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案例1:根据CFR术语规定,卖方有义务给买方发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可以及时买保险,而题中卖方显然未尽到责任,所以是卖方的责任。
B. 5道国际贸易事务案例分析题
1.可以赔偿,因为受热是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2.A公司得不到赔偿,因为“仓至仓”条款在实际业务当中,实际保险范围是“起运港”至“目的港”,所以A公司在工厂往“起运港”运输货物途中不是保险范围,得不到赔偿。
3.在信用证支付项下,《UCP500》中规定: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单据不全是不行的,可以拒付。
4.不能接受,就说我们已经按规定投保了,而且CIF价在“起运港”风险就已经转移到买方了,所以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如果我方想长期和对方建立合作关系,我方可以给一些感情补偿救济,实际当中常这样做。
5.和上述第四题,答案一致。
C. 帮忙国际贸易案例分析,谢谢了。
1.1 不合理,你自己生产的时候发生事故,就算有事也是找保险公司啊,第二你这个是雷击,保险公司也不会赔的。
2. 你收了人家的定金,在没有跟人家协商之下,1月交货,本身就是违反商业合同。你觉得他们过分吗?
2.能做装运前检验 就做 装运前 检验,或者派人去监装。
3.………………这个问题有毛病吧,合同写着是现货,结果还能碰上唐山大地震,你觉得有没有可能? 你就自己编吧,没事的,这种问题 没人会当真
D.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1)不成立
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C公司的这次回复已经否定了对方的第一次发盘
但,D公司第二次的回复,“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令发盘再次成立
C公司的第二次回复““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错误地接受已失效的第一次发盘,而不是第二次确认发盘。合同不成立。
(2)有错误。
a. 最后回复时,接受对方16日发盘,错误,应该接受对方第二次回复的时间。
b. 对方尚未确认,却早早开出信用证。
c. 最后回复时,使用“请确认”字样,错误,画蛇添足。
E. 案例分析——国际贸易
第一例胜诉的应该是温州打火机案。
此案中国能够胜诉的关键,是我们搜集到了三国出口纸张的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成本,而且这个三国属于发达国家,不能使用估价。产品成本明确。
此案胜诉影响,就按新闻联播的风格说好了,填补了什么空白,实现了什么意义。其实都是扯淡,企业搞出来那么多库存,工人失业。WTO现在名存实亡,贸易壁垒层出不穷,到了打官司这一步,即便赢了,也没有实质利益。
F. 急用!国际贸易举例
我们不难想象和体会,国际贸易的确是一个颇具风险的行当。大宗的货物和款项在国际间传递交易,各国商人语言不同,法律各异,相隔万里,交易时甚至没有见过面,交易耗时也长。生意场本来就是个尔虞我诈的战场,更何况面对的是遥远陌生的客户。
如果像菜市场买个西瓜那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自然方便,可是国际贸易不行,即便在科技发达的现在,货物从深圳港口海运到欧洲,也需要在海上跋涉20多天甚至1个多月,同样地,一笔款项从国外银行转至国内银行,辗转几天到半个月一点也不奇怪。这样一来,国际贸易买卖双方自然会颇有疑忌。
作为卖方,首先担心买方订了合同,到时候却不要货。须知国际贸易一般交易量都挺大,卖方备货费时费力,万一届时买方毁约,大批货物积压在手里可就头疼了。更何况很多时候货物是按照买方要求而定制的,想转售他人都很麻烦。其次,担心把货物交付买方后,买方拖延付款甚至赖账。毕竟海运费用不菲,比如一个20尺标准集装箱的货物从深圳运到欧洲港口,单程的海运杂费就远远超过1万元人民币。即便能保住货物不被骗走,往返运费也吃不消。因为有这些担心,卖方自然希望买方能在签订合同以后就支付一部分定金预付款,或者在交货运输之前把货款结清。
作为买方,则担心卖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地交货。同时,也不愿意提前就把货款交给卖方,一来占用资金影响生意周转;二来万一卖方出现纰漏,买方隔着万水千山地也很难费力追讨。因此与卖方相反,买方自然希望能先交货,查验无误了再付款。
当然了,理论上是有国际贸易惯例,有仲裁,有法律,可生意人都知道,不到万不得已,打官司实在是劳民伤财,胜负难卜。再者说了,现在大多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注册一家公司玩儿似的容易,真要出事了咱找谁去?归根结底,国际贸易最头疼的就是一个“信用”。而货、款的问题,光凭双方的商业信用是很难协商解决的,尤其是刚接触没多久的客户。
怎么办?找居中的担保人。找谁做担保人?找银行。为什么找银行?因为银行有钱呵,实力雄厚比较信得过,出了事情能担带得起。而且世界各国对银行的管理和要求一般都比较高,知根知底,不像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说垮就垮说跑就跑,相对稳妥安全一些。于是,国际贸易中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做法:买卖双方磋商交易以后,由买方出面,把交易的内容和要求,比如品名、数量、品质要求、金额、交货期等等条款开列清单,交给某一家银行(通常就是买方的开户行),请银行做居中担保人,根据这些条款开立一份证明给卖方。只要卖方按时、按质、按量交货,银行就监督买方付款。因为买方本身在此银行开户,或交纳了一定的保证金,所以这种银行监督下的收款是很有保障的。反过来对于买方而言,在卖方交货之前不需要支付任何预付款,卖方交货不及时或者不合格,就可以拒绝付款,也很稳妥,双方皆大欢喜。这样一来,
国际贸易商之间的商业信用就得到了银行的担保证明。这份证明“信用”的文件,就是传说中的“信用证”,英文全称Letter of Credit,行话简称L/C。
用一套单证来代表货物,这样就使买卖双方、银行之间的运作成为可能。在信用证中,对需要哪些单证来代表货物作出详细规定。卖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把代表货物的这套单证交给银行,就等于是把货物交给了银行。银行不需要跑到仓库去验货,只需要检验这套单证即可。单证符合要求就意味着交货合格,就必须付款给卖方。
可见,对于信用证来说,单证是最核心部分。一份信用证的主要内容也正是细致入微地规定单证的。包括需要哪些单证,每种单证需要几份,单证由谁出具,何时出具,甚至详细到单据上的字句如何表述。这样谨慎的做法,就是为了能够使这套单证最大程度地准确反映货物本身和交付过程的情况,制约卖方造假的可能。
信用证简单地说就是这么一个东西:列明了交易事项条款要求,由银行居中做担保,卖方拿到信用证以后,只要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交货并准备好信用证上规定的所有单证,交给银行,就能安全顺利拿到货款。
G. 近期有哪些国际贸易案例
案例: 1994年A.B.进出口公司向S.M.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大麻籽。对方开来信用证主要条款规定:“... Credit available by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 Covering 150 M/Tons of Hempseeds, Admixture and moisture must be identical with the contract No. DHF94308 stipulated. ...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Smit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15th July,1994."(……由受益人开具的即期汇票,只限付给标准银行……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证明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A.B.进出口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在货物备妥后即邀请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检验货物。买方代表看货后亦认为货物符合样品和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装船。A.B.进出口公司即按信用证要求出具证书,证明所装运货物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A.B.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9月13日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于9月29日开证行却提出如下单证不符:"1. 我信用证规定: "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你方提交的汇票收款人却只表示: "pay to The Stardard Bank,Ltd." (付给标准银行),漏"only",违背了信用证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货的杂质(Admixture和水份(Moisture)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从你方发票和其它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份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3、你方出具的证书虽然已由史密斯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真实的,经与申请人事先向我行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差别很大,故该证书无法生效。以上三点与证不符,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处理意见,我行暂代保管单据。"A.B·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所提的三项不符点,经研究认为对方是无理挑剔。于10月4日即作出如下反驳意见:"1. 汇票收款人名称有三种惯例填法,即记名式抬头、指示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记名式抬头即直接指定某某人为收款人。你信用证所规定和我提交的汇票均属于记名式标准银行,有无"only",其作用没有很大的差别,均以标准银行为该汇票的收款人。我们认为我汇票的收款人缮制方法已符合你信用证要求,应认为单证一致。2. 对货物规格含量问题,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该合同规定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8我发货票上亦同样记载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两者均相同,完全符合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怎能说单证不符?3. 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号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问题。该证书己经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检验货物后亲自会签,并非第三者签字,如何能说签字不真实?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们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亲自签字了。史密斯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 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A.B.进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开证行提出上述反驳意见,认为开证行这次无理可驳了。未料于10月9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异议,其电文如下, "你10月4日电悉。1. 我信用证对汇票收款人明确规定: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参与本汇票的流通,不得背书转让。你实际汇票的收款人没有限制,即无''only'',则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其性质已改变,怎能说两者制法的作用无差别? 所以它已违背我信用证要求,这是单证不符之一。2. 信用证规定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虽然你10月4日电中解释发货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份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我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你再次解释也无用。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所以我银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对照你合同规定是否相符。总而言之,只要单据单纯相符,就是单证相符;单据表面上表现不出来信用证要求,就是单证不符。我银行不管你实际货物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3.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但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他的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核实),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存案在我行。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证该条款,则你方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签字必须与我样本相符,其证书才能生效。而你方所提供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因此我行无法表示你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上所述,以上三项确实单证不符。我们已再次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A.B.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的意见,邀请有关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驳对方。经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意见并非无理挑剔,我方已无法反驳对方。但第3项不符点关于签字不符的问题,A,B.进出口公司即找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却早已离开回国了。A.B.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向买方提出,并责问对方,我单据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亲自签字,为何与你向开证行备案的签字不符? 但对方一直不答复。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单据意见。最终A.B.进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它代理商就地处理货物,以免货物遭到更大的损失。 提示:外贸企业的结算单据应由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专职审查把关。有条件者尽量在每个单据做到互相相复核,以后再经过专职人员审查,保证错误单据不出门。如以下案例汇票收款人漏: "only一词,发票有证明杂质和水份与合同规定一致,这些都是缮制单据失误。如果能由有经验的人员审查把关,就不致于发生以下案例的事故。"有关外贸企业应引起警惕! 分析: A.B.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理解估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二个最大特点,其一,信用证走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所以UCP5O0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末。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式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其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只单纯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所以在UCP5O0第4条又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A.B.进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证时就没有严格地审查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缮制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又没有严格要求单据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让我们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这样的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是否符合所备案的签字样,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行可以说相符,也可以说不相符,受益人都毫无依据,只能单凭开证行所说的为准。这样的条款无形中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证的性质。又如买方代表是否按时到达装运港验货?即使验货后又不接受等等,却会给卖方造成无法按时装运、收汇的事故。类似这样条款又如: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货人提货确认书,即货物装运后必须等待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完毕,寄来提货确认书才能结汇。受益人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都要冒很大的风险。所以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走关系到安全收汇的大问题,即使成交一笔条件非常优越的交易,如在审证工作中出了漏洞,则功亏一篑,最后收不回货款,甚至银货两空。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货物的杂质和水份到底与合同规定走否一致,银行只管单据是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和水份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有了上述这句的表示,即使实际货物杂质和水份与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承诺,保证付款。A.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发单上表示了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与合同等量的详细记载,而没有表明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的文句,仍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国际贸易结算,单据是主要的依据,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有问题,付款人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信用证方式更是如此。所以UCP5O0第14条规定,银行的付款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汇票的收款人做成 "只限(only)付给标准银行A.B.", A.B.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汇票在收款人栏虽然只漏"only"一词,但其性质却不同。A.B.进出口公司在反驳开证行电文中认为有无"onIy"都属于记名式抬头。但更确切地说,"Pay to xxx Co. onIy" 应该是限制记名式,这样记名式限制付款人只能将票款付给该抬头人,不得转让。这种方式多由于出票人不便该单据流入第三者,限制该债权关系在收款人手里,这是本抬头方式的主要目的。所以 "Pay to xxx Co. only" 就等于"Pay to xxx Co. not transferable" (付给xxx公司,不得转让)。"Pay to xxx Co. 没有"onIy",虽然也是记名式,也却属于非限制式,其收款人可以自己再背书转让。所以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开证行认为该汇票不符信用证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通过A.B.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我们该吸取二点教训:在接受信用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查信用证条软,逐条、逐句、逐字地一一审查。尤其带有冒险的条款,如本案例的买方代表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均应全面考虑。原合同没有这样条款,卖方有权利拒绝接受,托出修改信用证; 合同有这样条款,也不应该接受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