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过哪些甲级战犯
法律分析:盟国对欧洲、远东战犯的定义是一致的,其中“远东战争罪犯”分甲、乙、丙三级。
犯“破坏和平罪”者为甲级战犯,“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主要为原日本军政领袖。
犯“战争犯罪”者为乙级战犯,系有“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多为未能约束军纪的带兵将领。
犯“违反人道罪”者为丙级战犯,系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其他不人道行为”,被指控者多为暴行实际实施者。
法律依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第五条 对于人与罪之管辖权。
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
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
(甲)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乙)普通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
(丙)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
Ⅱ 海牙国际法庭都审理什么案件
海牙国际法庭成立于1993年,其主要任务是对前南斯拉夫地区所谓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人员进行起诉和审判。在1995年波黑战争结束后,该法庭指控并通缉70多名涉嫌在波黑内战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员。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发动军事侵略后期,该法庭又以“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等罪名对米洛舍维奇等5名南联盟高级军政官员发出通缉令。
海牙(The Hague)是荷兰政府和议会的所在地、荷兰第三大城市、南荷兰省省会。
Ⅲ 国际法院受理什么案件
只有国家才能作为提交法院案件的当事国。
简单来说,国际法院受理国际公约框架下的,违背国际公约的犯罪.
许多联合国人权文件都载有一些条款,规定缔约国有关该文件的解释,适用或履行的任何争端可根据该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这些文件有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1949年12月2日《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第22条),1951年7月28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8条)。1952年12月16日《国际更正权公约》(第5条)。1952年12月20日《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经1953年10月23日议定书修正的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条约》(第8条)。1954年9月28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条约》(第34条)。1956年9月7日《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10条)。1957年1月29日《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第10条)。教科文组织1960年12月14日《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8条)。1961年8月30日《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14条)。1962年11月7日《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第8条)。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2条)、1973年11月30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2条)、以及1979年12月18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条)。
Ⅳ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
法院受理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债务、知识产权、人身权、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包括:经济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经济权属纠纷和交通凯高蔽动输经济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二)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盯州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三)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 (四)赔偿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2、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念悉起行政赔偿诉讼。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5、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人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赔偿案件范围: 1、行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应先向有关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执行案件 人民法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等公证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受理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详细介绍,建议查阅
Ⅳ 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了哪些战争罪犯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了23名被同盟国认定为“主要战争犯”中的21人。其中包括:赫尔曼·戈林、鲁道夫·赫斯、马丁·波曼、里宾特洛甫等。
其中12人判处绞刑:戈林、里宾特洛甫、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尔滕布鲁纳、阿尔弗雷德·罗森堡、汉斯·弗兰克、威廉·弗利克、尤利乌斯·施特莱歇尔、阿尔弗雷德·约德尔、弗里茨·绍克尔、赛斯·英夸特、马丁·鲍曼。
3人判处无期徒刑:赫斯、埃里希·雷德尔、瓦尔特·冯克。
2人判处20年徒刑:巴尔杜·冯·席腊赫、阿尔伯特·施佩尔。
1人判处15年徒刑:康斯坦丁·冯·纽赖特。
1人判处10年徒刑:卡尔·邓尼茨。
3人无罪释放:弗兰茨·巴本、耶马尔·沙赫特、汉斯·弗里切。
Ⅵ 国际法庭处理什么案件
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议;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国际法庭又称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其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议。它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盯历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①联合国的会员国;
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凯虚搜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
(2)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誉兆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法律依据: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Ⅶ “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与咱们国内法院有什么区别啊恳请熟悉国际法方面的专家指点迷津!谢谢!
国际法院全称海牙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只处理国家质检的纷争,即是说主体必须为国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自成立以来,半数以上为领土纠纷。
国际刑事法院是处理个人的,但都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什么反人类、反社会
给你几个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国际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对纳粹战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宣判对德国法西斯头目的惩处。
德、意、日法西斯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根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4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4国指派法官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进行审讯,纽伦堡法庭从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对22名纳粹首要战犯进行公审。
1946年9月30宣判纳粹空军元帅戈林、外交部长里宾特洛甫、凯特尔元帅、党卫队保安处长卡尔腾布龙纳、内政部长弗立克、驻波兰的纳粹刽子手弗朗克、虐杀犹大人的施特赖歇尔、纳粹“哲学家”罗森贝格,奥地利卖国贼赛斯-英夸特、约德尔元帅、第三帝国负责奴隶劳动的头子绍克尔以及希特勒私人秘书鲍曼共12名战犯绞刑,还有3名被判无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无罪开释。并宣布纳粹党的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党卫军等为犯罪组织。
由于美国的庇护,法庭宣布不认为冲锋队、德国内阁、德国总参谋部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是犯罪组织。该行为遭到苏方法官的反对和世界舆论的谴责。
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
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号决议通过,安全理事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号决议、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号决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号决议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号决议修订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以下简称“国际法庭”),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 1 条
国际法庭的职权范围
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
第 2 条
严重违反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情事
国际法庭应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即下列违反按照《日内瓦公约》规定受到保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者:
(a) 故意杀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c)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d) 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横蛮之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的破坏与占用;
(e) 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对国军队中服务;
(f) 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的公民及合法审讯的权利;
(g) 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
(h) 劫持平民作人质。
第 3 条
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
国际法庭有权起诉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人。违反行为应包括下列事项,但不以此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无军事上之必要,横蛮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
(c)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d) 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
(e) 劫掠公私财产。
第 4 条
灭绝种族
1.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犯有本条第2 款定义的灭绝种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条第3 款所列举任何其他行为的人予以起诉。
2. 灭绝种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a)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 灭绝种族;
(b) 预谋灭绝种族;
(c) 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 意图灭绝种族;
(e) 共谋灭绝种族。
第 5 条
危害人类罪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 谋杀;
(b) 灭绝;
(c) 奴役;
(d) 驱逐出境;
(e) 监禁;
(f) 酷刑;
(g) 强奸;
(h) 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为。
第 6 条
属人管辖权
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
第 7 条
个人刑事责任
1. 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
3. 如果一个部下犯下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应当知道部下将有这种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犯罪而上级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级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国际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则可以考虑减刑。
第 8 条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权将涵盖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表土,领空和领水在内。国际法庭的属时管辖权涵盖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时期。
第 9 条
并行管辖权
1. 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起诉自1991 年1 月1 日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有并行管辖权。
2. 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第 10 条
一罪不二审
1. 根据本《规约》,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而他或她已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
2. 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a) 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b) 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
3. 在考虑对根据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惩处时,国际法庭应考虑到国内法院对此人所犯同一行为所作惩处已实行的程度。
第 11 条
国际法庭的组成
国际法庭将由下列机构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两个初审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为分庭和检察官提供服务。
第 12 条
分庭的组成
1. 各分庭应由十六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条之三第2 款任命的独立专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六位专案法官。每一个获派专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三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七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五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本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 13 条
法官的资格和选举
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应品德高尚、公正、正直,并应具备在其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第13 条之二
常任法官的选举
1. 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二十八名但不多于四十二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四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 条之三
专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1. 国际法庭的专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五十四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二十七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专案法官的任期应为四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专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国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专案法官时,应考虑规约第13 条所列关于分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 款 (b) 项和 (c) 项所列考虑因素和该专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13 条之四
专案法官的地位
1.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 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2.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规约第14 条当选或投票选举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有权:
(1) 按照规约第15 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规约第19 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规约第14 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规约第28 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 14 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 位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际法庭法官的专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通过关于诉讼预审阶段、审判和上诉的进行证据的采用、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 16 条
检察官
1. 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1991 年1 月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
2. 检察官应作为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或她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来源指示。
3. 检察官办公室应由一名检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
4. 检察官经秘书长提名由安全理事会任命。他或她应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经验。检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检察官的服务条件比照联合国副秘书长。
5. 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经检察官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7 条
书记官处
1. 书记官处负责向国际法庭行政和服务工作。
2. 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 书记官长由秘书长同国际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规定和条件依照联合国助理秘书长。
4. 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8 条
调查和制订起诉书
1. 检察官将依据职权展开调查,或者根据从任何来源,包括从各国政府、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展开调查。检察官将对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有足够根据进行调查。
2. 检察官有权盘问疑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以及进行实地调查。在从事这些任务时,检察官可酌情征求有关国家当局的协助。
3. 疑犯若受到盘问,他有权获得他所选定律师的援助,包括有权在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时获得指派给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费用,并有权获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语言作出必要的双向翻译。
4. 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拟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起诉书应送交审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条
审查起诉书
1. 收到起诉书的审判分庭法官应审查该起诉书。法官若认为检察官所提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就应受理起诉,否则就不受理起诉。
2. 法官受理起诉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命令和传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转移有关人士,以及发出任何进行审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 各审判分庭应保证使审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据《议事和证据规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以及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2. 在确认对一个人提出起诉后,应根据国际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将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对他的起诉,并将其转押到国际法庭。
3. 审判分庭应宣读起诉书,核实被告的各项权利均得到尊重,确认被告理解起诉书,并指示被告提出申诉。审判分庭然后应指定举行审判的日期。
4. 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其《议事和证据规则》决定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 21 条
被告的权利
1. 在国际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对他的控告的过程中有权在符合《规约》第22 条的情况下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
3.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4. 在根据本《规约》裁定对被告的任何控告的过程中,被告应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通知他对其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时间和设施准备为自己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被告没有律师,须通知他这项权利;在任何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况下为被告指定律师,并在任何他没有足够手段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免除其律师费用;
(e) 审问或指定别人审问证明其有罪的证人,并使为其辩护的证人在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审问;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讲国际法庭所使用的语文,将免费得到一名翻译的协助;
(g) 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
第 22 条
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国际法庭应在其《议事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措施应该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审理和保护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条
判决
1. 各审判分庭应宣布判决,并对判定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处以刑罚。
2.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多数法官作出,并由审判分庭当众宣布。判决应伴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并可附上不同或反对的意见。
第 24 条
处罚
1. 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诉诸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
2. 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况这样的因素。
3. 除监禁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的任何财产和收入归还其合法的拥有人。
第 25 条
上诉程序
1. 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初审分庭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
(a) 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者
(b) 造成谈判的事实错误。
2. 上诉分庭得维持、撤销或修正初审分庭所作的判决。
第 26 条
复审程序
如果发现一项在初审分庭或上诉分庭诉讼时尚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成为达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实,则已定罪者或检察官得向国际法庭提出要求复核判决的请诉书。
第 27 条
判决的执行
将在国际法庭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国际法庭的监督。
第 28 条
免刑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免刑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国际法庭。国际法庭庭长应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此事。
第29 条
合作与司法援助
1. 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者。
2. 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延迟,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法庭发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
(a) 查人找人;
(b) 录取证词和提供证据;
(c) 送达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将被告引渡和让渡给国际法庭。
第 30 条
国际法庭的地位、特权与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法庭、各位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 各位法官、检察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根据本条第1 款内提到的《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 必须到国际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应得到国际法庭正常运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条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应设在海牙。
第 32 条
国际法庭的经费
国际法庭的经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联合国经常预算承担。
第 33 条
工作语文
国际法庭的工作语文应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条
年度报告
国际法庭庭长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国际法庭年度报告。
三、美将推动安理会就黎国际法庭草案强行表决
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尽管安理会理事国中对在黎巴嫩设立审理黎前总理哈里里遇害案国际法庭事还有不同意见,但美国仍然准备在30日推动安理会就相关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安理会当天就美、英、法三国25日散发的有关在黎巴嫩设立哈里里案国际法庭的决议草案进行了闭门磋商。担任安理会5月轮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随后对新闻界说,尽管还有不同意见,但提案国决定要求安理会就该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美、英、法三国准备强行推动上述议案表决的做法遭到俄罗斯和南非等国家的反对。俄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金表示,俄方不反对在黎设立国际法庭,但该问题应该通过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样可以避免日后许多严重的法律后果。
黎巴嫩总理西尼乌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称鉴于黎国内批准设立国际法庭的进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会就这一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但该建议遭到黎国内反对派的坚决抵制。
还有几个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现有的是PDF,复制不上来,你自己去查查,名称如下:
《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主体双方为马来西亚、新加坡,2008年判决)、《哥伦比亚总统向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委内瑞拉总统案》、《克罗地亚诉塞尔维亚案》(08年)、《联合国大会第十届特别紧急会议已成项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东耶路撒冷和其余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非法行动》、《澳大利亚将捕鲸大国日本告上海牙国际法庭》
Ⅷ 请分析国际法经典案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至1945年末,加人上述协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1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6个犯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6个犯罪组织是:
(1)纳粹党的领导团.是以元首希特勒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其目的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被控使被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迫害犹太人,虐待战俘等罪行。
(2)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前者是元首的警卫队,后者自1936年与前者结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犹太人,残暴杀人,推行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
(3)党卫军.是元首的警卫队,被控积极参加导致侵略战争的行动,迫害和消灭犹太人,滥施暴行和杀害,实施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罪行。
(4)突击队.是个政治性的组织,是德国国社党的坚强臂膀.对宣传国家社会主义,反犹太人,建立纳粹恐怖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参与对犹太人的暴行,野蛮虐待集中营的被囚者。
(5)德国内阁.包括1933年1月30日以后的普通内阁成员、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以及秘密内阁会议成员.被控犯有侵略战争阴谋,犯有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罪行。
(6)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是以希特勒为统帅的最高军事权力机关,居于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组织成员130人,罪行是积极参与和进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国际罪行活动)。
被控告的德国首要战犯者:赫门??威廉??戈林,鲁道尔夫??赫斯,乔西姆??冯??里宾特洛普,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登勃伦纳,阿尔弗来特??罗森堡,汉斯??佛兰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斯特莱彻,瓦尔特??冯克,卡尔??杜尼兹,艾利区??莱德尔,巴尔多???冯??舒拉赫,弗立兹??索克尔,阿尔弗来特??约德尔,阿都尔??赛斯——殷奎特,阿尔伯特??确比尔,康士坦丁??冯??牛赖特,马丁??鲍尔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或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
法庭依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据《欧洲圉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依本宪章第1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任何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动或为其他围的而将平民劫持、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灭种、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于进行属于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犯罪活动或与此有关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罪犯所在地圄的法律在所不问.参与制定或实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同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第9条规定:“在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的任何个别成员时,法庭可以宣告该个人的所属的团体或组织(在和该个人得被判处罪行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形下)为犯罪组织……”另外,宪章第1o条还规定:“在团体或组织经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的情形下,任何宪章签字国的国内主管机关均有权参加该组织的个人交付其国内的、军事的或占领当局的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认为己经确定,而不应有所疑问。”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809份宣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000万份宣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230宣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0000份宣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0000份宣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宣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宣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1)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跑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2)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纳,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3)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另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是犯罪组织。
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戈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殷奎特、鲍尔曼等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并处以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并处以15年徒刑.判处柱尼兹有罪并处以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两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