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什么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也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种不同的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与国际法平行说,前两种被归结为" 一元论",第三种为"二元论".
1.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际法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在国内法。
2.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是在法律等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而国际法的效力是依靠"最高规范"----"国际社会意志必须遵守".
3.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其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依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多国的“共同意志”,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
当代国际法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制定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于是在原则上,国家在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他国国内法的原则立场。总之,可见两者关系: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相互渗透,国际交往愈频繁,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联系愈加密切,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愈加复杂。
B. 请教国际法
国际法的特征和作用
倪学伟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并经各国协议公认,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由国际习惯组成的习惯国际法和由各国协议承认的国际约章组成的协定国际法两方面的内容。
一、 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一)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家拥有主权,决定了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国际交往,它们也应遵守公认的国际准则,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虽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但因未最终形成为国家,不能像国家一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通过签订条约建立的,其国际交往的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赋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往。因此,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的调整。
在国际法中,尽管有关于人权国际保护、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对战犯进行审判等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由个人来承受,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同样,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法人可能成为国际私法或涉外经济法的主体,但不具备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构成国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任何国内法一样,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由习惯规则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国际条约汗牛充栋,浩若烟海,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内法的渊源是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经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内法的渊源还包括法院的判例。国家缔结或者参加了国际条约,就负有在其境内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构成国内法的渊源。但相对应的情况却是,国内法的规定仅可能构成国际法的证据,而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三)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社会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平等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国家间进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证。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制定国际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并且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并不是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除习惯国际法外,国际法是由其主体,主要是国家通过协商的方法制定,国际法规范从各国间达成的协议中产生。国际法不是由少数国家或国家集团强加给国际社会的;国际法由其主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国更能自觉地予以遵守,这是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执法机关,但国际法并不比其他法律体系更经常地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依靠什么而对国家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不是自然的法则,也不是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五)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国家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保证实施的。在国际社会,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国际争端的管辖和裁判权限,是以当事国的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某些国家自诩为“世界警察”,设立了“人权法庭”,这只是违反国际法的强权政治的表现,根本不能以此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和维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表明对违反和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可以由被害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经济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还击战,1991年多国部队根据安理会第678号决议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动等,是国家单独和通过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措施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例证。是国际法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充分体现。
二、国际法的作用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
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二)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拘束力。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通过协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之外的特权国家存在。
国际法的拘束力,表现为国家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两种形式。自我约束是基础,相互约束是自我约束的重要补充,是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可以说,国家以国际法进行自我约束,是国际法对一切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它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三)国际法是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从而确立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文化关系。要维持国家间彼此的正常关系、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就要求国家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确立国家间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形式。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设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赋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C. 国际法的国际法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2、国际组织的增加
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
第一: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第三: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第四: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第五: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编纂有两个意义:一是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则和规则进行法律
上的整理,订成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编纂有两种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是全面的编纂,这个任务因过于繁重,迄今尚未实现;二是把各个部门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化的编纂,成为部门法的专门法典。
国际法委员会的任务:1、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2、编纂现有国际法,使国际法更加精确的条纹化和系统化。
委员会编纂国际法的程序是: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由大会提出选题,由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D. 国际法关于独立的条约
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是:
关于多边条约。对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而且行使这一权利无需得到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同意。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确定其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的地位。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之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条约实施条件的,上述规则则不适用;或者,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关于双边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以下情况,其应被视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a.两国已作此明示同意;或b.因两国间的行为,可认为两国间已如此同意,但从两国协议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依上述规定被认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不仅仅因为这一事实,就视为在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效;也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与别的当事国之间终止的事实,即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归继承国所有所谓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依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和利益。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有“一个标准两个原则”。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是:(1)随领土转移原则,即一国的国家财产随着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2)实际生存原则,即国家财产的转移应考虑到该领土居民的实际情况,维持其起码的生存条件。
国家财产有不动产与动产之分。不动产实行随所涉领土转移原则,即凡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E.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会员国主权平等。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不使用武力。
集体协作。
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道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
《联合国宪章》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联合国宪章》本质上属于多边性质的国际条约,其所载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F. 国际法100年独立是什么时候立法的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G. 国际法中一个地方或岛屿多长时间不回归就可以独立,国际法中这样类似的明文规定吗
没有类似的明文规定。
一个国家或新政府的成立需要国际承认,承认后才能算一个真正的国家或新政府,可以享受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权益。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以一定形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等的出现加以确认,以表明自己愿意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行为兼法律行为。
国际法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主要有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两种。此外,还有对民族、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7)国际法规定多久不统就能独立扩展阅读
国际法上的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从国际承认的实践来看,明示承认的方式有: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
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承认会产生以下后果: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约或协定;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H. 求国际法全文
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
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国家、居民、领土的国际法制度;国际人权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外交关系和领事法;条约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争端的解决;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主要包括:主权和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人民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中缅、中英共同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则,在许多双边的和一般的国际文件中都有规定,因此,也被认为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家、居民和领土的国际法制度
1�国家。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充分的主权,法律地位平等,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等。国家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国家责任的形式可表现为限制国家主权等。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2�居民。居民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一个人依国籍而同其国籍国建立法律联系受该国的法律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同时服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各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差别待遇。
3�领土。领土由领陆�包括领水的底土、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和领空组成。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直至外层空层的下沿。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的管辖区域,但不是一国的领土。领土处于一国的主权之下,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的空间范围,其他国家不得侵犯一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属地管辖权;在行使其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他国的属人管辖权。
三、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主要渊源是国际人权条约,主要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中起了奠基作用。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所有人,不分性别、种族、肤色、宗教、语言、国籍、社会出身,等等,都有权平等地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政治权利,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证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享有这些权利;在他们的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得到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济。国际人权法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施行酷刑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它们被认为是刑事犯罪,缔约国有义务予以惩罚。人权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
四、海洋法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习惯海洋法规则进行了全面编纂,并有很大发展。现行的海域制度主要有:领海,是沿海国主权之下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12海里。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均有管辖权。外国所有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须事先得到批准。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200海里。是沿海国的管辖海域,沿海国对其中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对其中的人工岛屿等设施的建造和使用、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大陆架,海洋法上的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350海里。窄大陆架国家大陆架宽度不到200海里的,扩展到200海里。公海,是国家管辖海域以外的海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实行公海自由原则,所有国家在这里都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等设施、捕鱼和科学研究的自由,但捕鱼自由已受到严格限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和船上事项受船旗国管辖。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国家和自然人、法人可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方式参与“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
五、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是分别调整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之间的界限至今在法律上尚未明确。
空气空间分为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和国家领土以外陆地和水域上的空气空间。前者称为领空,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后者称为公空,不属任何国家所有和管辖。同劫机行为作斗争是航空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劫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犯罪发生地国、犯罪份子所在地国均有管辖权。对劫机犯罪实行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外层空间是指领空和公空以外的空间,包括所有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应为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
六、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是关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建立,外交代表和领事及其机构的设立和派遗,外交代表和领事的等级,他们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以及对接受国的义务的国际法。
使、领馆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悬挂派遣国的国旗和国徽,馆舍和档案、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讯,免纳一切捐税等。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人身、寓所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等。使、领馆和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七、条约法
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条约必须遵守。缔约国有义务善意履行条约规定。
缔结条约,一般要经过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存批准书等程序,才能生效。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一条约时,有权在不违背条约的宗旨和原则的条件下,对条约的某一或某些条款提出保留。
八、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的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的保护,生物资源的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南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危除废物污染的防治等。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但是,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会议通过的许多宣言、决议、宪章,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等,在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上也起了很大作用。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各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3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资源共享共管原则;�6兼顾各国利益和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原则;�7禁止转移污染原则等。
九、国际经济法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和内容,国内学者有两种大相径庭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和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它的主体,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的主体不同,除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以外,还包括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不调整国家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其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但一般都认为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方面。
十、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是关于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法律,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正在形成之中。目前,被国际法认定为国际犯罪,因而应当受到惩罚的罪行有: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贩卖人口罪、劫持人质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贩卖毒品或精神药品罪、伪造货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等。凡犯有这些罪行的个人都应承担个人责任。即使为侵略罪这样的国家行为,参与策划、准备、实行侵略的个人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国际组织法
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为了某种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创设的各种机构,即政府间组织。国际组织的参与者分完全会员、准会员、部分会员、联系会员和观察员,他们各自享有与其资格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十二、国际争议法
当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要求各个国家使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各种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仲裁等。当一国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受到攻击的国家有单独的和集体的自卫权。在这种情况下,当需要使用武力时,应立即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
十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当代国际法禁止一国对另一国发动战争。但是,国际法承认在三种情况下使用武力合法:�1当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2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3殖民地人民为反对殖民统治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武装冲突法主要体现为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体系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其他有关国际法原则宣言的文件,都将此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之首。由此可见,这一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具体表现为:⑴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⑵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法主体的侵犯和干涉。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在这一社会的法律秩序中,国家既然是彼此独立的主权者,相互之间就应该是平等者间的关系。因此,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
根据旧金山会议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报告,主权平等应有四个要素: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的要素分为六项,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
(二)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此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在世界人民反对侵略战争中 ,特别是在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
《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不得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从这一规定及其相关史料来看,“禁止武力”已成为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其他以武力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不过,宪章同时又规定,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郑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并列为七项原则中的首位。宣言明确指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此原则是从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二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
,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一战前,传统国际法承认国家有进行真正的权利。因为当时战争还可以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方式。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开始提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补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含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之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都进一步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做了确认,其中《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次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为一项普遍性国际义务。
国际实践反复证明:国际争端,不论是经济的、政治的,还是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就有可能发展为武装冲突,甚至引发国际战争。历史表明:国际争端只有通过和平解决,才能真正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以战争、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强制方法,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端,反而会激化有关国家之间的敌对情绪,而且有可能使争端扩大和升级,成为冲突和战争的导火线。因此,《联合国宪章》第33条还专门规定了一些和平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决
、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强调:“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作为争端当事国,“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它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这就意味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本身是强制性的,至于具体采用哪种和平方法,有关国家则可以任意选择,但必须用尽和平方法。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此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是国际法上产生和适用较早的一个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与外交事务
,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所谓“内政”,是一个具有广泛内容的概念,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务,它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的事务,即对外事务。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以及该管辖和在管辖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一国在本国境内的行为,可能并不违反其国内法,但是只要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就不能逃避国际责任和制裁;相反,一国在境外的行为,也可能是一国的内政,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
虽然一系列国际文件未能详尽列举国家内政的范围,但是国际社会对不干涉内政原则都曾多次予以重申。继《联合国宪章》之后,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都重申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并且将其扩大适用于国家集团。《国际法原则宣言》认为不仅武装的威胁企图是一种干涉,而且“干预”也是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不仅要进行谴责,而且要确认是违反国际法的,应负国际责任,这是对国际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在国际实践中,一国干涉他国内政的事件仍是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强国,常常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对他国内政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涉
。可见如何确保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施行,仍是国际社会必须长期为之努力的一项艰巨任务。
(五)国际合作原则
国家间的合作由来已久,从近代开始,国家间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关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并且逐步向长期性合作发展。但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仅是双边或地区性的,不是一般国际义务,更不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一战后,《国际联盟盟约》曾规定会员国必须“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但那时的合作主要是大国间为安排彼此间的利益或为应付突发事件而进行的有限的政治合作。
二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上各方面彼此合作。《联合国宪章》明确地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为实现这一宗旨,宪章还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宪章的生效和联合国的诞生,标志着一国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各国平等的全球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国际合作体制已初步形成。
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里也记载有国际合作的精神或条款,其中以《国际法原则宣言》最为重要。该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等方面的进步。
在国际合作原则的指导下,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第一,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传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外,区域性合作、集团化合作和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第二,合作的层次越来越多,除国家间的合作外,国际法还特别强调国家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的义务;第三,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从过去的政治合作发展到现在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合作,凡是现代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有程度不同的合作。
总之,尽管各国所处的地利位置不同,政治制度各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但都需要依法进行国际合作。只有国际社会成员真诚合作,建立和完善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人类才能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相处,共同发展
。
(六)民族自决原则
此原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民族自决最初是作为政治概念出现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的
,而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则是由列宁在1916年《论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中正式提出的。一战和十月革命后,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传播并获得一定的承认。二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确认。《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条约。
战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发展,其中最主要的有: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
》的决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
二战后50多年来,非殖民化已取得了伟大胜利,但是只要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和新殖民主义仍然存在,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仍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民族自决原则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自决”不再仅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体现在经济上。目前,广大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但是经济与发展方面的落后尚没有消除,政治上的真正独立还有待于经济上的发展。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将“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作为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使该原则又有了新的更加具体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了,就应当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践踏,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实含义。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此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而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广大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是由“条约必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发展而来的,现在已被众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都强调了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另外,一些国际判例也认可和运用了这一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之所以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国际法所规制的对象主要就是国家,依国际法建立的国际合作制度主要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进行运作的,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那样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但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不应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一般情况下,国际义务只有在依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必须是那些符合公认的国际法的义务,而不是奴役性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条约产生的义务。事实上,只要各国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国家主权才能真正得到尊重。
总之,以上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的,在解释和实施上应相互关联,每一原则都应参酌其他原则解释,而不能将七项原则完全割裂开来地解释和运用。
I.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之间起着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主权。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是协调一致的。
(一)从国际法方面看与国内法的关系:
1 、国际法上有原则规定,要求国内法作出具体规定;
2 、国家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3 、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所制定的国内法。
(二)从国内法方面看与国际法的关系:
1 、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一部分,因而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2 、为实施国内法,有时必要在国内法上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加以规定;
3 、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有的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或在宪法上作规定,或高于国内法;一般而言,条约较为复杂,有些条约在国内具有执行效力;有些条约则需通过国内法才有效力,有些国家规定,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也有国家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J. 有争议的领土多久可以独立
50年。国际法规定:领土实际控制50年,便成无可争议领土。前提是在这50年间,没有声索方提出异议。
一个地区要从一个国家里独立,能不能独立成功,国际社会会不会承认,这个其实和国际惯例、条约啥的没什么关系,连美国这么“伟光正”的国际正义代表对于各种国际条约、组织都是说废就废,说走就走,在“谁的拳头大说的话有理”的国际丛林法则秩序下,国际法都是走走过场的,真正的博弈在台下。
最近十多年,先后独立出来的国家也有东帝汶、黑山、南苏丹三国,当然还有科索沃、南奥塞梯、阿布哈兹等等,当然,后面的这些国家不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50年。国际法规定:领土实际控制50年,便成无可争议领土。前提是在这50年间,没有声索方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