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因素
国际习惯形成须具备两个因素:(1)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存在;(2)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所接受为法律,即不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实践或通例不是国际习惯。
❷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如下:
(1)约束范围
国际条约指的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而国际习惯是对国际习惯中逐渐探索出来的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原则上应该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有约束力。
(2)约束效力
顾名思义,条约是要得到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后,白纸黑字写下来后,经双方或多方签名认可的正式文件,这个文件是要求全体参于签订国共同严格执行的正式文件,这就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就没有上述这些过程,简单讲就是对某一件事的做法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而成为对某件事的处理惯例了。
(3)约束作用
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质因素或称数量因素,即“通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称质量因素,即“法律确信”。
❸ 什么是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具体指什么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的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
1.不成文惯例。许多国际惯例都是不成文的,通常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参与国际交往的原则和规则,如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必守原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国家主权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原则和制度,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跨国公司或其他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或其他跨国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东道国法律的原则。
2.成文惯例。即由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解释、整理编纂后的成文形式,它具有条理性、明确性和稳定性。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些成文的惯例也在不断地修订和补充,使之适合于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如由国际商会主持制定的广泛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解释通则》,最初公布于1936年,并分别于1953、1967、1976、1980和1990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该会于1933年制定的《统一惯例》,也进行了多次修订。此外,国际商会还整理编纂了其他有关商事交易的规则和标准合同,如《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商业代理示范合同格式等。除国际商会外,其他一些组织也整理编纂了若干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仲裁规则》与《调解规则》,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规则草案》以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经过多年努力整理而成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则草案》等。
❹ 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区别在于
法律分析:第一,调整主体不同:国内法主体为个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法人或作为法人的国家机构,国际法的调整主体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体不同:国内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内立法机关,国际法制定主体是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本身。
第三,表现形式不同:国内法通常为制定法和判例法,国际法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国最高权威的公法学家学说等。
第四,执行主体不同:国内法有国内执法、司法机构强制执行,而国际法一般由国家自己执行,不得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