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国际法的国际法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2、国际组织的增加
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
第一: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第三: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第四: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第五: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编纂有两个意义:一是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则和规则进行法律
上的整理,订成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编纂有两种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是全面的编纂,这个任务因过于繁重,迄今尚未实现;二是把各个部门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化的编纂,成为部门法的专门法典。
国际法委员会的任务:1、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2、编纂现有国际法,使国际法更加精确的条纹化和系统化。
委员会编纂国际法的程序是: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由大会提出选题,由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贰’ 国家有哪些法律法则
法的一般分类有哪些?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的颂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条文(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2) 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按照法律规事实上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内容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主为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至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3) 根本法和普通法。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在成文宪法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而有比较高的严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 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等。
(4) 一般法和特别法。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这一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具有相对性。如以针对人来讲,民法典是适用 于一般人的法,它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与民法典相对应的继承法则是适用于特定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主体的法律;以针对事来讲,民法典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而收养法则针对收养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以针对地区来讲,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等是适用于全国的法,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法律和规章则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以针对时间而言,一般法如宪法、刑法、民法等在它们的修改和废止以前一直有效,而有些特别法如戒严令等只在特定的戒严时期内有效。
(5) 国内法和国际法。这是以法的创造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即国家是财产所有人)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
这是总纲
‘叁’ 国际关系的调整主要依据的是哪部法律
国际关系的调整主要依据的是《国际法》。
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肆’ 国际交往的规则有哪些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特征
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是指在国家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以国家之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它是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
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不受任何权力的支配,具有彼此相互独立的地位。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此外,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如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和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他们只能是国内法的主体。
2.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法律。国际法是由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即条约)而制定或是通过国家的实践(即习惯)而形成的。只有当有关国家经过一定的方式或程序对某一国际法规范加以确认之后,该国际法规范才对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联合国大会不是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它的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不具有拘束力。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国际上没有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障,表现为抗议、警告、要求赔偿损失、国际舆论的谴责、单独或集体自卫等。
国际上有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组织,但它们只有在当事国的同意下才有管辖权,它们的管辖权是非强制性的。
4.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但是,国际条约并不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各国缔结的普遍性条约,特别是那些立法性条约即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如《联合国宪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海洋法公约》。一般由两个国家或少数国家缔结的契约性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其它国家没有拘束力,不构成国际法渊源,但如获得多数国家的承认,也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是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各国公认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使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是国际法的另一主要渊源。在历史上,国际习惯出现于国际条约之前,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现行的国际法规范中,国际习惯仍然占有较大的比重,起着重要的作用。
此外,各国法律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如果被国家公认,也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它是在国家间的交往中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逐步地产生和形成的,并直接受到国际关系变化的影响。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在国内是最高的,国家拥有通过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本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制定宪法和法律,设立司法机关,建立并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的最高权力;对外是独立的,国家不受外来干涉和侵略,不服从外来意思,独立自主地处理一切对外事务。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也是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核心是主权,平等是它的表现形式之一。不可能有主权而无平等,也不可能有平等而无主权。从国际法的发展历史看,主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其内涵虽然有所变化,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直到今天,主权原则仍然是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不可动摇的原则。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武装侵略,不得以与国际法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战争曾被认为是国家推行对外政策的工具,因而国际法承认国家拥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禁止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切使用武力威胁、武装干涉、武装进攻或占领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但是,不排除一国在遭到武装进攻时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进行的自卫战争以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应享有的权力。
3.不干涉内政原则。凡属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如确定政治和经济体制,立法、社会和文化发展等,都是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国家主权除去体现为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事务外,对内还表现为对其领土范围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最高管辖权。即然国家的主权应该受到尊重,那么国与国之间互不干涉内政,就成为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必然结果和前提。所以,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另一重要国际法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不准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否则,均系违反国际法。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国际上出现了一种借口他国“违反基本人权”而进行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谬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一切“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即使以“人权”或“人道主义”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也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
4.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家享有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国际义务。《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这些规定体现着一项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即:国家必须真诚地、善意地履行其在平等基础上承担的国际义务,实践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自愿作出的国际承诺,否则,国家就要承担其不履行国际义务所应负的国际责任。《联合国宪章》序言所宣告的“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也是这个意思。
5.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国际争端是指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于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特定事实的主张不一致,或者说,是对某一事实的法律观点或利害关系的冲突。国际争端,无论是政治的、法律的,如果长期存在,都有可能加剧国际冲突,危机和平事业。联合国宪章规定,建立联合国的主要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提出“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为此,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或所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的早日及公平解决。按照当代国际法的要求,如果争端当事国用一种方法失败后,应继续采取其他和平方法使争端得到解决。即使当争端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后,只要还不足以断定存在“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安理会仍“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
6.国际合作原则。各国互相提供合作,是属于应尽的国际义务。国家间应根据《联合国宪章》进行合作。《国际法原则宣言》对此作了详尽的阐明:各国应同他国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促进对于所有人的人格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并且消除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与各种形式宗教上的不容异己;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原则,处理其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共同的个别的行动同联合国进行合作。
7.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按照这一原则,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一原则最早是列宁在《和平法令》中提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获得各国普遍承认。《联合国宪章》、《给予殖民地国家人民独立宣言》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等重要文件均重申和确认了这项原则。20世纪,各殖民地的被压迫民族依靠自己的斗争,先后取得了民族独立,老殖民体系已经崩溃了。但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霸权主义有所抬头,新殖民主义仍然存在。因此,民族自决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以上是联合国主要文件上规定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也在不断发展。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有新的概括,其中,最重要的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几十年来国际关系的实践证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各国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是中国与印度、缅甸三国于1954年共同倡导的,为参加1955年亚非会议的29个国家所接受。后来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并在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得到了确认,成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准则。这五项原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集中、完整的表达,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处理国家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态度和亟需和平发展的迫切心情,对最近几十年来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系统、完整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即互相尊重对方主权,国际人格、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侵犯。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的根本标志,每个国家都有权选择自已的政治制度,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领土完整是指一个国家的领土不能被他国所侵占、分割、肢解,更不能被兼并。领土是国家存在的最重要的要素和必要条件之一。有了领土,国家才能在自已的领土上行使其主权;丧失了领土或部分领土被侵犯,国家主权就遭到破坏。所以,这一项原则是国际社会互相尊重的前提,是其他四项原则的基础。
2.互不侵犯。是指各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威胁;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这一原则是实现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最基本的要求和条件。
3.互不干涉内政。这是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每个国家都有权选择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他国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进行干预。
4.平等互利。平等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地位。互利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的利益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应做到顾及彼此的得益。平等和互利是国家关系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没有平等就谈不上互利,没有互利也不是完全的平等,只有实行互利才是真正的平等。
5.和平共处。各国应友好相处,以促进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合作,并应忠诚地履行国际义务,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维护世界和平。
‘伍’ 国际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哪些
国际法律关系,国际法调整的在国家之间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形式的社会关系。其特点在于它是国际关系的表现,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它的主体是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集合体,其中主要是国家,除在国家之外,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如争取独立的民族、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个人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国内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1)独立权,(2)平等权,(3)自保权,(4)管辖权。国家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即尊重其他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
‘陆’ 条约是什么性质的文件它的签订有何意义
由授权代表正式签字、得到国家合法权威批准的在两个或更多的政府当局(如国家或君主)之间签署的契约
条约的定义
条约(tiaoyue)的简称:国家和国家签订的有关政治、军事、经济或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书。 条约 (treaty) 在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现代国际法和国际缔约实践公认国家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它们都有缔约权。还在争取独立的被压迫民族的政治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有权缔约。国家缔约权一般都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通常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他们委派的全权代表行使。1969年维也纳联合国条约法会议通过了《条约法公约》,规定了缔结条约程序和原则。 条约在狭义上是指具体名称定为条约的国际法律文件,往往是国家间议定的政治性的、最重要的、规定根本关系的文件,其缔结和生效的形式及程序比较隆重,一般需经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签字人级别比较高,有效期比较长。 专约是指国与国之间就专门问题达成的协议。有些专约是补充现有条约的(如政治同盟条约的军事专约),有些是解决国际关系中的专门问题的(如渔业、邮电专约)。专约通常是双边的,但也有多边的。 公约 (convention) 是指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如集的国际会议制定。 协定 (agreement)一般是指国家间、国际组织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用来解决专门问题或临时问题而缔结的契约性文件。协定对签字各方面都有约束力,并要求其履行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保证享受充分的权利。协定一般分为序言、实质性条款和最后条款三部分。协定可以是双边的或多边的,其缔结和生效的法律程序可以比条约简单,即经过签字或核准就可生效,但是有些协定也需经过批准。 议定书 (protocol) 是指缔约国对条约或协定的解释、补充、修改或延长有效期以及关于某些技术性问题所议定缔结的国际法律文件。有时附在条约或协定之后,有的也作为独立的条约。有时国际会议对某项问题议定并经签字的条约也叫议定书。 换文是指两国(或多国)就已经议定的事项所交换的、内容相互一致的几个外交照会的合称。这种外交照会,通常由双方(或多方)在事先约定的日期同日发出或先后发出,并在照会中写明来照和复照构成两国(或多国)间的一项共同同意。换文一般用来补充正式条约或确定关于处理某一特殊问题已达成的共同同意。如建立外交关系的换文、有关贷款协定某些事宜的换文、承认商标或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等。 宪章 (charter)是指国家间关于某一重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一般规定该国际组织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义务等,属于多边条约的一种,如《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等。
[编辑本段]条约的生效与失效
条约的生效是指条约对缔约国开始发生拘束力。生效方式和日期取决于条约的规定或缔约各方的协议。双边条约的生效大约有3种方式:1.自签字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不需批准或交换批准书。这种条约多是一些经济、贸易、技术合作或文化等方面的协定。2.自双方批准之日起生效,不需交换批准书。缔约双方如在同一天批准条约,条约即在该日生效;如果日期不同,则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批准的日期起生效。3.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意义重大、政治性强或永久性的边界条约的生效通常采取这种方式。有些多边条约要全体签字国批准才生效,有些只需一定数目的国家或某些特定国家提交批准书即生效,如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在中、法、苏、英、美五国以及其他过半数的签字国向美国交存批准书后即生效。 条约对缔约国丧失效力,即条约终止对缔约国产生权利和义务。根据国际实践,条约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条约期满。许多条约规定有效期限,如无延长有效期的规定,则条约到期即失效。2.缔约国同意废除。无期限或有期限而尚未到期的条约,可经各缔约国一致同意予以废除。3.废约或退约。条约本身自始就属无效的不平等条约,或双边条约的当事国一方违背条约的主要义务,缔约他方有废约退约的权利。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违背条约主要义务,其他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各该国与违约国关系上或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将该条约终止。如发生“情势变迁”的情况,条约也可废除。双边条约经缔约一方退出当即失效。多边条约经某缔约国退出,便对该国失效。4.条约已经执行完毕,虽未期满也即失效。如关于赔偿或债务的协定。但目的在于建立事务恒久状态的条约,如划界条约等,执行完毕后仍不失效。5.条约的执行不可能。如条约的客体不复存在,条约即告失效。6.条约解除条件的成立。有的条约明文规定了条约的解除条件,一旦解除条件成立,条约随之失效。7.条约如作部分修改,被修改部分失效;如全部修改,则原条约因被新条约代替而失效。8.战争的爆发,往往使交战国间的条约失效,但有关战争法规的条约除外。平时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并不当然使条约失效。条约的停止实施并不等于条约的失效。
‘柒’ 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有哪些公约和条约
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新兴学科。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争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既有着密切联系,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区别。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应该是与国内法平行的国际法体系中三个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联系区别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一个新兴学科。它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本文试针对争论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略抒己见。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三种分歧
国际公法通常简称国际法,在我国国际公法学界,王铁崖先生最早提出的一种观点是比较权威的,即“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等等。国家经济法关系是整个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国际政治关系是国家之间最活跃的关系,而国际法律关系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关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许多国际公法着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铁崖先生在《国际法》1995 年新版本中的定义:“国际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在国际舞台上除了国家是主要参加者之外,还有其他参加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为了对国际法有一个初步的概念,把国际法看作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总体,也就够了。”
根据上述定义,人们容易想象国际公法中存在一个国际经济法分支,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可是在实际生活中,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是有学术分歧的,具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王铁崖先生在1980 年2 月2 日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转变,在国际法上提出了许多经济问题,使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最近十几年,提出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主张,引起了普遍的重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内容范围和体系如何,现在还很难确定。但是,国际经济法的确立是现代国际法的另一主要动向,这是明确无疑的。”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1981 年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它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一般国际法的主体也是一致的,就是说,主要是主权国家,另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机构。”梁淑英主编的《国际公法》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和国家组织,其调整对象限于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范围系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
第二种观点是在国际公法的着作中根本不涉及国际经济法问题。端木正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刘海山主编的《国际法》、王献之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应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这种观点是当前国际经济法学者普遍支持的观点。如陈安:“综上分析,一项普普通通的国际投资活动,一种屡见不鲜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所涉及和所适用的各门各类法律规范就如此之多。举一反三,由此可以看出: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从而,国际经济法乃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涉及国际经济法的行为纯属逃避,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故不能采纳。第一种观点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的代表人物王铁崖先生在其主编的《国际法》1995 年版本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广泛地说它是规范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公司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经济法学是以国际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事实上是指国际经济法学,而非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以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为基础,以跨国界的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存在为前提。”[1](P486)我们把此版本中国际公法定义同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加以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存在语义分歧。王铁崖先生在解释国际关系时说:“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是国际关系,”这代表了传统国际公法学界对国际关系的解释,那么不同国家的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也应纳入国际关系呢?王铁崖先生没有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除了将其他两种观点排除外,笔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还将充分论证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下面我们将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看一下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笔者认为,如果国际公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如果国际公法规范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对于那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经济关系,则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涉及非经济领域的条款属于国际公法范畴。
如果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内容作一比较,将会看到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传统上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关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排除了它们之间属于政治、外交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同时,国际经济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他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两者在部分内容上相互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争议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关系是存在争议的。而争议的原因在于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的定义和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余先予主编的《冲突法》说:“冲突法的名称出现于世纪,从19 世纪20 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着作中又称为国际私法,19 世纪末以来,国际上为了避免或排除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所谓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法外,还包括统一实体法。但另有一些学者则仍然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
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列举了三派主要观点。第一派认为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该派观点广泛流行于欧洲和美洲资本主义各国、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区;第二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出自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第三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还包括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则出自前民主德国、捷克和保加利亚的某些学者。在上述三派观点中,第一派观点在国际上是通行的。如果国际私法仅仅包括冲突法的话,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并且认为:“国际私法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只包括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但鉴于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研究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因而本书也将涉及一些重要的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此外,该书还对“民事法律关系”一词作了非常广义的解释,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里还需要稍加说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这样定义下的国际私法通常被称为大国际私法。在这种定义下,经济关系都被称为民事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成了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这样,国际经济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么,这样一种大国际私法,一方面,它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它还要调整涉外所有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如此庞杂的涉外关系,试问,国际私法一门学科能承担得了吗?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仍然应该主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正像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样,一个部门法也不可能解决各方面的问题。虽然近年来的大规模造法运动产生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使本来冲突法关注的一些问题发生了变化,但这并不是修改国际私法定义的充分理由。因为一方面解决法律冲突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国际法律课题,各国国内立法的增加必然带来新的冲突法问题,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也带来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间以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学科都会经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大量出现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结果,并非国际私法学科解决问题之产物。随着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大量出现,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新学科出现,国际私法这样一个古典的学科,在内涵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外延式扩张。
(二)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的“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作为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可以分为用于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一类冲突规范用以间接调整超出一国国界的私人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后一类冲突规范由于调整的是人身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因此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作一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指不同国籍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有当它们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如果单从这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实体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解决有关纷争的法律规范,而国际私法是指出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来解决冲突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实体法中介来进行的,其调整方式是间接调整。
而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的各种规范中,除了一些程序法的规范外,绝大部分都是实体法规范,它在调整过程中,无须经过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调整。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突出了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从各自的总体上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两者在部分内容上虽然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也是两种既有密切关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我们说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的需要
一切理论都是实践的产物,理论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关于法学分科的理论也不例外。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亚、欧、非各国之间就已出现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国际商务成文准则;有的则由各种商人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依据,日积月累,逐步形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17 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世界各民主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空前频繁,国际经济关系空前密切。
自18 世纪以来,世界对外贸易就在数量上存在长期增长的趋势,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世界贸易出口相对于世界生产总值的增长是长期滞后的。这反映了生产国际化还停留在低级的、肤浅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贸易增长率一贯的、持续的超过世界生产增长率。这是半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反映了生产国际化向纵深发展的强劲趋势。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首先就是因为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给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不仅表现在国际贸易上,还表现在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融资、国际税收、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等许多方面。这些方面都一再表明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已经越来越直接、深刻地影响到人们的工作、收入、消费和生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满足人们对国际经济法律知识的需要,国际经济法必然要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学科。
(二)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利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三者的协调发展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国际法面对的情况有很大改变。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或创立国际组织来管理企业和私人的跨国经济活动。国际法律规范向纵深发展了,但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不研究这些领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的国际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层面单一、缺乏立体性的弱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把国际法和国际公法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际法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而国际公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的部门法的概念。也就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是国际法这个大体系中的分支。在这个体系中,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公法传统上只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私法的范围则只是国际法律冲突问题。这样一来,三者的关系就十分清晰明了了,三者也会在各自的范围内协调发展。
(三)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是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内在统一性的需要
反对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认为国际经济法只不过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说,只有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种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特征上的统一性。Schwarzenberger 曾尖锐批评和Langen 的大国际经济法观点,他认为国际经济法这一主题的代价是很高的,国际经济法将面临失去法律统一性的严重危险。CliveM.Schmitthoff 也说:“体现跨国贸易法倾向的国际贸易法,成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们所在的世界仍然坚实地建立在民族国家观念的基础上,那种认为民族国家是一个已经陈旧的或过时的概念的看法,是错误的。现代形式的民族国家,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质已从作为强权政治的象征转为社会正义的一种手段。”
用上述理由把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各种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客体都是统一的———即以企业为主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行为,各种国际经济关系都是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服务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这种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它们统一于共同的主体、客体和为国际市场服务的目标,这种统一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
(四)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学科,它不仅代表了一类新兴的法律规范,还代表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新兴的法学观念。西方学者称之为跨国法观念。它集调整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于一身,从而使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被作为一个法学研究的整体。一些外国学者称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的研究方法抛弃了传统法学的局限性,它没有把法律渊源的“国际”
或“国内”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把所有参加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国际经济法。
四、结语
本文并不泛泛地去反对学科划分中人为因素的能动性,问题在于人为因素应该服务于实践的需要。法律学科的划分必须首先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来归类,这是最科学的。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都是调整国际关系的,除法学之外,还有许多学科对国际关系进行分类,国际关系在各种学科中通常总是被分为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民事关系等,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各种国际关系在各自特质上的独立性,因此被广泛接受。国际法学的分类应该与其他学科保持一致。我们并不否认各类国际关系之间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学科分类中,每个学科都应该把属于自己本身的东西和与自己有密切联系的东西区别开来,避免使自己的学科没有明确的边界。
‘捌’ 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主要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一般说来,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而对非缔约国并无拘束力,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数国家缔结的对他们有普遍约束力的多边条约。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出现之前,就已经有了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各国不断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为了便于寻找,在现代产生了以公约的形式将国际习惯编纂起来的需要和实践。
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国际司法判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和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时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3)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玖’ 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到底有哪些
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一些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依这一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拾’ 确定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文件是
法律分析:确定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文件是《联合国宪章》。
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