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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犯罪嫌疑人如何向陪审团求情

发布时间:2023-08-21 21:02:50

① 韩国有陪审团吗

依据韩国宪法,韩国司法体系中没有陪审制度,但自2008年2月2日起,针对刑事案件和环境案件引入了有限的咨询陪审团条款,但所有的法律和事实问题仍由法官决定。这是对海洋法系的有限吸收,本质上看并不影响司法审判。

② 请律师高人指点再三

如果你所要问的是检察官的“权利”,那么我告诉你,检察官的权利和一般公民的权利没有任何区别。

如果你要问的是检察官的“权力”,那么请参见下文,最高检张检的文章:

当代检察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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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穹

●由于检察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检察官的职责、权力有所不同。但是,检察官的职权仍有许多共同点。总的来说,其职能主要为:

侦查、起诉和监督。

●检察官的侦查权是与生俱来的,检察机构拥有侦查权也是国际通例。从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看,检察官的侦查权还应加强,不能削弱。

●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审判;公诉权也是一项犯罪追诉权,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

●监督权是检察官的一个重要权限。建国五十年的经验表明,什么时候加强了法律监督,法制状况就比较好一些,违法乱纪和错捕错判就少一些;什么时候削弱了法律监督,法制状况就差一些,司法中往往会伤害好人或放纵坏人。

检察官是配置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专职国家官员。从刑事诉讼发展史的角度论,检察官的出现是国家权力全面介入刑事诉讼的产物,这种介入是通过行政权向司法权渗透的方式而实现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纠合到一起,使检察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具有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性质,又具有司法人员的性质。所以,在西方许多国家,检察官均归司法部长或法务部长领导,检察官的组织体系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但是以“检察一体”的原则进行活动,每个检察官必须服从和尊重主管首长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全国检察机关必须服从最高检察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但是,检察系统往往又依法院的编制而设置,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一般派驻法院内开展工作。检察官变成了享有一定司法裁量权的第二法官。因此,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序列,检察官就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有的国家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序列,检察官就属于司法官员。英国将检察官看做行政官员,香港秉承英国的司法传统,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检察官规定在行政部门中。葡萄牙将检察官看做司法官员,澳门秉承葡萄牙的司法传统,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将检察官规定在司法部门中。

由于检察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检察官的职责、权力有所不同。

但是,检察官的职权仍有许多共同点。例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的职责作了规定。第一条规定,检察官为重要的法律工作者,是一种有荣誉和尊严的职业;第十一条规定检察官有公诉权;第十四条规定检察院有不起诉权;第十五条规定检察官对贪污腐化案件有侦查权;第十六条规定检察官有监督权;第十七条规定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总的来说,其职能主要为:侦查、起诉和监督。下面分别介绍:

一、侦查权

(一)检察官拥有侦查权的必要性

首先,检察官的侦查权是与生俱来的。检察官历史雏形起源于法国的“国王代理官”,其一个主要的职能就是代表国家查纠官员。中国检察制度的渊源也可追溯到古代的御史制度。御史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被称为“天子耳目”,负责纠查“百官善恶”。

其次,检察机构拥有侦查权是国际通例。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的,要依照法律或惯例对这种罪行进行调查。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但程度不同,范围各异。韩国检察官有很大的侦查权,曾以涉嫌受贿等罪逮捕了前总统全斗焕、卢泰愚及当时的总统金泳三的儿子;美国的总检察长兼任司法部长,美国司法部拥有庞大的侦查机构——联邦调查局,由联邦总检察长指挥。州级的检察机关,也有侦查权。如美国联邦检察院八十年代侦查的道格拉斯飞机公司贿赂案。该公司为出售飞机,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向巴基斯坦、日本、菲律宾、韩国、扎伊尔等十多个国家的要人行贿,包括某些政府首脑,如巴基斯坦的前总统布托。该案件被美国联邦检察官麦克尔·鲁宾用了四年的时间侦破。

美国的特别检察官的侦查最具特色。如最近的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对克林顿总统和莫尼卡·莱温斯基绯闻案的调查。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化体制”,检察官拥有更大的侦查权。如德国,检察官对一切刑事案件都有侦查权,他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委托受他领导的警察侦查。对于在什么情况下检察官亲自侦查,在什么情况下委托侦查,法律没有作明确划分,检察官有较大的决定权。日本侦查权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检察官可以国家需要,自行侦查或者指挥警察侦查。警察对检察官的指挥不服从,检察官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惩戒或罢免建议。日本检察机关的一个部门叫“特别搜查部”,简称“特搜部”,专门行使侦查权。他们曾侦破了轰动一时的利库路特贿赂案件,当时的首相竹下登和前首相中曾根康弘涉嫌此案,竹下登被迫引咎辞职。

从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看,检察官的侦查权还应加强,不能削弱。反腐败国际组织是一个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反腐败活动的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其总部在德国柏林。从1995年起,它每年公布一次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腐败名次。这个腐败名次是通过该组织在全球的分支机构和全球有名的调查机构通过搞民意调查得出的结论。

这种腐败名次的排列,难免有一定的片面性。但参与排名的国家和地区从1995年开始时的41个增加到1998年的85个,说明这个排名被大家认可,有其可信度和权威性。他们给每个国家打个分数,分数从0到10分,得分越高表示越廉洁,得分越低表示腐败程度越严重。中国的得分如下:1995年公布了41个国家和地区的腐败名次,第一名是新西兰,得分9.55分。中国得分2.16分,仅仅超过印度尼西亚,在41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在倒数第二位。1996年反腐败国际组织公布了54个国家和地区的腐败名次,得分最高的仍然是新西兰,得分9.43分,排名最后的是尼日尔爾利亚,得分0.69分,中国得分2.43分,上升到倒数第六位,列第49位。1997年反腐败国际组织公布了52个国家和地区的腐败名次,得分最高的是丹麦,为9.94分,中国得分2.88分,比1995年提高了0.72分,比1996年提高了0.45分,名次上升到倒数第十二位,列第41位。1998年,反腐败国际组织公布了85个国家和地区的腐败名次,得分最高的仍然是丹麦,中国得分3.5分,是历年得分最高的一年,名列85个国家和地区的第52位。这说明,中国反腐败成绩是比较显着的,并且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和赞许,但也说明,我国反腐败的任务还是比较艰巨的,检察机关还应加强侦查权,加大反腐败的力度。

我国从80年代初以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呈增长趋势。这里我用三个五年的数字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1983年至1987年的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5万件;1988年至1992年的五年间,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21万余件,上升幅度为40%;1993年至1997年的五年间,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80%。在这些案件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增长幅度更大。第一个五年为1500多件;

第二个五年为4233件,增长182.2%;第三个五年为10792件,又增长154.9%。其中,十五年共查处省部级干部21人;地厅级干部909人;

县处级干部15595人。这些数字说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党和国家健康肌体上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长抓不懈。

(二)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

在一个国家,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各种各样,如警察、预审法官、检察官、内务机关、保安机关等,这样,对侦查权就有不同的分工。对于侦查权的划分,有的国家比较明确,有的国家只是大体上有所划分。如美国检察官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一些特别重大的贪污、行贿、受贿、警察腐败、白领犯罪案件,在全国、全州范围内有影响的、公众特别敏感的刑事案件。而在德国,检察官对一切刑事案件都有侦查权,他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委托受他领导的警察侦查。

日本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侦查犯罪”,但对于何谓“认为必要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灵活掌握。根据日本检察机关的实际做法,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一般包括公务员的渎职案件、重大贪污案件、公司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违反选举的犯罪案件以及隐藏很深并且警察难以下手的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

纵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我们可以看出四层含义:(一)从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刑事侦查权;(二)

检察官可根据需要,在必要的时候亲自对特殊问题进行侦查或对整个案件进行侦查;(三)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只侦查重大、特别重大以及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或者侦查与法律监督的职权相适应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四)对国家元首和高级官员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都由检察机关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三大类,具体罪名涉及50种。包括(一)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11种。

(二)渎职类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31种。(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7种。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案件本来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经过特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其立案侦查,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司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

(三)侦查活动和程序

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又称为侦查行为。各国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详略程度不一。但是,凡是警察、保安或预审法官拥有的侦查手段或侦查行为,检察官都有权使用。在立法上,多数国家采用“检察官享有警察的一切权力”的表述,来说明检察官的侦查行为和侦查程序。

我国也是这样,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行为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程序基本相同。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扣压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通缉等。

侦查是采取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的,检察人员应将其传唤到法定地点进行讯问,并向其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一次传唤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12小时等等。

二、公诉权

公诉权,也称为控诉权。它表明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已确认犯罪嫌疑人犯有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罪行,并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被告人行使审判权。具体来说,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审判;公诉权也是一项犯罪追诉权,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

(一)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的管辖范围

由于历史传统和国情不同,各国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的范围有所差异。归纳起来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追诉主义,也称起诉垄断主义,即一切刑事案件不论轻重大小都必须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否则,审判机关不予受理。如在日本,检察官不承认检察官以外的人有权提请公诉,而且法院在没有检察官公诉的情况下,不准作出科处刑罚的规定。在法国,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他们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比较宽泛,违警罪相当于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违警罪、轻罪还是重罪,如果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由检察官起诉,否则,法院无权审判。

第二类是一部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另一部分由被害人自己起诉,即自诉。在这类国家中,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官对其行使公诉权。如德国、奥地利、丹麦等。德国法律规定,告诉乃论之罪由被害人起诉,其余的犯罪由检察官起诉。

第二种是少数刑事案件由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如澳大利亚、新加坡、巴西等国。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由警察承担指控职责,只有严重的刑事犯罪由检察官起诉。

中国属于公诉与自诉并存,但以公诉为主的类型。我国的自诉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案、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虐待案。法律之所以规定检察官不对这类案件行使公诉权,是因为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中国历来有“亲亲相隐”的传统,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起诉,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消除犯罪隐患。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比较简单,不需要专门侦查,被害人完全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将追诉被告人的权利交由被害人行使,可以节省司法投入,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三是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将这类本来是公诉的案件交由被害人自诉,是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除了上述自诉案件,其他的刑事案件都由检察官行使公诉权,警察等其他机关对刑事案件没有起诉权。

(二)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条件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是各国检察官对被告人提起公诉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否则,检察官的起诉行为被认为是违法的。

其次,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决定证据是否足够的权力,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由检察官自行决定,如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检察官对所有的证据材料、文书和物证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有足够的理由时,就可以决定提起公诉。有的国家由大陪审团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如美国的一些州。还有的国家通过预审法官的预审来决定证据是否充分,如英国。检察官在起诉前要将案件移交预审法官进行预审。预审法官的任务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审查起诉方和被告方的证据,确认其是否符合公诉的证据条件,以保证公诉的质量。预审法官在确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检察官就可以起诉,否则,他可以撤销控诉。在这些国家,之所以由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官来决定证据是否符合公诉的条件,是与其整个司法制度相协调的,因为在这些国家,检察官由律师担任,由律师行使公诉权,就受到多方面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属于第一种情形,检察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就有权决定起诉。

最后,认为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不一定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世界上所有的检察官对是否起诉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罪犯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如美国,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服法,检察官和律师可以达成“辩诉交易”,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或减轻控诉。外国的检察官有很大的酌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有的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占其承办案件的百分之七八十。我国的检察官也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这一方面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给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一条出路,便于其改造。

(三)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官决定将被告人送上法庭审判前,要向法庭移交被告人的有关材料。有的国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如日本。即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主张,而不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有的国家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法院,但不是移交审判法院,而是移交预审法院,由预审法院进行预审,然后正式进行审判,如英国。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这样就使法官在审判前就对案件形成了一种主观倾向,在审判中往往先入为主。有的甚至先定后审,在审判前就写好了判决书。1997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消除了这一弊端,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只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在审判中先入为主。

在法庭审判中,根据控、辩、审三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地位是平等的,检察官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控诉主张,律师进行反驳,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居中公断。这种模式可以描述为“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法庭上还要设陪审团,陪审团成员由不懂法律的人组成,一般有12个人。他们在听取抗辩双方的证据和辩论后,投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他们认为有罪,再由法官量刑。这种庭审模式,能使控辩双方充分阐述自己的理由,比较公平。但这种审判模式弊端也很大。由于陪审团都是由不懂法律的人组成,他们对证据的判断完全是凭感觉的“自由心证”,法律规定,他们作出的判断都是正确的,并不要求他们说出理由。因此,他们很容易被律师高超的辩护技巧所迷惑和操纵。有些人犯了罪,只要有钱请好律师,同样可以被判无罪。

如美国的辛普森案,辛普森是美国的橄榄球明星和着名电影演员,很有钱。他的前妻及其男友被人杀死在家中,辛普森被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其中的一个重要证据是现场有一只辛普森的手套,上面沾有被害人的血迹。辛普森花1000万美金聘请了全美最优秀的律师,组成“

梦之队“豪华律师团为自己辩护。在律师高超的辩护下,辛普森竟被无罪释放,导致世人哗然。另一种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法国。在这种模式中,法官是庭审的核心人物。法官主持法庭、指挥诉讼,主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案件审讯的范围及方式,以及证据的取舍,都由法官决定。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这种模式能有效地追究犯罪,效率也比较高,但缺点是对被告人的权利照顾不足。现在,适用这两种审判模式的国家都意识到各自的优缺点,双方都在互相靠拢,以求扬长避短。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模式,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官在法庭上包揽了讯问被告人、调查证据等职能,法官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实际变成检察官和法官共同审问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得不到重视,辩护走过场,甚至先定后审。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吸收了当事人审判模式的优点,审判长主持审判,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样调动和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增加庭审的透明度,使法官能从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中,明辨是非,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前一阵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重庆綦江虹桥垮蹋案庭审过程,有人就给电视台打电话,问为什么法官坐在那儿老是不说话,表示不理解。其实这正是我国新审判模式的要求,法官就要公正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但法官也并非像英美法系当事人审判模式中的法官那样在审判中无所作为,法官要主持辩论,甚至可以休庭作一定的补充调查。这样既使审判体现了公平,又体现了效率。这种审判模式,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检察官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高超的辩论技巧、随机应变的能力、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检察官只有全面提高自己的素质,才能胜任控诉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责。

三、监督权

(一)检察官监督权的特点

监督权是检察官的一个重要权限。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中多处提到了检察官的监督权。列宁就把法律监督放在保证法律实施的首位,他曾指出:“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呢?第一,对法律的实施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

“文化大革命”中,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同检察机关被撤销、执法失去监督不无关系。建国五十年的经验表明,什么时候加强了法律监督,法制状况就比较好一些,违法乱纪和错捕错判就少一些;

什么时候削弱了法律监督,法制状况就差一些,司法中往往会伤害好人或放纵坏人。

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监督机制是广泛存在的,如权力机关监督、党纪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等。以上各种形式通过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层面、不同的手段组成了我国权力运作的监督机制,但都不能代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首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也不是司法行政机关,而是依法具有更高法律地位和更多法定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权威性。一方面,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另一方面,它是由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并且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最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侦查、审查逮捕、起诉等司法处分权,来保证法律监督的效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这些特点,是其他机关监督所不具备的。

(二)检察官行使监督权的方式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就各个具体的案件或行为进行监督,追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督促为公正的司法行为,保障公正执法。检察官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调查权。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情况,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如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

2.建议权。如检察机关发现有人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3.纠正权。如检察官发现警察、法官处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法院纠正。

4.抗诉权。如检察官发现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判决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必须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检察官监督权的内容

1.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追究犯罪、保障人权实施的,这种监督权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如在我国,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本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纠正或查处;对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必须受理;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刑罚的机关的执行活动,减刑、假释活动有错误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2.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我国,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监督,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都是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事后监督”,只能采取抗诉的形式,还是个薄弱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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