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向韩国的中国大使馆求救
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或向中国驻韩国各领事馆联系求救。具体求救方式有如下四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位于韩国首都首尔特别市中区明洞2街27号,驻韩国使馆辖区为:首尔市、仁川市、大田市、世宗市、京畿道、江原道、忠清南道、忠清北道。 联系电话是:+82-2-755-0572;
(2)驻釜山总领馆,地址是釜山广域市海云台区海边路47号,辖区为釜山市、大邱市、蔚山市、庆尚南道、庆尚北道。联系电话是:+82-10-8519-8748。
(3)驻光州总领馆,地址是光州广域市南区月山洞919-6番地,辖区为光州市、全罗南道、全罗北道。联系电话是:+82-10-2351-2110。
(4)驻济州总领馆,地址是济州特别自治道济州市厅舍路1条10号,辖区是济州道。联系电话为:
+82-10-6576-8838。
若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向中国驻韩国各领事馆、总领馆求救。
领事保护的内容介绍
领事保护是指中国政府和中国驻外外交、领事机构维护海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及正当权益的工作。 领事保护的实施主体是中国政府及 其派驻国外的驻外使领馆。
中国目前有 260 多个驻外使领馆,他们都是实施领事保护的主体。
领事保护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外交途 径向驻在国当局提出交涉、表达关切或 转达当事人诉求,敦促其依法、公正、 及时、妥善地处理。
领事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有关国际公约、双边 条约或协定以及中国和驻在国的有关法 律法规。
领事保护的内容是中国公民、法人 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必要的人道主义待遇,以及 与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保持正常联系的权 利等。
公民要求获得超出所在国国民待遇或因从事非法活动造成的法律后果等, 不属于领事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
2. 韩国法律主要有哪些
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一)
引言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一)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第一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讨论会主要对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特别刑法问题、刑法各论争议问题、死刑问题、外国人犯罪问题、国际刑法问题等八个方面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韩国汉城(现首尔)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刑事制裁的新动向研究”。
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庆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相关犯罪研究。
第四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韩国全州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
第五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六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韩国岭南大学举办。研讨会的主题是“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概况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韩国法研究中心会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韩国韩中刑事法律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中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进展”研讨会。研讨会围绕侦查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侦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诉裁量权问题等五个刑事司法前沿领域展开有关韩国刑法的着作或学术研究。
第二届“中韩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计划于2009年8月份在韩国东亚大
3. 关于韩国法律
http://www.korealaw.com.cn/这是韩国法律网,你自己看看
大韩民国宪法
[法令介绍]
□ 制定和修改过程
- 制定:大韩民国宪法规定了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政府的基本结构、经济秩序和选举管理等关联的基本事项,于1948年7月17日制定。
- 修改:大韩民国宪法制定后,经过九次修改(第一次:1952.7.7,第二次:1954.11.29,第三次:1960.6.15,第四次:1960.11.21,第五次:1962.12.26,第六次:1969.10.21,第七次:1972.12.27,第八次:1980.10.27,第九次:1987.10.29)形成现在的宪法。
□ 主要内容
- 大韩民国作为民主共和国,主权掌握在国民手中,领土由韩半岛和附属岛屿构成。
- 大韩民国努力维持国际和平,反对侵略战争,向往和平的统一。
- 全体国民具有人类的尊严和价值,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
- 国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都不因性别、宗教、社会性身份而接受政治、社会、文化性的差别。
- 全体国民具有人身自由,不接受非法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或审问,不接受非依合法程序进行的处罚、公安处分、强制劳役,具有接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和接受法官依法裁判的权利。
- 保障全体国民的财产权,该内容和界限依据法律决定。
- 立法权归属国会,国会由依照选举而产生的国会议员构成,具有认可预算权和关于国政的监察和调查权。
- 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代表国家,依据选举而产生,统辖由国务总理和各部组成的行政府。
- 由法官组成的法院具有司法权,为了依据宪法和法律和良心独立地进行裁判,保障法官的身份和任期。
- 设立宪法裁判所管理法律的违宪与否、弹劾裁判、政党解散等事务。
- 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是以个人和企业经济上的自由和创意为基本的社会性市场经济为原则。
大韩民国宪法
[1987.10.29. 全文修订 宪法 第10号] 前 文
拥有悠久历史和光辉传统的大韩民国,继承以3.1运动建立起来的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法统和抗拒不义的4.19理念;立足于祖国的民主改革和和平统一使命,以正义、人道和同胞爱来巩固民族团结;打破所有的社会陋习和不义;以自律和调和为根底,更加牢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使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内各人的机会均等化,并能够发挥最高能力;使得完成相应于自由和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决心通过致力于国民生活的均等向上和永久的世界和平和人类共同繁荣,永远确保我们和子孙们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现经国会表决并依国民投票,将制定于1948年7月12日并经过八次修订的宪法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①大韩民国是民主共和国。
②大韩民国的主权在于国民,一切权力来自国民。
第二条
①成为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以法律来规定。
②国家根据法律规定,有保护在外国民的义务。
第三条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韩半岛和其附属岛屿。
第四条
大韩民国志向统一,树立并推进立足于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
第五条
①大韩民国致力于国际和平的维持并否认侵略战争。
②国军以履行国家的安全保障和国土防卫的神圣义务为使命,遵守政治中立性。
第六条
①根据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普遍得到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国内法同等效力。
②外国人根据国际法及条约的规定,其地位得到保障。
第七条
①公务员是国民全体的公仆,向国民负责。
②公务员的身份和政治的中立性按法律规定得以保障。
第八条
①设立政党是自由,复数政党制得到保障。
②政党的目的、组织及活动要民主,并要具备参与到国民的政治意思形成所需组织。
③政党根据法律规定受国家保护,国家可按法律规定补助政党运营所需资金。
④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于民主的基本秩序时,政府可向宪法裁判所起诉申请解散,政党根据宪法裁判所的审判来解散。
第九条
国家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
第二章 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担负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权的义务。
第十一条
①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国民均不因性别、宗教、社会地位而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方面所有领域受到差别。
②不予认可社会特殊阶级制度,并不得以任何形态创设。
③勋章等荣誉称号仅对收到此称号的当事人有效,并无任何相应特权。
第十二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身体自由。未经法律许可,所有国民都不受逮捕、拘束、没收、搜查或审讯;未经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或强制劳役。
②所有国民不受刑讯,不得被强迫做出刑事上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③逮捕、拘束、没收或搜查时,应按合法程序,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提示法官发给的令状。但,现行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并在逃或有毁灭证据忧虑的,可在事后申请令状。
④所有国民均有受到逮捕或拘束时立即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但,刑事被告人不能自行选任辩护人时,按法律规定,由国家提供辩护人。
⑤所有国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束理由并被告知享有取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情况下,不受逮捕或拘束。应不迟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规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时日、场所。
⑥所有国民在受到逮捕或拘束时,享有向法院申请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⑦被告人的自首被认为是因刑讯、暴行、胁迫、拘束的不当长期化或欺瞒及其他方法导致而不是本意陈述的;或在正式审判中,被告人的自首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将其作为有罪证据或以此为由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①所有国民均不因按行为时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追诉,并不因同一犯罪而受到重复处罚。
②所有国民均不因溯及立法而被限制参政权或被剥夺财产权。
③所有国民均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条
所有国民享有居住、迁移的自由。
第十五条
所有国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
所有国民的住处自由均不受到侵害。对住处进行没收或搜查时,要提示按检察官的申请由法官发给的令状。
第十七条
所有国民的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所有国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所有国民享有良心的自由。
第二十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宗教自由。
②国教不被认可,宗教和政治相分离。
第二十一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集会·结社的自由。
②不允许对言论、出版的许可或审查及对集会·结社的许可。
③通信、广播的设施基准和为保障新闻的机能而所需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④言论、出版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利或公共道德、社会伦理。言论、出版侵犯他人的名誉或权利的,被害者可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十二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学问和艺术自由。
②着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以法律来保护。
第二十三条
①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得到保障。其内容及限度以法律来规定。
②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合公共福利。
③根据公共需要的财产权征用、使用或限制及补偿以法律来规定,应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公务担任权。
第二十六条
①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的权利。
②对于申请,国家有审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得到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根据法律进行裁判的权利。
②不是军人或军务员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域内,除关于军事机密、哨兵、提供有毒饮食物、俘虏、军用品的罪中法律规定的情况及宣布非常戒严的情况外,不受军事法院的裁判。
③所有国民享有得到迅速裁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除有相当理由外,享有不迟延地得到公开裁判的权利。
④刑事被告人至有罪判决确定之前,被推定为无罪。
⑤刑事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可在该事件的裁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
刑事嫌疑人或作为刑事被告人曾被拘禁者得到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可按法律规定向国家要求正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①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正当补偿。此时,并不免除公务员本身的责任。
②军人、军务员、警察公务员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因战争、训练等同履行职务相关的活动而受到损害时,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导致的赔偿。
第三十条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
第三十一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②所有国民对其所保护的子女负有至少使其受到初等及法律规定教育的义务。
③义务教育为无偿。
④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律性根据法律规定收到保障。
⑤国家要振兴终身教育。
⑥包括学校教育及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及其运营、有关教育财政及教师地位的基本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第三十二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运用社会、经济方法,为保障劳动者雇佣的增加和适当工资而努力,并要按法律规定施行最低工资制。
②所有国民负有劳动的义务。国家将劳动义务的内容及条件按民主主义原则用法律来规定。
③劳动条件的标准,在保障人尊严的前提下用法律来规定。
④女性的劳动收到特殊保护,就雇佣、工资及劳动条件方面不受不当差别。
⑤青少年的劳动收到特殊保护。
⑥国家有功者、残废军警及战死军警的遗属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取得劳动机会。
第三十三条
①劳动者为了劳动条件的提高,享有自主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
②身为公务员的劳动者,限于法律规定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
③从事法律规定的主要防卫产业的劳动者的团体行动权,可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或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享受人类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负有为加强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而努力的义务。
③国家应为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权益而努力。
④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⑤身体残疾人和因疾病、老龄及其他事由而无生活能力的国民,按法律规定收到国家的保护。
⑥国家要为预防灾害并从该危险中保护国民而努力。
第三十五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生活在舒适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国民要为环境保护而努力。
②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来规定。
③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政策等,为国民能过上舒适的居住生活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①婚姻和家庭生活应以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为基础成立并维持,国家对此保障。
②国家应为保护母性而努力。
③所有国民就保健收到国家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①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没有列举在宪法而被轻视。
②国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在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为公共福利所需时可以法律来限制,但限制时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所有国民负有按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①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负有国防的义务。
②无论谁都不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 国 会
第四十条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四十一条
①国会由国民通过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来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
②国会议员数由法律来规定,但为200人以上。
③国会议员选举区和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会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第四十三条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①除现行犯,国会议员不在会期中未经国会同意而被逮捕或拘禁。
②国会议员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除了是现行犯以外,如有国会的要求,在会期中得到释放。
第四十五条
国会议员不因在国会中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而在国会外负责。
第四十六条
①国会议员负有清廉的义务。
②国会议员以国家利益优先,并按良心履行职务。
③国会议员不得滥用其地位通过同国家、公共团体、企业签订合同或处分的方式来获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职位或为他人中介该取得。
第四十七条
①国会的定期会议按法律规定每年举行一次,国会的临时会议则在总统或国会在籍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请求时举行。
②定期会议的会期不得超过100日,临时会议的会期不得超过30日。
③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明示期间和要求召开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
国会选出议长一人和副议长二人。
第四十九条
宪法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国会以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及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赞成来通过。赞成和反对票数为同数时,视为否决。
第五十条
①国会的会议公开举行。但,有出席议员过半数赞成或议长认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而必要的,可不公开。
②公布未公开的会议内容时,按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提交给国会的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并未因未在会期中通过为由而被废弃。但,国会议员的任期未满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会议员和政府可提出法律案。
第五十三条
①在国会通过的法律案,在移送到政府15日内由总统公布。
②对法律案有异议时,总统可按第一项期间内一同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再议。国会闭会期间也相同。
③总统不得对法律案的一部分或整体进行修正后要求再议。
④有再议要求时,国会经再议,如经在籍议员的过半数出席和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而做出同样的决议,该法律案则被确定为法律。
⑤总统在第一项期间内没有公布或提出再议要求,该法律案仍被确定为法律。
⑥总统应不迟延地将按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确定的法律予以公布。按第五项法律被确定后或按第四项确定法律议送给政府后5日内总统未予公布时,国会议长将此公布。
⑦除了有特殊规定外,法律自公布日起经过20日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①国会审议、确定国家的预算案。
②政府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编成预算案,于会计年度开始90日前提出,而国会应至会计年度开始30日前为止作出决议。
③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案尚未通过时,政府可至国会通过预算案为止,就下列目的所需经费以前一年度的预算为准来执行。
1、根据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关或设施的维持、运营。
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义务。
3、继续已被承认为预算的事业。
第五十五条
①有必要跨过一个会计年度而继续支出时,政府应定年限后以继续费获得国会的通过。
②预备费用应以总额取得国会通过。预备费的支出需取得下期国会的承认。
第五十六条
政府认为有必要对预算进行变更时,可编成追加更正预算案提交国会。
第五十七条
国会不得未经政府同意增加政府提出的支出预算的各项金额或设置新的项目。
第五十八条
政府在募集国债或欲缔结将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时,应预先取得国会表决。
第五十九条
税收的条目和税率以法律来确定。
第六十条
①国会对关于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的条约、关于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关于主权限制的条约、媾和条约、给国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或关于立法事项的条约的缔结、批准享有同意权。
②国会对宣战布告、国军在国外的派遣或外国军队在大韩民国领域内的驻留享有同意权。
第六十一条
①国会可监查国政或调查特定的国政事案,并可要求提出所需的相应文件或证人的出席、证言或意见的陈述。
②关于国政监查及调查的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第六十二条
①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国政处理状况或陈述意见、答复询问。
②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时,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要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收到出席要求时,可令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六十三条
①国会可向总统建议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的罢免。
②第一项规定的罢免建议由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及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的赞成。
第六十四条
①国会可在不抵触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关于议事和内部规律的规则。
②国会审查议员资格,并可惩戒议员。
③欲将议员除名,要有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
④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处分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
①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宪法裁判所法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查院长、监查委员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对弹劾的追诉进行议决。
②第一项规定的弹劾追诉要有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议,其议决要有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赞成。但,对于总统的弹劾追诉要有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提议和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
③受到弹劾追诉议决者停止行使其权利,直至进行弹劾审判。
④弹劾决定仅限于从公职的罢免。但,民事或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第四章 政 府
第一节 总 统
第六十六条
①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②总统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保全、国家继续性及宪法的义务。
③总统就祖国的和平统一负有忠实的义务。
④行政权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条
①总统由国民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来选出。
②就第一项规定的选举,如最高得票人为2人以上时,以在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的公开会议中取得多数票者为当选者。
③总统候选人为1人时,其得票数不超过有选举权人总数的三分之一,则不得当选。
④可被选为总统者,要有国会议员被选举权,并且选举当日达到四十岁。
⑤关于总统选举的事项以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①总统任期即将期满时,于任期期满70日至40日前选举继任者。
②总统缺位或总统当选人死亡或因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的,于60日内选举继任者。
第六十九条
在就任之际,总统作如下宣誓。我严肃地向国民宣誓,遵守宪法,保卫国家,为祖国的和平统一、国民的自由和福利的增进及民族文化的繁荣而努力,以此来忠实履行总统的职责。”
第七十条
总统任期为五年,不得连任。
第七十一条
总统缺位或因事故而不能履行职务时,依国务总理、法律规定的国务委员的顺序代理其权限。
第七十二条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使得关于外交、国防、统一及其它有关国家安全的重要政策进行国民投票。
第七十三条
总统缔结、批准条约,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做宣战布告和媾和。
第七十四条
①总统按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国军。
②国军的组织和编成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总统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给自己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可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
①限于因内患、外患、天灾、地变或重大的财政、经济危机,为国家的安全保障或维持平安的秩序而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没有多余的时间可等待国会召开时,总统可做出最低所需的财政、经济处分或就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②限于因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交战状态,为保卫国家而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并且召开国会不可能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③总统发布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处分或命令时,应不迟延地向国会报告并取得其承认。
④未能取得第三项规定的承认时,该处分或命令从此失效。此时,因该命令而修订或废止的法律从该命令未获承认时开始自然恢复效力。
⑤总统应将第三项和第四项事由不迟延地公布。
第七十七条
①因战时、事变或相当于此的国家非常事态,有必要使用兵力应付军事上的必要或维持公共秩序时,总统可宣布戒严。
②戒严包括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
③宣布非常戒严时,可按法律规定就令状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的权限做出特殊措施。
④宣布戒严时,总统应不迟延地向国会通告。
⑤国会以在籍议员过半数赞成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解除。
第七十八条
总统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任免公务员。
第七十九条
①总统根据法律规定可命令赦免、减刑或恢复权利。
②欲命令一般赦免,要经国会同意。
③关于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八十条
总统根据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它荣誉称号。
第八十一条
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也可以书信发表意见。
第八十二条
总统的国法上行为以文书做出,该文书由国务总理和相关国务委员副署。关于军事方面也相同。
第八十三条
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八十四条
总统除犯有内乱或外患之罪外,在职中免受刑事追究。
第八十五条
关于前任总统的身份和礼待以法律来规定。
第二节 行政府
第一款 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
①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②国务总理辅助总统,行政方面经总统命令统辖行政各部。
③军人除免现役之后,不得被任命为国务总理。
第八十七条
①国务委员经国务总理提名由总统任命。
②国务委员在国政方面辅助总统,作为国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审议国政。
③国务总理可向总统建议罢免国务委员。
④军人除免现役之后,不得被任命为国务委员。
第二款 国务会议
第八十八条
①国务会议审议属于政府权限的重要政策。
②国务会议由总统、国务总理和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③总统担任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担任副议长。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要经国务会议审议:
1、国政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宣战、媾和及其它重要的对外政策;
3、宪法修订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案、法律案及总统令案;
4、预算案、决算、国有财产处分的基本计划、将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及其它关于财政的重要事项;
5、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处分及命令或戒严和解除;
6、关于军事的重要事项;
7、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8、授予荣誉称号;
9、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
10、行政各部之间权限的划定;
11、关于政府内权限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计划;
12、国政处理状况的评价、分析;
13、行政各部重要政策的树立和调整;
14、解散政党的申请;
15、对同向政府提出或传阅的政府政策相关申请的审查;
16、对检察总长、合同参谋议长、各军参谋总长、国立大学校长、大使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国营企业管理者的任命;
17、其它由总统、国务总理霍国务委员提出的事项。
第九十条
①为就关于国政重要事项的总统咨询作出答复,可设立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②国家元老咨询会议议长由上一任总统担任。但,如上一任总统不在时,由总统指名。
③国家元老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一条
①关于国家安全保障相关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及国内政策的树立,为在国务会议审议前答复总统的咨询,设立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②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总统主持。
③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二条
①为答复关于和平统一政策树立的总统咨询,可设立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
②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三条
①为就关于旨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政策树立答复总统的咨询,可设立国民经济咨询会议。
②国民经济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三款 行政各部
第九十四条
行政各部长官由总统从国务总理提名的国务委员中任命。
第九十五条
国务总理或行政各部长官就其管辖事务经法律或总统令委任或依职权发布总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条
行政各部的设置、组织及职务范围由法律来规定。
第四款 监查院
第九十七条
为了对国家年度收入、年度支出的结算,国家及法律规定团体的会计检查和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职务进行监察,在总统属下设立监查院。
第九十八条
①监查院由包括院长在内,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监查委员组成。
②院长由总统经国会同意任命,其任期为四年,限于一次可连任。
③监查委员由总统经院长提名任命,其任期为四年,限于一次可连任。
第九十九条
监查院要每年检查年度收入、年度支出并向总统和下一年度国会报告其结果。
第一百条
监查院的组织、职务范围、监查委员的资格、监查对象公务员的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五章 法 院
第一百零一条
①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②法院由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组成。
③法官资格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①大法院可设部。
②大法院设大法官。但,根据法律规定可设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③大法院及各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及其良心,独立做出审判。
第一百零四条
①大法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大法官经大法院长提名,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除大法院长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经大法官会议的同意,由大法院长任命。
第一百零五条
①大法院长的任期为6年,不得连任。
②大法官的任期为6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③除大法院长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的任期为10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④法官的退休年龄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①除被宣告为弹劾或禁锢以上的刑之外,法官不得被罢免;除被处于惩戒处分外,不得被处于停职
4. 民间借款韩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