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国际刑法的刑罚体系具体有哪些内容和特点
国际刑法是一门蕴涵着多学科、多部门法及各法系特点的综合性法律学科。随着国际社会发展,国际刑法不断得到发展与完善,并且经历了草创、发展、停滞和再拓展的不同演进阶段,在国际刑法演化的历史进程中亦不乏见仁见智的观点。本文试图在梳理国际刑法发展历史脉络的同时,探讨国际刑法的概念、特征以及国际犯罪界定的一些基本问题。
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 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
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着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
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 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二、国际刑法的概念及特性
从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清晰可见,国际刑法自诞生至顶峰时期一直受到历史发展进程的影响,而且在程序法与实体法方面交错或并行发展中,表明了国际刑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有机结合的产物。
(一)国际刑法的概念
虽然国际社会研究国际刑法的学者不断增加,但有关国际刑法这一术语的精确定义却始终缺乏普遍一致的认识,目前主要存有六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刑法是指独立主权国家适用于其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由外国人在其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规范。其二,国际刑法是由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建立的依照本国刑法处罚某些犯罪行为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依照条约或公约处罚某些罪行的典型事例是对战争罪犯的处罚。一国武装部队成员违反战争规则的行为会因其被俘虏之前的非法行为受到处罚。其三,国际刑法是根据犯罪的特性决定,受到大多数文明国家处罚的行为规范。这类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罪行。其四,国际刑法指国家之间的合作方式为审判活动提供协助。37引渡条约即为其典例。其五,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国际公约中有关规定和惩罚国际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规范性条款组成。38其六,着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刑法确定的概念内涵是:从国际法的刑事角度分析,国际刑法是指“通过国际法律义务调整由个人(以私人身份或以代表身份)或者集体所实施的违反国际禁止性规范,并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国际法律制度。”从刑法的国际视角分析,国际刑法是指“调整包括对触犯一国刑法的个人进行制裁在刑事方面进行合作的的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
上述学者均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国际刑法的实质特征,但还不够完整。第一种和第三种认识强调了国际刑法的实体性,特别是第一种理解更多地强调国际刑法规范无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种和第五种认识强调了国际刑法的国际性,即国际刑法体现的是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义务;第四种认识强调的是国际刑法的程序性,突出了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内容;巴西奥尼教授虽然较为细致地分析了国际刑法国际性和国内性的双重属性,同时从国内刑法的角度提出了程序上的国际合作,但这种提法似乎不如笼统地陈述有关国际合作的内容,即从国际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同样不能缺少国家的合作,特别是在国际性刑事审判活动中,国家的积极配合对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一定的主导作用。
(二)国际刑法的特性
国际刑法与其他学科相比具有明显的多元性,这使该学科一直是诸多学科中争议较大的学科之一。正如国际刑法的内涵一样,国际刑法是国际、区际和国家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集合体,同时还附带拥有相关法律学科的内容。
之一是发展性。由于国际刑法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特别是受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新的世界格局的影响,国际刑法法治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地增添新的内容,最明显的是国际犯罪种类的增加,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制度的普遍接受,以及随着国际刑法发展范围的不断延伸,现今的国际刑法内容不只停留在“刑事”领域,确切地说还应包括国际、区际和国家的人权保护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某些内容。追溯国际刑法发展变化的原因,除了受到历史的影响以外,还受到国际、区际和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这些制度在立法技巧、存在模式、结构等方面的近似或不同,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同样使国际刑法处于不稳定的发展状态。
国际刑法的特性之二是学科多元性。
国际刑法显着特性之三是结合性。
三、国际犯罪的界定
国际犯罪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认识到制约战争的手段和方法,这些制约方法的运用形成了欧洲基督教教义上诉诸的战争权和战争原则,以及今天的战争法规。国际社会依照现有条约和国家实践于国际法中已经规定了一些禁止的犯罪,包括严重违反战争法、危害人类罪、国家支持的酷刑、灭绝种族、贩卖奴隶、海盗、大规模国际贩运毒品、某些恐怖主义行为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犯罪行为包括那些“震动了国际社会的良知,或者那些由于犯罪行为间接地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41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国际制裁的行为。42尽管两个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角度阐明这种犯罪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以及应当受到国际性制裁的特征。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既可以指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国际违法行为,即使这一术语仅适用于双边关系中,犯罪实施地国与受影响国之间的违反行为,也可以指那些非直接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国家被赋予某些权利或被授权采取某些措施制裁违法行为的事实。43这种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容易导致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界限相混淆。那么,如何界定国际犯罪的范畴,划分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及国内犯罪应采用何种标准,以及应用何种理论作为基础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国际犯罪界定的理论基础
早期的希腊和罗马哲学家指出界定国际犯罪的两套法律准则。一是法律存在于寻求使每个人可以共存的关系中。国际社会确定某种行为有罪,是因为该行为损害了国家之间的关系,或威胁了相互的实际利益。二是自然法体系为个人提供绝对道德和公正的引导。国际社会认为某种行为有罪,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道德和公正的基本理念,这种行为震撼着国际社会的良知,或者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44早期的哲学家们认可这两套引导个体和国家行为的法律规范。亚里士多德区分了自然公正与传统公正,传统公正包含那些成文规范,即政治社会为他们自身的需要建立的那些规范。自然公正包含所有人民必须遵循自然的共同规则,这些规则即使没有成文仍可感知,因为每个人都有对公正的理解。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进一步清晰地说明了自然法的观念,并将其界定为不变的、永恒的源于自然秩序的规则,自然法能够引导人们的最终慈善,只要个人符合自然生存的真理,便可以发现协调和公正。罗马政治家西塞罗追随希腊哲学家主导的假设自然法体系存在理论:事实上,存在一个真正的规则,即正当的前提,根据自然法,该前提适用于所有人类,并且不可改变及永恒……无论是参议员还是民众均不可宣布免除依照自然法承担的责任,……。45
在这种哲学理论的引导下,国际社会最早确定海盗罪为国际犯罪,其理论基础就是冒犯了人类的共存关系,违反了公共道德和公正的理念。至于其他国际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因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亦被纳入国际犯罪的行列。尽管有些犯罪表现得默无声息,但由于其曾在国际舞台上引起一定的影响,目前仍被视为国际犯罪并保留在国际刑法之中,如干扰海底电缆罪。
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指出:“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46加罗法洛关于犯罪的阐述在某种程度上更加接近国际犯罪的特点。国际社会作为各国及其民众的聚居体,不可能像国家那样依靠制定强制性的法律维护统治,国际社会秩序的维护更多采用自愿遵守的准则,并且根据各国在行为、道义和道德等方面达成的共识制定公约、条约等国际性法律规范加以约束。
巴西奥尼教授通过分析国际犯罪的类型指出,“在国际犯罪化进程中,存在着两个共同的条件,一是法定的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包含了国际或跨国的因素以符合国际犯罪的类别。”国际因素是指“所涉及的行为其构成达到了危害国际社会的程度”;而跨国因素,则表现为无论何时“行为实施的影响不仅限于一个国家的利益”。47 由此可见,作为国际犯罪类别所禁止的行为必须包含国际因素,间或包含跨国因素,但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刑法学说并没有进一步界定跨国或国际的含义。”48基于有关国际犯罪文献和习惯法,以及学者着述考察,人们可以提炼出国际犯罪的模式及其构成因素。因国际因素产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是指出现一种或两种行为因素的犯罪行为,这些因素包括:行为必须构成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直接威胁;行为必须或“震撼着国际社会的良知”,或由于犯罪的严重性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了间接的威胁。当犯罪行为不止影响一个国家的利益,犯罪行为包括不止一国公民,或者犯罪行为包含的手段或方法超越了国家的疆界时,就能反映这种因素的存在。
在20余种国际犯罪类别中多数国际犯罪带有国际或跨国因素,但也存有缺乏国际或跨国因素而被认定为国际犯罪的行为,例如,酷刑就缺乏明显的国际或跨国因素,但却被界定为国际犯罪。50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某些具有国际必要性犯罪类型的存在,为了有效控制这些犯罪,就必须确定哪些行为属于国际程度的犯罪,而且禁止性规定的强制执行应依赖于两个或更多国家的合作及努力,因为一个国家的单独行为常常难以成功。
(二)国际犯罪的界定要素
通过对现有国际犯罪类别的分析,我们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震撼国际社会良知,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被界定为国际犯罪,除了明显具备国际性因素以外,还部分地包含了跨国性因素和国际必要性因素。有学者指出,罪行法典的编纂主要是依据亚里士多德指出的“习惯公正”,即那些由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依照他们各自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成文规则。51当某种犯罪行为不只影响一个国家的利益,即具有跨国因素时,其中包括不只一个国家的公民或穿越一个国家的疆域,该行为便处于个别国家之间惩罚犯罪行为人并抑制未然违法行为的合作之中。当犯罪行为人可能从行为实施国家转移到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国家,或者引发其他更多的国际必要性时,该行为则处于国际之间惩治和阻止未然犯罪人的最佳合作之中。
由于犯罪行为震撼着国际社会的良知,或者威胁着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在某种程度上,国际社会已然在追寻自然法哲学家们的思想,某些国际法准则已经涉及国际刑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并以此维护这些准则。在“准则”引导下所涉及的国际犯罪,或称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国际犯罪一般与国家有关,主要是指涉及国家或政府政策支持或默认的犯罪。例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和种族隔离罪、非法使用武器罪、非法进行人体实验罪和奴役罪等。
不容否认的是,在诸多国际犯罪的种类中不乏一些事实上是跨国的犯罪,或因存在一定的国际必要性而将部分非明显具有国际性或跨国性的犯罪界定为国际犯罪的罪行。如果在国际犯罪之中存有跨国因素,或者依照国际必要性将某些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时,国际社会制定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政策”便是不容忽略的内容。由政策驱动产生的国际犯罪类别可以视为国际社会中每个单位集体的利己行为。同样,当道德和人类利益没有受到重视时,其实际利益也会引起关注。例如,指导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国际化的唯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多国的合作,因此,国家在相互利己中发现了惩治国际禁止性行为共同合作的有益之处。对货币利益的保护更突出的是实际需要而不是道德,对国家而言,保证国家的货币价值是突出经济要求的考虑。政策引导下的犯罪主要是具有跨国因素或国际必要性的“个人犯罪”,即个人在没有国家“介入”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诸如海盗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外交人员罪、劫持人质罪、非法使用邮件罪、毒品犯罪、52伪造变造货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盗窃核材料罪、53贿赂外国公务员罪、干扰海底电缆罪和贩运淫秽出版物罪、环境犯罪54等。
因此,有学者指出,就目前国际社会认可的20余种国际犯罪而言,无论是依照准则,还是依照政策确立的国际犯罪都拥有共同的特征。依据准则界定的国际犯罪包含了国际因素,旨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分享的利益。因此,国际犯罪化进程必定涉及学说的基础,即行为或包含国际因素,或部分包含跨国因素,或国际必要性使得犯罪化符合国际标准。55以政策为中心界定的罪行包含了跨国因素或国际必要性因素,其目的是保护个别国家的利益和“维护国际社会内所有人类共同生存的基础”。56我们认为,相对于依据准则的国际犯罪而言,目前被界定为国际犯罪的行为更多是根据政策的行为。究其原因是,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国际犯罪几乎停留在早期发展阶段,没有增添新的内容;而依据政策确立的具有跨国性或国际必要性因素的国际犯罪,在数量上不仅远远超出单纯具有国际性因素的犯罪,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文明的发展,还会有更新鲜的内容不断补进。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目前对于构成国际犯罪行为的解释应当规范化。“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作为刑事法律的核心格言,不仅要求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既不可以定罪,也不可以处罚,而且还要求作到明确性和普遍性。对那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予严格地解释,并且不能从不利于适用对象的角度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则引入国际刑事法律体系后,特别是《法典草案》吸纳了300余部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中的禁止性行为,对国际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作了解释,并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那么国际犯罪的解释更应作严格的限制。
‘贰’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并无直接关系,仅有合作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而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关中唯一设在美国纽约之外的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责是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递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叁’ 纽伦堡审判共审判了多少人
纽伦堡审判是1945年11月20日到1946年10月1日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在德国纽伦堡举行的国际战争犯罪审判。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签署的《莫斯科宣言》规定,战后将把战犯押往犯罪地点,由受害国根据国内法审判。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签署的《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进一步规定,由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预备法官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对无法确定其具体犯罪地点的纳粹德国首要战犯进行统一审判。
1945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第一次审判在柏林举行,自1945年11月20日移至德国纽伦堡城。经过216次开庭,于1946年10月1日结束。法庭对24名被告中的22人作了宣判:判处以下12人绞刑:
赫尔曼•威廉·戈林,纳粹政权第2号人物,航空总监,普鲁士总理,陆军将军,德国4年计划全权执行人,“帝国元帅”,希特勒“全权继承人”。
约阿希姆•冯·里宾特洛甫,德国外交部长。
威廉•凯特尔,德国陆军将领,国防军最高统帅部长官。
恩斯特•卡尔滕布隆纳,德国保安总局局长。
阿尔弗雷德•罗森堡,“纳粹思想家”,纳粹刊物主编,德国东方占领区事务部长。
汉斯•弗兰克,纳粹党法律事务全国领导人,波兰占领区总督。
威廉•弗利克,内政部长,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驻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地区“保护长官”。
朱利叶斯•斯特雷切,反犹刊物《前锋报》主编。
阿尔弗雷德•约德尔,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国防处处长,作战处处长。
弗里茨•绍克尔,冲锋队和党卫军将军,劳工事务全权负责人。
赛伊斯•英夸特,驻奥地利总督,德国驻荷兰占领区长官。
马丁•鲍曼,希特勒秘书。
判处以下3人无期徒刑:
鲁道夫•沃尔特·理乍得·赫斯,国防委员会成员,纳粹党书记处负责人,希特勒第二继承人。
埃里希•雷德尔,海军总司令,国防委员会成员,海军名义总监。
瓦尔特•冯克,政府新闻总署和宣传部负责人,德国经济部长,战争经济全权委员会负责人,德国国家银行总裁。
判处以下2人20年徒刑:
巴尔杜•冯·席腊赫,全德青年领导人,驻维也纳总督。
阿尔伯特•施佩尔,军备、军需及军火部部长。
判处以下1人15年徒刑:
康斯坦丁•冯•纽赖特,不管部部长,国防委员会委员,驻波希米亚—摩拉维亚“保护长官”。
判处以下1人10年徒刑:
卡尔•邓尼茨,潜水艇舰队司令,海军总司令。
以下3人被宣判无罪,予以释放:
弗兰茨•巴本,德国总理,内阁副总理,驻奥地利、土耳其使节。
耶马尔•沙赫特,国家银行总裁,战争经济全权委员会成员。
汉斯•弗里切,宣传部国内新闻司司长。
以下各组织被宣判为犯罪组织:
德国政治领袖集团;
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
党卫队。
以下各被告组织未被宣判为犯罪组织:
德国内阁;
纳粹党冲锋队;
参谋部;
国防军最高统帅部。
宣判完毕,庭长说明,凡有上诉者,可在4天之内向管制委员会呈交“宽恕请求书” 。
之后,庭长又宣布了苏联法官的不同意见。苏联法官、司法少将特尼基钦科认为,不宣告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判处被告赫斯无期徒刑,宣告被告巴本、沙赫特、弗里切无罪而予以释放都是不正确的,没有根据的。苏联法官在长达30页的意见书中详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1946年10月1日下午,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闭庭。
被告里宾特洛甫、汉斯•弗兰克、赛伊斯•英夸特、巴尔杜•席腊赫、阿尔伯特•施佩尔、卡尔•邓尼茨等6人先后上诉,要求减刑。被告戈林上诉,要求改绞刑为枪决。所有上诉均被驳回,一律维持法庭原判。
审讯期间,世界公众密切注视着纽伦堡的动向。对德国首要战犯判刑人心大快。
但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少数首要纳粹分子的无罪开释或重罪轻判,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反对和世界舆论的指责。柏林25万工人举行罢工抗议。汉堡几千市民集会,要求国际军事法庭将沙赫特等人判死刑。法共《人道报》认为,“释放巴本等人等于邀请希特勒匪徒重新开始活动”。法国抵抗运动中的犹太人联盟致函国际法庭,抗议释放沙赫特等3人。奥地利政府要求纽伦堡国际法庭将开释的巴本、沙赫特及判处20年徒刑的席腊赫引渡给该国,以便对这些侵略奥地利的战犯重新审判。
三被告在得知获释时没有任何人比他们本人更觉吃惊。他们不敢离狱。沙赫特说:“余深惧德国民众……实觉无处容身”,要求暂时“准许留狱”,巴本欲往法国,但法国拒绝为其办理过境手续。
纽伦堡审判是历史上第一次对侵略战争的组织者、阴谋者、煽动者和计划执行者进行的国际审判,开了将战犯押上国际法庭接受法律惩处的先河。这次对战犯的指控是以指导战争行为的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为依据的,它作为国际刑法史上第一案例将永载史册。
纽伦堡审判虽然清算了纳粹体制,达到了暂时的目的,但纽伦堡法庭最理想的目标———使战争成为非法,为审判侵略战争提供一个国际法庭———引起了持续到今天的争论。然而,无论如何,纽伦堡是国际关系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为当代世界留下了一套处理战争问题的行为准则。
1946年10月16日凌晨,在纽伦堡监狱,开始对被判处绞刑的纳粹战犯执行处决。戈林在行刑前两小时瞒过看守,吞服氰化钾自杀身亡。被判处绞刑的战犯马丁•鲍曼是缺席审判,“需追捕归案后处决”。其余判刑战犯皆投狱服刑。
美国军事法庭在纽伦堡城对在纳粹德国政治、经济和军事机构与组织中身居要职的177名被告进行了12项后续审判,即:①医生审判(针对在战俘和集中营囚犯身上做医学试验)。②米尔希审判(针对E.米尔希元帅)。③法官审判(针对利用法律迫害犹太人和纳粹党反对派的高级司法官员)。④波尔审判(针对党卫军集中营管理机构的领导人H.von波尔)。⑤弗里克审判(针对大量使用外国强制性劳工的F.弗里克总裁和他的康采恩)。⑥法本公司审判(针对法本公司在占领区的活动)。⑦杀害人质审判(针对在东南欧反游击战中杀害人质的将军)。⑧种族和移民局审判(针对党卫军的种族计划)。⑨党卫军特别行动部队审判(针对奥伦多尔夫及其他特别行动部队的指挥官)。⑩克虏伯审判(针对克虏伯康采恩及其领导人)。�11威廉大街审判(针对外交部高级官员及几个政府部长的破坏和平罪)。12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审判(针对最高统帅部的高级军官)。后续审判判处24人死刑(其中12人被执行),释放35人,其余被判有期徒刑。但到1956年即全部被释放。
纽伦堡审判根据下述4条罪行起诉和定罪:①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战争罪。②参与实施战争的共同计划罪。以上两条罪行合起来被称为破坏和平罪。③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④违反人道罪(指对平民的屠杀、灭绝和奴役等)。纽伦堡审判为以后对破坏和平罪的审判奠定了基础,标志着国际法的重大发展。
‘肆’ 如何看待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法院这两大国际司法体系,两者的区别以及两者的优势与劣势。
第一,在属时管辖权上,罗马规约第1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只能对在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即非缔约国在批准加入《罗马规约》之前,根据12条第3款的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情况)。可见,这与前南和卢旺达两个特别法庭在属时管辖上的区别是明显的,同时这也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永久性常设国际性刑事审判机构的地位。同时《罗马规约》也确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罪行主要是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国际罪行,罪名大类包括:1. 灭绝种族罪;2. 危害人类罪;3. 战争罪;4. 侵略罪。不过侵略罪受国际政治影响较大,其定义因饱受争议而尚未确定,因此在未有修正补充侵略罪的具体规定之前,对侵略罪之管辖尚属形同虚设。不过,这些管辖罪行的内容也深刻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法院存在根本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专门审判刑事案件,坚持国际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体现刑事司法的固有特点。而国际法院实际上属于民事法院,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具有行使管辖权,不能以个人主体为当事人,当然也就无法涉足具体国际罪行的审判。
第三,在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方面,罗马规约规定的效力范围与传统的国际法和刑法原则有所差异。根据罗马规约之规定,当一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自然获得对相应的国际罪行的管辖权。 这种强制管辖的方式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超国家性。相比之下,这与联合国所属的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内容则有所差异。国际法院强调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即使一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当然成为国际法院之参加国 ),也并不意味着该国必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如果成员国有特别声明,则国际法院并不能实现强制管辖。
‘伍’ 为什么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建立的标志,通过建立这种常设性机构来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进行打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期望。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于1997年6月12日在美国律师协会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我们的最高希望之和平与正义的统一体的象征,它是日益展现的国际人权保护系统的重要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取决于共同司法的保证,这是个淳朴和崇高愿望的幻想,我们已经接近这个梦想的实现,让我们付出我们的努力看到它的实现……”
中国从之处积极参与筹建到最后投反对票拒绝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国代表团在投票后作出的解释可归结为五点:(1)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5)中国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综合来说,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辖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罪名争议三个方面。
1.普遍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的下列情况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这种管辖权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与案件相关的非缔约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比如,当非缔约国的公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国际犯罪或者缔约国公民在非缔约国实施国际犯罪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中国代表团认为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4条确认的“条约相对效力”的规则,对非缔约国来说非常不公平,将会对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独立性造成冲击。
2.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五条则详细规定了检察官自行调查的内容。中国认为这赋予了检察官过多权力,有可能使得国际法院成为大国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的工具,对此持“严重保留”态度。
3.罪名争议。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罗马规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这一点上在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上都有体现。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中国有异议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将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围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许多国家不赞同这种适用范围扩大的做法,而对中国来说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台湾问题。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一旦中国大陆决心武力实现国家统一,国际刑事法院极有可能被反华势力利用,审查中国台湾海峡战争,以种种借口予以干涉。再如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问题,《罗马规约》关于此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有很多涉及人权的因素,而中国在意识形态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众所周知,故而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院。而《罗马规约》中加入的有关人权的内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不相符合。
‘陆’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和欧盟(European Union)等机构的建立。特别是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意识更为浓烈,国际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编纂国际刑法典草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范效应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进史,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进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发展又异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海盗罪(Piracy)的认识,“海盗一直被认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种‘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丧失了其本国的保护,因而丧失其国家属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帜的权利,也丧失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海盗被认为是一切国家的敌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海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然当时海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 Arrangement)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种类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种类时常以海盗罪作为蓝本,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贩卖奴隶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征逐渐显露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而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可以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许其军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掠夺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尝试被国际社会视为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由于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所以这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在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画面”,该委员会调查了冲突的整个过程及个人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作用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形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似乎早于实体法。尽管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规范化的过程,即既没有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特别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独立发展的态势,并且努力试图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模式。这种发展态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查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文件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力地说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广泛的内涵,使国际刑法摆脱了仅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特别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此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发展并驾齐驱。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认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反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指控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较为正式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他实施“违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 尽管由于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成为现实,特别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政治家们的目光短浅和对陌生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治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以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他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仅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而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治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创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创设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着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尽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的认识。虽然《凯洛格—白里安条约》中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恰好弥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虽然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的普通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实例,然而,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特别是有关“共同阴谋”进行侵略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使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合国大会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草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草案。1953年规约草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所犯“国际法公认”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籍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两个设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没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的建立便无处施行。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赖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化解公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慨。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誉为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相辅相成。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进而转入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表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步伐,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说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来,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建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期间,确认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47年联合国大会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的前身)20制定一部总的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议授权进行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起草一部关于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指出与第(1)部分提及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 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照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员会下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命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起草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拟的法典草案虽然仅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独立的国际罪行,但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积极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荣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之后,国际社会似乎度过了一段虚假平和时期。然而,由于这一时期没有所谓巨大的历史事件发生,所以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于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仍在继续从事一些有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的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试图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认为构成国际犯罪的违反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议等等)的行为,选择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25而且国际法委员会还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识;由于侵略罪的定义迟迟没有定论,乃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尽管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和创建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种类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诸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积极筹划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尽管“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也出现了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朝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着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特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前南斯拉夫冲突中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递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议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庭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议,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反国际人道法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议批准了卢旺达法庭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作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两个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两个法庭都是联合国安理会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因而两个法庭对及时有效地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国际法原则。两个法庭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冲突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无论其为冲突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糅合国际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两个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诸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各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进行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种类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有国际公约不含刑罚特征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有关刑罚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依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禁止、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可行为的刑罚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义务;(5)惩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惩罚(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义务;(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法治需求,而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诞生。1992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组成的工作组的建议,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出台,国际社会于是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备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备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决定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定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的主要法律文件,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机制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囊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诞生足以表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平稳直线发展,抑或有所振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柒’ 国际军事法庭还存在吗
国际军事法庭已经不存在了。
国际军事法庭是受权审判和惩处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主要战犯的两个临时性国际司法机构,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和处罚一切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德国主要战犯及犯罪组织。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日本主要战犯,这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关于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的规定是一致的。作为临时性的国际司法机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分别完成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后,其使命也就完成。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国际刑法的具体实施,实现了国际社会惩治战犯的愿望,促使了国际刑法的发展。
基于此,国际社会开始考虑建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审判那些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冷战”却阻碍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到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严重违反国际国际人道主义的武装冲突,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也出现了种族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事件。对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建立国际刑事特别法庭,即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通过,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
由此,针对犯有国际犯罪的审判有了专门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进行审判,团体和组织、国家不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上述回答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捌’ 论述国家的刑事责任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二、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 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玖’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主要活动
自第一名被告于1995年4月被移交法庭以来,刑庭共审结17个案件,涉及35名被告。目前有59人在押,其中包括前南斯拉夫联盟总统米洛舍维奇(已于2006年3月11日去世)。
2003年8月,安理会通过第1503号决议,要求前南刑庭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落实“完成战略”,即在2004年底完成所有的调查和起诉,2008年底完成所有案件的一审,2010年完成上诉案件的审理。
前南刑庭运作九年来,对前南斯拉夫地区的和平和民族和解发挥了积极作用,其判例对国际刑法的实体和程序法都有深远影响。这些判例以及刑庭管理 (如保护证人、辩护律师的管理等)的经验,对其后建立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刚刚开始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拾’ 俄退出国际刑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都有哪些
阿富汗、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安道尔、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国、巴巴多斯、比利时、伯利兹、贝宁、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兹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中非、乍得、智利、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民主刚果、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国、东帝汶、厄瓜多爾尔尔、萨尔瓦多、爱沙尼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圭亚那、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约旦、肯尼亚、韩国、拉脱维亚、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纳米比亚、瑙鲁、荷兰、新西兰、尼日尔爾尔、尼日尔爾利亚、挪威、巴勒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苏里南、瑞典、瑞士、坦桑尼亚、塔吉克斯坦斯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乌干达、英国、乌拉圭、瓦努阿图、委内瑞拉、赞比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