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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庭是什么法系

发布时间:2023-08-19 16:51:54

❶ 西班牙国际法庭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又称为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院址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亦称“海牙国际法庭”。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绝键议。它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编辑本段]简介
作用:
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成员:
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如瑞士。(现瑞士已是联合国的成员国)
法官: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长各一名。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必须各占一个名额)。法官应不论国籍,而且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他们的任期为9年,每3年更换三分之一。当选的法官应具有在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院长任期3年。法官与院长均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外交豁免权和相关便利。法官人选由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内团体或各国政府专为国际法院选举而委派的团体提名,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举产生。法官任期9年,并且可以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法官。所有决议都必须在出席法官多数同意后才能做出。其职能有两方面:
1、对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
2、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或各种专门机构就其工作范围内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现任国际法院院长是英国籍法官罗莎琳·希金斯(Rosalyn Higgins)。
组成:
国际法院的主要机构有简易程序分庭、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图书馆委员会、修订国际法院规约委员会和国际海洋法庭等。

语言:
国际法院的正式语言是法文和英文。
[编辑本段]裁决
只有主权国家间的争端才可以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已经做出74项裁决,虽然这些裁决都是强制性的,但是并不是每一项裁决都得到切实履行。当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履行法院裁决时,可以要求联合国安理会采取行动,以在必要时迫使另一方履行裁决中所规定的义务。美国曾在1946年执行了国际法院的裁决,但是在1986年国际法院裁决要求美国停止针对尼加拉瓜的非法军事行动时,遭到美国的拒绝。国际法院指责美国“违反了国际法中有关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主权国家使用武力”的规定,并且要求美国支付赔偿金。美国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其他裁决未得到执行的例子还包括:
1、1980年美国指控伊朗非法拘留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官;
2、美国与加拿大在缅因湾地区的领海争议;
3、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控告北约成员国未经授权而发动科索沃战争;
海牙国际法庭从1993年,其主要任务是对前南斯拉夫地区所谓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人员进行起诉和审判。在1995年波黑战争结束后,该法庭指控并通缉70多名涉嫌在波黑并伏巧内战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员。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发动军事侵略后期,该法庭又以“种族厅猛清洗”和“反人类”等罪名对米洛舍维奇等5名南联盟高级军政官员发出通缉令。
国际法院所在地,和平宫
和平宫位于海牙的中心,占地七公顷,于1907至1913年间利用美国工业家和慈善家安德鲁斯·卡内基的赠款为常设国际法院而建。
和平宫是一座花岗岩、沙岩和红砖的建筑物,由法国建筑师路易·科多涅设计,房顶是灰色石板,庄严雄伟,揉合了古罗马和拜占庭的建筑风格。贝尔格莱德和平宫前边是草坪,正面是一系列使人联想起和平宫宗旨的人物肖像。左侧钟楼高达80米。和平宫内陈设着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与会国提供的木制品、彩色玻璃窗、镶嵌图案、挂毯和其它艺术品,反映出世界文化的多样性。
自1946年,国际法院与(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一样,占用了由拥有和管理和平宫的荷兰卡内基基金会提供的房舍。1978年,在和平宫老房后面建了新房,作为法官的办公室和国际法院的议事室。该建筑于1997年扩建,专供增加的专案法官之用。同年,为给国际法院书记官处官员提供新的办公室而重新装修了旧建筑的顶楼。
和平宫还是世界上一个最大的国际公法图书馆(和平宫图书馆是对公众开放的,不同于国际法院图书馆)所在地,海牙国际法学院夏季课程在此开设。和平宫在工作日开放供参观。可以从卡内基基金会获得有关资料(电话:+31 70 302 4137)。
1999年5月,当时担任联合国秘书长的科菲·安南先生和担任国际法院院长的斯蒂芬·施韦贝尔法官为设在和平宫内的国际法院和其它组织的历史和工作博物馆揭幕。博物馆位于该建筑的南翼。

❷ “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与咱们国内法院有什么区别啊恳请熟悉国际法方面的专家指点迷津!谢谢!

国际法院全称海牙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只处理国家质检的纷争,即是说主体必须为国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自成立以来,半数以上为领土纠纷。
国际刑事法院是处理个人的,但都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什么反人类、反社会
给你几个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国际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对纳粹战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宣判对德国法西斯头目的惩处。
德、意、日法西斯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根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4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4国指派法官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进行审讯,纽伦堡法庭从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对22名纳粹首要战犯进行公审。
1946年9月30宣判纳粹空军元帅戈林、外交部长里宾特洛甫、凯特尔元帅、党卫队保安处长卡尔腾布龙纳、内政部长弗立克、驻波兰的纳粹刽子手弗朗克、虐杀犹大人的施特赖歇尔、纳粹“哲学家”罗森贝格,奥地利卖国贼赛斯-英夸特、约德尔元帅、第三帝国负责奴隶劳动的头子绍克尔以及希特勒私人秘书鲍曼共12名战犯绞刑,还有3名被判无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无罪开释。并宣布纳粹党的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党卫军等为犯罪组织。
由于美国的庇护,法庭宣布不认为冲锋队、德国内阁、德国总参谋部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是犯罪组织。该行为遭到苏方法官的反对和世界舆论的谴责。

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
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号决议通过,安全理事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号决议、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号决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号决议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号决议修订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以下简称“国际法庭”),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 1 条
国际法庭的职权范围

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

第 2 条
严重违反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情事
国际法庭应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即下列违反按照《日内瓦公约》规定受到保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者:

(a) 故意杀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c)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d) 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横蛮之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的破坏与占用;
(e) 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对国军队中服务;
(f) 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的公民及合法审讯的权利;
(g) 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
(h) 劫持平民作人质。

第 3 条
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
国际法庭有权起诉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人。违反行为应包括下列事项,但不以此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无军事上之必要,横蛮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
(c)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d) 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
(e) 劫掠公私财产。

第 4 条
灭绝种族
1.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犯有本条第2 款定义的灭绝种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条第3 款所列举任何其他行为的人予以起诉。
2. 灭绝种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a)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 灭绝种族;
(b) 预谋灭绝种族;
(c) 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 意图灭绝种族;
(e) 共谋灭绝种族。

第 5 条
危害人类罪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 谋杀;
(b) 灭绝;
(c) 奴役;
(d) 驱逐出境;
(e) 监禁;
(f) 酷刑;
(g) 强奸;
(h) 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为。

第 6 条
属人管辖权
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

第 7 条
个人刑事责任

1. 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
3. 如果一个部下犯下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应当知道部下将有这种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犯罪而上级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级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国际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则可以考虑减刑。

第 8 条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权将涵盖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表土,领空和领水在内。国际法庭的属时管辖权涵盖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时期。

第 9 条
并行管辖权
1. 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起诉自1991 年1 月1 日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有并行管辖权。
2. 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第 10 条
一罪不二审
1. 根据本《规约》,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而他或她已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
2. 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a) 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b) 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
3. 在考虑对根据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惩处时,国际法庭应考虑到国内法院对此人所犯同一行为所作惩处已实行的程度。

第 11 条
国际法庭的组成
国际法庭将由下列机构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两个初审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为分庭和检察官提供服务。

第 12 条
分庭的组成
1. 各分庭应由十六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条之三第2 款任命的独立专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六位专案法官。每一个获派专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三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七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五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本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 13 条
法官的资格和选举
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应品德高尚、公正、正直,并应具备在其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第13 条之二
常任法官的选举

1. 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二十八名但不多于四十二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四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 条之三
专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1. 国际法庭的专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五十四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二十七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专案法官的任期应为四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专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国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专案法官时,应考虑规约第13 条所列关于分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 款 (b) 项和 (c) 项所列考虑因素和该专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13 条之四
专案法官的地位

1.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 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2.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规约第14 条当选或投票选举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有权:
(1) 按照规约第15 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规约第19 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规约第14 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规约第28 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 14 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 位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际法庭法官的专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通过关于诉讼预审阶段、审判和上诉的进行证据的采用、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 16 条
检察官

1. 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1991 年1 月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
2. 检察官应作为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或她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来源指示。
3. 检察官办公室应由一名检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
4. 检察官经秘书长提名由安全理事会任命。他或她应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经验。检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检察官的服务条件比照联合国副秘书长。
5. 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经检察官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7 条
书记官处
1. 书记官处负责向国际法庭行政和服务工作。
2. 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 书记官长由秘书长同国际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规定和条件依照联合国助理秘书长。
4. 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8 条
调查和制订起诉书
1. 检察官将依据职权展开调查,或者根据从任何来源,包括从各国政府、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展开调查。检察官将对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有足够根据进行调查。
2. 检察官有权盘问疑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以及进行实地调查。在从事这些任务时,检察官可酌情征求有关国家当局的协助。
3. 疑犯若受到盘问,他有权获得他所选定律师的援助,包括有权在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时获得指派给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费用,并有权获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语言作出必要的双向翻译。
4. 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拟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起诉书应送交审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条
审查起诉书
1. 收到起诉书的审判分庭法官应审查该起诉书。法官若认为检察官所提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就应受理起诉,否则就不受理起诉。
2. 法官受理起诉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命令和传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转移有关人士,以及发出任何进行审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 各审判分庭应保证使审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据《议事和证据规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以及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2. 在确认对一个人提出起诉后,应根据国际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将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对他的起诉,并将其转押到国际法庭。
3. 审判分庭应宣读起诉书,核实被告的各项权利均得到尊重,确认被告理解起诉书,并指示被告提出申诉。审判分庭然后应指定举行审判的日期。
4. 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其《议事和证据规则》决定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 21 条
被告的权利
1. 在国际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对他的控告的过程中有权在符合《规约》第22 条的情况下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
3.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4. 在根据本《规约》裁定对被告的任何控告的过程中,被告应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通知他对其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时间和设施准备为自己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被告没有律师,须通知他这项权利;在任何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况下为被告指定律师,并在任何他没有足够手段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免除其律师费用;
(e) 审问或指定别人审问证明其有罪的证人,并使为其辩护的证人在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审问;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讲国际法庭所使用的语文,将免费得到一名翻译的协助;
(g) 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

第 22 条
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国际法庭应在其《议事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措施应该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审理和保护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条
判决
1. 各审判分庭应宣布判决,并对判定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处以刑罚。
2.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多数法官作出,并由审判分庭当众宣布。判决应伴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并可附上不同或反对的意见。

第 24 条
处罚
1. 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诉诸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
2. 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况这样的因素。
3. 除监禁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的任何财产和收入归还其合法的拥有人。

第 25 条
上诉程序
1. 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初审分庭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
(a) 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者
(b) 造成谈判的事实错误。
2. 上诉分庭得维持、撤销或修正初审分庭所作的判决。

第 26 条
复审程序

如果发现一项在初审分庭或上诉分庭诉讼时尚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成为达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实,则已定罪者或检察官得向国际法庭提出要求复核判决的请诉书。

第 27 条
判决的执行
将在国际法庭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国际法庭的监督。

第 28 条
免刑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免刑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国际法庭。国际法庭庭长应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此事。

第29 条
合作与司法援助
1. 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者。
2. 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延迟,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法庭发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
(a) 查人找人;
(b) 录取证词和提供证据;
(c) 送达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将被告引渡和让渡给国际法庭。

第 30 条
国际法庭的地位、特权与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法庭、各位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 各位法官、检察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根据本条第1 款内提到的《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 必须到国际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应得到国际法庭正常运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条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应设在海牙。

第 32 条
国际法庭的经费
国际法庭的经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联合国经常预算承担。

第 33 条
工作语文
国际法庭的工作语文应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条
年度报告
国际法庭庭长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国际法庭年度报告。

三、美将推动安理会就黎国际法庭草案强行表决
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尽管安理会理事国中对在黎巴嫩设立审理黎前总理哈里里遇害案国际法庭事还有不同意见,但美国仍然准备在30日推动安理会就相关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安理会当天就美、英、法三国25日散发的有关在黎巴嫩设立哈里里案国际法庭的决议草案进行了闭门磋商。担任安理会5月轮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随后对新闻界说,尽管还有不同意见,但提案国决定要求安理会就该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美、英、法三国准备强行推动上述议案表决的做法遭到俄罗斯和南非等国家的反对。俄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金表示,俄方不反对在黎设立国际法庭,但该问题应该通过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样可以避免日后许多严重的法律后果。
黎巴嫩总理西尼乌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称鉴于黎国内批准设立国际法庭的进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会就这一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但该建议遭到黎国内反对派的坚决抵制。
还有几个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现有的是PDF,复制不上来,你自己去查查,名称如下:
《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主体双方为马来西亚、新加坡,2008年判决)、《哥伦比亚总统向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委内瑞拉总统案》、《克罗地亚诉塞尔维亚案》(08年)、《联合国大会第十届特别紧急会议已成项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东耶路撒冷和其余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非法行动》、《澳大利亚将捕鲸大国日本告上海牙国际法庭》

❸ 法律体系都有哪两大类,分别以那几个国家为代表

英美法系(海洋法系)、大陆法系(罗马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加拿大、澳洲、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地,均采用这种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葡萄牙等、日本。

一、英美法系

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目前世界人口的三分之一(约24亿人)生活在英美法司法管辖区或混合民法系统中,他们当中大部分以英联邦国家为主。

该法系与欧陆法系(又称“大陆法”)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从法律渊源来看,英美法系的特点就是判例法,即反复参考判决先例(precedent),最终产生类似道德观念一般的普遍的、约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

二、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

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 年,德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以后为一些国家所仿效,故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一德意志法系。

(3)国际法庭是什么法系扩展阅读

主要特征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另有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包括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2、它是现行法构成的体系

3、构成法律体系的单位是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由若干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构成的最基本单位。

4、法律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立法体系构成单位是规范性文件。

❹ 国际法庭在哪

国际法院在哪里
国际法院于1946年根据作为《联合国 *** 》组成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成立,系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主要处理国家间争端。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其他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为法院成员国。法院院址位于荷兰海牙市。

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即5名法官,可连雀昌猜选连任。法官候选人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同时选举产生。法官必须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法官全体应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顷型。法官不是各国 *** 代表,不得接受任何 *** 的委托或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法院设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三年。法院的日常行政工作由书记官处负责。

法院的职责是依国际法对有关法律争端作出裁决或发表咨询意见。法院适用的法律为国际法,具体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此外,法院经当事国同意还可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判案。各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丁须经其明确同意,同意的方式有三种:1)签署将争端提交法院的特别协议;2)同意现有国际条约中关于将国际争端提交法院处理的规定;3)发表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称任意强制管辖。

中国籍法官史久镛曾担任该院院长。

国际法庭设在什么地方
C啊荷兰的海牙,我要分分
国际法庭设在什么地方
国际法庭设在什么地方:荷兰
国际法庭是做什么呢?机构总部在哪里?
总部在荷兰海牙,对两国之间以及多国之间的武装冲突,领土和边界纠纷,的争端做出裁决与判定。
国际法庭设在什么地方
国际法庭设在什么地方:荷兰
哪些国家不承认海牙国际法庭?
因为海牙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六大机构之一 所以加 *** 合国的前提之一就是该国承认海牙国际法庭

那么不承认该法庭的国家就是那些没有加 *** 合国的国家和地区

没有加 *** 合国的国家和地区有:锡金王国(目前为印度控制,中国目前也已经对印度的实叮占领予以默认,改称印度锡金邦,从严格意义上说,锡金并不是 *** 国家),库克群岛,巴勒斯坦,梵蒂冈(为观察员国)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望采纳

你所说的中俄等国不承认只是他们对此的一些不满与控诉,毕竟联合国并不公正。
二战国际法庭在哪开庭?二十八名甲级战犯都有哪些?
在德国纽伦堡、日本东京开设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战犯。东京审判的二十八名甲级战犯分别是: 七个人因为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而判决绞刑。他们于1948年12月23日在池袋的巣鸭监狱执行死刑。 东条英机 陆军大将,日本前关东远征军指挥官、前陆军大臣、前首相。 板垣征四郎 陆军大将,日本陆军大臣、前关东军参谋长、前中国派遣军参谋长。 木村兵太郎 陆军大将,前驻缅甸日军总司令。 土肥原贤二 陆军大将,特务、日本陆军参谋本部军官。 广田弘毅 男爵,日本前首相。 松井石根 陆军大将,日本前华中派遣军总司令。 武藤章 陆军中将,日本前第十四师团参谋长、前陆军省军务局局长。 ▲终身监禁 16 个被判决终身监禁。四个(小矶国昭、白鸟敏夫、梅津美治郎、平沼骐一郎)死于狱中,而其他的于1955年假释出狱。 荒木贞夫 陆军大将,日本前文部大臣。 梅津美治郎 陆军大将,日本前陆军参谋总长、前关东军司令。 大岛浩 日本前驻德国大使。 冈敬纯 海军大将,日本前海军省军务局局长、海军次官。 贺屋兴宣 日本前大藏大臣。 木户幸一 侯爵,日本前内大臣、前文部大臣。 小矶国昭 陆军大将,前朝鲜总督,日本前首相。 佐藤贤了 陆军大将,日本前陆军省军务局长。 嶋田繁太郎 海军大将,日本前海军大臣、前海军军令部总长。 白鸟敏夫 日本前驻意大利大使、外务省顾问官。 铃木贞一 陆军大将,日本前内阁企划院总裁兼无任所国务大臣。 南次郎 陆军大将,日本前关东军司令、前朝鲜总督。 桥本欣五郎 陆军大将,中日战争的煽动者、日本翼赞政治会(法西斯统治下的议会)总裁。 畑俊六 陆军大将,日本前华中派遣军总司令。 平沼骐一郎 男爵,日本前国务大臣。 星野直树 日本前书记官长兼国务大臣。 ▲有期徒刑 重光葵(7年) 日本前内阁外务大臣 ,假释后于鸠山一郎内阁服务。 东乡迅灶茂德(20年) 日本前内阁外务大臣,死于狱中。 判决前病死 永野修身 海军元帅,日本前海军军令部总长(1947年1月5日逝世)。 松冈洋右 日本前内阁外务大臣(1946年6月27日逝世)。 ▲免予起诉 大川周明 在德国审判的名单:戈林,里宾特洛甫,戈培尔,牛赖特,雷德尔,约德尔,凯特尔,赛斯-英夸特,邓尼茨,罗森堡,鲁道夫·赫斯,施特莱彻,沙克尔,丰克,巴本,沙赫特,弗朗克,卡尔登博鲁特.最有意思的是最后一位,弗里茨彻,他仅仅是一位广播评论员,因为声音酷似戈培尔被误抓到纽伦堡接受审判,很显然他是无罪的,当庭就被开释了. 最后巴本和沙赫特因为几乎没有参与纳粹政治而被当庭释放,牛赖特被判处十五年徒刑,邓尼茨被判处十年徒刑,雷德尔和丰克被判处无期徒刑(雷德尔很快就被释放),其他人一律处以绞刑. 希望帮得到你哈。
国际法院在哪个国家哪个城市?
国际法院在哪个国家哪个城市?荷兰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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