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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理念建设在什么的基础上

发布时间:2023-03-18 08:45:50

❶ 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是:俄国十月革命和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

现代国际法的特征:

1 、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性 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际法主体应是国际社会交往互动的现实主体。在当族拍代国际社会中,国家仍是最主要、最活跃的主体,因此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3 、国际法效力的普遍性 国际法所调整的事项应具有国际性,其效力必然超出国家疆界。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将国际法分为普遍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

普遍国际法是指适用于普遍国际关系,对于一切国家或包吵穗侍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区域国际法是指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关系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指那些仅仅适用于某些特殊国际关系,一般是只对两国或少数国家有拘束力的规则。

❷ 国际法有什么用大国真的在乎国际法么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并经各国协议公认,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由国际习惯组成的习惯国际法和由各国协议承认的国际约章组成的协定国际法两方面的内容.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 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国际法是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从而确立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文化关系。要维持国家间彼此的正常关系、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就要求国家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确立国家间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形式。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设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赋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我认为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与人与人的关系是一样的,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为利合为利分, 最后一节课听老师说起我国和日本的关系,感触挺深,,作为一名党员,作为一名新时代的大学生,我们确实该想想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作为战败国的日本可以那么多年不道歉,还大放厥词“即使我们对中国人再差,他们也会买我们的产品” 崇洋媚外似乎成了所有中国人的通病,外国的东西就都是好的,无论是东西还是人,外国人在自己的国家生存不下去了,来中国却成了“香饽饽”;外国的东西就都是好的,跟同学朋友炫耀“这是XX国的!”这似乎是恶性循环,我们的经济实力科学技术比不上发达国家,我们的国民不愿用自己国家的产品,致使我们没有进步的动力。国际法是大国
制定来给没有实力的小国遵守的,经济实力决定一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决定其说话的力度,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获得长足进步,但是还远远不够,中国经济的发展靠我们这年轻的一代,但是现在让我们担忧的是看看我们这些年轻人现在在干什么呢?选秀?追求潮流?但是我相信主流还是好的,我们大部分年轻的一代还是很有民族自尊心和责任感的。但是我们的某些位居高堂的人就不敢恭维了,贪污腐败,滥用职权……我觉得解决这样的问题首先需要从我们的领导者入手,制定领导干部规范,加强执行力度,中国的通病式问题是计划决策制定的很完美,但在执行时总会大大打折,要保证政策规划得到切实的完整的落实。要大力发展经济,重视发展的质量和发展的速度统一起来,实现科学发展,同时要规范市场秩序,加强政府的监督与监管,最重要的是要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一家之言,有感而发,不知所云……

❸ 法律体系以什么为基础,法律的范围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构成的体系颂丛,反映一国法律的现实状况,它不包括历史上废止的已经不再有效的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尚待制定生效的法律。 宪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统帅,国家根本大法的通过,备樱局使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阶段。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仿让人的效力 根据制定的主体不同分为: 国际法 ;国内法 根据法律的效力、内容、制定的程序不同分为: 根本法; 普通法 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分为: 一般法; 特别法 根据法律的内容不同分为: 实体法; 程序法 根据法律的斤制定与表达的形式不同分为: 成文法、习惯法(不成文法) 2、 特别分类: 民法法系的分类: 公法: 宪法、刑法、行政法;私法: 民法、商法 英美法系的分类:普通法、衡平法 某些地区的分类:联邦法、联邦成员法

❹ 国际法是怎么来的

什么是国际法呢?简单地说,国际法是一种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由于人们通常把国家之间的关系看成是“公对公”的关系,国际法又叫“国际公法”。国际法是国家在长时期相互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从公元前4000年开始,世界上产生了埃及、印度、巴比伦、中国等文明国家。它们并非处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环境中,相互间都有着这种或那种形式的交往和联系,久而久之,逐渐成为被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是最初的国际法。

但是,一般认为,国际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今天,国际法得到了充分发展,已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不同法律部门。

国际法在历史上曾有不同的名称。古代罗马称国际法为“万民法”,意思是调整罗马人同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1625年,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称此法为“万国法”。

1780年,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第一次改称国际法,沿用至今。19世纪中叶,国际法从西方传入中国。1893年,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曾将瑞士法学家瓦泰尔《万国法》一书的几个章节译成中文,称《各国律例》在1864年,任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把美国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称《万国公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国际法介绍到中国。从此,国际法在中国逐渐传播开来。

与国内法比较,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由于国际法主要是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另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而只能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达成,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第三,国际法采取特殊的实施方式。在国内,有一些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院来维护法律,并保证其实施。国际上不存在这样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国家本身,依靠国家的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证。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权利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类。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从国家主权直接引伸出来的权利,国家在享受基本权利上没有差别。派生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有所不同。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四项:

第一项是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享有自主处理本国的内部事务免受外部的任何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它包含两点意思:一是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事务的权利;二是国家在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来的干涉。两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干涉是独立自主的必然结果。独立权是不干涉原则的基础。同时,它也是国家享有主权的标志。处于殖民地或附庸国地位的国家是没有主权的。

第二项是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由于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因此它们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可言。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社会制度如何,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它们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应严格禁止大国欺负小国,强国凌侮弱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

第三项是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在和平时期,国家有进行国防建设,组建军队,防备有可能发生的来自外国的侵犯的权利;二是指当国家实际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但是,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严格地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前提条件,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第四项是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有行使管辖的权利。这包括:领域管辖,就是说,任何人、物或事件,只要处在一国领土范围内,该国就有权管辖。

国籍管辖,又称属人管辖,只要是本国公民,无论他是处在国内或国外,国家都有权利管辖。

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和本国公民的重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外国人在外国的一些犯罪行为也有权利管辖。

普遍性管辖,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根本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如贩毒、海盗、种族灭绝,不论其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如何,每个国家都有管辖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一致的。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国家的这种权利和义务要靠代表它的政府来实现。具体说,由该国的中央政府来实现。大家知道,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来代表和实现。

❺ 国际法分哪些学派、各有什么主张

由于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同,因此形成的诸多不同的学派的统称,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旧称万国法,又称国际公法[可疑] (讨论),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指处理各个国家及 *** 组织之间各种关系的规则和各项基本原则的总和,但有时也包括代表一定国家意志的法人和自然人等特殊主体。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依据,早期西方社会是不承认的,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其仅仅是一种实在道德,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目前就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国际间所发生的贸易摩擦也常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这些迹象来看,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了确认。

不幸的是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国际法在渊源上表现为两国之间条约(或多边公约)和习惯(又叫惯例)。

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名义上国际法对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国际社会缺乏有效制裁违法国家的手段。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

1、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 国际法

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大卜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现在西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学划分出三大经典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滚兆穗想史的全过程。

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无不涉及自然法问题。

或者说,在近两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学说是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经久不衰的理论。

因此,认真研究这一理论,对分析、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法学具有重大意义。

 自然法学异源于古希腊哲学。

着名的自然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与人为法,并认为法是战争的产物,将法归结为永恒的产物。

(公元前六世纪

 )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但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

但后来,诡辩学派代表人物普罗塔哥拉又对此作了阐述,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是正义的表现。

苏格拉底在此基础上,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

并指出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

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猜山。

他的学生柏拉图,尤其是他是徒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正式从法学的角度提出和论证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统。

 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着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

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

他不仅给自然法下了定义,而且把它同理性、正义联系起来,并指出理性与正义均源于自然。

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

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其发展史上第一个高峰,而是古希腊思想家、法学家集体智慧的结晶。

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是最后把自然法与神联系在一起;二是没有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

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他们对自然法极为重视,而仍然是“空中楼阁”,从而使他们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一种文化遗产。

 中世纪是整个法学的衰落时期,与其它社会科学一样,法学成为神学的“附庸”与“婢女”。

但神学家们没有忘记自然法这一概念,经过他们的精心设计,毫不掩饰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学的外衣,公开提出自然法从属于他们所讲的上帝创造的永恒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

在他们看来,只有永恒法彩色至高无上的法律,它渊源于神的智慧,就是说,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义、理性统一起来。

 古典自然法学派

 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于17-18世纪,创始人为格老秀斯(荷兰)、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国)、孟德斯鸠(法国)、卢梭(法国)、汉弥尔顿(美国)、杰弗逊(美国)等,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了历史上自然法学说的某些观点,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并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

格老秀斯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

”他心目中的理性、正义与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有所不同,他把理性从天上引到了人间,即他讲的理性是指人类的理性,而不归结于神。

更可贵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把正义、理性同资产阶级民主、人权、法治联系起来,并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

他们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在当时具有进步意义的观点: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 法律理性论。

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

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是监督实在法的手段。

自然法学不同时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在一起,但归宿不同。

古希腊把理性归宿于自然,中世纪把理性、正义渊源于神,而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则归结于人类。

他们认为人类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 天赋人权论。

天赋人权论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 社会契约论。

这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尽管他们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

他们的后继者又把社会契约论扩展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 *** 在民论。

这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引伸和发展。

按照卢梭的说法,由于人们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并不是奉献给任何个人;他们放弃权利,因此,人民在国家中应该是自由的,国家的 *** 只能是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更换 *** 。

在此基础上,卢梭提出 了“ *** 在民”或“人民 *** ”的理论,他指出:“人民 *** ”应包括如下原则:(1) *** 不可转让;(2) *** 不可分割;(3) *** 不可代表;(4) *** 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

 法治论。

自然法学派主张建立法治国,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依法办事,强调权力制约,并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政治体制。

 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特别是 20世纪以来,成为了西方三大派别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曾一度广泛传播: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 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 *** 等理论。

既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又对社会的发展,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 自然法学派的的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它所谓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 自然法学说的复兴

 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和阶级斗争的新的要求,自然法学派逐渐被历史法学派所取代,分析法学派也随之兴起。

 但到20世纪,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局面,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姆勒提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

他认为法律在逻辑上应先与社会和经济现象而存在,不是经济决定法,而是法决定经济。

他把法区分“正当的法”与“不正当的法”,并认为“正当的法”是由“不正当的法”演变与发展而成。

他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不在于法的内容,而在于法的形式。

只要法的形式与所定的标准相适当即为“正当的法”。

 “复兴自然法学派”大致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法学家信奉天主教义,亦称新经院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里旦,他认为私人占有财富属于自然法,而“自然法之为法,是因为它是对于永恒法的分有。

”另一部分法学家虽不公开站在宗教立场上,但提倡理性服从信仰,把自然法解释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正义,如意大利法学家迭尔维寇。

 二次世界大战,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一步被重视,尤其通过几次大论战:如富勒与哈克,哈克与德沃金,使自然法学派威信大增。

 自然法学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大致经历了自然主义自然法学、神学自然法学、理性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四个发展阶段。

 新自然法学的特点

 自然法学的复兴严格地讲,应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有下列特点:

 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新自然法学派有两个支派或者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即世俗的与神学的,但他们都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如威玛 *** 的司法部长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否认人权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

他指出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

他这些法律观点,德国战后审判法西斯分子起了重大作用。

但拉德勃鲁赫毕竟是一个相对主义者,是一个典型的不可论者,这当然应予以否定。

马里旦是新自然法学神学派代表,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社会。

他们突出特点是强调人权,并专门写了一本《人权与自然法》的名着,认为应用人权制约国家的权力。

 强调当代资本主义的价值观。

新自然法学派不是简单重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说教,而是保留旧的形式,赋予新内容,或者干脆放弃一切虚构,直接强调法律对道德的依赖性。

这方面的突出代表是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说。

德沃金认为,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不限法律规定而存在的。

 新实证分析学派的影响。

新自然法学派开始重视法的形式因素,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富勒。

他提出了“程序法自然法”理论,认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着固有的道德性,即法的内在道德,亦称法制原则,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道德,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公开性(3)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是事情;(7)法律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性。

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观点

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拉德勃鲁赫(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美国的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

 对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中一脉相承,流传至今,是当今西方三大派别之一。

在西方法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对推翻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 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民主、人权、法治、 *** 等理念的提出既是人类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又推动社会的发展。

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定借鉴作用,

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的唯心史观,它所谓“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 社会法学派

 概说

 社会法学派亦称社会学法学。

这一学派的含义相当混乱,大体上有两种解释:一是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与目的;一是指法律强调社会利益,提倡“法律社会化”。

 在20世纪初,这两种解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第一种说法尽管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但他们仍然强调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

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社会化”已占绝对优势,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已经趋向一致。

 本来,社会学法学、社会法学和法律社会学三个概念是一致的。

当然,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还社会学家,其研究的重点和角度是不同的。

一般讲,法律社会学是“陈述性的”而社会学法学是“规定性的”,意思是说法学家着重于法律规定,社会学家侧重于陈述有关事实。

 从社会学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 ,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 早期社会学法学。

它产生于19世纪的后期,其创始人是法国的孔德。

孔德又是实证主义的创始人。

早期社会学法学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诸如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等。

如英国的社会学家斯宾塞(Spencer)便以生物学为依据,认为社会与国家如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劣汰,法律的任务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一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的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的任何活动。

奥地利社会学家普洛维奇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了国内的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法律是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

还有法国的社会学家塔尔德和美国的社会学家沃德,将法律解释为心理现象,从而创立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

 现代社会学法学。

它又分为两大派,即美国学派与法国学派。

法国学派又称欧洲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社会学家埃利希,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判决,而社会本身,应该是“活的法律”,他不同于制定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

美国现代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是着名法学家庞德(以后专节论述)

 早期社会学法学与现代社会学法学的重大区别有:(1)现代社会学法学不仅主张用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法律,而且特别强调法律是社会效果与社会目的;(2)早期社会学法学强调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学法学强调社会利益;(3)在解释法律方面现代社会学法学不是从生物、人种、心理某一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加以解释。

 此外,还有一些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有一定差别,一般不称之为社会学法学,但从其基本趋向来看,仍属于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可列为社会学法学的支派。

如法国的法学家狄骥创立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德国的利益法学等等。

 分析法学派

 分析法学派的由来与发展

 分析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三大派别之一,曾长期在英国占统治地位。

现在,它仍然被认为是西方法学“三足鼎立”的一家。

 分析法学派大致历经两个大的历史阶段,即以奥斯丁为创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学派阶段和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阶段。

 分析法学派产生于英国,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后果。

奥斯丁的主要观点有:

 法律是 *** 者的命令,并以此引伸出“义务、制裁”为法学的基本范畴。

在他看来,法律只有是一种命令,才能得到实行;如果仅仅是“告知”、“希望”,实际上是很难得到遵守。

他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命令,只有来自 *** 者才有实际意义,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 法律与道德没有联系,即划分实在法与理想法。

在他看来。

法学就是研究法,“恶法亦法”,也属于研究范围。

 他认为法律有两种,应当法和实在法,法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实在法,从而开创法学领域实证研究和 *** 风气。

 毫无疑问,奥斯丁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矛盾的;同时,他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荒谬的;但他提出法学应研究实在法有一定价值,在客观上促进法学的发展。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哈特(Hort),原为出庭律师,1952年由牛津大学教师升为该校法理学讲座教授,1978年退休。

主要着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 新实证主义法学是在论战中形成与发展的。

战后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进行了三次大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长达数年的论战;第二次的哈特与英国法官德夫林的论战;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论战。

 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演讲时,作了一个《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报告,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辩护,并对富勒等人进行了攻击,从而揭开了第一次论战的畜牧。

富勒当即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予以反驳。

60年代,两人又各自出版自己的代表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驳对方。

这次论战实际上是西方法理学中传统的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

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是一种形而上学,它研究的是理想的或正义的,而非实在的法律。

自然法学则认为,实在法,通常指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符合代表某种正义、道德的自然法。

 第二次论战的焦点仍然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恋的问题。

法官德夫林主张禁止,而哈特根据自由派道德观点,认为不应该禁止。

在争论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 第三次论战是哈特与德沃金。

德沃金对哈特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提出异议,并阐明了原则、规则和政策的关系

❻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联合国宪章》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联合国宪章》本质上属于多边性质的国际条约,其所载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第一,联合国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大的普遍性的政治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已拥有191个会员国,几乎包括了世界上的所有主要国家,作为这一庞大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宪章》可谓是已获得了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文献。
第二,系统地概括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首推《联合国宪章》,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上的首次具体表现,其确认固定和发展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文献。在《宪章》中,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在序言、宗旨和原则部分,尤其集中在第2 条规定的七项原则上,其给联合国及其会员国规定了法律任务、行动方针以及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三,《联合国宪章》第2 条规定:“本组织在国际维持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足见《联合国宪章》是一项具有权威的国际文献,它的效力已超出了一个国际组织文件的效力范围。
此外,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后载有基本原则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有其他国际文件具有“渊源”作用。譬如,宪章所规定的七项原则被其他国际文件,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3 义务宪章》以及大量的双边条约、协定所重申、延伸和发展。《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宗旨部分都涉及到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但最集中的反映在第2 条联合国的原则部分中,其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行的七项原则,简述如下:
a) 会员国主权平等。
b)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c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d ) 不使用武力。
e ) 集体协作。
f ) 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g ) 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 1、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2、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主权平等原则依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2、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指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单纯的地理学概念。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连续领土”,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为“不完全连续领土”,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非连续领土”。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完整。而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相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
3、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才能保证领土完整。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领土主权就失去了保证。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领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因此,尊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主权的概念比领土完整的概念更广泛。 1、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原则的内容作了阐明:①侵犯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须负国际责任;②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③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胁侵犯他国边界和国际界线;④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⑤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⑥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2、侵略的定义。
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互不侵犯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战争,而是反对侵犯战争。对于自卫战争,民族解放战争则给以肯定和确认。这样,认识战争的性质,认清什么是侵略战争就显得至关重要。
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个国际上长期讨论的问题。从1950年联合国大会审议此问题,直到1974年12月14日第二十九届联大才通过了一项《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大会建议安理会在确定是否发生了侵略行为时,以该定义为指导。该定义为:“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定义还列举了应视为侵略的七项行为。
武装侵犯一个主权国家是最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一个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不能将侵略行为的特征包罗无遗的,该定义把侵略行为仅仅限定为使用武力的行为,而且,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应由安理会断定,可见这个定义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正如我国代表在联大会议上指出的,定义把侵略只限于武装侵略行为而没有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略像领土兼并和扩张,政治干涉和颠覆以及经济控制和掠夺等,而这些也恰是当今世界上超级大国推行侵略扩张政策的主要形式。再者,定义中某些条文的含义模糊不清,在适用或解释时会造成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
应当注意,互不侵犯原则不仅反对大小规模的武装进攻,也禁止进行武力威胁、禁止武装进攻的准备和进行战争的宣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第5 条规定,凡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任何一种战争的行动都构成违反和平罪,是严重国际罪行。此规则得到联合国大会的确认。这里指出的当然是侵略性的非正义战争而言。
还应强调,“侵略定义”同《联合国宪章》一样,禁止的是侵略战争,没有规定禁止一切战争,下列两类战争不在禁止之列;
①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②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为行使自决权,为取得被剥夺的权利、自由和独立而进行的民族独立解放战争,包括民族武装斗争和反对侵略的自卫战争。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而《联合国宪章》将“不干涉内政”明确为“不干涉国内管辖事件”原则,按照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内管辖事件”包括内政或外交事务。
1、内政及内政的范围。
内政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如决定本国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政策、社会进步、文化教育体制以及建立对外关系、缔结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宣战等等都属国家内政。总之,内政包括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施和行动,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但也要认清“内政”绝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个国家在本国境内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别国对此违法行为的干扰并不构成对内政的干涉、比如一国在本国境内扣留外国外交代表作人质就不属内政的范围。因为在这种场合扣留人质即破坏了国际法上规定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再如某国在国内实施种族隔离,也不是内政,因为这是被整个国际社会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一国并不得借口“内政”来破坏国际法。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行为,国家不加干扰和制止,甚至默许和支持,就不属于一国内政的范围。
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干涉指一国或数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涉国按照干涉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涉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前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美国对科索沃的干涉。
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因而干涉与侵略有联系又有区别: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国主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侵略是最严重的干涉,是最直接露骨、最粗暴的干涉;干涉则不限于使用武力,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所以绝不能将非法使用武力理解为干涉的惟一方式。尤其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人民的觉悟,干涉的方式除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较为狡猾、隐蔽的方式,如在他国收买代理人,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覆活动,或者鼓励插手他国内乱,派遣间谍、特务,刺探情况和进行破坏,对他国的内政事务指手画脚等等。
干涉也包括积极的干涉和消极的干涉。行为的干涉,属积极干涉,是最常见的,是直接的进行干涉。不行为的干涉即消极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这是一种干涉的特殊形式。国际实践中最明显的例证是1936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
西方学者为了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目的,千方百计为他们的干涉进行辩解,甚至为干涉罩上“人道主义”、“维护人权”的外衣,他们提出“依据权利进行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根据“国际条约”、“应合法政府邀请”、“保护外国侨民”、“防止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行为时,该外国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对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应从其实质而不应单从字面来看,如果一国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判断他国是否违反了“基本人权”,进而进行干涉,势必要使国际关系发生混乱。可见,西方学者这些学说实质都是为干涉他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
国际法允许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对他国提供援助,这种援助必须是在完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共同防御和抗击侵略者以捍卫被援助国的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 平等互利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项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与互利联系在一起,标志着平等原则的新发展。
所谓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因而都应该互相尊重,平等相处,任何国家不应谋求任何特权;所谓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取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双方都有利。
国际实践已表明,倘若双方是不平等的,肯定不可能有互利可言,国家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同样也只有实现互利,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所以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既有平等,又有互利,才是完全的国家平等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不仅对国家政治关系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国际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处理对外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时严格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周总理1963年提出了我国对外援助的八项原则:①中国政府一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对外提供援助,而且认为援助总是相互的;②中国政府严格尊重受援国的主权和独立,绝对不附带任何条件和要求任何特权;③中国以无息或低息贷款的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尽量减少受援国的负担;④中国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是帮助受援国逐步走上自力更生、独立发展的道路;⑤中国政府帮助建设的项目,力求投资少、收效快;⑥中国政府提供质量最好的设备和物资,并且保证退换;⑦中国政府保证使受援国的人员充分掌握技术;⑧中国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不容有特殊要求和享受。上述八项原则,体现了我国的对外政策,体现了我国恪守平等互利原则的诚意。我国一贯认为,援助国与受援国是相互援助的,对双方都是有利的。1983年我国提出了对外援助四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便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具体运用和对该原则内容的发展和补充。
在国际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平等的国际习惯,包括:①非经一国的同意,不得对该国强加以有约束力的规则;②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③在国际会议上表决时,各国都有一票,而且大小国家的投票具有同等性质,在国际会议上各国位次的排列或采圆桌会议或用抽签方式或依会议采用文字的本国国名字母顺序确定;④各国在缔约时,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签约时双边条约往往采用“轮换制”;⑤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权利,如国家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国家元首、国旗、国徽、代表不受侮辱等。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
和平共处原则是50 年代中期由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该原则第一次见之于1954 年4月29日,中、印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四十多年来,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除了又有大批第三世界国家承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一些发达国家,包括日本、美国也都明确承认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超出了亚洲、非洲的范围,得到了欧洲、美洲、大洋洲很多国家的承认,超出了发展中国家的范围,得到了发达国家的承认。据统计,至今已有一百多个条约全面承认了这五项原则,还有相当多的条约明确载明了五项原则中的几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在双边条约中得到确认,而且也在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这足以证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得到各国公认,已经成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及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有力武器。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今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显示出其特别的重要性。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被国家社会承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立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也表明了中国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大贡献。
从国际法原则角度看,和平共处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应彼此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变或企图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实行广泛的合作,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 民族自决问题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列宁领导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即已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和殖民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确认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文件。
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
民族自决原则是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殖民主义的统治和压迫的过程中产生的。随着民族独立目标的实现,民族自决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更具有了新的内容。“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即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国家只有摆脱经济上的落后和依附状态,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与自决。
按照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以支持和援助,但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不仅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滥用,而且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破坏,是完全违背国际 法的。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了详细解释。其主要内容有:
1、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2、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释。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3、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4、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5、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被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而来的,已为国际实践和国际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2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3 .每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在国际交往中,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一个国家既然对某项国际义务明示的(通过条约)或默示的(通过习惯)表示接受,那么就必须善意地履行。如果国家可以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国际法就失去了有效性,国际法本身也就不会存在,国际社会也不会有正常的交往关系和正常的秩序。凡是符合国际法的、由有效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而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条约所产生的国际义务,国家都应善意地履行,不得违背。帝国主义国家经常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项基本原则。中国一贯恪守自己的诺言,忠实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谴责帝国主义国家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行为,反对任何强加给弱小国家的任何非法的国际义务。

❼ 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维护什么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维护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当今世界,随着国际力量对比消长变化和全球性挑战日益增多,加强全球治理、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是大势所趋。要高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知咐旗帜,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国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决议》总结指出:

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模答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维护和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坚决反对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旦猛慧、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我国建设性参与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政治解决,在气候变化、减贫、反恐、网络安全和维护地区安全等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我国开展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国际合作,发起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规模的全球紧急人道主义行动,向众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物资援助、医疗支持、疫苗援助和合作,展现负责任大国形象。

❽ 多边主义的核心要义是什么

多边主义的核心要义在于要认识到国际上的事应由大家共同商量着办,世界前途命运应由各国共同掌握

1、真正的多边主义厉行国际法治。

这就要求世界各国应当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敏肆或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推进国际关系的民主化。真正的多边主义按照国际法的精神来治理国际事务和处理国家间关系,维护和加强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普遍公认的国际准则,作为协调规范各国关系的制度性框架,顺应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历史潮流。

2、真正的多边主义致力于改革和完善全球治理体系。

这就意味着多边主义的理念必须转化为应对全球性问题的可执行方案和有效力的行动。多边机构既是践行多边主义的平台,也是维护多边主义的基本框架,是将多边主义由理念转化为全球治理各领域务实行动的机制保障。

多边主义是现有国际秩序的根基和支柱,真正的多边主义致力于维护联合国、世贸组桥伍织、世卫组织等全球多边机构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在广泛协商、凝聚共识基础上推动国际金融货币体系、全球经贸体系、世界公共卫生体系等的改革和完善。

3、真正的多雹消边主义有赖于负责任大国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要重振多边主义,世界主要大国应成为坚持《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模范者、遵循国际规则的引领者、为全球福祉提供必要国际公共产品的先行者。尤为重要的是,世界主要大国应引领国际社会牢固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高扬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旗帜,坚守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进一步加深和拓展多边主义的内涵与外延。

4、真正的多边主义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

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的历史潮流奠定了多边主义的根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应持续推动建设性改革和完善全球治理体系,从而确保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能够公正公平地参与国际事务决策,共享全球发展的成果。

❾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体系是什么谢谢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体系: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法的作用:

(一) 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正在积极参加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这样,就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该法律规范只有深入地了解和研究,才会有效地做到“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经济建设。

(二) 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实现独立自主、公平互利,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面对众多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竞争对手和合作者,中国受到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进行涉外经济活动中,争议和纠纷也常常发生。这些矛盾和冲突不仅涉及到争议的实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程序以及谈判的原则和标准等等。只有掌握和熟悉了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知识,才能去打“国际官司”,从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三) 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

目前世界上共有180多个独立国家,其中140多个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已经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严重障碍。同时,即使已经争取到的若干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也不断受到少数发达国家的挑战和抵制。例如,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美国是当时投反对票的 6个发达国家的为首者。事隔多年,美国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认该宪章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指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联合斗争和努力是“多数人的暴政”,公然号召西方国家联合起来,对第三世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采取“自卫”措施。这种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和积极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将会长期进行下去。因为实行国际经济交往,说到底,各国都是为了谋求各自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规则和发展趋向,以国际经济法为手段,在国际经济秩序中除旧布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目前,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特别是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并且,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中国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订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在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国外先进技术、国外资本、国外商品的引入。所有这些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也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范实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和研究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认真加以借鉴,不断建立和健全我国涉外经济法规范体系,并加速立法步伐。

(五) 促进法学学科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①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要在积极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密切联系国内实际,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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