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提单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可能货物根本没有装船,或以次充好,蒙骗客户。
1、空单。空单就是记载与货物极为不符,甚至根本未装船而签发的提单,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伪造提单的一种。这种提单可能被完全无辜的收货人或其他持有人用来履行下一个货物买卖。
在德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提单代替货物以为流通,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担保其记载与所取的货物一致,所以承认空单的效力。英美国家由于其航运业的发达,在国际航运上,常常扮演承运人角色,因此在承运人责任的立法上采行减轻的主张,以利其航业。英美法系认为提单为承运人或船长接受货物且将之装船的表面证据,可用事实推翻。所以,实际上承运人未收受货物而发行提单,承运人并不受提单上文义绝对性约束,举出相当证据即可推翻其责任。即使提单持有人是善意并无过失也是如此。有学者认为,卖方故意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伪造提单已构成欺诈,提单无效,其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这种提单纯粹成了单据欺诈的工具,其名称被盗用的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如承运人与卖方串通,为卖方取得空单提供必要条件,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货量差异。货量差异就是货物虽然装船,但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并不被禁止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正确。但是,提单是其记载数量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举证责任显然要求承运人证明记载数量实未装船,这就要求“非常满意的证据”,而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任何极大可能移动都是不够的。承运人只有通过在提单中加入“重量不知”条款才能保护自己。提单货量差异,通说认为有效。就提单记载但实未装船的货物,卖方应对买方负未交付责任,承运人也要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负责。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 由于在单证交易中要确保提单的信用,提单因此比货物更受到重视
单证交易中为确保提单的信用,法律一般鼓励当事人注意提单而非货物本身。在买卖中,买方必须见单付款,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货物本身有缺陷等都不是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1982年在英国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中,CIF合同卖方装运了有缺陷的货物,但提交的提单却是良好的,法院判决买方无权拒收单据,否则单证的流转性得不到保障,而这种结果将破坏国际买卖尤其是国际商品买卖融资体制的根基,该案件已成为英国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所遵循的判例。过于重视提单本身也是信用证交易的缺陷,作为一种普遍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单据交易,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遵守的是“单证相符”和“表面相符”的基本原则,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对于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只要提单和其它装运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有权支付货款,买方不能因为银行汇票接受的是一份假提单而拒付,银行也就没有动力为防止欺诈做出任何努力。关注单据本身可使提单持有人从单据本身得到充分保障,有利于维护提单的流转性,但走得太远又会反过来打击提单的信用,因为提单权利毕竟需要最终兑现,如果货物本身已经出现问题,即使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受益的也只能是提单的中间持有人,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必然遇到麻烦,而且重提单不重货物使各环节防止提单欺诈的积极性受挫,在客观上助长了提单欺诈的发生。 承运人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条件, 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如果单据出现不符,对出口方来说,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尽管预借提单在法律上具有侵权的性质,但在实践中又无法完全避免这一现象。在实务中,有时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将货物装船,如果等待货物装完以后再签发提单,就会违背信用证的规定,导致银行拒绝结汇,最终使托运人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在实践中签发预借提单的情况无法完全避免,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托运人有良好的信誉,不致在事后推卸责任;
2、提单所列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进入了码头仓库,并且不存在被托运人转移的可能性;
3、根据港口条件,货物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装上船舶;
4、托运人应出具有效的保函;
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预借提单,则代理人除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之外,还应征得承运人(船公司) 的同意。另外,承运人应尽量做到凭提单正本放货。 1、重视资信调查,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建立一套自己的有效信息情报网络,切实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投资,以利于买方快速应变。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 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因此必须搞好交易伙伴的资信调查,要花大力气,委托相应的机构、人员做调查,要了解其以前跟他人履约的表现,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公司组成人员情况、公司盈利亏损情况、 公司设备、设施情况,还要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包括营业范围、公司性质及往来厂商等。
2、选择可靠的船公司(承运人)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较为不易,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3、重视装船监督,把握船舶动向。许多提单欺诈就发生在装货这一环节。在装运港,责任者或者偷换货物,以次充好;或者串通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因此,防范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充分做好装船监督。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及时与船舶代理保持联系,全天候地掌握船舶航行情况,对船舶代理转告的有关船舶因故延误,船舶因故障需中途挂靠修理等通知,更须保持警觉,尽量核实其真伪,做好应变准备。
4、减少中间环节,尽量争取不要中间商。中间环节越多,被欺诈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在不得已需要中间商的情况下,也要选择那些资信状况良好、财力雄厚的中间商。 1、开证行应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人的付款能力,严格控制授信额度,对资信不高的申请人要提高保证金比例,落实有效担保;通知行应认真核对L/C 的密押或印签,鉴别其真伪;议付行应认真仔细审核议付单证,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2、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1、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请求权人在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可以对船舶实施扣押,提单持有人如认为承运人应对提单欺诈的产生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就有权申请扣押船舶,以获得足以挽回其因提单风险所致损失的担保。但在上述情况下申请扣押船舶时,申请人应依照实施扣押地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行使其海事请求权。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申请人因提单风险而请求扣押船舶时,须遵循以下规则:
(1)确属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时,申请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扣船;
(2)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3)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至于该项责任是否能最终得以成立,取决于法院的终审判决或仲裁庭的裁决;
(4)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
2、申请银行支付令。这种做法最先始于英国,这就是通过Mareva禁令来冻结骗子银行的户口。1975年英国NYK.Vkageorgis一案的审结,确认了法官可以用禁令来东借他人财产的做法;1981年的英国正式立法也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英国的这一做法影响很大。但是,申请禁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它的获准通常要满足几个条件:
(1)用禁令的主要原则就是公正,必须保证人们合法公正的权益;
(2)禁令的单方申请必须具有律师的宣誓书,需要详细陈述支持申请的理由,并且不能有漏洞和错误;
(3)申请人要提供反担保,以便在禁止令错误时赔偿银行和对方的损失;
(4)在宣誓书中须说明冻结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如果不冻结将来就无法获得赔偿,并且还要说明不冻结是不公正的。
㈡ 国际贸易诈骗的常见种类有哪些
法律分析:国际贸易诈骗的常见种类有:
一、信用证贸易类
(1)一些公司往往利用中方对信用证贸易的信任钻空子。手段有:威胁本国开证行拒付,迫于该客户的压力,开证行往往吹毛求疵,找出中方单据的不符点拒付。借此迫使中方同意降价或改成T/T付款。
(2)进口商利用中国出口商对其法律环境不熟、利用当地人际关系和当地执法部门的漏洞,向本国地方法院起诉中方信用证诈骗,以金额相对较小的保证保险债券为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止付令”),要求开证银行止付。
二、加工贸易类
外方往往签订“双重合同”,即一套是正常加工费的合同,一套是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时压低、虚报加工费的虚假合同。对于申报合同涉及的加工费外方正常付汇,对不足部分外方则通过地下钱庄或携带现金出境、借用雇用社会闲杂人员的名义或以公司职员个人名义,在个人用汇限度内电汇等非正常方式补齐。一旦资金紧张就拒付或拖欠上述的不足部分,此时中方由于涉嫌协助虚假报关,往往对此类欠款无法正常追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㈢ 咨询展会欺诈行为问题如何投诉!!!!!!!
您可以向当地的工商部门举报承办单位。
从你的陈述来看,实际上上述单位的行为已经是构成了违约。如果你要追究他们的经济赔偿责任,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您的经济损失。
㈣ 金融科技反诈进行时!哪类诈骗最高发看完你就懂了
假网贷诈骗、“杀猪盘”“以房养老”、注销校园贷……这些诈骗手法你都听过吗?
仿冒平台、蹭热点
花样不断翻新
各类五花八门的网络诈骗正席卷金融 科技 行业,消费者可谓防不胜防。
另据多家平台反映,目前遇到的高发诈骗主要为假冒金融App诈骗,诈骗分子通过短信、广告发布伪冒公司App链接,然后诱导用户下载注册提供个人信息,并以银行卡信息错误等为由诱导用户联系伪冒客服,对用户实行诈骗。
值得警惕的是,目前诈骗分子也在不断翻新手段,例如在身份上,近期就有多起假冒医保局、卫健委、央行等政府工作人员的案例;另在事由上,诈骗分子也会蹭上时事热点讯息,例如疫情防控、元宇宙投资、征信修复等。
以“借疫诈骗”新骗局为例,骗子假冒平台工作人员,以受疫情影响,平台经营困难为由,骗取受害者缴纳上涨的利率费用;另外还有骗子假冒防疫人员,假借流调之名,编织受害者涉嫌“散播疫情不实信息”等罪名,在遭到对方否认后,会称对方个人信息遭到泄露,诱导受害者报警,并将电话转接至假冒警方,后者会以受害者资金异常、配合调查为由,要求转账至所谓的“安全账户”以实施诈骗。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受害者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骗子还会诱导其通过网络平台借贷转账。
隐蔽性和危害性升级
多个难点待破
针对不断翻新的骗术,如何事前防控、事中拦截、事后教育,也成为了多个平台要解决的难点问题。
“总的来说这类诈骗都是通过假借我们的名义获取用户信任,然后制造各种情境让用户提供银行密码信息或者直接让用户缴纳各种费用。”融360的一位从业人员同样表示,很多诈骗分子发诈骗信息时冒用公司的电子签名来骗取用户信任,用户只有在发现上当受骗后才来找到平台,这时已经很难追踪到这些诈骗分子。
信也 科技 相关负责人则提到,相较于其他诈骗,目前刷单诈骗更流行,而且骗子会以知名商家的名义,制作同名的虚假App来行骗,增加可信度;谈及反诈最大难点,该人士直言,确实有用户被洗脑太深,对骗子深信不疑。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诈骗分子已有明确的人群划分,其中,老年人也成为了其重点“围猎”目标。
事前拦截、事后教育
多举措全面围堵
可喜的是,针对花样百出的诈骗手段,各金融 科技 公司也在加紧升级“武器”,全面围堵防控。
例如在事前防控层面,美团相关负责人介绍,风控模型是美团反诈防火墙的前哨,当模型判断用户操作行为异常后,会立刻甄别用户是否有潜在被骗风险,由此触发人工反诈客服介入劝阻。此外,面对日益高发的电信诈骗案件,美团成立了以事中实时拦截为核心的反诈客服团队实施劝阻。截至2022年4月,美团反诈客服已累计劝阻45000余人,为消费者挽回直接损失超9亿元。
360数科同样称作为 科技 企业,对于防范用户遭受电信诈骗侵害制定了风控预警、人工拦截、事后追踪等保护措施,也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了全链路的数据管理体系;信也 科技 则提到,已在App上线多条反欺诈规则并设置了防电信诈骗跑马灯,针对高危人群,在确认借款环节分级采用直接拦截、转人工提醒、强制防诈骗弹窗提醒等举措,截至目前,已累计拦截电信欺诈高危行为近4.1万次,涉及金额7.2亿元;直接拦截阻断诈骗金额达3亿元;防诈骗弹窗提醒31万次,涉及金额达25亿元。
不过,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商学院数字经济与金融创新研究中心联席主任、研究员盘和林说道,金融反诈需要信息联通机制,单独依靠金融类平台追踪转账轨迹很难提前发现诈骗行为,所以需要有一个牵头部门,通过资金路径追踪,找到这些诈骗分子。在他看来,破获一个诈骗案,需要有电信部门的信息,也需要金融支付机构的信息,还需要各地警方联合执法,如果没有一个牵头的部门,来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则很难实现高效率治理。
业内一致认为,反诈治理需要联动生态力量,尤其对于个人隐私数据泄露问题,需要协同各方共同治理。
而宣传教育层面,萨摩耶云则称正在全面进行舆情监测,发布防诈骗公告,提升用户触达率;结合最新的诈骗案例,持续输出一些用户比较喜欢的漫画、视频等形式的防骗宣传内容;融360也称在加强与国家反诈中心等机构的合作,通过短视频、新媒体等多种方式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保护,同时坚持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反诈提醒。
针对老年人群,蚂蚁集团相关负责人则进一步称,其更需要提前做更细致、更有针对性的防骗教育,把案例掰开了揉碎了解读,甚至是细化到骗子的某句话的关键词,需要通过案例视频、情景演绎等多形式展开。今年“蓝马甲”也会联合各地反诈中心,通过老年巡讲团、老年防骗视频等多形式,针对这几类高发案例有针对性的进行宣传。
㈤ 举例说明如何防范保险欺诈行为
措施一
应加强保险原理、基本原则以及保险法制的宣传,,自觉维护保险的公正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有力扼制保险欺诈行为。
措施二
保险公司要研究保险欺诈的特点,强化承保以及理赔审核工作的规范性保险欺诈必然躲不过承保和理赔审核两大环节,而这两大环节的规范性操作就必然能有效防止欺诈犯罪的发生和得逞,至少能减少这类事件。措施三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严格管理,谨防疏漏保险公司内部要建立承保核审制度,对所要承揽的业务要按程序对风险进行多次识别、评估和筛选,以便有效控制责任。措施四严厉打击保险欺诈,形成社会威慑力。措施五设立和开放保险反欺诈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集中行业力量打击欺诈犯罪,在保险行业协会设立和开放保险反欺诈信息系统平台。
措施三
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承保和理赔相分离,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队伍。保险是一门融法律、医学、管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于一身的综合学科,从事保险行业需要具有各类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增强员工的辩别能力。(2)建立健全核赔机制。无论保险诈骗的手段多么狡猾,但最后一关都必须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如果保险理赔的承办人员把好这最后一关,则诈骗罪犯的阴谋绝不会得逞。建立健全核赔机制,要求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其次,要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再次,要建立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最后,应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㈥ 商业诈骗的判定规则是什么
商业欺诈是指在市场交易、投资、服务过程中,通过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以及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欺骗单位和个人,骗取钱财和各种物质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以欺骗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讲商业欺诈他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表示。通俗的说,用虚假的情况引诱对方做出错误的判断。
主要表现形式
商业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房产
合同欺诈 广告欺诈 价格欺诈 服务欺诈 包装欺诈
具体表现形式
商业欺诈在促销中的商业欺诈更是具有较大的迷惑性。然而从商业欺诈的概念、构成要件和特点来看,中国商业促销中存在的商业欺诈行为形式各样。具体表现形式有: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次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6、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7、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8、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9、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0、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1、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2、其他虚假或者是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主要特征
商业欺诈的主要特征:
欺骗性强
商业欺诈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欺骗性很强。商业欺诈的主体一般都是经过注册的公司法人,经营形式上合法的业务,甚至还办理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司法公证等。由于欺诈者披着合法的外衣,因此欺骗性较强,致使很多人受骗。
危害性大
商业欺诈往往在骗局即将败露或达到预定欺诈目标的临界点时,诈骗者便会携款逃之夭夭。因此,受骗的损失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补偿,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有的甚至倾家荡产,引发了很多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商业欺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扭曲了市场对资源的正常配置,导致市场信号失灵,宏观调控难度加大,社会交易成本上升,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据统计,中国每年因制假售假等各种商业欺诈行为对国民经济造成的损失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
发展趋势
一是形式的多样化。商业欺诈的表现形式多样,并且花样不断翻新。 二是危害的严重化。这主要表现在: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大案要案多,受害对象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 三是手段的智能化。由于执法机关与大众识破商业欺诈能力的增强,大多传统的商业欺诈把戏很难得逞。惟利是图的不法分子为了顺利进行商业欺诈,提高商业欺诈的成功率,必然寻求更加隐蔽的欺诈伎俩。 四是组织的团伙化。团伙化与集团化的商业欺诈行为逐渐成为商业欺诈的主要组织形式。公司、企业等单位披着合法外衣进行商业欺诈的案件日益增多,逐渐成为商业欺诈的主要组织形式。 五地域的跨国化。商业欺诈行为已经突破国境,跨国性国际商业欺诈越发突出。
走私汽车
六是政治上的保护化。积极地寻求保护伞,千方百计地拉拢与腐蚀行政官员,为商业欺诈寻求政治与法律上的庇护。 七是是商业欺诈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 八是这类案件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获得较有效的处理; 九是商业欺诈正在从产品质量、价格、直接假冒等简单的欺诈手段,向利用合同、虚假广告宣传等较复杂手段发展; 十是商业欺诈涉及的行业正在从日用百货转向电器、房产、汽车等高价值高科技含量的产品和服务,并向旅游、咨询等行业蔓延。基本趋势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简单的手段向复杂手段,由日常用品到高科技、高价值产品及奢侈品,并逐步扩大到整个商业领域,全面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形成原因
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有经济、政治、文化、教育、道德、法律等社会内在的原因,也有违法者贪利的个体原因,还有执法资源的缺乏与执法能力的不足、社会大众匮乏对商业欺诈防范商业知识与辨别能力,以及抵制商业欺诈的自觉性等原因。
市场经济体制
一是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 在任何市场经济中,都存在商业欺诈。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致使一些惟利是图的不法分子必然会利用经济体制的漏洞,实施商业欺诈。这是商业欺诈产生的经济原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经济体制的漏洞会逐渐得到弥补与修复,商业欺诈滋生的空间必然会大大缩小,大部分商业欺诈者必然无计可施。
法律体制
二是法律体制不健全。 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旧的法律已经不能胜任惩治商业欺诈行为,急需对这些涉及商业欺诈的规定予以修改甚至废除,制定新的规范;商业欺诈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是处于变化当中的。法律的僵化性与滞后性导致了对一些花样不断翻新的商业欺诈无法规范;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导致适用上的模糊,也必然导致对商业欺诈难以规范;法律规范的冲突性导致了适用上的扯皮或无所适从;惩罚的强度不够,不能从根本上遏止住那些精于计算的不法分子的贪利欲望,因为他们坚信从违法当中所得到的利益要比受到惩罚所招致的损失要划算;等等。这些法律体制的自身原因也是商业欺诈产生的重要原因。
道德规范
三是诚信经营道德情感缺失,这是商业欺诈产生的内在原因。 受良好道德规范约束的人,即使机会摆在面前,他也能抵制住利益的诱惑;那些缺乏正直和道德情感的人,会费尽脑汁、千方百计地寻找能够为自己带来不法利益的途径。社会环境为商业欺诈提供了空间与机会,必然会被这些不法分子利用。另外,可以避免法律处罚的侥幸心理也是促使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实施商业欺诈的重要原因。
执法资源
四是执法资源缺乏与执法能力不高。 现在打击商业欺诈的人力、物力等执法资源的配置还不足以为有效打击商业欺诈创造条件,这必然导致一些商业欺诈行为因执法资源的缺乏而不能得到惩治。执法人员侦破与处理商业欺诈能力的不足也会导致一些智能性与隐蔽性高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侦破,或者致使一些疑难的商业欺诈的案件得不到很好的处理。一些执法人员打击商业欺诈的责任心不强,导致对商业欺诈的监管不力;更有甚者收受商业欺诈者贿赂,为商业欺诈提供保护伞,利用职权为商业欺诈大开绿灯。
防范知识
五是社会大众匮乏对商业欺诈防范知识与辨别能力以及抵制商业欺诈的自觉性。 匮乏对商业欺诈防范知识与辨别能力是商业欺诈能够得逞的一个重要因素,否则,大众掌握了足够的商业欺诈防范知识与辨别能力必然会识破绝大多数商业欺诈的丑陋的伎俩。受害者缺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以及与商业欺诈做斗争的勇气,一些大众缺乏社会责任感,本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以旁观者姿态看热闹,这些都是导致商业欺诈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
地方保护
六是“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严重。编辑本段举例说明
不管是哪种性质的商业欺诈,在笔记本市场中同样存在,并且非常严重。时常看到的虚假广告,JS们玩的各种花招,都是抓住笔记本市场的不透明,利用消费者不了解笔记本的弱点钻空子获取暴利。笔者对这些做法深恶痛绝,下面就把他们的这些经常采用的伎俩给大家曝曝光。 JS第一招:换机牌 应对法宝:打死也不换 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前的一个习惯就是先打听哪种品牌的好再选购。对于自己中意的特别是笔记本之类价格不透明的商品,肯定会打听商品的最低价格。这样的做法对消费者来说是非常明智的,但对JS来说是不爽的,他巴不得你不知道笔记本的价格,然后他漫天要价以获取暴利。如何打消掉消费者心中预定的机型,转向JS自己利润更多的机型呢?JS想了许多看似厚道的举动,无疑采用这样的方式是最让人防不胜防的。 比如“有这么宰人的吗?加价2000欺骗消费者”一文中的这个JS,造诣已经到了出神入化的境界。居然能把两个消费者一起给蒙了?难得!少见!甚至还动用经理给你信誓旦旦的介绍IBM没有ACER性价比高。如此的高规格,如此的虚伪令人震惊!不知道以后是否应该给这家多配备几个经理,来“组团忽悠”。按照文章开头对商业欺诈的定义,这家JS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欺诈,希望消费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JS的这些伎俩也很简单,一般先肯定你心中所预定的机型不错,但是……什么呢,会摆出一副为你着想的样子出来说这款性价比不高或者什么地方不好,如果你被他说得心动,那么JS会给你推荐一款你不熟悉的机型,暗中提高价格。笔者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其实没有十全十美的笔记本,任何一款笔记本都有缺点,关键是看这些缺点对你的应用有没有影响,选择适合自己的笔记本才是最明智的。 对付这招的方法就是铁石心肠,自己不熟悉的机型千万不要听JS的报价,然后做出不买走人的架势,相信大多数JS会委曲求全放弃使用这招。如果真的发现自己被宰了,只要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是可以将JS告上法庭捍卫自己的权益。 JS第二招:低价牌 应对法宝:走人 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无可厚非,毕竟能省则省。这样的心理也会被一些JS所利用,他们通常会打出一些广告,里面某机型的价格比市场平均价格要低很多;或者当有消费者前来询问某机型的价格时,报出很低的价格。 不论是哪种做法都是靠低价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吸引来消费者之后,JS肯定不会以这样的价格出货,不然他吃什么。这时JS就推辞这款机型恰好卖完了或者没有存货之类的话作为借口。接下来又采用第一招里面的方法,介绍一款你并不熟悉的机型,暗中抬高价格。 这一招其实更难防,因为消费者冲着那款打低价的机型去的,如果买不到,心理难免浮躁起来。而JS先摆出一副无可奈何的嘴脸劝你,然后抓住消费者非买不可的浮躁心理,伺机给你介绍价格比其他地方贵得多的机型,接着做出很内行的样子数落那款打低价笔记本的缺点,借机抬高自己介绍的笔记本的优点。到这里,冲动一点的消费者可能受不了JS的怂恿,会掏钱购买,而多出的钱自然落入JS的腰包。对于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商业欺诈,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对付这一招的方法也很简单:走人。既然他不愿卖,咱们也懒得听他胡吹,再到什么消协投诉一把,让他以后还敢乱报低价。 JS第三招:价格限制牌 应对法宝:选择其他品牌 近几年,笔记本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价格也随之下降,但我们还是注意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在某些地区某些品牌的笔记本价格居高不下,比其他地区的价格高一两千元。其实这也是JS的杰作。因为笔记本的利润低了,他们也似乎活不下去,于是事先达成了一个针对消费者的约定,就是大家都不降价,只要能卖出去一台,嘿嘿,够得上其它品牌五到十台的利润。 这里指的JS主要是一些代理商,非一般的小商家。他们利用自己在供货渠道上的优势,肆意提高价格,反正“别无分号”,摆出一副“老子天下第一”和“有能耐你就别买”的架势。造成这样的局面让消费者很受伤,自己看中的机型价格却比其他地方贵出不少。很多消费者会逼不得已多花钱购买,这无疑助长了JS们的嚣张气焰,让他们更确定这样做能带来暴利。JS们的这种做法很明显属于商业欺诈行为。 对付这一招只能忍痛割爱,放弃这个品牌。毕竟现在笔记本市场不存在哪个品牌不能替代的情况,消费者还有很多选择。当大家都不再选择那个品牌的笔记本时,那些代理商的损失会更惨重,到头来价格限制究竟限制了谁?活该! JS第四招:亲情友情牌 应对法宝:自给自足 很多对笔记本不熟悉的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要找一些懂行的人一同前往,比如朋友、同学、亲戚等等。这里要当心遇人不淑,笔者不是怀疑你朋友、同学、亲戚的品格,不过小心他们和JS串通一气,成了JS的“托儿”。 JS和这些“托儿”串通起来,“托儿”负责把消费者带进商家,向消费者推销一些价格比其他商家高的机型,而JS则在一旁怂恿,在“托儿”和商家的双簧下,消费者自然难以抵挡,买下这款比其他地方高出不少的笔记本,而高出的钱自然进了商家和“媒子”的腰包。这种做法对那些不熟悉笔记本的消费者来说杀伤力很大。 一边是狡猾的JS,另一边是自己所信赖的朋友、同学,甚至是亲戚,自然对他们所推荐的机型以及价格都深信不疑,绝对想不到他们会坑自己。当消费者发现自己被坑了的时候,对朋友、同学甚至亲戚助纣为孽的行为出离愤怒,但看在是自己的朋友、同学甚至亲戚份上只能忍一时之气,对这样的商业欺诈行为无可奈何。无疑,JS的这招是非常卑劣的。 对付这招的治本方法就是那句老话:“求人不如求己”,只有你自己懂行了才不会被别人骗。治标的方法则是要找一个靠得住、自己熟悉的人,并且还要注意他是否在商场时会有反常的行为表现。编辑本段打击措施
第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商业欺诈流毒甚广,为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第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要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保健食品、药品广告;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 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建立广告监管公告制度,建立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对篡改审批内容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要做好对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配合工商总局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信息产业部要配合工商总局对发布虚假广告的互联网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二)打击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要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要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要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要对外贸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管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加强对外经济合作活动的监管,查处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的行为和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强化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商业合作
第三、探索建立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要研究分析各类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等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摸清惯用手法、骗术类型和高发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为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强综合监管。 加强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跟踪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查处。 (三)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加强诚实守信的精神文明建设,净化社会风气,促进诚实守信社会风尚的形成。商业欺诈行为不仅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会败坏社会风气,动摇诚实守信的优良传统。假冒伪劣是质量监管领域中商业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打假治劣就是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社会环境,弘扬民族诚信风尚的重要保障。通过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揭露大案要案,公布“黑名单”,引导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建立诚信制度,净化社会风气,唤醒制假售假者的良知,促进社会诚实守信风尚的形成。对那些在反商业欺诈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执法人员,一方面及时地给予嘉奖,另一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对那些积极参与到反商业欺诈中的社会大众也要给予一定的物质与精神上的奖励,唤醒大众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地与商业欺诈作斗争。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自律活动,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加强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行风。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引导企业形成诚信守法经营的商业伦理和信用文化。倡导“诚信兴商”和“守合同重信用”,揭露和鞭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 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有回音,有着落;加强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商业欺诈难以为害;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普及防骗常识,提高识假防骗的能力,使人民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第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商业欺诈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社会稳定,恶化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商业欺诈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切除这个“毒瘤”。要精心组织,务求实效。要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部门配合。加强队伍建设,丰富执法人员反商业欺诈的相关知识,提高执法人员办理商业欺诈案件的能力。按照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从严执法、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要求,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他们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编辑本段基本策略
治理商业欺诈的基本策略要做到“五个结合” 1、事前防范与事后惩治相结合,以事前防范为主; 2、普及教育与专门治理相结合,以普及教育为主; 3、重点防范与普遍防范相结合,以重点防范为主; 4、知识应用与技术应用相结合,以知识应用为主。
㈦ 国际诈骗的钱能追回吗
法律分析:很难追回,国际贸易欺诈通常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航运、保险和结算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国际贸易规则纰漏,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金钱或船舶的行为。虽然国际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造成巨大贸易损失,激起了国际经贸界的极大愤慨。但由于国际贸易欺诈是一种非暴力的不法行为,人们并不觉得它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曾经先后两发在日内瓦召开研讨国际贸易欺诈的会议,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打击国际欺诈的任何协议。虽然有些国家和地区制定过关于惩处欺诈的法规,但由于国际贸易欺诈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而各地区的法律仅能在本国,本地区范围内具有管辖权,从而使打击跨境贸易欺诈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㈧ 国际贸易欺诈的国际贸易欺诈的类别
国际贸易欺诈(International trade fraud)
根据进出口业务的主要流程,国际贸易欺诈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伪造提单。提单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支付中都是重要的单证之一,是海事运输中重要物权凭证。因此,一些国外的不法商人伪造提单进行欺诈。
(二)利用非法提单。主要是通过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预借提单是指在海运货物尚未装完或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应托运人的请求,由承运人提前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是由于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出口商为了不影响结汇,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日期签署的提单;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货物在主要标志、件数或外表状况存在不良的情况下,由托运人出具保函而让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这便是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以上三种行为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合谋欺诈第三者的不法行为。
(三)保险方面的欺诈。主要是船方和托运人(卖方)为了获得高额保险费而蓄意破坏船舶及货物。 (一)虚构合同主体欺诈
1、一些不法国际“商人”在订立合同时虚造不存在的公司实体或以无贸易资格者冒充有贸易资格者进行欺诈。这些人所代表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没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的商行。他们编造假的公司名称,制作假的个人名片与我国外贸企业进行洽谈,骗取货物或货款后逃之夭夭;或这些人是仅能提供公司名称、个人名片、联系电话而不具备签署贸易合同资格的中间商。他们多来自于韩国、日本、香港和台湾地区等地,因为熟知中国内地情况,能招揽一些生意而从中牵线挂钩,收取佣金,却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
2、利用独立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地位进行欺诈。这种子公司所属的母公司知名度较高、资本雄厚,而子公司的资本很可能少得可怜,因而打着母公司的招牌招揽大额生意,超过了自己的付款能力,而又是独立注册,具备法人资格,财务上与母公司相对独立。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风险,我外贸企业损失很大。
(二)变更合同主体欺诈
在国外公司与我国外贸企业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外方编造借口称自己无法履约,向我外贸公司提出比原合同更为优惠的履约条件而建议由另一家外国公司代为履约。在此优惠条件的吸引下,我外贸公司对国外代为履约方的资信等情况未做深入的调查了解,在不知其底细的情况下同意由其代为履约很容易上当受骗。
(三)有限责任欺诈
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商业实体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就是公司以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些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很低的资本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广泛联系客户,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单,以合法的形式签合同或开出保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最后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但按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只承担少得可怜的注册资本金额,而令供货商损失惨重。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的合同主体欺诈事件时有发生,其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但我外贸企业只要保持警惕,在签订合同时做到严密、谨慎,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被骗案件的发生。在与国外公司进行贸易洽谈时,我外贸企业可直接要求外商提供关于其资信方面的材料,如法人资格证明、营业证明、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等。另外,可通过银行、行业工会、进出口商会、友好公司的海外机构及国外出版的企业黄页等渠道了解调查外商的资信状况及实力。 (一)伪造开立信用证。主要是国外买方与一些不知名、信誉差的小银行相勾结向我出口公司开立假的信用证骗取我方发运货物,在其通过“开证行”取得提单后不付款而逃之夭夭。
(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一些进口商往往要求银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出口商不易察觉或较难满足的“软条款”来增大出口商的风险,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要求我出口方对货物降价处理。常见的软条款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规定的各种日期较紧。信用证业务中的日期主要包括信用证有效期、货物的最迟装船日期以及出口单据的提示日期三种。如果信用证规定的上述主要日期都比较短,我出口方就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发货、交单等行为,从而造成单证不符,影响收汇。
2、信用证对单据要求规定特别严格、繁琐。当进口商收到单据后,则百般挑剔,吹毛求疵,挑出一些无关紧要的瑕疵作为不符点。面对这种情况我出口方满足“单证相符”的难度就会加大,进而影响安全收汇。
3、信用证规定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由出口商在发货后直接寄至进口商。这样我出口商就会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买方可以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
4、信用证规定买方的收货通知作为卖方交单议付的单据之一。买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卖方在得不到其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结汇。而后买方就会以其收货通知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
5、利用信用证条款加大出口商的出口成本。当信用证规定所有的银行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或所有进口国以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时,上述条款对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出口商不可能确切了解信用证业务中涉及的银行费用的高低等问题,无形中会加大费用支出,增加出口成本。
(三)开证行审单吹毛求疵,拒付货款,擅自放单。
(四)电汇、信汇或D/P等结算方式的欺诈。此类结算方式由于费用较低,方便快捷,在出口业务中常被采用。但是此类付款方式完全基于双方的信誉,风险很大。对于电汇和信汇,最大的风险就是卖方将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买方之后,买方提货后拒不付款或买方付款后卖方不发货。对于D/P,买方极有可能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或要求卖方将D/P改为D/A而进一步欺诈卖方。所以,在进出口业务中,除非有特殊协议或长期的合作关系,以上几类结算方式不宜采用。
㈨ 国际贸易实践中运用保函欺诈的情形有哪些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主要有三个特点。
1 、独立抽象性。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2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3 、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 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 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除了欺诈例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违法例外”,即指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目前的立法对违法例外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03(b)规定,本编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人认为这规定意味着UCC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限制排除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以规定的违法例外原则。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有欺诈存在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美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或过分的欺诈”。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证信用证的流通功能。“试图使信用证达到像提单或汇票那样的可流通性,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两百年来为之奋斗的目标。”因此法院如在判决中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销的理由。
2、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应该认识到,绝不应当指望银行来承担这项防范工作。银行在标准条文下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它也不具备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知识。因此,只能由买方自己来承担此项工作。其次,买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范欺诈,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 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是慎之又慎,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另外还要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第二,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而退。
第四,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除国际海事局外,劳埃德船级社调查中心定期出版《船舶动态参考资料》,供查找分类船舶的航运动态和有关船舶的情况。通过此种调查可了解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伪造或有欺诈性陈述。
五、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或办法。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禁令的颁布依据和条件
1、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定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2、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实质要件:
a.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具体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
b.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发禁令。
(2)程序要件:
a.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b.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二)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
买方如果已经受到欺诈,则应尽快寻求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各国法律(包括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均规定在卖方(受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以冻结或者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这样,不仅买方可以暂时不履行向外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也减轻了银行对外付款的压力。但是在实践中,申请法院禁令也存在着困难,这是因为受益人可能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买方违约,那么对于买方来说为了禁止受益人向银行要求支付,证明这不是纯基础合同的违约,而是信用证欺诈是很困难的。在单方申请禁令的情况下,法院会由于情况紧急或者无法先去惊动被禁止方而先出具一个暂时性的禁令。此外,中国法院也要避免滥出禁令来干预信用证,在实践中,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会影响银行的信誉。外国银行也会由于受到损失而必然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
第二、起诉承运人和卖方。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与承运人勾结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那么买方在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贷款的同时,应及时申请法院扣押运输船舶,迫使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给承运人以压力;并向法院起诉卖方及承运人。按照国际惯例,在托运人出局保函后,承运人违背事实签发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必须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无法再向托运人索赔。在此类欺诈案中,尽管买方要找到充分的证据实属不易,但是从航海日志中还是能查处是否属于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但是在实践中,起诉船方也需要掌握一些技巧和方法。去向船东索赔,一般是在适合地点对物诉讼并扣押船舶且取得诉前保全。因为如果案件涉及金额较大,向一般的船公司索赔一般不易成功,因为如果船东没有经济实力赔偿如此大的金额,贸然采取行动只会迫使船东宣布破产,之后船舶被拍卖,船舶借贷银行插手进来,把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拿走,最后也不会留下太多的东西给提单持与人的索赔。 而起诉卖方也可由于卖方可能是皮包公司而在事实上无法得到货款索赔。
第三、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买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并不负责审查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者法律效力。但是,一味固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提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足。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当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这一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
参考书目:
1、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黄亚英:《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3、刘定华,李金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4、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5、金塞波:《美国法上信用证欺诈与禁令》,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武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7、王柠:《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载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理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