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国际争端是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
(一)仲裁的一般规则
仲裁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人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二)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牙设立。
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
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
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
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
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①联合国的会员国;
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第二,对事管辖。
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政府于1972年撤回了民国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声明。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起诉。
(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法院确定管辖权后,将命令争端各方限期提出诉状、辩护状或证据及其他文件资料。法院在审理中,还可命令争端方限期提交答辩状或复辩状等法律文书。
书面程序结束后,进行口头程序。法院可讯问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除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方另有要求外,口头程序应公开进行。
(3)附带程序。或称特别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包括初步反对主张、临时保全、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等。
国际法院对所审理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作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个人意见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个别意见”;另一种是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反对意见”。
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并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1946年以来,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各国都服从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忠实地执行了判决的内容。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自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每个缔约国可以提出不超过两个法官候选人,在全体缔约国会议上,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获得最多票者依次当选。法庭设在德国汉堡。
⑵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有几种
一般来说,法庭的管辖只限于《公约》所有缔约国。但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也可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或根据相关协定,将案件提交法庭管辖。例如,国际海底管理局或其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在作为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当事各方的情形下,他们之间关于该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等争端可以提交法庭下设的海底争端分庭解决。
确定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是法庭实行管辖需要解决的先决性问题。《公约》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0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规定:1.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2.对于第十一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据此,能够成为法庭当事方的除了缔约国,还有“缔约国以外的实体”()。
《公约》缔约国在海洋法法庭具有当然出诉权,因为海洋法法庭规约是《公约》的组成部分(《公约》第318条)。应注意的是这里的“缔约国(States Parties)”不仅仅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它还包括《公约》第305条所列的实体(the entitles)。这些实体又包括纳米比亚,某些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以及某些国际组织。依据《公约》第2条第2款,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故这里的缔约国严格地说应为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ies)。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初讨论争端解决条款时,使用的都是缔约方的概念,只是在“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ICNT)中,“缔约方”才由“缔约国”取代。所以,国家或者类似于国家的实体(即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由于可以成为《公约》缔约国而在海洋法法庭具有出诉权。
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在法庭的出诉权需要正确理解。它应包括没有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没有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公约》第305条所列的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包括《公约》附件九及第305条第1款(f)项提到的国际组织),还有管理局,国营企业以及个人。这些缔约国以外的实体成为法庭当事方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在涉及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时成为法庭当事方。结合法庭规约第21条的规定,这时成为法庭当事方的可以是没有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另一种情况是在涉及《公约》第十一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时成为法庭当事方。从海洋法法庭与海底争端分庭的关系及其职权划分看,涉及《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争端原则上由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只能成为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唯一的例外情况是依据《公约》第188条第1(a)款的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解释或适用《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争端应争端各方的请求,可提交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依此推断,缔约国或非缔约国之间在涉及《公约》第十一部分明文规定的案件时有可能成为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至于管理局、国营企业以及个人(可称之为国家以外的实体)即使是涉及《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案件的当事方,也不能成为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而只能成为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
海底争端分庭与海洋法法庭关系特殊。海底争端分庭最初被设计为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成机构,后与国际海底管理局脱离而合并进海洋法法庭。它虽以海洋法法庭的分庭形式出现,但与法庭的特别分庭有本质区别。简言之,海底争端分庭与海洋法法庭只是人事上部分重叠和行政上分担职务。从职能上讲,海底争端分庭本质上是一个不受海洋法法庭支配的独立法庭。它有其特定的管辖区域和管辖职能。但它作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性质与海洋法法庭是一样的,通常意义上称海洋法法庭也包括其海底争端分庭。海底争端分庭允许国家以外的实体甚至个人成为其诉讼当事方,在国际法领域,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引起的震动都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