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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又被称为什么法

发布时间:2022-11-07 15:46:46

1.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4】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对象和约束对象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因此,国际人道法规则既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非国家参与者。国际人权法就政府与个人的关系设定了一些约束政府的规则。【5】虽然越来越多人认为,非国家参与者,特别是当它们履行类似政府功能时,也应遵守人权规范,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争论。
四、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时期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武装冲突发生时,而不论该武装冲突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由于国际人道法针对的是一种特殊情形——武装冲突,因此,不允许对其规定进行任何克减。国际人权法原则上在任何时期均适用,既适用于平时也适用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局势。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但是,此克减必须与即将发生的危机相称,其提出不得基于歧视,并且不得违反包括国际人道法规则在内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某些人权是决不能予以克减的。特别包括生存的权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处罚或待遇、奴隶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则及法律没有追溯效力。这是各国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冲突或内乱时都必须尊重的权利,被喻为人权的“核心”。【6】
五、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
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对人保护方面已自成一种体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它的规则,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时以特殊方式对人实行保护,是必可少的。没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将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时也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再者,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做的工作,同样也促进和体现对基本人权——生命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尊重。【8】红十字国际大会在积极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同时,多次宣布对人权法的关注,并敦促本运动通过参与消灭种族主义、种族歧视、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来开展并扩大这个方面的工作。

2. 红十字会知识

41、(1)42、(2)43、(1)44、 (1)45、(1)46、(1)47、(1)48、 (1)49、(2)50、(2)

3. 王仁道法什么意思

应该是国际人道法吧 国际人道法是指出于人道原因,而设法将武装冲突所带来的影响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它保护没有参与或不再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并...

4.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构成

国际人道法的主体包含于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中。迄今为止,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已同意接受其约束。通过进一步的协议——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以及2005年关于新增特殊标志的《第三附加议定书》,《日内瓦公约》得到了补充与发展。
还有若干其它协议禁止使用某些武器和军事战术,并保护某些类别的人员与财产。这些协议包括:
· 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两个《议定书》;
· 1972年《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 1980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及其5个《议定书》;
· 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
· 1997年关于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如今,国际人道法的许多条款被接受为习惯法——即,所有国家均受其约束的一般规则。 国际人道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而不适用于国内紧张局势或动乱(例如孤立的暴力行为)。该法只在冲突开始后才予以适用,并且平等适用于冲突各方,而不论是哪一方发动的战争。
国际人道法区别对待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性武装冲突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它要遵守更广泛的规则,其中包括四个《日内瓦公约》和《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的条款。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则发生在一国领土之内,既包括正规武装部队与武装反抗团体间的斗争,也包括不同武装团体之间的斗争。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规则十分有限,它们主要规定在四个《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以及《第二附加议定书》中。
区分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非常重要。虽然二者有部分类似的规则,但是,这两个法律部门却是独立发展并包含于不同条约之中的。特别是,与国际人道法不同,人权法适用于和平时期,在武装冲突期间,其许多规定都可能会被中止。 国际人道法涉及两个方面:
· 保护那些没有或不再参加战斗的人;
· 限制作战手段(特别是武器)和作战方法(例如军事战术)。 国际人道法保护那些没有参与战斗的人,例如平民、军队中的医务和宗教人员。它还保护那些已经停止参加战斗的人,例如受伤、遇船难和生病的战斗员以及战俘。
这几类人员的生命与身心健全也应受到尊重。他们还享有法律保障。在任何情况下,它们都必须获得保护与人道待遇,而不加以任何不利区别。
更具体地说:禁止杀戮或伤害已投降或不能战斗的敌人;交战各方须对其控制下的生病或受伤的人员予以收集和照顾。医务人员、设备、医院和救护车均须受到保护。
还有一些详细的规则规定了在敌方控制下战俘的拘留条件以及对待平民的方式。这包括提供食物、住所和医疗护理以及与家人的通信权。
国际人道法还规定了许多可被用于辨别受保护人员的明显可识别的标志。主要标志是红十字、红新月以及识别文化财产和民防设施的符号。 国际人道法禁止使用可导致下列后果的所有作战手段和方法:
· 无法区分参战人员和未参战人员(如平民),其目的是保护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平民财产;
· 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
· 对环境造成严重或长期的损害。
因此,国际人道法禁止许多武器的使用,包括爆炸性子弹、化学和生物武器、激光致盲武器以及杀伤人员地雷。

5. 日内瓦公约的全部内容

欧洲各国外交大会通过了首部日内瓦公约,确立了创建伤兵救护协会的设想,这标志着现代国际人道法的诞生。 1864年日内瓦公约原始文件1906年对首部日内瓦公约进行了修订,扩展了对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的保护。1899年和1907年对海牙公约的重大修订将保护对象扩大到战俘。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是一个里程碑,标志着国际人道法越来越普及。 1949年是红十字运动历史上最具重大意义的一年,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取得了决定性突破。二战的经验教训使修订国际人道法成为1945年之后的首要工作。《日内瓦第一公约》旨在保护战地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是对1929年日内瓦公约的修订和发展。《日内瓦第二公约》旨在保护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是对1907年海牙公约的修订和发展。 1977年通过的日内瓦公约的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发展史上的另一个重要里程碑。《第一附加议定书》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所有受难者,《第二附加议定书》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所有受难者。2005年12月8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即第三附加议定书获得通过。 编辑本段发展沿革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 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 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 编辑本段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 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6. 比较战争法,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异同

学术界经常把国际人道法局限于日内瓦法,或者笼统地等同于战争法、武装冲突法,这多有不妥。为了深入研究、广泛准确地传播国际人道法,需要对此作一番深入的考察。

一、国际人道法的界定

(一)国际人道法的定义

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中文也译为“国际人道主义法”或“人道主义法”。虽然早在一个半世纪以前,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条约就出现了,但“国际人道法”的概念,则出现得比较晚。直到1949年缔结四个日内瓦公约,公约文本也只是提及“人道主义组织”和“人道主义活动”,①并没有出现“国际人道法”的术语。不过,在四个日内瓦公约的召唤下,50年代初,国际法学家们已经开始使用“国际人道法”的称谓了。到了1956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交给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9次国际红十字会议的文件——《关于限制战时平民居民所遭受的危险的规则草案》,不仅使用了“国际人道法”的术语,而且还初步把它定义为“特别地从日内瓦和海牙会议的文件派生出来的国际法规则”。1968年在德黑兰举行的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关于“武装冲突中的人权”的ⅩⅩⅢ号决议,不仅使用了这个术语,还明确了该术语具体包括了哪些公约。[1](P406)1971年国际红十字会召开的“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政府专家会议”,标志着国际社会完全接受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术语,并在此后被普遍使用。②随着“国际人道法”术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也就越来越迫切地要求准确界定“国际人道法”的概念。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1981年的出版物,曾对国际人道法有过一个明确的界定,说它是“由协定或习惯所构成的,其目的在于为解决由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以及出于人道方面的原因,为保护已经或可能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及财产而对有关冲突作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选择进行一定限制的国际规则。”[2](P1)这个界定,精当地指明了国际人道法以条约和习惯为渊源,以存在武装冲突(包括国际性的和非国际性)为适用条件,以解决武装冲突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为目的,以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保护有关人员和财产为内容。

1996年,国际法院在其就联合国大会要求提供的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也对国际人道法做了权威阐述。该“意见”第78段指出:“传统国际法上所称‘战争法规惯例’部分地以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和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为基础,是人们在海牙进行编纂(包括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的结果。‘海牙体系’,更准确地说,《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规定交战各方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并限制其在国际武装冲突中杀伤敌方人员所使用的手段和方法。除此以外,还有旨在保护作战部队的伤病员和不参加敌对行为,即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法体系’(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公约)。这两个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法律体系互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逐渐发展成为今天被称之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统一的、复合的法律体系。”国际法院的这一阐述,突出地强调了国际人道法包括原来的“海牙法”和“日内瓦法”两个体系,是这两个体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逐渐发展而成的统一的、复合的法律体系。

综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出版物的界定和国际法院的阐释,联系国际人道法自那时以来的发展,吸收自那时以来学界界定国际人道法的成果,我们认为,国际人道法的界定,可以简明地表述为:国际人道法是由协定和和习惯构成,从海牙法和日内瓦法发展而来的,在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保护已经或可能受武装冲突危害的人员及财产,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武装冲突中人道要求的统一的国际法规则体系。

7. 什么是诉诸战争权和战时法

战争权又称为“诉诸战争权”,是指国家、组织对外发动战争或决定对外宣战、参战的一种权力。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战争权意味着行使战争的绝对权力。

战时法是指在冲突事件中,它只调整冲突中有关人道方面的问题。国际人道法的目的是通过尽可能地保护并援助战争受难者,从而将战争造成的苦难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国际人道法只着眼于冲突的现实情况,而不考虑诉诸武力的原因及其合法性。其规定适用于交战双方,而不论冲突的起因,也不管冲突双方所提出的原因是否正义。——军事知识篇。

8. 日历瓦条约

《日内瓦公约》,是1949年8月12日6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4个公约的总称,包括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 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 瓦公约》,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
现行的日内瓦(四)公约包括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重新缔结的四部基本的国际人道法,为国际法中的人道主义定下了标准。它们主要有关战争受难者、战俘和战时平民的待遇。

9. 目前,全世界已加入国际人道法的国家有几个

国际人道法一般称战争法,其核心内容是日内瓦公约。目前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是194个,如下:
阿富汗
阿尔巴尼亚
阿尔及利亚
安道尔
安哥拉
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根廷
亚美尼亚
澳大利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巴哈马
巴林
孟加拉国
巴巴多斯
白俄罗斯
比利时
伯利兹
贝宁
不丹
玻利维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巴西
文莱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柬埔寨
喀麦隆
加拿大
佛得角
中非
乍得
智利
中国
哥伦比亚
科摩罗
刚果金
刚果布
库克群岛
哥斯达黎加
科特迪瓦
克罗地亚
古巴
塞浦路斯
捷克
丹麦
吉布提
多米尼加
多米尼各
厄瓜多爾尔尔
埃及
厄瓜多爾尔尔
赤道几内亚
厄立特里亚
爱沙尼亚
埃塞俄比亚
斐济
芬兰
马其顿
法国
加蓬
冈比亚
格鲁吉亚
德国
加纳
希腊
格林纳达
危地马拉
几内亚比绍
几内亚
圭亚那
海地
梵蒂冈
洪都拉斯
匈牙利
冰岛
印度
印度尼西亚
伊朗
伊拉克
爱尔兰
以色列
意大利
牙买加
日本
约旦
哈萨克斯坦
肯尼亚
基里巴斯
朝鲜
韩国
科威特
吉尔吉斯斯坦
老挝
拉脱维亚
黎巴嫩
莱索托
利比里亚
利比亚
列支敦士登
立陶宛
卢森堡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马来西亚
马尔代夫
马里
马耳他
马绍尔群岛
毛里塔尼亚
毛里求斯
墨西哥
密克罗尼西亚
摩尔多瓦
摩纳哥
蒙古
黑山
摩洛哥
莫桑比克
缅甸
纳米比亚
瑙鲁
尼泊尔
荷兰
新西兰
尼加拉瓜
尼日尔爾利亚
尼日尔爾尔
挪威
阿曼
巴基斯坦
帕劳
巴拿马
巴布亚新几内亚
巴拉圭
秘鲁
菲律宾
波兰
葡萄牙
卡塔尔
罗马尼亚
俄罗斯
卢旺达
圣基茨和尼维斯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格林纳丁斯
萨摩亚
圣马力诺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沙特阿拉伯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
塞舌尔
塞拉利昂
新加坡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所罗门群岛
索马里
南非
西班牙
斯里兰卡
苏丹
苏里南
斯威士兰
瑞典
瑞士
叙利亚
塔吉克斯坦斯坦
坦桑尼亚
泰国
东帝汶
多哥
汤加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突尼斯
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图瓦卢
乌干达
乌克兰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英国
美国
乌拉圭
乌兹别克斯坦
瓦努阿图
委内瑞拉
越南
也门
赞比亚
津巴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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