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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哪个国家提出的

发布时间:2022-12-08 04:01:34

⑴ 国际法是怎么来的

什么是国际法呢?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一种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由于人们通常把国家之间的关系看成是“公对公”的关系,国际法又叫“国际公法”。国际法是国家在长时期相互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从公元前4000年开始,世界上产生了埃及、印度、巴比伦、中国等文明国家。它们并非处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环境中,相互间都有着这种或那种形式的交往和联系,久而久之,逐渐成为被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是最初的国际法。

但是,一般认为,国际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今天,国际法得到了充分发展,已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不同法律部门。

国际法在历史上曾有不同的名称。古代罗马称国际法为“万民法”,意思是调整罗马人同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1625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称此法为“万国法”。

1780年,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第一次改称国际法,沿用至今。19世纪中叶,国际法从西方传入中国。1893年,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曾将瑞士法学家瓦泰尔《万国法》一书的几个章节译成中文,称《各国律例》在1864年,任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把美国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称《万国公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国际法介绍到中国。从此,国际法在中国逐渐传播开来。

与国内法比较,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由于国际法主要是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另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达成,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第三,国际法采取特殊的实施方式。在国内,有一些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院来维护法律,并保证其实施。国际上不存在这样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国家本身,依靠国家的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证。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权利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类。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从国家主权直接引伸出来的权利,国家在享受基本权利上没有差别。派生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有所不同。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四项:

第一项是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享有自主处理本国的内部事务免受外部的任何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它包含两点意思:一是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事务的权利;二是国家在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来的干涉。两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干涉是独立自主的必然结果。独立权是不干涉原则的基础。同时,它也是国家享有主权的标志。处于殖民地或附庸国地位的国家是没有主权的。

第二项是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由于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因此它们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可言。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社会制度如何,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它们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应严格禁止大国欺负小国,强国凌侮弱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

第三项是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在和平时期,国家有进行国防建设,组建军队,防备有可能发生的来自外国的侵犯的权利;二是指当国家实际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但是,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严格地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前提条件,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第四项是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有行使管辖的权利。这包括:领域管辖,就是说,任何人、物或事件,只要处在一国领土范围内,该国就有权管辖。

国籍管辖,又称属人管辖,只要是本国公民,无论他是处在国内或国外,国家都有权利管辖。

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和本国公民的重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外国人在外国的一些犯罪行为也有权利管辖。

普遍性管辖,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根本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如贩毒、海盗、种族灭绝,不论其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如何,每个国家都有管辖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一致的。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国家的这种权利和义务要靠代表它的政府来实现。具体说,由该国的中央政府来实现。大家知道,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来代表和实现。

⑵ 被誉为国际法创始人的是荷兰着名法学家( )。 A克林顿 B格老秀斯 C普芬道夫 D瓦特尔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

第一题选择 B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其名着《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着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着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着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着作。
第二题: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由中国政府提出,并与印度和缅甸政府共同倡导的在建立各国间正常关系及进行交流合作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半个世纪以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成为中国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的基础,而且也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成为规范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

⑶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国家之间有了来往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对一些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国际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国都可以说有了国际法。当然,在古代,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多,它们有一些关于使节、条约、战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 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样的国际法是以 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在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着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着作,即着名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着以战争为重点,涉及神学、历史等方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重大的历史变动总是影响国际法的变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就曾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它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既包括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也包括对在国外的公民的管辖权;它宣布民族自决的权利(见民族自决权),申明了以独立为基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它废除了一些关于战争的旧规则和制度,主张在战争法上贯彻人道主义精神。这些原则在当时反映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但它们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所以直到现在仍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关系中充满着强国欺侮弱国、掠夺别国领土、争夺殖民地的现象,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①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亚、非的其他一些国家。②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了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③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从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到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战争法规的人道主义化有所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也有所改进(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俄国十月革命以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国际关系毕竟还在发展。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特别是反对侵略战争的要求。这些使原有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 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所谓有能力,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别的主体的中介和授权。必备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特别行政区?
类型一。国家(基本主体)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法律地位,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派遣和接受使节,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2.不同程度的参加国际组织,视不同国际组织而定。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非干涉。三。国际组织。其人格和主体地位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四。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观点不同1.有限度的主体,2.非主体。通行的是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⑷ 国际法是联合国制定的吗

法律分析:不是,是各个国家都适用的一些原则,但是并不是联合国制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⑸ 国际法是什么时候开始制定的

国际法并不是制定的,是通过各国协商一致来认可的。
而且有些,是通过交易习惯和惯例演化而来的。其形成历史可追溯到有跨国交易的时候。

⑹ 国际法是联合国制定的吗

不是。联合国大会只是主权国家的外交联谊机构,和我国的政协组织属于一个性质,并不存在什么立法权限,自然也不可能制定什么国际法,所谓的国际法基本上只是指国际组织通过基本的国际协议,再由主权国家议会批准加入,形成对国际协议参与国政府形成约束力。

⑺ 国际法的发展历程。

在古代时期,出现了国际法的萌芽。主要是习惯规则,但也有成文的类似于现代条约的一些文件(如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王国皇帝订立的同盟条约)。国际法形成于近代时期。三十年战争之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可称为国际法的转折点。主权国家的出现与主权观念的确立是国际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罗马帝国的“世界主权”已不复存在,国际社会开始探索在一个平行的国际社会,如何建立一种大家都需要的秩序(否则,像三十年战争这样的灾难会不断发生),于是,国际法应运而生,成为建立这种秩序的最为有效和可行的手段。国际法的原则与规则制度在这一时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特别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一些反映资产阶级要求的国际法原则与制度,如主权平等、国际关系民主、民族自决、不干涉内政、条约神圣、公海自由、尊重人权与人道主义等得到确认和发展。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展和充实,如外交法、战争法、条约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人权法、海洋法、领土法、空间法、国际争端解决法等领域,都出现了一些国际习惯法与条约法规则。也出现了一些像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万国邮政联盟等专门性的行政联盟,也可以称为是现代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前身。但总的来讲国际法的体系还不够完整,相关的制度也不够完善。而且,这一时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的国家还不具有全面的代表性,欧洲之外的国家大多还被排斥在国际社会之外,或者是列强的附庸。一些原始而反动的原则与规则还保留着一些残余,如武力征服的合法、势力范围、领事裁判权、殖民地、不平等条约等还是较为普遍存在的。

⑻ 国际法是谁制定的

法律分析: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既然叫国际法,那一般就不可能是由哪个国家单独可以定的,当然,如果是准据法可由一个单独制定,其他的国际法一般由国际组织来制定,或者是一些国家通过谈判缔约来制定。但除了国际强行法之外,国际法并不是对所有的非条约当事国都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⑼ 急需关于《国际法》的一些简介……谁最先提出的他所阐述的思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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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国 际 法
第一章 导 论
主要内容: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名称、定义和作用
二、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概说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条约和习惯是主要的渊源。
二、国际条约
三、国际习惯
四、一般法律原则
一、概说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
三、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主要内容:
第一节 概 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联合国宪章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三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第三章 国家领土
第一节 领土和领土主权
二、领土主权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一、南极地区
二、北极地区
第四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概 说
一、海洋法的概念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三、海洋法的编纂
第二节 海域的划分
一、海域的划分
二、领海基线
第三节 内 水
一、概说
二、港口
三、海湾
四、海峡
第四节 领 海
一、概说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三、领海的宽度和测算
第五节 毗连区
一、概说
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一、概说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三、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节 大陆架
一、概说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三、大陆架的界限
第八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概说
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和通过制度
第九节 群岛水域
一、概说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第十节 公 海
一、概说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公海自由
(二)航行制度
l.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这称为“航行权”。
2.船舶的国籍
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必须悬挂一国的旗帜。船舶取得船旗国的国籍,因而受船旗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3.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军舰和国家的非商业性服务船舶,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但军舰在公海上有权对其他船舶行使下述权力:(1)登临权。(2)紧追权。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四)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制度
第十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概说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和生产制度
第五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概 说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战争和武装冲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三、战争法和战争法的编纂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开始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第四节 战时中立
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二、战时中立制度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结束
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二、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原则
三、纽伦堡原则对非国际性战争及武装冲突的适用

( 2006-04-18 16: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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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国际法之父”( )曾提出“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国家独立”诸原则。

1626年“国际法之父”、荷兰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论战争与和平的法律》,提出“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国家独立”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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