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反垄断法
一、 制定《反垄断法》的意义及紧迫性
第一,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
一般来说,自由竟争状态下,各厂商均未具有控制价格及产量的垄断力量,为了获得利润,各厂商必须采取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价格、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方式,来扩大市场份额获得更大利润,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优胜劣汰机制,资源将得以自由流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而在垄断,尤其是完全垄断状态下,由于供给的唯一性,使垄断者可以自由定价,找到生产数量和价格的最佳结合点,实现垄断利润的最大化。同时,为维护自己的超额垄断利益,垄断者必定采取措施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这样,将不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科技进步,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 ,不利于居民生活的改善。所以说,竞争带来效率。
第二, 从入世对我国各行业的冲击来看。
为加入WTO,中国在与美国及欧盟的谈判中,承诺对关税进行大幅度减让,并取消了大量进口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或配额限制,同时对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也作了较大让步。这样,进口关税的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服务贸易的放开,将使外国产品更多的进入国内市场或者外国直接投资的更多涌入。这必将对我国相对脆弱的工业、服务业造成很大的冲击。与工艺落后、效率低下、资金匮乏的一些国内产业相比,外国厂商或外资厂商更容易在我国占据垄断地位,甚至成为寡头。仅就目前,在若干行业中,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和销售的集中就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譬如,轿车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占68%;电梯行业占70%;程控交换机占90%;移动电话通讯设备占90%......可见,在我国某些行业,外资(实质是少数几家大型跨国公司)已经占有支配性的市场份额。并且,随着我国加入WTO,至少在相当时期内,这种现象将会加剧。在追求利润的本质驱使下,占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必将会有意无意滥用或利用其支配权,争取高额利润,压制国内投资者。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阻碍国内生产效率提高,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它将不利于我国民族产业的建立强大,严重阻碍入世后我国各行业对冲击作出反应,迎接挑战。从而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这将会抵消入世给我国带来的利益与机遇。
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以与WTO的自由贸易规则相适应,并更好的维护WTO的自由竟争秩序,充分发挥WTO给我国带来的长远利益,使入世真正成为我国产业腾飞的一个契机。
二、 我国的竞争法现状
1994年,我国制定了我国的第一部竞争法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有力的规范了国内的竞争行为,但该法内容过于简单。1997年,我国又制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国际贸易竞争行为的法规,并依此开展了对新闻纸、冷轧钢等数宗倾销案的调查及处理,有效的打击了外国厂商对我国的低价倾销行为,保护了我国的国内产业。除此之外,我国尚存在许多规范竞争行为的法规规章。但是,我国的竞争法并没有形成体系。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在入世后我国经济领域的重大变化,我国的竞争法已开始相形见绌。这其中很关键的一点便是我国的竞争法缺少《反垄断法》这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反垄断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已严重滞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⑵ 为什么说即使没有反垄断法,在某行业拥有垄断能
推行反垄断法的利弊分析在中国,在对于反垄断法推行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讨论不充分的情况下,学者和媒体基本上是基于理论,赞成多反对少。不过这些看法绝大部分不是深入研究的结果。本文亦无法对这个问题给出确切的答案。仅就国际上文献中关于各国推行竞争法所涉及的问题和议题罗列一下,为我们进一步的讨论提供一些线索。关于推行反垄断法的意见可以分为两种:赞成和不赞成。这个问题在发达国家目前已不成问题,但是,一谈到发展中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就出现了分歧。赞成的意见中,认为反垄断法符合经济学理论等看法尽人皆知,这里不再赘述。但有两个意见基于实证,值得重视:第一,反垄断法的推行可以有效地阻断寡头之间的勾结。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存在政府扶植的企业,因此,经济集中程度往往比较高。而寡头的存在是反竞争行为的土壤。有效的法律和强有力的机构可以规避这种风险。韩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加强反垄断当局的权力,其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值得重视。第二,可以有效应对国际卡特尔集团的盘剥。中国2004年引起轰动的两个报告针对的就是这种现象。相关说法被一些人指为民族主义,对于报告作者的本意是体现委托者的意见还是独立见解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本文不做悬揣,但是所谈之事似乎并非空穴来风。Lewenstien和Suslows研究了十六个卡特尔化的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状况,指出,因为这些国际卡特尔的存在,这些发展中国家为此多支付了160亿~320亿美元。显然,一些学者认为建立反垄断机制是应对国际垄断现象的一个有力措施。不过,关于发展中国家采用反垄断法的疑问也广泛存在:第一种意见是不必要。这种观点指出,一个国家的市场只要是向国际市场有效开放,进口产品所带来的竞争就足以消除一国的垄断现象。[9]这被称为进口威胁(Treatofimport)。这种看法并非无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很多行业的经验说明了市场开放对于激发竞争、消除垄断的作用。不过,学者们指出,这种进口威胁仅仅在小国是有效的,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从中国自身的经验上看,毕竟存在很多没有开放或者无法替代的行业,如果没有反垄断法的规制,全社会为这些企业埋单的现象就无法消除。第二种意见是不急迫。这部分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不同于发达国家,有比竞争法的建立和推广更为重要和迫切的问题需要解决。从历史经验看,发达国家也是在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以后,才把有限的立法资源转移到反垄断问题上来。基于这种历史经验,提出立法迫切性问题也不是毫无道理。不过,发达国家尤其是转型国家主动采取竞争法的经验说明,一个好的竞争法体系对于推行更广泛的经济改革和市场开放计划是有帮助的。第三种意见是不放心。在发展中国家中滥用法律的现象严重,某些特权企业可能会利用相关法律打击竞争对手。当竞争法无法覆盖某些重要领域时,会引起更大的不平等。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对一项法律在不同社会情况下实施的后果应当慎重评估。反垄断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不仅仅针对经济领域中的不平等,更直接针对社会领域中的不公正。不过,立法目的高尚并不能保证一个为了捍卫公正的法律不被不公正地滥用。尤其是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这种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必须被清醒地认识到。对反垄断法推行的艰难性要有充分的估计。另外一个对发展中国家推行竞争法的担心是缺乏训练有素的法官、律师和学者。反垄断法的推行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过程,虽然是法律问题,但是涉及经济结构,必须有法律、经济以及企业等方面的人士参与,而这些参与者必须受过很好的训练。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这些人才。
⑶ 韩国财阀进行的垄断经营,对韩国来讲到底有何弊端
韩国财阀的垄断经营,对于韩国来讲有着很大的弊端,首先财阀对于政界的干预,财阀从政也本无可厚非,就像我们国内的企业家担任政协委员,参与国家管理一样很正常。五大财阀也不是都直接进入了政界, 但是韩国的财阀基本垄断了国家的经济命脉,使国家的决策不得不被他们左右。财阀的垄断,也让他们缺少能与他们竞争的对手。企业没有了生存危机,往往这个企业就会安于现状,结果就是缺乏创新的动力,无法推动科技的进步。许多韩国年轻人,宁愿选择不与财斗,而将到大财阀上班当成是自己终生的志业与目标。而想要到大财阀上班,不仅要通过层层关卡的激烈竞争,还要通过大财阀所订定的忠诚考核,也就是必须在过去的就学期间,不能有任何批判大财阀的言论与行为,否则就算能力再好大财阀也不会录取。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垄断经济存在着很大的弊端,这也是很多国家提出反垄断的原因。
⑷ 8.2反垄断法概述
第三节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和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概述
垄断有广、狭义理解。狭义的垄断专指经济垄断,即发生在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即商品经营者通过联合方式,或者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控制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行为的活动。垄断可以产生限制、排除自由竞争的效果。
垄断的表现与一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科技进步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在政府实施产业管制的的国家、地区或者特定时期,垄断一般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垄断,比如政府投资经营邮政、航空、能源产品等事业,这种垄断有立法作保障,属于“法定垄断”。我国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政府有时会利用其行政权力不适当地干预经济生活、妨碍公平竞争,比如本地政府限制外地产品在本地销售,这种现象被称为“行政性垄断”。
垄断并非都是非法的。政府对某些垄断行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的,属于“反垄断”;对某些垄断采取许可措施的,则属于“反垄断除外适用”。
(二)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法是规定反垄断对象、适用范围、执法机构、调查程序以及管理措施等内容的立法。在西方,反垄断立法是随着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管制而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学界公认的最早的反垄断法是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即《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商业和贸易法》。之后,美国还颁布了《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凯弗维尔法》、《威廉斯法》等。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有:英国的《限制性贸易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韩国的《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印度的《垄断与限制性贸易行为法》。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国务院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出台一些规范垄断的规章、政策,比如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家发改委2003年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1993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也有关于反垄断的相关条文。
我国《反垄断法》的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垄断行为
(一)垄断行为概述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种行为是否对影响有效的竞争机制,是否采取必要的法律制裁措施,需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决定。
《反垄断法》还专门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这类行为属于政府机构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不是商品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不能对其直接进行查处,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有关政府机构改正并依法处分相关责任人员。
(二)垄断协议
《垄断法》规定,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协议产生的特点,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这些经营者通常生产经营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服务,为了避免竞争中的两败俱伤,可能会联合起来形成同盟。《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形式:(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比如某地餐馆统一提高牛肉面价格、某地婚姻介绍所统一确定中介费用等;(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禁止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产品供应、服务关系的上下游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会造成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的控制,不利于下游企业的有效竞争。《反垄断法》禁止商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纵向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比如搭售协议、强制下游企业购买最低数量产品的协议。
3.适用除外的情形
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如果符合国家鼓励或者许可的产业政策的,可以适用豁免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对其采取调查和处理措施,比如订立垄断协议是为了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或者是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目的。
4.行业协会的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机构,是由同行业内的全部或者部分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组成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是为本行业企业提供信息沟通平台,为本行业发展提供规划和咨询服务,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行业协会也是联结企业与政府的“桥梁”,政府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促进其立法政策的实施。
为防止行业协会片面强调行业利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立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竞争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或者政府特许的商品经营者才有可能实施该行为,比如美国微软公司在销售其windows操作系统时“捆绑”销售浏览器。
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因素,比如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技术条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但是,前述第(2)、(3)项规定的情形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反垄断法》规定了下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不当高价(或暴利)、不当低价;(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即不当低价销售;(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不当拒绝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不当限制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不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即不当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限购行为、搭售行为、压价销售行为等。
(四)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商品经营者通过产权结构调整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活动。《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集中形式:(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可以使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可以扩大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所以,经营者集中并不当然构成立法上禁止的垄断行为。为防止经营者集中限制、排除竞争,《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即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初次审查或者再次审查后,作出禁止或者许可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 涉及国家安全的,除按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其拥有的社会经济管理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限制或者控制,从而影响有效竞争秩序、影响政府公信力的行为。
《反垄断法》规定,禁止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交易。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阻碍商品跨地区流通。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阻碍跨地区招投标。即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阻碍跨地区投资。即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反垄断的实施机制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依法行使反垄断调查和审查权力,并对违法垄断行为进行制裁的行政机构。目前,国务院执行反垄断执法事务的机关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内设的价格监督部门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内设的条法司负责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中的反垄断调查,国家工商总局内设的公平交易局负责市场交易中的垄断行为。此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也拥有一定的反垄断执法权,比如银监会、电监会等。为减少多元执法冲突,提高反垄断效率,《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作出了切合实际的规定:一是设立反垄断委员会,二是确立两级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设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法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二)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调查是由一系列环节有机组成的执法过程。
1.反垄断调查的启动
反垄断调查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或者依举报启动。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反垄断调查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3.反垄断调查的中止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4.反垄断调查的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法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2.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⑸ 什么是垄断为什么要进行反垄断
垄断就是指一个行业基本上只有一个公司了,这是经济学方面的一个术语,不利于合理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个是现在世界各国都反对的经济行为。
好的市场环境应该是竞争和合作并存,好的竞争结果是共赢。最近国家一直在约谈互联网大厂,禁止链接屏蔽,这就是国家在整顿垄断行业的一个动作,必须优化竞争环境,让各个企业在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各个企业关起门来干自己的事情,各家可能都在搞一个项目,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是集各家之力,共同开发研究,无论是在人才、资金、新理念等方面,合作就更有成功机会。
⑹ 韩国为什么要限制三星
对于本国企业进行扶持,这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如果一家企业做得太大了,形成了垄断影响了市场,就不可以了。就必须采取反垄断措施对其加以限制了。
⑺ 苹果在韩支付6亿元免受罚,苹果与韩国之间有什么纠纷
这一次,苹果公司表示将会向韩国支付6亿元免受处罚。不过目前这只是苹果公司的表态,韩国政府还没有接受他们这个提议。其实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处罚,主要就是因为韩国政府认为苹果公司存在的垄断的现象。但是苹果公司却表示他们可以接受罚款,但是却不认可韩国政府对他们的指控。认为自己只需要缴纳罚款就可以,但是千万不能被扣上垄断的帽子。而这个消息被报道出来之后,很多苹果的粉丝都认为苹果为什么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不断地被认为存在垄断。那么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苹果与韩国的纠纷。
第三,如何看待垄断现象?
垄断现象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商业现象,但是在后期也会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经营发展,特别是对相关行业。苹果依靠着其巨大的用户群体不断的压榨的其他的手机厂商。可以说已经影响到了他们的正常运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肯定是不能够让苹果继续这样下去,所以才会对他们提起反垄断调查。而像这样的现象其实不仅仅局限于苹果公司,同时也是针对其他的互联网大厂。垄断与反垄断是一个不断纠结同时又互相成就的两个现象。
⑻ 银保监会称反垄断不针对某一家企业,支持政策会有所改变吗
银保监会称反垄断政策不会针对于某一家企业,而是对于整个行业而言的。这种政策的实施目的是避免在行业当中的恶性竞争。垄断对于每一个行业而言都是有可能存在的,一旦出现垄断的现象,对于行业的发展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出现垄断的现象就需要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方式对垄断现象进行遏制。首先,国家会颁布相关的政策,对行业当中的垄断企业进行经管,并且减少行业当中的垄断现象发生。垄断现象对于行业发展不利在于垄断现象的出现会使得行业的经济发展遭受了重要的阻挠,因此支持政策并不会有相关的改变。无论是对于一个国家还是对于一个市场而言,反垄断措施都是非常重要的。
之所以要制定相关的反垄断措施,目的是希望通过这些措施规定企业在市场当中的占有份额。不排除有一定的企业在市场当中能够占据较大的份额,但是绝不能出现垄断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