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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的多数票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22-05-19 16:46:42

❶ 国际法:联合国投票中的绝对多数票是指

安理会的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程序性问题,由15个理事国中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性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即任一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以否决决议。但是常任理事国不参加投票或者弃权,不构成否决。

❷ 关于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

国际法院15名法官由选举产生,任期九年,可连选连任。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由联合国进行选举。
法官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选举产生。在大会,《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但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目前是瑞士和瑙鲁)获准参加选举;在安全理事会,不得对此选举行使否决权。这两个机关同时但单独进行投票。[注: 一般于秋季在纽约进行选举。]候选人必须在这两个机关获得绝对多数票才能当选。这通常需要进行多次投票。
为确保法院的组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连续性,15名法官的任期不都是同日届满。每三年改选法院三分之一的法官。三年一次(通常在秋季)选举的法官于次年2月6日上任,这一天是国际法院首批法官于1946年就任的日子。如果法官在任内亡故或辞职,应尽快举行特别选举,当选法官接着完成所余任期。
国际法院法官提名程序:为使提名程序不受政治考虑的影响,候选人不是由政府直接提名,而是由常设仲裁法院的法学家团体(“各国团体”)提名,没有参加常设仲裁法院的国家,其候选人名单应由以同样方式成立的团体提出。每一法学家团体所提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于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其余候选人可来自任何国家。

❸ 《国际法院规则》第14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下面是国际法院规约全文: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15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11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能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 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告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覆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10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 正

第六十九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❹ 试论国际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方式

联合国国际法院(以下简称“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是国际法院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对国际法院的性质、当事国、咨询意见等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国际法院规约》则是对《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的具体化,《国际法院规则》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具体实施细则。国际法院的组织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来自不同的国家,但不代表任何国家,更不受其本国政府制约。法官由安理会和大会同时但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候选人只有同时在这两个机关获得绝对多数票以后才能当选。法官任期九年,可以连选连任。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名,由国际法院法官自行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国际法院下设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在国际法院院长指导下工作。书记处处理国际法院的一切日常行政事务工作以及国际法院随时委托其执行的其他职务。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对人管辖权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主权国家才能成为诉讼当事国,具体有三种情况:1,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2,非联合国会员国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可以根据安理会的决定成为诉讼当事国。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以当事国的自愿接受为前提。国际法院的对物管辖权,是指什么事项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国际法院的对物管辖权非常广泛,包括了当事国各方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规定的一切事件。它甚至超越了国际公法的范围,延伸到了国际私法的领域。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国际法院适用的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国际法院的程序国际法院的程序依下列步骤进行:1,起诉。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提交请求书起诉,二是以提交特别协定起诉。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书面程序进行四轮辩论。口头程序进行两轮辩论。3,评议及宣判。此外,国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常常有下列特别程序:1,临时保全措施。2,第三方参加。3,反诉。二、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国际法院虽然有“世界法院”的美誉,但它并不是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因此并不像国内法院那样具有强制管辖权。由于管辖权是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而目前世界各国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并未呈现积极的姿态,所以,国际法院多年来曾经多次呼吁世界各国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允许当事国通过多种方式灵活地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种方式:1,通过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所谓任意强制管辖权是指当事国可以决定是否发表声明决定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但一经声明接受,法院便有强制管辖权。目前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2,当事国双方向国际法院提交特别协定,从而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3,通过多边国际公约中关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从而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4,当事国以默示同意的方式允许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这些方法在扩大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如下:关于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的问题虽然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但多数国家在接受强制管辖权时附有各种各样的保留。如有的国家规定只将某些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有的国家规定只将与某些特定国家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这些保留削弱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目前问题最大的一种保留是不将“内政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的保留。这种保留是美国和法国首先提出的,由于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什么是“内政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对于什么是“内政问题”只能由美国法国等保留提出国自己说了算,这极大地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另一个问题是最新出现的也是很值得研究的,即“保留的歧视性”问题。以巴基斯坦诉印度非法用武力案为例,在该案中,印度和巴基斯坦都是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国,但印度在接受联合国国际法院管辖权时,附有一项保留即“它只将与英联邦成员国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印度据此认为由于巴基斯坦不是英联邦成员国,故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巴基斯坦反驳说这项保留是带有歧视性的,应视为无效。国际法院认为“保留本身往往是具有歧视性的”,故不能采纳巴基斯坦的意见。对于保留的歧视性问题还要进一步作研究。 关于国际法院的“先决反对”(preliminary objection)的问题先决反对是指国际法院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由于案件的标的已经不存在或由于裁决将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将会使裁决变得执行不能(inadmissible),从而撤销案件的行为。以刚果诉比利时案为例,在该案中刚果向世界各国发出通缉令,通缉本国的外交部长,比利时拒绝刚果在比利时发布通缉令,刚果为此诉至国际法院。比利时认为被通缉者在案件起诉后已不再担任刚果的外交部长一职,这样该案就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利益,从而转化为一般的刑事案件,简单说,该案的标的物已经不存了。国际法院倾向于比利时的观点。再以东帝汶案为例。东帝汶原是葡萄牙的殖民地,70年代被印度尼西亚兼并。后来,东帝汶与澳大利亚签订了一个划分大陆架的协定,而葡萄牙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未得到宗主国葡萄牙的同意。为此葡萄牙将澳大利亚诉至国际法院。澳大利亚认为该案的先决问题是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而认定诉讼主体是否合法的关键是东帝汶被印度尼西亚占领是否合法,如果该占领是合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如果该占领是非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葡萄牙和澳大利亚。由于本案涉及第三国-印度尼西亚的利益,将导致案件裁决成果执行不能,故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驳回此案。国际法院认为澳大利亚的理由成立,裁决驳回该案。先决反对虽然会使国际法院失去对一些案件的管辖权,但也有利于国际法院司法的效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认真研究。中国以前一直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也没有将任何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且对于多边国际公约中关于选择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条款采取了保留的态度。但是,在中国最近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中国同意了该条约中关于选择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如何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从总体上说,国际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际法为准绳。但对于当事国来说,掌握诉讼方法还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首先,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阐明两点。(1)当事国应该详细地说明诉讼事由。(2)应该尽一切可能说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前者也是当事国希望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达到的目的,所以诉讼请求绝对不能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后者是当事国将案件提交给国际法院审理的依据,也很重要。其次,当事国在国际法院诉讼进行中,应该讲清楚两点。(1)把事实讲清楚。(2)把法律依据讲清楚。只有在事实和法律都清楚的前提下,国际法院的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再次,当事国在国际法院诉讼过程中,还要具备诉讼代理人。国际法院的诉讼代理人与国内法院的诉讼代理人不同。前者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后者是代表个人或法人进行诉讼。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指派本国的外交部长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英联邦国家则指派本国的司法部长担任诉讼代理人。第四,当事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时,要配备一个强大的律师团。因为律师团精通法律和诉讼程序,能够在国际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发挥很大的作用。以刚果诉比利时案为例,刚果在临时措施诉讼中指派的律师只懂刑法而不懂国际法,结果一败涂地。所幸的是,刚果及时纠正了这一做法,派出了精通国际法的强大的律师团,从而在第二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一点是很值得学习的。实际上,国际上一些着名国际法学者如劳特派特、小劳特派特、布朗利都曾担任过国际法院诉讼当事国的律师。三、国际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问题国际法院成立至今以来,为保证其公正性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国际法院规约》第九条规定,国际法院法官为品格高尚并在各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选举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九条规定,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根据该条,国际法院15名法官在构成上考虑了各大洲的平衡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平衡。再如,国际法院还引入了“专案法官”(又称“特别法官”)制度。即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有本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以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判。“专案法官”制度的引入就是为了顾及当事国籍法官的平衡性从而保证国际法院判案的公正性。又如,《国际法院规约》还规定,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争端当事国国民时,则该院长的职能由副院长代行。但是,实践中,国际法院在断案时还是难以避免完全不受政治因素等影响。如在南联盟诉北约十国的案件中,国际法院中的北约籍法官就普遍支持北约,而不支持南联盟。所以,国际法院的法官应该做到从事实本身出发,从国际法出发审理案件。应该尽量避免政治的影响。纵观国际法院的历史,英国籍法官费次莫里斯给我们树立了一个好的榜样,他在英国与荷兰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就没有受本国政治立场影响而投了英国的反对票。当然要做到完全的公正,仍然要做很多事情,要有很多的路要走。与国际法院的公正性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国际法院权威性的问题。国际法院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结果的能力,但法院的判决具有很强的法律拘束力。而最近发生的一起案件却严重危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该案是发生于德国与美国之间的关于德国指控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条约》的案件。国际法院判决美国败诉。而美国居然以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这一做法激起了欧洲许多国家的强烈愤慨。所以,如何加强国际法院的权威性也值得重视。

❺ 美国大选的票是怎么算的

美国大选的选票计算规则:
选民投票产生的是代表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538名选举人。总统候选人获得超过半数选举人票(至少270张)即可获胜。
美国各州拥有的选举人票数量同该州在国会参、众议员人数相等。参议院由每个州选举出的2名议员组成,而众议院议员人数则根据各州人口比例来确定。人口多的州产生的众议院议员人数就多,同时在总统选举时拥有的选举人票也多。如人口最多的加利福尼亚州的选举人票多达55张,而人口较少的阿拉斯加等州只有3张选举人票。哥伦比亚特区虽没有参、众议员,但仍拥有3张选举人票。

除缅因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按得票率分配选举人票外,其余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实行“胜者全得”制度,即把本州的选举人票全部给予在该州获选民票最多的总统候选人。

美国大选是指美国总统大选,四年一次,全国选民投票在选举年的11月第一个星期一后的第一个星期二举行,这一天被称为总统大选日。所有美国选民都到指定地点进行投票,在本州的总统候选人之间作出选择(在同一张选票上选出各州的总统“选举人”)。在大部分州中,一个总统候选人在该州的选举中获得多数取胜,他就拥有这个州的全部总统“选举人”票,这就是全州统选制。全国选民投票日也叫总统大选日。美国人口最多的加利福尼亚州所拥有的选举人票多达55张,而人口较少的阿拉斯加州只有3张选举人票。鉴于此,在历届美国总统选举中,人口众多的州都成为总统候选人争夺的重要目标。

❻ 国际法院表决多少票可以通过

通常情况下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海牙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全称是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简称是国际审判法院,再简称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
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联合国成员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附属机构。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与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无关),因此无法审判个人,这种刑事审判由国内管辖或联合国特设刑事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

❼ 简述国际法中多数同意制的内涵

公共选择,其实就是投票,投票规则说起来五花八门,但最主要的就是两种:即一致同意规则与多数同意规则。
所谓“多数同意规则”(majority voting rules),也称为“多数投票规则”,是指一项决策须经半数以上人赞成,才能获得通过的一种投票规则。多数投票规则的实质,是“少数服从多数”。由于一致同意规则很高的决策成本,使得多数同意规则成本在实践中最为普遍运用的投票规则。
多数同意规则,又分为简单多数票规则和比例多数票规则。最基本最常用的规则,是简单多数票规则。

❽ 多数票规则

所谓“多数票规则”是指一项议案或决策须经1/2以上投票者赞成方可通过的一种投票规则。
公共选择中的多数票规则, 显示一种有关公共物品的方案,必须由只有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中有超过半数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即一半以上的利益相关者表示同意或者不反对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批准。[1]
多数票规则具有强制性,多数派可以把意愿强加于少数派,往往只能改善多数利益相关者的福利而损害少数利益相关者的福利,因此,公共选择中有最优多数的概念。多数票规则损害少数利益相关者,这种损害称为外在成本,外在成本是一个方案得到批准所需要的最低多数的递减函数;为了使一个方案得到批准所需要的最低多数的数值越大,则协商所需要的时间越长,称为集体选择的时间成本。把外在成本函数式与时间成本函数式联立,则可以求出最优多数。

❾ 什么人可以上国际法庭

国际法庭法官可以上国际法庭。国际法庭不审判个人,只审判国家。

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国际法院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

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国际法庭的任期: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司法机构,设于荷兰海牙,负责审理各国就国家间争端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案件,并可就联大等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由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候选人必须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同时获得绝对多数票支持才能当选。

❿ 国际法院的法官如何选举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其15名法官由联大和安理会选举产生,任期九年,可连选连任。每三年改选该法院三分之一的法官。按照议事规则,候选人需获得超过半数的绝对支持方可当选国际法院法官。

国际法院设在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由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

(10)国际法院的多数票如何计算扩展阅读:

根据法院规约,法官均为“品格高尚并在各自国家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同时选举产生,候选人必须在大会和安理会均获超过半数的绝对多数票后才能当选。

为使提名程序不受政治考虑的影响,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不是由政府直接提名,而是由常设仲裁法院的法学家团体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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