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际民航私法主要包括哪些
华沙公约体系(10个文件)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55年《海牙议定书》;
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1971年《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1975年《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1975年《1975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
1975年《1975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
1975年《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附加议定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B. 民航法可分为哪两大部分,其作用分别是什么
民航法分为国内民航法和国际民航法两大部分,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中, 国内民航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它涉及领空主权的宣告及其空域管理制度。
只有很好地普及了民航法律知识,才能使民航从业人员不仅能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还能知法、懂法、守法,依法解决矛盾、处理问题。
本书正是适应民航领域普及和发展民用航空法律知识的需要,在学习和借鉴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编写了一本专业教材,它不仅是民航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的专业用书,也是所有各级民航从业人员学习民航法知识的一本参考书。
内容简介:
学好民用航空法是每一个从事民航服务与管理的从业人员,特别是民航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必修课。各级民航从业人员学好民用航空法是促进和保障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今后进一步走向成熟和发展的当务之急,是改组成立后的航空集团索要抓的首要工作。
通过学习民航法,民航从业人员不仅能懂得民用航空的活动规律,而且也能了解民用航空活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民航从业人员学好航空法,就是要学会如何依法治国、依法治民航。
C. 国际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条约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2)航空器必须具有一国国籍,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不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其领空飞行。
(3)国际航班飞行必须经缔约国许可并遵照许可的条件,非航班飞行则无需经事先获准即可不降停地飞入,飞经缔约国领空;
(4)缔约国有权保留其国内载运权;
(5)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6)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芝加哥公约”是有关国际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现行国际公约,被称为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宪章性文件。
D. 国际航空我的四大公约体系
摘要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法律制度包括新旧两个华沙公约体系。旧华沙公约体系包括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新华沙体系以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为标志,我国是《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的参加国。
E. 国际法规定的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般认为,空气空间分为两部分:国家领土之外的空气空间和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就前者而言,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享有以符合国际法的方式行使的飞越自由;对后者来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关于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确认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因此,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
二、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一)确立一般国际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1.《巴黎航空公约》
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多边国际航空公约,它全面地确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该公约除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外,还第一次规定了有关航空器国籍的法律制度。即: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其注册的国家,在哪国注册,就具有哪国的国籍。该公约还将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后者包括军用航空器和公务航空器,军用航空器在他国的飞越和降落受到严格限制。对于前者而言,缔约国获准保留“国内两地间空运”的权利。另外,公约还设立了一个国际航空的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因此,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航空技术和航空活动的新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使《巴黎航空公约》的修订成为必要。1944年11月,53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芝加哥召开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该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后,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并成为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第一,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第二,区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后者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它们“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第三,把“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两类。对于航班飞行,依据《芝加哥公约》第6条的规定,“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的特准或许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因此,从国家实践来看,定期航班飞行的具体问题通常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来解决,而多边协定只有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大会达成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与《国际航班过境协定》。第四,以登记作为确定航空器国籍的依据,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芝加哥公约》还规定成立一个国际民航组织,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总部则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
1.《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是由1944年的芝加哥会议通过的,又称“五种自由协定”。它为国际定期航空业务规定了五种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飞越一国领土的权利;(2)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4)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5)装载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该协定于1945年2月8日起生效,不过后来由于加入国家数量太少,再加上美国的退出,该协定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2.《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1944年芝加哥会议还通过了《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并规定了两种自由,即不降停而飞越缔约国领土的权利和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因而又称为“两种自由协定”。该协定于1945年1月30日生效,目前已经获得90多个国家的批准。
3.《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又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于1929年在华沙订立。该公约对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损害赔偿等作了具体规定。在该公约签订后,又陆续达成了一系列文件,从而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所谓“华沙公约体系”。
华沙公约体系在国际航空运输实践中适用和运行了70余年,它对调整和规范各国间的航空运输活动,推动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迅猛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曾一度达到140多个,包括了世界上的各主要国家,可以说20世纪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绝大部分活动都曾是在华沙公约体系下进行的。
4.《蒙特利尔公约》
1997年4月至5月,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华沙公约体系现代化和国际航空法文件的批准问题”,力图通过一项国际航空运输责任的公约草案,以便提交外交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5月11日至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了旨在通过一个取代华沙公约体系的外交会议。会议顺利地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蒙特利尔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当代国际航空运输责任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将对全球化背景下各国之间的航空运输和民航国际合作产生深远的影响。
F. 什么是民航中的融和公法和私法
公法就是国际公共航空法,私法是各国对于本国航空公司根据地域不同定的相关法律条文。
总体而言,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⑦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具体言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义.(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利益说”曾是公、私法划分标准的有力学说,这种论说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极化的客观存在为基础的.罗尔斯·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⑧.法律与利益发生联系的纽带是利益主体的行为.法律主体的行为与一定的利益追求相关联,人们努力奋斗所追求的一切都与其利益相关.法律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设置适当的行为标准来完成的.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实际情形而论,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类基本的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应当严格区别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和作为财产所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当国家以特殊的私法主体面目出现时,如以国家名义发行国债、接受无主财产或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等,国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仍然属于私法上的“私人”利益,这是由国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决定的.(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等.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般来说,在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中,国家和政府是公共权力的代表,对各种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并向人民提供服务,但这些管理和服务并非管理者随心所欲,而是应当纳入法治的范围.公法的基本内容就是为规范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控制公权力来维护私权利.与公法中所面对的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非平等的社会关系不同,私法所谓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状况的法律体现.法律对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遵循的是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行为自愿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区别的,是抽象平等的.(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权利推定”的逻辑.法律对权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约作用.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权力的运作必须基于并源于民意和公意,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固定下来,即“权力法定”、“越权无效”、“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治社会里,“权力法定”的含义是:一切公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从法律中获得其来源,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权力法定也告示人们应该慎重对待权力.由于权力最易诱发人性中最丑陋、最贪婪的东西,权力客观上具有腐蚀性、异化性、扩张性及对私人权利的侵害性等倾向,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因此,对权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约并对权力使用活动进行严格监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通过公法来进行的.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将它作为金科玉律并以此去分析、评价、判断具体的个人行为.“权利推定”就是“不禁则许”,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是私法主体通常可以自由实施的.社会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人们获得自由的机会就愈多,权利推定的范围就愈大.(四)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则.行政法主张政府对各项行政事务的领导和管理;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适用国家追诉主义;经济法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调节、控制和干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诉须经法院同意等现象,都鲜明体现了公法中国家或政府干预的思想.由于公法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公法规范成为强行性规范.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或政府干预理念,法治实践中应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干预的理由和根据是什么?干预的范围和程度怎样?干预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常被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法律行为效力之源”等.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这一原则是私法中的一个总的原则,表现在私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首先是承认人人平等,每个人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每个正常的人(幼儿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这种能力应该受到尊重.因此,每个人有法律行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过失责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应该由每个人自由行使并受到尊重(所有权不可侵犯).这些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构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合同自由、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原则(私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私法自治的理论依据在于: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主体都是主张不同的具体利益要求的人,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明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所在.因此,从尊重人、关心人、保护人的信念出发,法律应当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而理智地对待和处理与其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国家及他人应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对私人事务施加强制或干预时,应有适当理由.总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维护了私人自主选择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个人在追求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五)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近代欧洲社会变迁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黑格尔和马克思是现代市民社会思想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就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个人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从生产和在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在市民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黑格尔理解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在私有制(个人所有权)和分工的条件下,生产和交换的体系;是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前提下,社会成员(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动过程.⑨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领域,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是与作为对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⑩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思想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多样性属性及人的多层面社会存在状况的描述.用作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会理论来解释我们目前的生活现状仍然没有过时.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双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即公民,参加政治国家领域内的一切必要活动,其行为受公法调整;另一方面他同时又是市民社会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会领域内与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实施各种民商事活动,其行为受私法调整.以立法现实为例,各国宪法中规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公民作为政治国家成员所应当具有的.而民法中确认的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及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自然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即私法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的.
G. 民航史上的第一部航空私法是
国际上第一部航空私法是《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