问题,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员必须根据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协议或有关规则要求根据法律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仲裁呐喊将适用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或根据有关规则选择的法律。如仲裁协议和有关规则对法律选择问题未作规定,仲裁员将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在当事人的合同只规定仲裁地而未指定适用的实体法的情况下,一些仲裁员将推断当事人希望适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而另一些仲裁员则根据仲裁地通常的法律选择原则,行使其选择实体法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美国法院可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但只限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仲裁庭有关对其管辖权的中期裁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不受法院复审。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如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裁决由多数票作出。除非当事人另有其他协议,裁决书应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作出。如当事人放弃口头听证的权利,裁决书应在当事人将其最后陈述和证据提交仲裁员之后30日内作出。仲裁规则并未要求裁决书必须表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裁决书只表述结论。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并由独任仲裁员签署,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由多数仲裁员签署。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居于少数地位的一名仲裁员不能以拒绝签署裁决书来阻碍裁决书的作出。
商事仲裁在美国被视为非公开程序,除了一些海事裁决书外,裁决书通常不予发布。仲裁协会具有在商事仲裁中为当事人保密的传统,除非经当事人授权,不发布裁决书或有关裁决书的内容。美国联邦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后一年之内,申请地方法院作出确认该裁决书的决议。法院确认裁决书的决议与法律诉讼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外,当事人也可在仲裁裁决后的三个月之内请求地方法院作出撤销裁决书的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该裁决书经贿赂、诈欺或不正当途径而制作;仲裁员明显的不公正;缺乏正当的仲裁程序等。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所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0多年来,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有效地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内外赢得了信誉。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贸促会从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目前,在深圳、上海已设立了分会。
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通过,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规定简介如下:
(一)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
申诉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预缴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
请手续完备,应即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其书面反诉中写明具体的反诉请求,反诉原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地,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文件;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被诉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20天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共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最后一名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三)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可请求延期,但应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向秘书处提出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该会所在地审理;经该会主席批准,也可在其他地点审理。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人意见决定,少数人意见可作成记录附卷。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烈军属明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和地点。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招待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基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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