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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提单国际公约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2-12-06 06:23:41

① 目前有关海运提单的国际公约中,影响最大,使用最广的为

海运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种: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在这三个公约中,海牙规则目前为大多数国家采用。该规则自1924年通过,1931年生效以来,全世界大多数船公司制定的提单条款都以海牙规则为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于1968年通过,1976年生效,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汉堡规则又称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通过,1992年生效,是对前两个规则的重大修改。

② 提单三大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及其区别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三、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维斯比规则》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 《汉堡规则》则避免了这一缺憾。它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四、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五、诉讼时效不同 《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年后“„„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一年时间对远洋运输的当事人特别是对要经过复杂索赔、理赔程序而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人来讲无疑过短。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 三个月以内。这样部分缓解了时效时间过短在实践中造成的困难。 《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 承运人免责事项发生变化。 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可以按照其第4条规定的17项免责事项享受免责权利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 《汉堡规则》 托运人索赔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无过失或损失是由托运人造成的。
七、单件货物赔偿限制不同 《海牙规则》每件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1979年改为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 《汉堡规则》每件835SDR或每公斤2.5SDR赔付延迟交货的限额为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八、索赔通知 《海牙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维斯比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汉堡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15日内提出。迟延交付应在60日内提出。
九、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不同 《海牙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维斯比规则》1船舶适航的义务2管货义务。 《汉堡规则》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综上所述可见《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成为具有很强国际性的一部国内法。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③ 有关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有

法律分析:《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鹿特丹规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④ 用来解释海运提单的国际惯例或公约有哪些

关于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如下:

1、海牙规则

2、维斯比规则

3、汉堡规则

⑤ 海运提单的定义是被以下哪个公约所提及的

运提单为了确定承运人的贵任范围,保障收货人的权利,在国际海运提单的管辖方面产生了3个公约,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⑥ 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有那些

AB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般要以书面形式订立,通常以租船合同或提单两种文件予以证实。关于租船合同,目前普遍采用《标准杂货租船合同》和《标准定期租租船合同》,二者均属于国际惯例。只有在提单方面才有国际公约,主要有: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案书》(维斯比规则)、《联合国一九七八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⑦ 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几个

当前已经生效,在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或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1、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其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
2、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其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
3、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1976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草拟,1978年经联合国在汉堡主持召开有71个国家参加的全权代表会议上审议通过。这个公约已于1992年生效。但因签字国为埃及,尼日尔爾利亚等非主要航运货运国,因此目前汉堡规则对国际海运业影响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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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分析

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分析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那么,侠士由我为大家整理的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提单正面内容

目前,各船公司所制定的提单虽然格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内容大同小异。现介绍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mark,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if applicable,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

(4)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说明: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须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的定义和功能的规定。除在内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时上述第三项船舶名称;签发海运提单时多式联运提单的接收货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运费的支付这3项外,其他8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单其内容与此相仿。

2.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收到货物之后,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

(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2)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另外,《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还规定:“这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依照第三款(1)、(2)、(3)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对《海牙规则》作出修改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未加以修改但对这些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却作了修订,规定:“……但是,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这段对《海牙规则》规定的证据效力所作出的补充文字,在法律上为承运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善意的第三方,承运人应对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负责,不能以事实上货物未装船来抗辩。这样,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就成为按照提单记载内容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了。

《汉堡规则》关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项必须记载的事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态;

(3)承运人名称及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4)托运人名称;

(5)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名称;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8)正本提单超过一份时的份数;

(9)提单签发地点;

(10)承运人及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关于货物运输应遵守该规则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的声明;

(13)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装运的声明;

(14)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高于该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提单定义)规定的要求。”

关于提单必要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汉堡规则》第十六条中作出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规定。即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则认为提单上所述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的第三方时,提单上的记载内容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

3.一般记载事项

(1)属于承运人因业务需要而记载的事项:如航次顺号、船长姓名、运费的支付时间和地点、汇率、提单编号及通知人等。

(2)区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责任而记载的事项:如数量争议的批注;为了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而加注的内容;为了扩大或强调提单上已印妥的免责条款;对于一些易于受损的特种货物,承运人在提单上加盖的以对此种损害免除责任为内容的印章等。

(3)承运人免责和托运人作承诺的条款,如中远提单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说明:

①“上列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除另有说明者除外),己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在上列卸货港或该船以能安全到达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点卸货物。”“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托运人、收货人和本提单持有人兹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和它背面所载的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和条件。”

②“为证明以上所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若干份),其中一份经完成的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

③“请托运人特别注意本提单内与该货保险效力有关的免责事项和条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除非承运人按有关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提单上有关货物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所作的规定。鉴于上述规定,在目的港卸货时,如果货物的实际状况与提单上记载的不一致,由此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只要能证明上述的不一致是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他们可以向托运人追偿。

(二)提单的背面条款

提单背面的条款,作为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多则三十余条,少则也有二十几条,这些条款一般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类。强制性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港口惯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上述的规定都强制适用提单的强制性条款。

除强制性条款外,提单背面任意性条款,即上述法规、国际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允许承运人自行拟定的条款,和承运人以另条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写的形式在提单背面加列的条款,这些条款适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种货物,或托运人要求加列的条款。所有这些条款都是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承运货物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是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依据。虽然各种提单背面条款多少不一,内容不尽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

定义条款是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如中远提单条款第一条规定:货方(Merchant)包括托运人(Shipper)、受货人(Receiver)、发货人(Consignor)、收货人(Consignee)、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货物所有人(Owner of theGoods)。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提单的当事人应该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毫无异议的。但是,不论是以FOB还是CIF或CFR价格成交的贸易合同,按照惯例,当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货物一旦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或第三者。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就不再是托运人,而是收货人或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将托运人看作合同当事人一方,就会出现收货人或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无权向承运人索赔。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一条规定,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应该取代作为背书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由于《海牙规则》的定义条款未涉及“货方”,英国提单法弥补了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单中将“货方”列为定义条款。

2.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

首要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单条款的上方,通常列为提单条款第一条用以明确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制约或适用某国法律的条款。通常规定:提单受《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述规则的某一国内法的制约,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例如,我国《海商法》实施前的中远提单第三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目前中远提单则规定,该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制约。

提单上出现了首要条款,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扩大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各国法院通常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

3.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Clause)

在诉讼法上,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案件的权限。在这里是指该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的争议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例如,我国中远公司提单就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所有针对承运人的法律诉讼应提交有关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广州、上海、天津、青岛、大连海事法院受理。

严格他说,该条款是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结合。

提单管辖权的效力在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协议管辖处理,承认其有效。但更多的国家以诉讼不方便,或该条款减轻承运人责任等为理由,否认其效力,依据本国诉讼法,主张本国法院对提单产生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也有的国家采取对等的原则,确定其是否有效。

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己被90多个国家承认,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在远洋运输提单中列入“仲裁条款”,以仲裁代替诉讼,其裁决可以在很多公约缔约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不失为解决纠纷的现代途径。

4.承运人责任条款(Carrier|sResponsibility)

一些提单订有承运人责任条款,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负的责任和免责事项。一般概括地规定为按什么法律或什么公约为依据,如果提单已订有首要条款,就无需另订承运人的责任条款。在中远提单的第三条、中国外运提单第四条、华夏提单第三条均规定,其权利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豁免应依据或适用《海牙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并非《海牙规则》所有规定都适用于该提单,而只是有关承运人的义务、权利及豁免的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可归纳为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航的责任(义务)和管理货物的责任,即承运人应“适当”与“谨慎”地管理货物。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条款(PeriodofResponsibility)

《海牙规则》中没有单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列有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起止时间条款。

中远提单第四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到卸离船舶之时为止。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离船舶之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海牙规则》第一条“定义条款”中对于“货物运输”(CarriageofGoods)的定义规定为“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上述责任期间的规定,与现行班轮运输“仓库收货、集中装船”和“集中卸货、仓库交付”的货物交接做法不相适应。所以,一些国家的法律,如美国的“哈特法”(HarterAct)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收货之时起,至交货之时为止。《汉堡规则》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同《汉堡规则》,而件杂货则同《海牙规则》。

6.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Loading,Dischargingandelivery)

本条款是指对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供货物,以及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义务所作的规定。该条款一般规定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或提取货物;否则,货方对违反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如装卸工人待时费、船舶的港口使费及滞期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注意,这一条很难实施。因为,没有租船合同及装卸期限,要收取滞期费用比较困难。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如果航程很短,货物比单证先到,收货人无法凭单提货,货物卸载存岸仍将由承运人掌管,难以推卸继续履行合同之责。如果收货人不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人码头或存入仓库,货物卸离船舶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而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负担货物装卸费用,但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费用由托运人、收货人负担。但是费用的承担往往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有关。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以约定为准。提单中通常不另订条款规定,当按照港口习惯或受港口条件限制,船舶到达港口时,不能或不准进港靠泊装卸货物,其责任又不在承运人,在港内或港外货物过驳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

7.运费和其他费用(FreightandOtherCharges)条款

该条款通常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金额、货币名称、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费,以及货物装船后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并应由货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运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等规定。中远提单第六条和中外运提单第八条规定:运费和费用应在装船前预付。到付运费则在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交货前必须付清。无论是预付还是到付,船舶或货物其中之一遭受损坏或灭失都应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给承运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减。一切同货物有关的税捐或任何费用均应由货方支付。

另外,该条款还规定:装运的货物如系易腐货物、低值货物、活动物(活牲畜)、甲板货,以及卸货港承运人无代理人的货物,运费及有关费用应预付。

该条款通常还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费的绝对义务。即使船舶或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灭失或损害,货方仍应向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如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在于承运人,则货方可将其作为损害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

8.自由转船条款(TranshipmentClause)

转运、换船、联运和转船条款(Forwarding,Substitute of Vessel,Through Cargo and Transhipment)或简称自由转船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有需要,承运人为了完成货物运输可以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变航线,改变港口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自有的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或运到目的港以远、转船、收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运送,以上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则由货方承担。承运人责任限于其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不得视为违反运输合同。

如中远提单第十三条,中外运提单第十四条都作了上述规定。这是保护承运人权益的自由转运条款。在船舶发生故障无法载运,或者目的港港口拥挤一时无法卸载,或者目的港发生罢工等,由承运人使用他船或者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转运到目的港,或者改港卸货再转运往目的港,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由货方负担则欠合理。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船舶不能在约定的目的港卸货时,船长有权将货物卸在邻近的安全港口,视为已经履行合同;否则,承运人有责任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将部分运输转交实际承运人的,承运人也应当对此负责。

9.选港(Option)条款

选港条款亦称选港交货(OptionalDelivery)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只有当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有约定,并在提单上注明时,收货人方可选择卸货港。收货人应在船舶驶抵提单中注明的可选择的港口中第一个港口若干小时之前,将其所选的港口书面通知承运人在上述第一个港口的代理人。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于该港或其他供选择的任一港口,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履行。也有的提单规定,如收货人未按上述要求选定卸货港,承运人有权将货物运过提单注明的港口选择范围,至船舶最后的目的港,而由托运人、收货人承担风险和费用。当船舶承运选港货物时,一般要求收货人在所选定的卸货港卸下全部货物。

10.赔偿责任限额条款(LimitofLiability)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已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金额,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提单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书面申报的货物价格高于限额并已填入提单又按规定收取运费时,应按申报价值计算。如果首要条款中规定适用某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则按该公约或国内法办理。如中远提单第十二条规定:当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时,赔偿金额参照货方的净货价加运费及已付的保险费计算;同时还规定,尽管有本提单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不超过700元人民币,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以书面申报的货价高于此限额,而又已填入本提单并按规定支付了额外运费者除外。

11.危险货物条款(DangerousGoods)

此条款规定托运人对危险品的性质必须正确申报并标明危险品标志和标签,托运人如事先未将危险货物性质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人,并未在货物包装外表按有关法规予以标明,则不得装运;否则,一经发现,承运人为船货安全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托运人、收货人应对未按上述要求装运的危险品,使承运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负责,对托运人按要求装运的危险品,当其危及船舶或货物安全时,承运人仍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如提单上订明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的国内法,便无需订立此条款。

12.舱面货条款(DeckCargo)

由于《海牙规则》对舱面货和活动物(LiveAnimal)不视为海上运输的货物,因而提单上一般订明,关于这些货物的收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均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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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三个公约,除了海牙规则,还有两个是什么这三个公约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1) 海牙规则(Hague Rules)
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
(2) 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
详细情况请见:
http://web.xmhaiyun.com/bbsxp/ShowPost.asp?id=5787
(2) 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法、丹麦、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一公约。
(3)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汉堡规则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1976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草拟,1978年经联合国在汉堡主持召开有71个国家参加的全权代表会议上审议通过。汉堡规则可以说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复斗争下,经过各国代表多次磋商,并在某些方面作出妥协后通过的。汉堡规则全面修改了海牙规则,其内容在较大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保护了货方的利益,代表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意愿,这个公约已于1992年生效。但因签字国为埃及,尼日尔爾利亚等非主要航运货运国,因此目前汉堡规则对国际海运业影响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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