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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方面的国际惯例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11-07 03:51:13

⑴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主要有哪些啊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航运方面的国际惯例有哪些扩展阅读:

发展趋势

以贸易全球化为首要内容的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和商务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

1、国际贸易步入新一轮高速增长期,贸易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愈加明显;

2、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贸易格局保持不变,中国成为国际贸易增长的新生力量;

3、多边贸易体制面临新的挑战,全球范围的区域经济合作势头高涨;

4、国际贸易结构走向高级化,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发展方兴未艾;

5、贸易投资一体化趋势明显,跨国公司对全球贸易的主导作用日益增强;

6、贸易自由化和保护主义的斗争愈演愈烈,各种贸易壁垒花样迭出。深入分析和把握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对于我们科学决策,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把握好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各种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⑵ 国际航运中有哪些潜规则和惯例

逐个范围可能有点大,我先说个我知道的吧。

关于航海日志的记载。
每天航海日志上要记载当天的天气情况,现在一是根据气象导航提供的天气预报,二是船长或者当班驾驶员根据船上仪器(风向、风速计)和目视判断。主要的记载项目是风向,风力,海况等。一般的默认做法是记载的风力海况比实际情况大一级,主要目的是当出现海损、货损时,航海日志可以作为判断天气状况的一种依据,当天气状况比较恶劣时,承运人对于货损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免责。

⑶ 国际海运规则有哪些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简称《国际危规》)是国际海事组织为实施《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则,在保障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和防止其污染海洋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10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7次会议通过了《国际危规》的第35套修正案。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第294号决议,《国际危规》第35套修正案于2011年1月1日起自愿实施,并于2012年1日1日起强制实施。 2010版《国际危规》未作大篇幅的集中修订,改动部分零散分布于各章。第一章主要修改了部分定义和培训要求;第二章对每类危险货物的分类要求略作调整;第三章增删了部分特殊规定、并相应调整了危险货物一览表,新增了限量标志;第四章修改和新增了部分包装导则;第五章新增了部分电子单证的内容,删除了每节中关于熏蒸货物的运输要求,新增了5.5章特殊规定对熏蒸货物进行集中规范;第六章主要修改了包装容器标记要求;第七章只做了少量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编译了2010版《国际危规》中文本。翻译中,我们力求忠实原文,保留了使用多年的专业名词和术语以保持规则的连续性。 《国际危规》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承运人、托运人、船舶检验人员、危险货物制造商、包装检验人员和港口作业人员等必备的工具书。 【前言】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涉及到海上安全的各个方面,并包括第Ⅶ章A部分关于包装危险货物或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强制规定。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依照第Ⅶ章相关条款,《国际危规》(IMDG DODE)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经修正的SOLAS公约第Ⅱ-1/19条对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拟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有害物质。 《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MARPOL 73/78公约)涉及到防止海洋污染的各个方面,并在其附则Ⅲ中包括有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的强制规定。除按《国际危规》(IMDG Code)进一步阐述的该附则Ⅲ规定运输有害物质外,按第1(2)条的规定,禁止用船舶运输有害物质。 按照《有害物质事故报告规定》(MARPOL 73/78 议定书1),船长或负责船舶的其他人必须报告损失这些有害物质的事故。每一种定义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在本规则危险货物一览表第4栏和总索引中以字母P。 建议各国政府为履行经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约第Ⅶ/1.4条和MARPOL 73/78 公约附则Ⅲ第1(3)条规定的义务,采纳或利用经大会决议A.716(17)通过和经第27到30套修正案修正的《国际危规》作为制定本国规则的基础。根据1974年SOLAS公约的规定,经修正的《国际危规》自2004年1月1日起成为强制性的,但仍有部分内容是建议性的。本规则的实施会统一危险货物海上运输的惯例与程序并对经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约和MARPOL 73/78 公约附则Ⅲ的强制规定的履行起到保障作用。 本规则对每一物质、材料或物品的具体要求,无论在形式或内容上均已进行了许多改动,其目的就是与行业发展和进步相一致。国际海事组织大会授权海上安全委员会(MSC)对本规则进行种种修正,以便使本组织能对运输业的发展迅速地作出反应。 为了促进危险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海上安全委员会(MSC)第87次会议决定,各国在等待本规则从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可以志愿实施2010年版《国际危规》的规定,没有任何过渡期。这一点在MSC.294(87)号决议和本规则序言中阐明。需强调的是,在本规则行文中用到的“须(shall)”、“应(should)”和“可(may)”分别表示其相关规定是“强制性的”、“建议性的”和“选择性的”。 【目录】(第一册) 序言 第1部分——总则、定义和培训 第1.1章 总则 第1.2章 定义、计量单位和缩写 第1.3章 培训 第1.4章 保安规定 第1.5章 第7类物质的一般规定 第2部分——分类 第2.0章 序言 第2.1章 第1类——爆炸品 第2.2章 第2类——气体 第2.3章 第3类——易燃液体 第2.4章 第4类——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2.5章 第5类——氧化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2.6章 第6类——氧化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第2.7章 第7类——放射性物质 第2.8章 第8类——腐蚀品 第2.9章 杂类危险物质和物品(第9类)和环境有害物质 第2.10章 海洋污染物 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特殊规定和限量免除 见第2册 第4部分——包装和罐柜规定 第4.1章 包装(包括中型散装容器(IBCs)和大宗包装)的使用 第4.1章 可移动罐柜和多单元气体容器(MEGCs)的使用 第4.3章 散装容器的使用 第5部分——托运程序 第5.1章 一般规定 第5.2章 包件(包括中型散装容器)的标记和标志 第5.3章 货物运输组件的标牌和标记 第5.4章 单证 第5.5章 特殊规定 第6部分——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可移动罐柜、多单元氧体容器和公路罐车的构造和试验 第6.1章 包装(适用第6.2类物质的除外)的构造和试验规定 第6.2章 压力容器、气雾剂容器盛装气体的小容器储气筒的盛装液化易燃气体的燃料电池筒的构造和试验规定 第6.3章 A类的第6.2类感染性物质的包装构造和试验规定 第6.4章 第7类物质和包件的构造、试验和批准规定 第6.5章 中型散装容器(IBCs)的构造与试验规定 第6.6章 大宗包装的构造与试验规定 第6.7章 可移动罐柜和多单元气体容器(MEGCs)的设计、构造、检验和试验规定 第6.8章 公路罐车规定 第6.9章 散装容器的设计、构造、检验和试验规定 第7部分——运输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7.1章 积载 第7.2章 隔离 第7.3章 有关发生涉及危险货物事故和防火的特殊规定 第7.4章 船舶载运货物运输组件 第7.5章 货物运输组件的装载 第7.6章 载驳船上船载驳内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7.7章 温度控制规定 第7.8章 废弃物运输 第7.9章 免除、批准和证书 【目录】(第二册) 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特殊规定和免除 第3.1章 一般规定 第3.2章 危险货物一览表 第3.3章 适用特定物质、材料和物品的特殊规定 第3.4章 限量 第3.5章 可免除量包装的危险货物 附录A 通用和未另列明的条目的正确运输名称清单 附录B 术语汇编 危险货物英文名称索引 危险货物中文名称索引 【目录】(第三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反应措施(EmS指南) 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MFAG) 报告程序 IMO/ILO/UN ECE 货物运输组件装载指南 船舶安全使用杀虫剂建议书 船舶安全使用杀虫剂建议书货舱熏蒸应用 适用于熏蒸货物组件的船舶安全使用杀虫剂建议书 国际船舶安全载运包装辐射核燃料、钚和高强度放射性废弃物规则(INF规则) 附录:有关《国际危规》及其补充本的决议和通函

⑷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惯例有哪些

哦~其实 所谓的国际惯例 就是 各种条约 其中 主要有3个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华沙—牛津规则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了解了这3个条约 就应该没什么问题啦!以下是简介 不明白的你可以网络一下你就知道!呵呵~ 希望能帮到你!
在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中,因各国法律制度、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不同,因此,国际上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运作互有差异,从而容易引起贸易纠纷。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和引起争议,有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分别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
一、《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公布的,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订《1980年通则》的原因
1、适应电子信息交换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当今世界已进入信息时代,电子信息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简写为EDI)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已越来越广泛地被人们采用,以电子信息取代纸单证的做法日渐增多,使“无纸贸易”逐渐变成现实。在此形势下,如何确保相应的电子信息与原来的纸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很现实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只能随着实践的发展,由贸易惯例和法律来解决,这是国际商会修订《1980年通则》最重的原因。
2、适应运输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随着集装箱运输发展起来以后,传统的单一的海运向多式联运发展,货物的交接地点也从传统的“港—港”交接逐渐转向“门—门”的交接。加之,海运中使用车辆装卸的滚装、滚卸运输的出现,使原有的贸易术语无法适应现实业务的需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对有关的贸易术语作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此次修订《通则》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
《1990年通则》同《1980年通则》相比,变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则》的公布和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惯例的重大发展。在《1990年通则中》,贸易术语的种类及其分类排列方法,贸易术语的国际代码与使用范围,买卖双方义务划分的标准以及单证的运用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有下列三个方面:
1、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新的分类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则》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对各种贸易术语重新予以分类排列,即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当卖方在自己的地点(即原产地)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则采用此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此类术语。
C组(主要运费已付):本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目的地)和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四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则采用此类贸易术语。按此类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抵达):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
C组(抵达):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国际商会在《1990年通则》中,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上述分类排列方法,较前更为科学和合理。这种新的分类排列方法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既便于理解,也容易记忆。为了便于查找和记忆各种贸易术语,使一一目了然,特将贸易术语分类排列如下:
《1990年通则》(INCOTERMS 1990)
E组(Group E)
启运(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Group F)
主要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货交承运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装运港船边交货
(3)FOB (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Group C)
主要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3)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组(Group D)
抵达(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
2、对买卖双方的义务采取相互对应的标准化的规定办法在《1990年通则》中,还采取标准化的、相互对应的规定办法,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分别用10个项目列出,从而极大地便利了双方当事人对《通则》的使用,尤其便于交易双方相互比较和对照检查。现将各种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10项义务,分别列表如下:
卖 方 买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B1.支付货款
A2. 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
A4. 交货 B4.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 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 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电子信息 电子信息
A9. 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 其他义务 B10.其他义务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标准比较明确,这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分别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3、纸单证可以被相应的电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则》中,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联络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可以由相应的电子信息(EDI)所取代。这是《1990年通则》的一个突出特点。
二、《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与解释,国际法协会特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买卖双方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此项规划。《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 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些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他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 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 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也是国际贸易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不仅在美国使用,而且也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种贸易术语作了释。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把FOB分为六种类型,其中只有第五种,即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才同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义大体相同,而其余五种 FOB的含义则完全不同。为了具体说明买卖双方在各种贸易术语下各自承担的义务,在此修订本所列各种贸易术语之后,一般附有注释。这些注释,实际上是贸易术语定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上述有关贸易贸易术语的现行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可以规定适用某些惯例,也可以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他条款,即是否采用上
述惯例,悉凭自愿。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采用国际商会的规定和解释的居多,如按CIF条件成交还可同时采用《华沙—牛津规则》的规定和解释。如从美国和加拿大按FOB条件进口时,在规定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时,还应考虑《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与运用

⑸ 什么是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具体指什么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的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
1.不成文惯例。许多国际惯例都是不成文的,通常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参与国际交往的原则和规则,如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必守原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国家主权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原则和制度,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跨国公司或其他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或其他跨国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东道国法律的原则。
2.成文惯例。即由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解释、整理编纂后的成文形式,它具有条理性、明确性和稳定性。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些成文的惯例也在不断地修订和补充,使之适合于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如由国际商会主持制定的广泛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解释通则》,最初公布于1936年,并分别于1953、1967、1976、1980和1990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该会于1933年制定的《统一惯例》,也进行了多次修订。此外,国际商会还整理编纂了其他有关商事交易的规则和标准合同,如《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商业代理示范合同格式等。除国际商会外,其他一些组织也整理编纂了若干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仲裁规则》与《调解规则》,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规则草案》以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经过多年努力整理而成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则草案》等。

⑹ 最先出现的国际惯例是关于国际航运方面的,对吗

最先出现的国际惯例是关于国际航运方面是对的。

⑺ 船舷至船舷是什么国际惯例规则

船舷至船舷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装运港船上交货是一种传统的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在采用这一贸易术语时,卖方需在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和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以履行其交货义务。买卖双方所承担的有关货物的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舷为界,及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转移于买方,由买方承担。
修订后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

⑻ 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
(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
(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
(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
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
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
3、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1、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
2、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贸易惯例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通常有以下几种: 1、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
2、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
3、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 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主权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
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例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征收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者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同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
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心理上的确信是由主张方加以举怔证明的,当然这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
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
1、合同的规定与惯例矛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的规定为准。
2、合同的规定与惯例不抵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国际惯例的规定为准。
3、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这种惯例就有其强制性。

⑼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使用的重要国际航运惯例是什么

1877年的《53克-安特卫普规则》

⑽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哪几种分别解释哪些术语由谁制定的

一、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1、FOB: 是Free on Board 或 Freight on Board 的英文缩写,其中文含义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使用该术语,卖方应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并及时通知买方。

本条中风险转移规则已经《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改,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由于2000年解释通则规定之越过船舷风险转移,是否越过船舷不便于举证,故而修改。)

2、C&F: 即“Cost and Freight”的英文缩写,其中文含义为”成本加运费“使用该术语,卖方负责按通常的条件租船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限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家。

3、CIF: 即“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英文缩写,其中文含义为“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使用该术语,卖方负责按通常条件租船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4、FCA: 即“Free Carrier”的英文缩写,其中文含义是“货交承运人”。使用该术语,卖方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及时通知买方。

5、CPT: 即 “Carriage Paid to”的英文缩写,其中文含义为“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使用该术语,卖方应自费订立运输契约并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在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后,在约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装运地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处理,并及时通知买方。

6、CIP: 即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的英文缩写,中文含义为“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使用该术语,卖方应自费订立运输契约并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

在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后,在指定的装运地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照管,以履行其交货义务。

7、EXW: 即 “EX Works 的英文缩写,其中文含义为“工厂交货(指定的地点)”。使用该术语,卖方负责在其所在处所(工厂、工场、仓库等)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8、FAS: 即“Free Alongside Ship”的英文缩写,中文含义为“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使用该术语,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近船边,即完成交货。

9、DAT: 即“Delivered At Terminal (insert named terminal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其中文含义”运输终端交货“。

使用该术语卖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并将货物从抵达的载货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10、DAP: 即“Delivered At Place”(insert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目的地交货(插入指定目的港)。

使用该术语,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或指定目的地内的约定的点所发生的运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放在已抵达的运输工具上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二、对于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国际上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规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称Incoterms)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10)航运方面的国际惯例有哪些扩展阅读:

贸易术语的作用:

1、有利于买卖双方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由于每一种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有统一的解释,有利于买卖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早日成交。

2、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各种贸易术语对于成本、运费和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谁负担都有明确的界定,买卖双方比较容易核算价格和成本。

3、有利于解决履约当中的争议。由于贸易术语由相关的国际惯例解释,对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争议,可通过国际贸易惯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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