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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依据是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22-09-14 08:24:27

Ⅰ 国际法中关于反致和转致意思

一、要弄清楚三者的异同,首先必须完全理解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的概念。
1、反致。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这就是反致。
2、转致。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或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就是转致。
3、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这就是间接反致。
二、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的异同如下:
(一)、三者的相同之处:
1、反致、转致、间接反致都是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所产生的法律适用现象。
2、三者的适用的第一步,都是根据本国(甲国)的冲突规范而指向另一国家(第一被指向国、乙国)的法律
3、三者适用的第二步,都是依据第一被指向国(乙国)的冲突规范而指向另外一国,即指向第二被指向国(丙国)或法院国(甲国),
4、三者在最后都没有适用第一被指向国(乙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而只是适用第一被指向国的冲突规范。
5、三者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他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都承认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在内。(如果不承认所指向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则就不会有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的出现。)
(二)、三者的不同之处:
1、转致最后判决时所适用的是他国法,而反致及间接反致最后判决时所适用的都是本国法。
2、间接反致经过了三层的指引,而反致及转致只经过了两层的法律指引。
3、反致及间接反致在最后都是适用本国的法律进行判决,但是,反致在中间只是经过了一个他国法的法律指引,而间接反致则是经过了两个别的国家的法律指引

Ⅱ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上有几种学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上可分为三种学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理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一)一元论。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谁优先的问题,进而又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学说。
1、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两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规范被分为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上级规范,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这种学说强调国际法的效力,保证国际法具有无条件的优先地位,但却否定了国家意志和国家主权,否定国内法的效力。另外,这种学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以个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就完全否定了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的基本属性,根本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和方向。
2、国内法优先说理论产生于德国。它主张,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体系,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它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国内法优先说实质上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表现,通过把国家意志绝对化来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以达到把一个国家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世界的目的。国内法优先说在理论上是否定和取消国际法的,在实践中是不利于甚至是破坏国际法律秩序的,因而在国际上少有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逐渐衰落。

(二)二元论。二元论的观点被称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等或对立的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国际法不能适用于国内法,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二元论比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现,两者分属于独立平等的法律体系,这是对国际法理论的一个发展。但二元论只是论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形式上的对立,没有看到或忽视了它们在实质上的联系。

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Ⅲ 国际法中的【自由管辖】是什么意思

不明白你在说什么管辖!
国家的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首要依据,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属地管辖权优于其他管辖权类型。

(2)属人管辖权。又称属人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具有管辖的权利,而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国外。除自然人外,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

(3)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4)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从事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的人,不论其国籍及行为发生地为何,各国都有管辖的权利。目前,战争罪、侵略罪、反人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卖毒品、贩卖奴隶、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行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行。

Ⅳ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2)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及特征;
(3)从上述概念和特征中可以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符合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是二者并非等同。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原则,而国际强行法并不一定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4)由此可见,二者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法律概念。

Ⅳ 国际法律意义

承认分为两种,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意义分别如下:
事实上的承认:是正式、稳定、全面的承认,往往通过正式的文书表达,一般不可撤销,直接导致双方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的关系;
法律上的承认:非正式、临时、有限的承认,通过国家具体的行为而非正式文书表达,可撤销,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外交以外的关系;
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后,一国在该国享有完全的主权豁免,建立的关系范围最广,包括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2 1、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部分组成。(1)国际货物贸易要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和冲突,以及语言文化、社会习俗等方面带来的差异。(2)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运输距离较远,履行时间较长,交易双方承担的风险大。(3)国际货物贸易容易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变动、双边关系及国际局势变化等条件的影响。(4)国际货物贸易除了交易双方外,还需涉及到运输、保险、银行、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过程复杂。
了解国际贸易法律,可以事先规避风险,在与他国或其他地区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就算不处于优势地位,但也不会过于被动。因此,一方面能为企业减少损失,赚取最大利润,另外一方面可以为国家多赚外汇。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是德国,德国与不同国家进行贸易,而且贸易也占了比较大的比例,但是它是唯一一个没有被反倾销国家。而不是像中国、日本一样,老被反倾销、反补贴,轻则是赔钱,重则是一个行业的毁灭性打击。
2、国际惯例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如果能充分了解,在实务中也能趋利避害。

Ⅵ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商法内容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

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

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

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

国际商法是关于商务的国际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务关系中,通过选择准据法来解决商务冲突,保障国际上商务民事往来的安全和顺利进行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是冲突法,这是因为各国商务立法不同,要解决国际商务纠纷首先就必须解决选择和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即解决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冲突。

所以,它与在实质和内容上规定商务往来关系的实体法不同,它不直接解决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只解决选择准据法(即以哪国法律为依据)来解决国际性的商务纠纷。由于商务活动的世界性,现在有关国际组织和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谋求统一的国际商法,一旦实现商法的国际统一,作为冲突法的国际商法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6)国际法依据是什么意思扩展阅读: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

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

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

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Ⅶ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这句话对不对为什么

是对的。因为中国国际法教材上一般认为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

Ⅷ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之一是各国公认这意味着

法律分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之一是各国公认,这意味一国不能创造国际。

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Ⅸ 克里米亚和乌克兰问题上关于国际法的六个怎么看

俄罗斯针对克里米亚和乌克兰所持立场的法律依据概述:克里米亚共和国发表独立宣言并加入俄罗斯联邦,是克里米亚人民在乌克兰依靠外部力量支持、使用武力发动政变的情况下,行使自决权力的合法形式。这种行使自决权力的形式,是唯一能够在嚣张的乌克兰激进民族主义分子面前保护克里米亚人民切身利益的有效方式。这些激进民族主义分子极大地影响了乌克兰所做出的决定,并直接导致一些乌克兰地区和讲俄语地区的居民利益被无视。这一立场以国际法为基础,并且完全与国际法相符合。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自决原则与国家领土完整原则的相互关系。克里米亚的情况是,自决权可以通过分离得以实现。民族自决权,同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样,都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在1966年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中得到了确认。为了加强《联合国宪章》的地位,1970年联合国成员国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根据该《宣言》,“一个民族可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可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选择任何其他形式的政治地位,这些均属于该民族实施自决权的方式”。自决权不只一次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1]、国际法庭的裁定[2]以及人权委员会的评论被得以确认[3]。自决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之一。国际法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包括国家不可侵犯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正如上述1970年通过的《关于原则之宣言》中所指出的,国际法各基本原则在解释和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原则加以解释。在1970年的《宣言》中还解答了领土完整原则与自决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宣言》明确了不得损害“在行为上符合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这一原则在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中得到了确认。该《宣言》再次重申,声称保护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的国家,应当拥有“在其领土内毫无偏见地代表所有民族利益的政府”。一般来说,行使民族自决权应当在现有的国家框架内进行,特别是通过实现自治的形式。在国家的实践中,关于这一点要整体上达成一致。有三种情况可以实现分离权:在殖民状态下、在遭受外国入侵的情况下和“在最极端的情形下”。[4]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实践中也有更加广泛的针对“以分离为形式行使自决权”的案例解释。例如,1991年,欧盟通过了在东欧和苏联承认新国家的指导性原则,其中包含了援引“民族自决权”作为承认这些国家的依据。在对分离国家的承认标准中,不存在任何让相关民族无法处于统一国家内的极端条件,在该文件中也没有指出必须遵守某些决定分离的宪法程序。正是因为欧盟国家采用了这些规定,乌克兰才得以获得认可成为一个新国家。让我们回到克里米亚局势。这里有一个事实。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出去并加入俄罗斯,发生在“因不能代表整个乌克兰民族的非法政权上台,而导致克里米亚无法在乌克兰范围内实现自决权”的极端条件下。克里米亚作为乌克兰的一部分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在这段历史中,克里米亚人民没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实现自决权。因此,在1991年1月,克里米亚州曾举行公投,根据公投结果,乌克兰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恢复克里米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的法律。四个月后,即6月19日,关于恢复自治权的提议被列入1978年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1991年9月,克里米亚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国家主权宣言》。当年,在乌克兰决定退出苏联时,违反了《解决与加盟共和国退出苏联有关问题的程序法》第三条。根据该条款,在克里米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内,应当举行单独的公投,以决定其最终留在苏联还是留在退出了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内。1992年通过了克里米亚宪法,并纳入了总统职务。1994年5月20日通过了克里米亚共和国《关于恢复克里米亚共和国宪法基础》的法令。然而,1994年9月21日,乌克兰最高拉达将克里米亚共和国更名为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1995年,在没有取得克里米亚人民同意的情况下,乌克兰最高拉达和乌克兰总统决定取消克里米亚的宪法、废除克里米亚的总统职务。这样一来,克里米亚的地位从乌克兰组成中的独立国家,变成了作为乌克兰国家领土单位的自治共和国。继非法和暴力夺取乌克兰政权之后,在乌克兰的国家范围内行使自决权的情况显着恶化。席卷乌克兰的是杀戮、屠杀、酷刑、绑架、攻击记者和人权保护者,因政治原因被监禁,带有明显种族色彩的令人发指的冲突事件,其中包括反俄和反犹太人的潜台词。这些都是执行基辅当局的命令或得到了基辅当局的默许。别的不说,针对该团伙的人员,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是由基辅非法当局所控制,目的是试图推翻克里米亚合法政权。基辅政权不能代表乌克兰的全体人民,尤其是克里米亚居民。对领土也未能实施有效控制,未能确保法治。在这样的情形下,今年3月17日,克里米亚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依据克里米亚人民在3月16日举行的公投中所直接表达的意愿,决定宣布克里米亚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克里米亚共和国,而塞瓦斯托波尔是一个拥有特殊地位的城市。3月18日,克里米亚共和国与俄罗斯签署了加盟合约。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乌克兰本身在宣布独立的时候,就是以1991年苏联发生政变,使得自身受到了威胁为理由[5]。那个“基于国家领土完整的原则,不允许以分离形式实现自决权”的声明,并未通过实践得到证实。众所周知,1945年联合国只有55个成员国,而现在成员国的数量是193个。这其中的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实现自决权而成立的。最近的一个实现自决权的例子是南苏丹的分离。那个“以分离为形式的自决权仅存在于殖民地背景下”的论题,也根本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东欧和苏联境内成立了一系列国家,其中的一个国家就是乌克兰。没有一个人对东欧人民的自决权有争议,而欧盟国家在刚才提到的关于承认东欧和苏联新国家的指导原则宣言中,肯定了其在这种情况下的适用性。该项权利被列入1975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的最终法案(一份主要针对欧洲的文件)中。国际法庭在关于科索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也并没有制定与“在殖民情况以外宣布独立”有关的限制。2. 克里米亚的分离在乌克兰宪法中的合法性问题与其实现自决权毫不相关(无关?)。一个国家的成立以及加入另一个国家,这是由国际法,而不是某个国家的内部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控的。众所周知,违反一个国家的内部法律并不会自动导致其违法国际法。同样,在美国提交给联合国国际法庭的关于“科索沃的单方面独立宣言符合国际法”的备忘录中也提到,“独立宣言在本质上是可以违反国内法律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也违反国际法”。国际法庭自身也同意这种说法,并在分析科索沃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时候,甚至都没有对该宣言“在塞尔维亚宪法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中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调查。鉴于此,国际法庭得出了以下非常有意思的结论:“法庭被请求发表咨询意见,不是针对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内法律的标准,而是针对其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法庭可依照国际法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而无需受到国内法体系的掣肘”[6]。由此,关于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及其加入俄罗斯的过程是否符合乌克兰宪法的问题,不影响从国际法的角度承认它是合法的。因而, 如果要认定克里米亚宣布独立以及其与此相关的公投程序是无效或非法的,那就必须确定在国际法中存有禁止此类行为的特殊规定。如上所述,国际法庭在其“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中给出的结论是:“一般国际法中,并没有适用的、禁止宣布独立的规定”[7]。然而即便进行深入探讨“根据乌克兰宪法,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的结论也已经非常具有代表性了。当然,法庭研究了科索沃宣布独立与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制定的《科索沃临时自治宪法框架》和法规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重要的是,法庭开始研究这些规定的目的,只是因为法庭将这些规定当作了国际法。虽然这些条款,毫无疑问,起到的是规范科索沃控制机构的内部机制和行动的作用。在这方面,也颇有意思的事情是,国际法庭在分析科索沃宣布独立是否与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实施的《宪法框架》相符的过程中,法庭的陈述如下:“......宣布独立有效,是由决定独立的人构想的,这并不在临时阶段创建的法规之内,当然它也无法在该法规之内产生效力。相反,法庭认为,宣布独立者并没有、也没打算作为一个该法规的内部创建者并授权采取行动的机构去行事,而是对自己提出目标,采取意义和后果都处于该法规之外的措施......因此,法庭认定,......独立宣言的作者......不是作为《宪法框架》范围内的临时自治机构采取行动,而是在临时政府的框架之外,作为科索沃人民的代表,共同提出独立”[8]。因此,法庭认定,宣布科索沃独立的人是在临时政府的框架外采取行动,其行为不受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宪法框架》的约束。国际法庭的这一结论完全适用于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宣布的克里米亚独立。在宣布独立时,最高委员会议员们的行为表达了克里米亚人民的意愿,因为独立宣言本身就是在公投过程中克里米亚人民自由表达意愿的条件下通过的。因此,涉及的是克里米亚人民就有关其未来地位的问题的意志的体现。这一过程不受乌克兰宪法的约束。除此以外,“新基辅政权”用自己的非法行动,违反了至今年2月前存在于乌克兰的宪法法规。由于“迈丹”武装行动和乌克兰最高拉达采取的与关于弹劾总统的宪法适用条款背道而驰的决定,乌克兰合法总统亚努科维奇被赶下台,同时,包括院长在内的乌克兰宪法法院的五位法官也被以违宪的方式“扫地出门”。为此,“新基辅政权”没有权利在严重违反自己国家基本法的同时,却标榜自己是法律的捍卫者,维护其“从乌克兰宪法的角度看,克里米亚公投属于非法”的观点和立场。3. 一些声称克里米亚非法从乌克兰分离的国家,所说的与适用科索沃的规定相反。与此同时,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比科索沃具有更多的国际法律依据。一些目前不承认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并加入俄罗斯的国家,曾经在国际法庭上支持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9],而科索沃宣布的独立与塞尔维亚的宪法相违背。例如,英国在其备忘录中就曾强调指出:“总的来说,‘国际法’不禁止退出或分离,在发生相关人民支持的分裂或独立的国内运动时,并不能保证此前国家的完整性”。在这方面,将科索沃局势和克里米亚局势进行一系列的对比,也很有道理:- 当科索沃分离时,塞尔维亚拥有合法的、自由选举的政权,并愿意与科索沃就赋予该地区特殊的地位和更广泛的权利进行谈判。在宣布独立时,科索沃人的自决权从未受到限制。但我们这样评论克里米亚就不行。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克里米亚作为乌克兰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地位却一直在不断下降,包括通过取消其宪法的手段。在基辅发生违宪政权更迭以及紧随其后的民族主义和激进主义浪潮席卷的情况下,克里米亚人遭遇到了现实的威胁,即:由人权保护领域基本文件所保证的那些权益,克里米亚人民已完全被剥夺;- 科索沃的独立宣言是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在未考虑该地区全体居民的意见的情况下做出的。科索沃的塞族居民根本没有机会就此问题发表意见,也没有机会自己宣布从科索沃独立。而克里米亚独立的决定是在全民投票(有国际观察员在场的公投)的基础上做出的。公投最终投票率为83%,其中超过95%的克里米亚居民赞成克里米亚独立并加入俄罗斯;- 俄罗斯没有干预,也没有影响克里米亚居民意志的自由表达。克里米亚人依据公投结果做出的任何选择俄罗斯都会接受。在这种背景下,此前科索沃自决的历史也很能说明问题。西方国家多年实施的鼓动科索沃阿族居民分裂的有目的的政策,辅之以贝尔格莱德的“人道主义”轰炸和这些国家对国际法的肆意违反。4. 克里米亚局势与其他的政治司法先例有共通之处,这也进一步推翻了关于克里米亚局势首开先河的论断。在这方面,特别有意思的是马约特岛成为法国的海外省,以及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的地位问题。a) 马约特岛。1962年,联合国大会成立了“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宣言执行特殊委员会”(非殖民化特殊委员会)。1972年,该委员会将科摩罗群岛纳入了上述宣言适用区域的名单。1973年6月15日,法国政府与当时尚属法兰西共和国的海外领土,根据法国法律拥有广泛自治权的科摩罗群岛政府签署了有关科摩罗群岛获得独立的程序协定。1974年11月24日,法兰西共和国通过了在科摩罗群岛举行独立公投的法律,公投结果为参加投票的公民中有95%的民众同意科摩罗群岛独立。根据公投结果,1975年7月6日,科摩罗群岛国家委员会主席艾哈迈德·阿布杜拉单方面宣布科摩罗群岛共和国独立。然而,尽管赞成科摩罗群岛独立的平均得票数较高,但某些岛屿的投票结果却大相径庭: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同意独立的得票率达到了99.9%,与上述三岛不同的是,马约特岛大部分参加公投的人都反对脱离法国(63%)。鉴于马约特岛的公投结果,1975年7月9日,法兰西共和国宣布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脱离法国管辖,保留马约特岛居民独立决定是否脱离法国管辖的宪法权利。联合国安理会1975年10月17日通过的第375号决议中,向联合国大会建议赋予科摩罗群岛联合国成员地位(法国未参加投票)。鉴于上述联合国安理会决议,1975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决议,同意科摩罗群岛加入联合国,并重申尊重由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组成的科摩罗群岛的统一与领土完整。1976年,法国把安理会旨在取消马约特岛就自决问题进行公投的决议放在一边,于1976年2月8日在马约特岛进行了公投,公投的主题为马约特岛是否脱离科摩罗群岛。公投结果显示,参加投票的民众中有99%的人都反对马约特岛继续成为科摩罗群岛的一部分。1976年4月11日,举行了关于马约特岛在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地位的公投。1976年10月21日,联合国大会决议将上述1976年的公投定义为无效公投,其依据为《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宣言》的第六条:“任何旨在部分或完全地破坏国家民族团结与领土完整的行为,都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所不容许的”。法国指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仅为建议性决议,不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1976年至1994年,联合国大会针对“科摩罗群岛马约特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决议,谴责法国仍然霸占马约特岛的行为。自1995年开始,联合国大会一直未曾审议马约特岛的法律地位问题。2009年,马约特岛举行公投。根据公投结果,马约特岛被赋予了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的地位。b) 福克兰群岛为了福克兰群岛的归属问题,阿根廷与英国之间的争执一直持续至今(1833年,福克兰群岛曾被英国占领)。2013年3月,英国决定通过在福克兰群岛举行公投的方式,来巩固本国在该群岛上的权利。公投问题如下:“您是否愿意保留福克兰群岛作为英国海外领土的现有地位?”答案选项有:“愿意”或“不愿意”。福克兰群岛90%的居民参加了公投,仅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根据公投结果,卡梅伦宣布:“我认为(投票)结果中最主要的是我们相信自决,福克兰群岛的居民清楚地表达了他们对本岛未来的想法。现在,我希望全世界的国家都能够尊重这个非常明确的结果”。同时,作为对阿根廷不承认公投结果的回应,英国首相指责阿根廷推行殖民主义。福克兰群岛上有英国最大的海军基地。5. 俄罗斯针对克里米亚和乌克兰的行动,完全符合欧洲安全与合作委员会(欧安组织)1975年的最终决议书,1994年的布达佩斯备忘录,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认为俄罗斯接纳克里米亚加入版图的行为是俄罗斯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观点,并没有立足于法律,其动机纯粹出于政治因素。在欧洲安全与合作委员会1975年的最终决议书中,强调了“国家领土完整”和“国界不可侵犯性”[10],并且最终决议书与1970年的原则宣言一样,也强调了平等和民族自决权的原则(self-determination) [11]。因此,上述关于领土完整和民族自决权原则之间相互联系的论据,完全符合这一文件。“国界不可侵犯性”禁止侵占他国边境,同时也禁止占领和霸占任何成员国部分或全部的领土。然而通过脱离原所属国、实现自决权,是合理改变当前国家边界和领土的自然且合法的过程,因此也就谈不上“占领”或“霸占”。对这一原则的上述解释,也得到了苏联、南斯拉夫以及其他东欧国家在领土范围内成立国家的实践证明,这些国家的成立都得到了欧盟国家和美国的承认(后者还是欧洲安全委员会最终决议书的缔约方)。俄罗斯并没有违反1994年乌克兰就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发表的安全保证备忘录。这一备忘录并非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国家的额外法律义务(签署该备忘录时国家已有的义务除外)。备忘录根据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的原则重申了以下义务: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现有边界,放弃使用针对乌克兰人的武力,以自卫为目的或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其他行动方式除外。如上所述,俄罗斯的所有行为都严格遵守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的原则。首先,针对少数民族的非法政权占领了基辅政府,正是他们制定的政策导致乌克兰的领土完全遭到了破坏。众所周知,与1994年乌克兰就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发表的安全保证备忘录同期的文件,是在布达佩斯通过的俄罗斯、英国、美国和乌克兰首脑签署的联合声明,该联合声明中重申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承认必须打击侵略性民族主义和沙文主义势力的重要性。这种占据主导地位的趋势导致克里米亚脱离了乌克兰。布达佩斯备忘录没有规定俄罗斯需承担强制将克里米亚留在乌克兰版图的义务。俄罗斯严格履行尊重乌克兰主权的义务,但其他国家的行动可就不能这样说了。在基辅发生骚乱事件时,欧盟和美国多次发出对乌克兰合法当局进行制裁的威胁。西方的特使差不多是驻守在迈丹。而美国与欧盟也将违反所有宪法程序、非法当选的乌克兰国家元首当成其合法的伙伴。1997年,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条例中也重申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1975年最终决议书中强调的基础性原则,包括尊重领土完整、现有国界不可侵犯性,以及民族自决权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权[12]。基辅当局不承认克里米亚的自决权,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关于尊重民族自决权,以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权的义务。基辅当局粗暴违反了1997年条约的第11条,该条规定:“条约双方当局在本国领土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相应法案,以预防和抑制任何被定义为煽动暴力或针对个人及公民团体暴力的行为,这种暴力以国家、种族、民族或宗教偏执为基础。”基辅当局违反上述条例的行为不禁让人质疑,其是否有资格指责俄罗斯未履行上述条约义务。6. 根据黑海舰队协议,俄罗斯军队驻扎在克里米亚半岛的行为对克里米亚宣布独立的合法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在克里米亚宣布独立以及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俄罗斯军队均合法驻扎在克里米亚,俄罗斯军队驻扎的依据是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之间2010年4月21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黑海舰队在乌克兰境内驻扎问题的协议”。俄罗斯没有破坏这一协议,军队人数也没有超过1997年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之间关于黑海舰队分割参数协议中规定的最高人数。俄罗斯军队未干涉包括公投和宣布独立在内的克里米亚事件的全部进程,这一点也得到了众多国际观察员的证实。军队驻扎在宣布独立地区这一事实,其本身并不会影响该地区表达自由意愿的合法性。这方面的一个范例是科索沃,在科索沃宣布独立时,其境内驻扎有北约34个国家的约14000名军人。[1] 例如,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2]《1971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1-32页,第52-53段,“关于南非不顾联合国安理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对各国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1995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东帝汶(葡萄牙诉澳大利亚)判决”第102页,第29段;《2004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I)》,第171-172页,第88段,“关于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7页,第72段,“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3] 人权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评论。[4]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魁北克脱离的参考意见》。[5] 1991年8月24日,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宣布乌克兰独立的法案,法案指出:“由于1991年8月19日在苏联发生的国家政变,让乌克兰处于致命的危险中。为了延续乌克兰成立国家的千年传统,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自决权,为了落实《乌克兰国家主权宣言》,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郑重宣布乌克兰独立,并建立一个独立的乌克兰国家——乌克兰。乌克兰的领土是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的。从现在开始,只有乌克兰宪法和法律在乌克兰境内有效。本法案自批准之时其生效。”[6]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12页,第26段。[7]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9-40页,第84段。[8]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7页,第105段。[9] 美国、英国、法国、丹麦、德国、奥地利。[10] III. 国界不可侵犯性成员国认为,所有成员国国界及欧洲所有国家的国界,均具有互不侵犯性。因此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他们都不能容忍任何侵犯上述国界的行为。相应地,成员国将拒绝任何旨在占领或霸占任何成员国部分或全部领土的要求及行为。IV. 国家领土完整成员国应尊重各成员国的领土完整。鉴于此,各成员国应拒绝任何与《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相悖、旨在破坏任何成员国领土完整、政治独立或统一的行为,尤其是应拒绝任何被定义为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同样地,成员国不得将别国领土变为军事占领目标或其他以直接/间接的武力措施破坏国际法,或是借助上述手段威胁使用武力获得他国领土。任何此类占领或获得他国领土的行为都无法被认定为合法行为。[11] VIII. 民族自决平等权利成员国应尊重民族自决平等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和原则,以及相应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属于国家领土完整的准则)定期开展行动。从民族自决平等权利原则出发,所有民族都有权在其愿意的时候,在完全自由的条件下决定自己的内部和外部政治地位,不受外部干涉,并根据己方的观点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成员国重申尊重和有效执行民族自决平等权利以发展成员国内外友好关系的一般性定义,该定义也规定,以任何形式消除破坏上述原则的行为都非常重要。[12] 第2条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中规定的义务,缔约方当局应相互尊重领土完整,并重申现有国界的不可侵犯性。第3条缔约方当局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国界不可侵犯性、和平调解争端、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使用经济施压和其他施压方式)、民族自决权、不干涉内部事务、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权、国家间合作、切实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其他公认的国家法准则基础上与他国建立友好关系。

Ⅹ 国际法是怎么来的

什么是国际法呢?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一种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由于人们通常把国家之间的关系看成是“公对公”的关系,国际法又叫“国际公法”。国际法是国家在长时期相互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从公元前4000年开始,世界上产生了埃及、印度、巴比伦、中国等文明国家。它们并非处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环境中,相互间都有着这种或那种形式的交往和联系,久而久之,逐渐成为被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是最初的国际法。

但是,一般认为,国际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今天,国际法得到了充分发展,已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不同法律部门。

国际法在历史上曾有不同的名称。古代罗马称国际法为“万民法”,意思是调整罗马人同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1625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称此法为“万国法”。

1780年,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第一次改称国际法,沿用至今。19世纪中叶,国际法从西方传入中国。1893年,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曾将瑞士法学家瓦泰尔《万国法》一书的几个章节译成中文,称《各国律例》在1864年,任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把美国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称《万国公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国际法介绍到中国。从此,国际法在中国逐渐传播开来。

与国内法比较,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由于国际法主要是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另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达成,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第三,国际法采取特殊的实施方式。在国内,有一些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院来维护法律,并保证其实施。国际上不存在这样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国家本身,依靠国家的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证。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权利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类。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从国家主权直接引伸出来的权利,国家在享受基本权利上没有差别。派生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有所不同。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四项:

第一项是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享有自主处理本国的内部事务免受外部的任何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它包含两点意思:一是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事务的权利;二是国家在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来的干涉。两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干涉是独立自主的必然结果。独立权是不干涉原则的基础。同时,它也是国家享有主权的标志。处于殖民地或附庸国地位的国家是没有主权的。

第二项是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由于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因此它们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可言。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社会制度如何,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它们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应严格禁止大国欺负小国,强国凌侮弱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

第三项是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在和平时期,国家有进行国防建设,组建军队,防备有可能发生的来自外国的侵犯的权利;二是指当国家实际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但是,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严格地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前提条件,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第四项是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有行使管辖的权利。这包括:领域管辖,就是说,任何人、物或事件,只要处在一国领土范围内,该国就有权管辖。

国籍管辖,又称属人管辖,只要是本国公民,无论他是处在国内或国外,国家都有权利管辖。

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和本国公民的重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外国人在外国的一些犯罪行为也有权利管辖。

普遍性管辖,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根本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如贩毒、海盗、种族灭绝,不论其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如何,每个国家都有管辖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一致的。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国家的这种权利和义务要靠代表它的政府来实现。具体说,由该国的中央政府来实现。大家知道,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来代表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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