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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哪些立法中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

发布时间:2022-04-13 12:16:05

1. 根据调整,国际私法规范类型

(一)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这种规范是确定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甚至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内国民商事领域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和状况的规范。这种规范既可以规定在国内法中,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之中。就国内法而言,它们既可规定在一国宪法、民法、商法等法律中,也可用单行的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就国际条约而言,它们既可规定在双边国际条约之中,也可规定在多边国际条约之中。由于这种规范规定外国人在内国有权从事某种民商事活动,享有某种民商事权利,取得某种民商事地位,或者限制外国人在内国从事某种民商事活动,不得享有某种民商事权利或待遇,故这种规范为直接规范和实体规范。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之所以成为国际私法的规范,是因为这种规范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产生的一个前提。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有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取得了民商事主体的资格,能够享有民商事权利且其权利能够得到保护,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商事义务,国际民商事交往才能顺利进行,国际私法的其他规范才能得到适用。由于这种规范的出现比国际私法的其他任何规范都早,如在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就已出现,故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
(二)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有时,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冲突规范被称为国际私法规范(rulesofprivate{ntemationallaw)。这种规范是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一规定并没有指明结婚有什么条件和要求,而只指出,结婚的条件和要求应当由婚姻缔结地的法律来确定。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私法学就是从研究冲突规范开始的。
(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通常称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这种规范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从整体上讲,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出现晚于冲突规范。最早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出现在19世纪末,如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在今天,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在逐渐增多。
可以肯定地说,作为一种直接规范和实体规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在国际商事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并在某些方面明显地表现出优于冲突规范。

2. 梳理我国关于交付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并进行规范分析

摘要 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哦,我国原有国际私法对于识别问题是很不重视的。这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识别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法的不合理。为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致力于国际私法立法的法典化过程中,应更重视完善与识别有关的规定。首先,在制定一国的国际私法之前要广泛借鉴国内外学者从事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分析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设想可能会发生识别冲突的情形,合理地制定冲突规范。其次,在国际私法中就识别的总原则加以规定,以指导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地处理个别案件中的识别冲突问题。最后,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也可以对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作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在这些问题上发生额外的,不必要的识别。

3. 试述我国国际私法的正式渊源主要有哪些

国际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数量众多,既有多边的,也有双边的,既有综合的,也有专门性质的,既有普遍的,也有区域性的,根据条约内容可以分为四大类:

(1)关于外国人民商事地位的国际条约;

(2)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

(3)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

(4)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力的,一类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大多数是这种没有强制力的 任意性的惯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容易混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这两个词,国际习惯是国际惯例形成以后,通过广泛的实践而被认可与接受的,因此国际惯例并经过法律确念才能形成国际习惯。

具体到我国,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和我国缔结的条约也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坚持将国际惯例视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之一。


(3)我国哪些立法中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国际私法的渊源具体包括:

1、国内立法。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

2、国内判例。所谓判例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而成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中国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

3、国际条约。世界上包含有国际私法上规范的国际公约有很多。

4、国际惯例。

5、国际私法之原则和一般法理及学说。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国际私法

4.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的渊源即国际私法规范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国际私法的渊源具有两个特性:

一、是渊源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个是由其调整对象决定的国际私法渊源的双重性;

二、是由于各国立法者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和范围认识不一致,即具体到各国,哪些法律、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认识。

具体就我国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私法渊源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

(4)我国哪些立法中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国内渊源主要包括国内立法和司法判例(司法解释)。

1、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渊源。

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国内立法是最早的国际私法渊源。最早的成文国际私法规范当属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早期影响最大的当属1804年《法国民法典》。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都开始在国内立法中接受国际私法,但是各国的立法模式并不完全一致,大致分为三种:

(1)分散立法式;

(2)专章专篇式;

(3)单行立法式。

国内立法在国际私法上的发展趋势为:呈现出法典化的发展方向;调整对象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愈加广泛;冲突规范灵活性加强。

2、司法判例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所谓的判例,还并没有被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不是法律渊源的构成部分。但是国际私法是处理国家间的争议,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将其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毫无争议。

5. 请问国际私法中,我国现行立法中,以国籍为主的和以住所为主的法律各有哪些我国主要以什么为主

国际私法中,用国籍和住所(或惯常居所)为连结点通常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继承等问题。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我国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我国法院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我国法院就只适用中国法。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民法通则》对有关扶养义务的准据法问题也规定了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即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此处的扶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夫妻之间的抚养关系和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抚养关系。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
我国最高院1988年意见中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楼上的朋友地回答值得商榷.
所说的刑法,行政法是公法范围的,不涉及国际私法。另外合同法适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6. 国际私法的规范有哪些

国际私法规范有,冲突规范、国际统一规范、民事商事规范。

1、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指规定确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

2、国际统一规范

这类规范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3、民事商事规范

这类规范是指一国法院或一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司法协助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等;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主要涉及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种规范都不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以及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关系,所以不是国际私法规范。

(6)我国哪些立法中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公法与私法区分: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二者在法律原则、法律运用、法律理念、规制原则与方法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厘清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对于正确认识和适用公私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2、二者在法律原则、法律运用、法律理念、规制原则与方法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从法律的调整对象上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的地位、权力。

3、国家行为的运作方式和程序以及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等,而私法则调整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法律关系。

4、在控制权力腐败和滥用的基础之上,公法的一个重要的职能是保障国家权力合理有限的进入市民社会领域内。

7.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适用冲突规范制度方面分别做了怎样的规定

一、识别:

(1) 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是一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识别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第11条、第76条、第92条、第117条、第127条和第145条,分别涉及处理识别冲突的总原则以及对动产与不动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无人继承财产的识别。

(2) 完善:总的来说,我国原有国际私法对于识别问题是很不重视的。这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识别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法的不合理。为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致力于国际私法立法的法典化过程中,应更重视完善与识别有关的规定。首先,在制定一国的国际私法之前要广泛借鉴国内外学者从事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分析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设想可能会发生识别冲突的情形,合理地制定冲突规范。其次,在国际私法中就识别的总原则加以规定,以指导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地处理个别案件中的识别冲突问题。最后,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也可以对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作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在这些问题上发生额外的,不必要的识别。

二、反致:

(1) 有关规定: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在合同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保持了连续性。如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像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的第48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涉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表明中国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接受反致。

(2) 完善:我国既然规定不接受反致,自有其合理之处:规定适用外国法是认为外国法与该民事关系联系更密切;符合自己国家的主权;如果都采用反致不可能取得判决结果的一致;避免陷入不可解脱的循环。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因为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采用反致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先决问题:

(1) 相关规定:无

(2) 建立完善: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法,我个人比较赞同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的观点,即依主要问题所属国的冲突规则和依照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及其两种较新的观点:其一是莫里斯提出的个案识别说,认为解决先决问题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原则(overall general rules),应当根据个案中的不同情况,看先决问题是与法院地法还是与主要问题准据法的关系更为密切,然后才能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其二是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

四、法律规避:

(1) 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不过,该条规定中的“法律规范”的外延并不明确,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法律规范”是否包括中国所有层次的立法,还是只包括一定层次的立法,需要加以进一步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规定的,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完善:个人认为,关于法律规避问题,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可以构成法律规避。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凡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但下列情况例外:(1)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定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对其是否规避其他缔约国法或有关外国法进行审查;(2)若当事人规避某外国法后而得以适用的法的规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触,则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适用。因此,我认为我国可以从这个方向上考虑进行立法。

五、外国法内容查明:

(1) 相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依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8条也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我国在实践中主张,通过各种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国的法律代替外国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3条规定,即第51、52、53条的规定。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无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区别。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我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错误。无论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当事人均可对之提起上诉,要求加以纠正。

(2) 完善:我国对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目前仅在少数司法解释中对其做出了规定,相关立法仍存在空白。由于立法缺失,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较为混乱。而且,由于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往往以无法查明外国法为由,进而排除准据法的适用。面对这一状况,除了尽快完善外国法查明的立法外,我们认为还应在审判实务中积极予以应对:首先,各地、各级法院应提高对查明外国法重要性的认识,切实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克服“归乡情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示、批复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在查明外国法过程中进行规范的运作,发挥监督和指导作用,努力克服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的局面。

六、公共秩序保留:

(1) 相关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早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可见于1950年11月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不仅适用中国的婚姻法,而且宜于适当限度内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上述行文中明确使用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政策”的措辞,应该认为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规定。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9条第1款又进而强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学者指出,上述行文中的“法律”应理解为我国的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我认为此种解释是正确的,如果不做此种解释,则上述两规定形同虚设。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放自然资源合同,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上的上述三个条款”,是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规定,是积极(功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在对外国审判承认与执行方面作了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我国法院只有在查明该判决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中国《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2条也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

(2) 完善: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秩序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上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阐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似乎过于简单、含糊;我国立法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所采的标准并非一致;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应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我国相关立法无此等规定。基于以上一些问题,我们国家在今后的立法当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放弃“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而代之以国际上通行的“公共秩序”或“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提法;我国应当统一采用结果说,以达到统一的适用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这也是顺应潮流的需要;应根据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和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的精神,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包括内国法和外国法。

8. 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有哪些法律规定

规定很多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合法、长期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司法解释:在定居国从事的民事行为,适用定居国的法律;回到中国从事民事行为,适用中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司法解释:“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所有权、买卖、抵押、租赁、使用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9. 我国古代国际私法的萌芽有何特点

最早的成文冲突规范出现在我国盛唐时期(公元7世纪),早在公元六七世纪,中国历史上唐朝永徽律便有了冲突规范,也可以说是冲突规范的萌芽:“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其疏议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如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这一冲突规范兼采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

沿袭到宋代以后,直至明朝,绝对属地主义的法律思想得到了发展,唐律中的上述规定遂改易为:“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其理由是:“言此等人,原虽非我族类,照附即是王民……并依常例拟断。示王者无外也。”清朝基本用旧制,直到清末。
从唐朝产生时的兼顾属人属地至明朝的绝对属地主义,古代中国国际私法管辖经历了倒退,但属地主义显然是古代中国国际私法管辖的特点。

10. 我国哪些立法中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

在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中,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主要规定在宪法、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公司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

(10)我国哪些立法中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国际私法规范中的冲突规范:

是指规定确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一规定并没有指明结婚有什么条件和要求,而只是指出,婚姻的条件和要求应当由婚姻缔结地法律来确定。因此,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范。它一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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