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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官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05-07 07:41:08

‘壹’ 朴槿惠案子

朴槿惠的系列案件持续发酵,第一次获得了正式的审判

韩国目前最受人争议的一件大案件就是朴槿惠的系列案件。据悉,最近韩国中央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相关案件的审理。目前,从韩国媒体的报道中,我们可以得知,最近关于这位韩国前总统已经得到了首判。这是这位女总统锒铛入狱几个月以来,第一次获得了正式的审判。

这一次的判决不仅引起了韩国全体民众的关注,而且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引起广泛关心。毕竟着曾经是一场轰动全世界的政治丑闻,在这一起案件之中,这位曾经风云一时的政坛女将,最终以被弹劾的结局收场,今后的生活估计也是只能够在监狱里度过。

朴槿惠的全部指控都得到法官承认,并不是无中生有

据相关报道称,这一次的审判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几点。首先,是确定检方对于朴槿惠的全部指控都得到了法官的承认,并不是无中生有。第二,文亨杓,这位曾经担任韩国的保健福祉部部长的犯罪嫌疑人获得了长达两年半的判刑。第三,媒体一致认为,这次的审判向公众宣布了几大信号,让人们对于朴槿惠案件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文亨杓受到检方的指控主要是在于,这个人虽然担任着韩国国民年金公团的高层管理人员,但是却凭借着自己的位高权重而滥用职权。不过这位犯罪嫌疑人同朴槿惠之前所表现出来的一样,坚决对所有的指控表示一概否认,但是仍旧是将在冰冷的监狱中度过人生的后几年。

我们都知道,在法庭上,法官要求被告人和原告都说实话,通过大量的证据和事实,法官才能做出最准确的判决。但是在这一系列的案件审理之中,文亨杓对于法官的提问和检方的质询,一律选择了用“我对于其中的内幕并不知情”、“我对于这件事情毫无所知”、“我没有关于这件事的记忆”这些对案件审理毫无推动意义的语句来试图回避对于自己的指控。

朴槿惠判无期徒刑也不是完全不可能
从文亨杓最后获得的判刑量来看,我们不难联想到朴槿惠会得到什么样的审判结果。毕竟,这两个人都是采取了全盘否认的消极态度,而从目前的结果来看,这些所谓的逃避指控式的应对方法,并不能够减轻自己的罪罚。
虽然,目前没有对朴槿惠的正式判刑的结果,而我们以上所做出的猜想也只是一个单纯的类比所得出来的结果。但是有关专家也认为,对于朴槿惠的量刑,只会比文亨杓更严格、时间更长,绝对不可能更少,而且无期徒刑也不是完全不可能

‘贰’ 法官判案的依据,是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证据为依据

法院的审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说的事实,是根据相关证据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的事实,也就是通常说的证据链,和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一样的。

‘叁’ 韩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韩国的司法制度属大陆法系,但受美国法律的影响较深。韩国的司法系统包括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在地方法院下面另设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审判任务,不作为一个审级。此外,在汉城市设有一个家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在大田市设有一个专利法院。地方法院和家事法院在一些地区设有支院履行与地方法院一样的职能。
韩国全国共设有5个高等法院、13个地方法院、45个支院、101个市郡法院。市郡法院设立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受理的案件包括标的为2000万韩币以下的小额诉讼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市郡法院只设有一名法官。如,釜山金海市法院辖区人口40万,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有4000至5000件。为了处理如此大量的案件,法院聘有12名调解员,从辖区内的教师、公务员、医生等专业人员中选任。12名调解员分成4组,每组一天可以处理6至8起案件,只有在双方分歧过大时,才交由法官审理。即便如此,一名法官还要审理500多件。

作为一审法院的地方法院,审判权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来行使,对独任法官的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由本院上诉部的合议庭审理,即在一级法院中存在二个审级,对本院上诉部的判决不服,可以不经高等法院直接向大法院提出第三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由于在韩国只设有5个高等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做了这样的处理。而作为地方法院派出机构的支院,只具有一般的一审裁判权,而不能审理上诉案件。

韩国司法系统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裁判所。宪法裁判所独立于普通法院,有独立的地位。宪法裁判所的主要任务是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弹劾审判、对违宪政党的解散审判等与宪法有关的案件审理。提请宪法裁判所的违宪审查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一部法律违宪与否成为审理某一案件的前提,审理法官作出该法律违宪的判断时,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向宪法裁判所提出违宪审查。二是当当事人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遭到地方法院的拒绝,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宪法裁判所提出申请。因此,宪法裁判所一年须审理的案件达到数千件。宪法裁判所由9名法官组成,其中,总统任命3名;国会任命3名;大法院任命3名,其地位等同于大法院的法官。宪法裁判所为维护国民根本利益,维持社会的公平、平等、正义的理念,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如在几年前,宪法裁判所对一部规定“同性不婚”的法律认定为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使得20万对有情人终成眷属。

韩国法院的信息化程度相当高,全国法院的信息系统全部用超高速互连网实现连接,所有重要信息、数据都通过网络向公众开放。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可以在家中,通过网络了解自己案件的审理情况。

韩国法院内部部门的设置比较简单,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在内部设一名院长,管理法院的日常事物,其余的法官分成若干合议庭完成审判任务。另有一名法官充任行政科长,负责法院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法院辅助人员与法官的比例为1比3。辅助人员分为法院事物、登记事物、统计事物、记录、法庭警卫等,除了完成审判上的辅助事物,还要完成登记、户籍、提存等业务工作。

大法院有一名院长,13名大法官,还设有司法行政处。司法行政处设有一名处长,由一名大法官兼任(不负责具体事物),日常工作由次长负责。司法行政处下辖计划部、司法政策研究室、人事管理室、总务局、建设局等部门,计划部负责法院的经费预算的编制并提交国会审议,并对各级法院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拨付。人事管理室负责全国法院的人事安排,并对法官进行考核。司法政策研究室编有60名司法研修官,由现职法官充任,主要负责地方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有疑问的各种问题的研究和解答。总务局负责法院的日常行政工作。建设局负责全国法院的法院建设,全国法院的建设由地方法院提出要求,经大法院审核,交由建设局具体负责建设。

韩国的法院除了承担审判任务以外,还负责不动产登记、户籍登记、提存等业务。由于法院的公信力在国家机构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在国民中得到充分的信任,所以将不动产登记、户籍登记、提存等业务在法院来统一完成,不仅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也提高了效率。在全国还设有一万多个自动查询机,只要将想要查询的不动产的信息输入机器,就能免费查到全国任何一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情况,为市场交易的安全进行提供了保障。

转载于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583 北京法院网

(昨晚看《爱在哈佛》时还在考虑着这个问题,现在看到你的提问也顺便自己了解了一下)

‘肆’ 素媛案罪犯每月有120万韩元补助,韩国为什么要这么规定

从道德角度来看给素媛案罪犯赵斗顺每个月12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7100元是十分不合理的,但从韩国法律的角度出发是合理的,并不是针对赵斗顺个人而是普遍如此,所以赵斗顺及其妻子申请贫困补助被韩国当地部门批准从法的角度来说是合理的,虽然这样的行为会引发人们的不满。

素媛案判决不是司法不公。而是立法不公,根本没有尊重到社会道德层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能是韩国整体的思潮本身出现的了一丝偏差,国民整体意识形态有一定的问题,以此来看。在一个这样的国度产生一个这样特殊的案例。也是不合理中的合理,赵斗顺能够申请到每月12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7000元的补助,也不应该认为是韩国政府一方的全部责任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情况下,政府只是法律的执行方之一。假设换一届政府,且依然在这个制度框架中,那么结果就不会改变,在这种制度和规定的框架里,赵斗顺依然还是能够申请到这笔钱。韩国是一个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司法不公,不合理的判决也不在少数,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就是资本维护统治地位的工具而已。

‘伍’ 关于韩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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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宪法
[法令介绍]

□ 制定和修改过程
- 制定:大韩民国宪法规定了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政府的基本结构、经济秩序和选举管理等关联的基本事项,于1948年7月17日制定。
- 修改:大韩民国宪法制定后,经过九次修改(第一次:1952.7.7,第二次:1954.11.29,第三次:1960.6.15,第四次:1960.11.21,第五次:1962.12.26,第六次:1969.10.21,第七次:1972.12.27,第八次:1980.10.27,第九次:1987.10.29)形成现在的宪法。

□ 主要内容
- 大韩民国作为民主共和国,主权掌握在国民手中,领土由韩半岛和附属岛屿构成。
- 大韩民国努力维持国际和平,反对侵略战争,向往和平的统一。
- 全体国民具有人类的尊严和价值,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
- 国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都不因性别、宗教、社会性身份而接受政治、社会、文化性的差别。
- 全体国民具有人身自由,不接受非法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或审问,不接受非依合法程序进行的处罚、公安处分、强制劳役,具有接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和接受法官依法裁判的权利。
- 保障全体国民的财产权,该内容和界限依据法律决定。
- 立法权归属国会,国会由依照选举而产生的国会议员构成,具有认可预算权和关于国政的监察和调查权。
- 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代表国家,依据选举而产生,统辖由国务总理和各部组成的行政府。
- 由法官组成的法院具有司法权,为了依据宪法和法律和良心独立地进行裁判,保障法官的身份和任期。
- 设立宪法裁判所管理法律的违宪与否、弹劾裁判、政党解散等事务。
- 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是以个人和企业经济上的自由和创意为基本的社会性市场经济为原则。

大韩民国宪法
[1987.10.29. 全文修订 宪法 第10号] 前 文
拥有悠久历史和光辉传统的大韩民国,继承以3.1运动建立起来的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法统和抗拒不义的4.19理念;立足于祖国的民主改革和和平统一使命,以正义、人道和同胞爱来巩固民族团结;打破所有的社会陋习和不义;以自律和调和为根底,更加牢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使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内各人的机会均等化,并能够发挥最高能力;使得完成相应于自由和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决心通过致力于国民生活的均等向上和永久的世界和平和人类共同繁荣,永远确保我们和子孙们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现经国会表决并依国民投票,将制定于1948年7月12日并经过八次修订的宪法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①大韩民国是民主共和国。
②大韩民国的主权在于国民,一切权力来自国民。
第二条
①成为大韩民国国民的条件以法律来规定。
②国家根据法律规定,有保护在外国民的义务。
第三条
大韩民国的领土为韩半岛和其附属岛屿。
第四条
大韩民国志向统一,树立并推进立足于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
第五条
①大韩民国致力于国际和平的维持并否认侵略战争。
②国军以履行国家的安全保障和国土防卫的神圣义务为使命,遵守政治中立性。
第六条
①根据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普遍得到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国内法同等效力。
②外国人根据国际法及条约的规定,其地位得到保障。
第七条
①公务员是国民全体的公仆,向国民负责。
②公务员的身份和政治的中立性按法律规定得以保障。
第八条
①设立政党是自由,复数政党制得到保障。
②政党的目的、组织及活动要民主,并要具备参与到国民的政治意思形成所需组织。
③政党根据法律规定受国家保护,国家可按法律规定补助政党运营所需资金。
④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于民主的基本秩序时,政府可向宪法裁判所起诉申请解散,政党根据宪法裁判所的审判来解散。
第九条
国家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
第二章 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担负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权的义务。
第十一条
①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国民均不因性别、宗教、社会地位而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方面所有领域受到差别。
②不予认可社会特殊阶级制度,并不得以任何形态创设。
③勋章等荣誉称号仅对收到此称号的当事人有效,并无任何相应特权。
第十二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身体自由。未经法律许可,所有国民都不受逮捕、拘束、没收、搜查或审讯;未经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受处罚、保安处分或强制劳役。
②所有国民不受刑讯,不得被强迫做出刑事上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③逮捕、拘束、没收或搜查时,应按合法程序,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提示法官发给的令状。但,现行犯和犯有相当于三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罪并在逃或有毁灭证据忧虑的,可在事后申请令状。
④所有国民均有受到逮捕或拘束时立即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但,刑事被告人不能自行选任辩护人时,按法律规定,由国家提供辩护人。

⑤所有国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束理由并被告知享有取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的情况下,不受逮捕或拘束。应不迟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规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时日、场所。
⑥所有国民在受到逮捕或拘束时,享有向法院申请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⑦被告人的自首被认为是因刑讯、暴行、胁迫、拘束的不当长期化或欺瞒及其他方法导致而不是本意陈述的;或在正式审判中,被告人的自首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将其作为有罪证据或以此为由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①所有国民均不因按行为时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追诉,并不因同一犯罪而受到重复处罚。
②所有国民均不因溯及立法而被限制参政权或被剥夺财产权。
③所有国民均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条
所有国民享有居住、迁移的自由。
第十五条
所有国民享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十六条
所有国民的住处自由均不受到侵害。对住处进行没收或搜查时,要提示按检察官的申请由法官发给的令状。
第十七条
所有国民的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所有国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所有国民享有良心的自由。
第二十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宗教自由。
②国教不被认可,宗教和政治相分离。
第二十一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集会·结社的自由。
②不允许对言论、出版的许可或审查及对集会·结社的许可。
③通信、广播的设施基准和为保障新闻的机能而所需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④言论、出版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利或公共道德、社会伦理。言论、出版侵犯他人的名誉或权利的,被害者可就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十二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学问和艺术自由。
②着作者、发明家、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以法律来保护。
第二十三条
①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得到保障。其内容及限度以法律来规定。
②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合公共福利。
③根据公共需要的财产权征用、使用或限制及补偿以法律来规定,应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公务担任权。
第二十六条
①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享有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的权利。
②对于申请,国家有审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得到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根据法律进行裁判的权利。
②不是军人或军务员的国民,在大韩民国领域内,除关于军事机密、哨兵、提供有毒饮食物、俘虏、军用品的罪中法律规定的情况及宣布非常戒严的情况外,不受军事法院的裁判。
③所有国民享有得到迅速裁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除有相当理由外,享有不迟延地得到公开裁判的权利。
④刑事被告人至有罪判决确定之前,被推定为无罪。

⑤刑事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可在该事件的裁判过程中进行陈述。
第二十八条
刑事嫌疑人或作为刑事被告人曾被拘禁者得到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的,可按法律规定向国家要求正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①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正当补偿。此时,并不免除公务员本身的责任。
②军人、军务员、警察公务员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因战争、训练等同履行职务相关的活动而受到损害时,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导致的赔偿。
第三十条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
第三十一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②所有国民对其所保护的子女负有至少使其受到初等及法律规定教育的义务。
③义务教育为无偿。
④教育的自主性、专门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学的自律性根据法律规定收到保障。

⑤国家要振兴终身教育。
⑥包括学校教育及终身教育的教育制度及其运营、有关教育财政及教师地位的基本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第三十二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运用社会、经济方法,为保障劳动者雇佣的增加和适当工资而努力,并要按法律规定施行最低工资制。
②所有国民负有劳动的义务。国家将劳动义务的内容及条件按民主主义原则用法律来规定。
③劳动条件的标准,在保障人尊严的前提下用法律来规定。
④女性的劳动收到特殊保护,就雇佣、工资及劳动条件方面不受不当差别。

⑤青少年的劳动收到特殊保护。
⑥国家有功者、残废军警及战死军警的遗属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取得劳动机会。
第三十三条
①劳动者为了劳动条件的提高,享有自主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
②身为公务员的劳动者,限于法律规定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
③从事法律规定的主要防卫产业的劳动者的团体行动权,可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或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享受人类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负有为加强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而努力的义务。
③国家应为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权益而努力。
④国家有义务实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⑤身体残疾人和因疾病、老龄及其他事由而无生活能力的国民,按法律规定收到国家的保护。
⑥国家要为预防灾害并从该危险中保护国民而努力。
第三十五条
①所有国民享有生活在舒适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国民要为环境保护而努力。
②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来规定。
③国家应通过住宅开发政策等,为国民能过上舒适的居住生活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①婚姻和家庭生活应以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为基础成立并维持,国家对此保障。
②国家应为保护母性而努力。
③所有国民就保健收到国家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①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没有列举在宪法而被轻视。
②国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在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为公共福利所需时可以法律来限制,但限制时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所有国民负有按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①所有国民按法律规定负有国防的义务。
②无论谁都不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 国 会
第四十条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四十一条
①国会由国民通过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来选出的国会议员组成。
②国会议员数由法律来规定,但为200人以上。
③国会议员选举区和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会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第四十三条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①除现行犯,国会议员不在会期中未经国会同意而被逮捕或拘禁。
②国会议员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除了是现行犯以外,如有国会的要求,在会期中得到释放。
第四十五条
国会议员不因在国会中所作的职务发言和表决而在国会外负责。
第四十六条
①国会议员负有清廉的义务。
②国会议员以国家利益优先,并按良心履行职务。
③国会议员不得滥用其地位通过同国家、公共团体、企业签订合同或处分的方式来获取财产上的权利、利益、职位或为他人中介该取得。
第四十七条
①国会的定期会议按法律规定每年举行一次,国会的临时会议则在总统或国会在籍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请求时举行。
②定期会议的会期不得超过100日,临时会议的会期不得超过30日。
③总统要求召开临时会议时,应明示期间和要求召开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
国会选出议长一人和副议长二人。
第四十九条
宪法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国会以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及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赞成来通过。赞成和反对票数为同数时,视为否决。
第五十条
①国会的会议公开举行。但,有出席议员过半数赞成或议长认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而必要的,可不公开。
②公布未公开的会议内容时,按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提交给国会的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并未因未在会期中通过为由而被废弃。但,国会议员的任期未满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会议员和政府可提出法律案。
第五十三条
①在国会通过的法律案,在移送到政府15日内由总统公布。
②对法律案有异议时,总统可按第一项期间内一同异议书退还国会要求再议。国会闭会期间也相同。
③总统不得对法律案的一部分或整体进行修正后要求再议。
④有再议要求时,国会经再议,如经在籍议员的过半数出席和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而做出同样的决议,该法律案则被确定为法律。

⑤总统在第一项期间内没有公布或提出再议要求,该法律案仍被确定为法律。
⑥总统应不迟延地将按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确定的法律予以公布。按第五项法律被确定后或按第四项确定法律议送给政府后5日内总统未予公布时,国会议长将此公布。
⑦除了有特殊规定外,法律自公布日起经过20日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①国会审议、确定国家的预算案。
②政府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编成预算案,于会计年度开始90日前提出,而国会应至会计年度开始30日前为止作出决议。
③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案尚未通过时,政府可至国会通过预算案为止,就下列目的所需经费以前一年度的预算为准来执行。
1、根据宪法或法律设置的机关或设施的维持、运营。
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义务。
3、继续已被承认为预算的事业。
第五十五条
①有必要跨过一个会计年度而继续支出时,政府应定年限后以继续费获得国会的通过。
②预备费用应以总额取得国会通过。预备费的支出需取得下期国会的承认。
第五十六条
政府认为有必要对预算进行变更时,可编成追加更正预算案提交国会。
第五十七条
国会不得未经政府同意增加政府提出的支出预算的各项金额或设置新的项目。
第五十八条
政府在募集国债或欲缔结将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时,应预先取得国会表决。
第五十九条
税收的条目和税率以法律来确定。
第六十条
①国会对关于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的条约、关于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关于主权限制的条约、媾和条约、给国家或国民重大财政负担的条约或关于立法事项的条约的缔结、批准享有同意权。
②国会对宣战布告、国军在国外的派遣或外国军队在大韩民国领域内的驻留享有同意权。
第六十一条
①国会可监查国政或调查特定的国政事案,并可要求提出所需的相应文件或证人的出席、证言或意见的陈述。
②关于国政监查及调查的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法律来规定。
第六十二条
①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可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报告国政处理状况或陈述意见、答复询问。
②国会或其委员会要求时,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要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收到出席要求时,可令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六十三条
①国会可向总统建议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的罢免。
②第一项规定的罢免建议由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及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的赞成。
第六十四条
①国会可在不抵触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关于议事和内部规律的规则。
②国会审查议员资格,并可惩戒议员。
③欲将议员除名,要有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
④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处分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
①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宪法裁判所法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查院长、监查委员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对弹劾的追诉进行议决。
②第一项规定的弹劾追诉要有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议,其议决要有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赞成。但,对于总统的弹劾追诉要有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提议和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
③受到弹劾追诉议决者停止行使其权利,直至进行弹劾审判。
④弹劾决定仅限于从公职的罢免。但,民事或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第四章 政 府
第一节 总 统
第六十六条
①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②总统负有维护国家独立、领土保全、国家继续性及宪法的义务。
③总统就祖国的和平统一负有忠实的义务。
④行政权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条
①总统由国民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来选出。
②就第一项规定的选举,如最高得票人为2人以上时,以在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的公开会议中取得多数票者为当选者。
③总统候选人为1人时,其得票数不超过有选举权人总数的三分之一,则不得当选。
④可被选为总统者,要有国会议员被选举权,并且选举当日达到四十岁。

⑤关于总统选举的事项以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①总统任期即将期满时,于任期期满70日至40日前选举继任者。
②总统缺位或总统当选人死亡或因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的,于60日内选举继任者。
第六十九条
在就任之际,总统作如下宣誓。我严肃地向国民宣誓,遵守宪法,保卫国家,为祖国的和平统一、国民的自由和福利的增进及民族文化的繁荣而努力,以此来忠实履行总统的职责。”
第七十条
总统任期为五年,不得连任。
第七十一条
总统缺位或因事故而不能履行职务时,依国务总理、法律规定的国务委员的顺序代理其权限。
第七十二条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使得关于外交、国防、统一及其它有关国家安全的重要政策进行国民投票。
第七十三条
总统缔结、批准条约,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做宣战布告和媾和。
第七十四条
①总统按宪法和法律规定统帅国军。
②国军的组织和编成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总统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给自己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可发布总统令。
第七十六条
①限于因内患、外患、天灾、地变或重大的财政、经济危机,为国家的安全保障或维持平安的秩序而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没有多余的时间可等待国会召开时,总统可做出最低所需的财政、经济处分或就此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②限于因有关国家安危的重大交战状态,为保卫国家而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并且召开国会不可能时,总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③总统发布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处分或命令时,应不迟延地向国会报告并取得其承认。
④未能取得第三项规定的承认时,该处分或命令从此失效。此时,因该命令而修订或废止的法律从该命令未获承认时开始自然恢复效力。

⑤总统应将第三项和第四项事由不迟延地公布。
第七十七条
①因战时、事变或相当于此的国家非常事态,有必要使用兵力应付军事上的必要或维持公共秩序时,总统可宣布戒严。
②戒严包括非常戒严和警备戒严。
③宣布非常戒严时,可按法律规定就令状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或法院的权限做出特殊措施。
④宣布戒严时,总统应不迟延地向国会通告。

⑤国会以在籍议员过半数赞成要求解除戒严时,总统应解除。
第七十八条
总统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任免公务员。
第七十九条
①总统根据法律规定可命令赦免、减刑或恢复权利。
②欲命令一般赦免,要经国会同意。
③关于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八十条
总统根据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及其它荣誉称号。
第八十一条
总统可出席国会发言,也可以书信发表意见。
第八十二条
总统的国法上行为以文书做出,该文书由国务总理和相关国务委员副署。关于军事方面也相同。
第八十三条
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私职务。
第八十四条
总统除犯有内乱或外患之罪外,在职中免受刑事追究。
第八十五条
关于前任总统的身份和礼待以法律来规定。
第二节 行政府
第一款 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八十六条
①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②国务总理辅助总统,行政方面经总统命令统辖行政各部。
③军人除免现役之后,不得被任命为国务总理。
第八十七条
①国务委员经国务总理提名由总统任命。
②国务委员在国政方面辅助总统,作为国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审议国政。
③国务总理可向总统建议罢免国务委员。
④军人除免现役之后,不得被任命为国务委员。
第二款 国务会议
第八十八条
①国务会议审议属于政府权限的重要政策。
②国务会议由总统、国务总理和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③总统担任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担任副议长。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要经国务会议审议:
1、国政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宣战、媾和及其它重要的对外政策;
3、宪法修订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案、法律案及总统令案;
4、预算案、决算、国有财产处分的基本计划、将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及其它关于财政的重要事项;
5、总统的紧急命令、紧急财政经济处分及命令或戒严和解除;
6、关于军事的重要事项;
7、召开国会临时会议的要求;
8、授予荣誉称号;
9、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
10、行政各部之间权限的划定;
11、关于政府内权限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计划;
12、国政处理状况的评价、分析;
13、行政各部重要政策的树立和调整;
14、解散政党的申请;
15、对同向政府提出或传阅的政府政策相关申请的审查;
16、对检察总长、合同参谋议长、各军参谋总长、国立大学校长、大使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国营企业管理者的任命;
17、其它由总统、国务总理霍国务委员提出的事项。
第九十条
①为就关于国政重要事项的总统咨询作出答复,可设立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家元老咨询会议。
②国家元老咨询会议议长由上一任总统担任。但,如上一任总统不在时,由总统指名。
③国家元老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一条
①关于国家安全保障相关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及国内政策的树立,为在国务会议审议前答复总统的咨询,设立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②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总统主持。
③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二条
①为答复关于和平统一政策树立的总统咨询,可设立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
②民主和平统一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九十三条
①为就关于旨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政策树立答复总统的咨询,可设立国民经济咨询会议。
②国民经济咨询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三款 行政各部
第九十四条
行政各部长官由总统从国务总理提名的国务委员中任命。
第九十五条
国务总理或行政各部长官就其管辖事务经法律或总统令委任或依职权发布总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条
行政各部的设置、组织及职务范围由法律来规定。
第四款 监查院
第九十七条
为了对国家年度收入、年度支出的结算,国家及法律规定团体的会计检查和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职务进行监察,在总统属下设立监查院。
第九十八条
①监查院由包括院长在内,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监查委员组成。
②院长由总统经国会同意任命,其任期为四年,限于一次可连任。
③监查委员由总统经院长提名任命,其任期为四年,限于一次可连任。
第九十九条
监查院要每年检查年度收入、年度支出并向总统和下一年度国会报告其结果。
第一百条
监查院的组织、职务范围、监查委员的资格、监查对象公务员的范围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法律来规定。
第五章 法 院
第一百零一条
①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②法院由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各级法院组成。
③法官资格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①大法院可设部。
②大法院设大法官。但,根据法律规定可设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③大法院及各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官依据宪法和法律及其良心,独立做出审判。
第一百零四条
①大法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
大法官经大法院长提名,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除大法院长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经大法官会议的同意,由大法院长任命。
第一百零五条
①大法院长的任期为6年,不得连任。
②大法官的任期为6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③除大法院长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的任期为10年,可按法律规定连任。
④法官的退休年龄由法律来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①除被宣告为弹劾或禁锢以上的刑之外,法官不得被罢免;除被处于惩戒处分外,不得被处于停职

‘陆’ 韩国审判制度简介

韩国与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体系上虽没有太大差别,但其构成和内容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不同点。

司法制度

一般来说,狭义的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对法律秩序违反行为具有判断能力的法院的构成、职能及运用的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包括狭义的司法制度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检察制度和辩护士制度。

韩国的司法制度分为法院、检察庭、辩护士三个职责领域,这方面与中国是一样的。但是,韩国除了最高法院——大法院,还设有被赋予违宪审查权等一定审判权的宪法裁判所;另外,与裁判管辖相联系来认定土地管辖以外的事物管辖等的体系与运用方面,与中国有很大的差异。

宪法裁判

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应属于大法院,或应属于另设的第三机构的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应属于大法院的理由是:大法院作为最高法院,是最高法律核心,因此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违反与否的解释也应属于大法院的权限,从而完善法律解释的统一性;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应属于另设的第三机构的理由是:大法院是对具体案件拥有最高法律适用解释权的机构,对与具体案件少有直接牵连、政治倾向浓厚的违宪与否的问题,应由另设的第三机构来专门处理,这有利于坚持司法权的中立性。

韩国施行由另设的第三机构——宪法裁判所对法律的违宪与否的问题进行审判的制度。

宪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资格的9名裁判官组成,裁判官由总统任命。宪法裁判所所长作为宪法裁判所的负责人,由总统经国会的同意在9名裁判官中选任。宪法裁判所所长代表宪法裁判所,统一管理宪法裁判所的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公务员。若宪法裁判所所长缺位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时,根据宪法裁判所规则所规定的顺序,由其他裁判官代为执行。

总统任命宪法裁判所裁判官时,其中3人由国会选出,3人由大法院院长指定,总统可自己任命剩余3人。由于宪法裁判所具有高层次政治判断的机构性质,这种做法具有保障政治中立的意义。

宪法裁判所的裁判官从下列任意一项的职位上任职15年以上的、40岁以上的人员中选任。但,任职于下列任意两项以上职务的人员的在职期限,则累计计算。1.法官、检察官、辩护士;2.具有辩护士的资格,并在国家机关、国/公营企业、政府投资机关以及其他法人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3.具有辩护士资格,并在公认的大学中担任助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员。具有上述资格的人员,若有下列各项事由时,不得被任命为宪法裁判所的裁判官。1.根据其他法律无法被任命为公务员者;2.被处于禁锢以上刑罚者;3.被弹劾罢免后未过5年期限者。

宪法裁判官的任期为6年,可连任。若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宪法裁判官不得违反其本人意志而被解任。1.弹劾已经决定的;2.被处于禁锢以上的刑罚的。

宪法裁判所掌管下列事项:1.关于法院提出的、法律违宪与否的审判;2.有关弹劾的审判;3.政党解散的审判;4.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对权限争议的审判;5.有关宪法诉请的审判。

若没有特殊情况,案件由宪法裁判所裁判官全员组成的裁判部审判。宪法裁判所所长为裁判长。裁判部须有7人以上裁判官出席,方可审理案件;对案件的最终决定,须经参与案件最终审理的裁判官半数以上通过。但,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须经6人以上裁判官的同意。1.作出法律的违宪决定、弹劾决定、政党解散决定,或者对宪法诉请作出引用决定的情形;2.变更宪法裁判所已判决并公布的、有关宪法或法律的适用解释的意见的情形。

宪法裁判所必须公开审判的辩论与决定的宣告,自接受案件之日起180日内,必须宣告最终决定。但由于裁判官的缺位,7人以上的裁判官无法出席时,其缺位期间不得算入审判期间。

宪法裁判所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对此不得有异议。

审判制度

韩国采用三级三审制。即地方法院为一审法院、高等法院为二审法院(抗诉审法院)、大法院为三审法院,在各审级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于上级法院。在一审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可以抗诉于上级法院——高等法院,在二审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于最高法院——大法院,从而完成分为三个阶段的司法审判。

韩国这样的三级三审的审判制度与中国的四级二审制是有区别的。

韩国一方面为了上述三级三审制度的有效实行,另一方面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的便利,在全国设置了1个大法院、5个高等法院、13个地方法院、3个特殊地方法院、45个地方法院的支院,并用法律规定了管辖区域。其法律依据有《有关各级法院的设置与管辖区域的法律》。

大法院制

大法院为韩国最高裁判所,位于汉城特别市瑞草区瑞草洞。大法院的构成、职能及审判权如下:

(A)大法院的构成

大法院由14名大法官组成,其中包括大法院院长。大法院院长由总统经国会的同意任命,任期为6年,不得重任。大法官由总统根据大法院院长的提请,并经国会的同意任命,任期为6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连任。

大法院为了审判的便利可设立“部”。根据此规定设立的3个部,由14名大法官(除不负责审判业务的大法院院长和法院行政处处长的12名裁判官)组成,并处理审判业务。

(B)大法院的审判权

大法院作为韩国的最高法院,对以下案件具有最终审判权:

1.对高等法院或抗诉法院、特许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上诉案件;2.对抗告法院、高等法院或者抗诉法院、特许法院的决定、命令的再抗告案件;3.根据其他法律,属于大法院权限的案件。

大法院的判决或决定为最终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大法院的判决不服而要求重审,必须服从此判决。

就大法院的判决,若有大法官提出与其不同的意见,必须将该不同意见载明于判决书中,使全体大法官的意见得到明确表述。

(C)裁判研究官

大法院为了协助大法官的审判业务,从地方法院法官中选任裁判研究官。各大法官下分别设有数名裁判研究官。裁判研究官由大法院院长任命,在大法院主要负责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有关的研究、调查业务。一般,主审法官受理案件后,裁判研究官根据主审大法官的指示,就案件的争议点与有关判例的变迁过程、与争议点有关的外国法制度及业界的惯例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审大法官报告。主审大法官参照裁判研究官的研究报告来办理审判业务。

(D)大法官会议

大法院为了有效处理除审判业务以外的、应由大法院处理的行政义务和法律或规则的修订业务,设立大法官会议这一决议机构。

大法官会议是由大法官组成的决议机构,大法院院长担任大法官会议的主席。大法官会议对事项的决议,须全体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法官过半数以上通过方可产生。

(E)法院行政处

大法院为了处理审判业务以外的其他司法行政事务,设立法院行政处。法院行政处处长由大法院院长从大法官中选任。被任命为法院行政处处长的大法官,由于其业务比起审判业务更趋向于作为法院行政处处长的职务履行,因此不负责审判业务。

法院行政处负责处理有关法院的人事、预算、会计、设施、统计、诉讼业务、登记、户籍、提存、执行官、法务士、法令调查及司法制度的事务。

(F)司法研修院

大法院为了法官、预备法官的研修和司法考试合格者的研修,设立司法研修学院。在韩国,司法考试合格者必须入学司法研修学院,完成为期2年的进修过程,并根据研修过程中的成绩被任命为法官或检察官。

目前,韩国每年产生700至800名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其中能被任命为法官或检察官的人数不超过300至400人。

(G)法院公务员教育院

大法院一方面设有司法研修学院作为法官或预备法官及司法考试合格者的研修设施,另一方面为法院的职员(除法官以外的职员)设立法院公务员教育院。大法院每年面向全国各法院的一般职员安排进修教育过程,定期进行教育,致力于提高他们的素质。

(H)法官人事委员会

为确保对全国法官的人事公正性,大法院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处理关于大法院院长的法官人事的咨询业务。法官人事委员会由大法院院长任命若干名法官为委员来组成。为保障法官人事的公正性,法官人事委员会制定全国法官业务评价制度和人事评价标准,实行大法院院长的人事咨询业务。

(I)大法院院长秘书室

大法院为了辅佐大法院院长的业务处理,设立大法院院长秘书室。大法院院长秘书室设有室长。室长在法官中选任或者大法院院长选择任命非法官为室长。

大法院秘书室室长遵照大法院院长的命令,管理秘书室的事务,指挥和监督秘书室所属公务员。大法院院长秘书室除室长外,另设有大法官秘书官。

(J)司法政策咨询委员会

大法院院长认为必要的时候,可设立司法政策咨询委员会为其咨询机构。司法政策咨询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可由大法院院长来决定设立与否。

司法政策咨询委员会由大法院院长委托的、对司法政策有极高学识并德高望重的7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其组织与运营事项以大法院规则规范。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是审理对地方法院或其支院的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的抗诉案件的二审法院。韩国现于汉城等5个城市各设一个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院长为高等法院的负责人,由大法院院长从法官中选任。高等法院院长管理其管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公务员。高等法院院长缺位或因故无法履行其职责时,以首席部长法官、选任部长法官的顺序代为履行其职责。

高等法院为了有效办理审判业务,设立“部”,各部设有部长法官。部长法官为该部的审判长,按照大法院院长的指示对该部的一般事务进行管理。

‘柒’ 韩国司法体制现状是怎样的

韩国是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点于一身的混合法制国家,其在文化传统上又与我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研究韩国的司法制度,对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改革,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笔者曾随山东涉外商事法官代表团赴韩国考察,期间访问了大法院、首尔高等法院、韩国宪法法院、韩国司法研修院等司法机构,与韩国法官座谈并观摩了庭审,本文攫取韩国法院组织体制、法官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三个方面并结合韩国的司法改革作一介绍。
一、韩国的法院组织体制
韩国的法院有普通法院、专门法院和特别法院三种,分别负责有关刑事、民事、行政、选举和其他法律事务的裁决,同时负责有关不动产登记、人口普查登记、提存等方面的事务。普通法院包括大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目前全国共设置了1个大法院、5个高等法院、60个地方法院。专门法院包括家庭法院、行政法院和专利法院。特别法院包括宪法法院和军事法院。
(一)普通法院
从职务管辖的划分上(即法院内部审判职责分工),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大法院分别负责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和第三审,大法院还负责统一法令解释。
1.大法院。大法院为韩国最高裁判机构,由包括院长在内的13名大法官组成。另有20名裁判研究官,根据不同的专业分工为大法官提供裁判帮助,主要负责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有关的研究、调查业务。每位大法官还配有5名助手,负责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辅助工作。为了审判的便利,大法院将除院长以外的12名大法官平均分成无专业划分的3个部直接审理案件。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对大法院的判决必须服从,不能要求重审。大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是:(1)对高等法院、抗诉法院(地方法院抗诉部)或者专利法院的裁判提出的上告案件;(2)对高等法院、抗诉法院或者专利法院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的再抗告案件。大法院设有行政处,负责有关法院的人事、预算、会计、设施、统计、诉讼业务、登记、户籍、提存、执行官、法令调查及司法制度事务的处理。司法行政处设有一名处长,由一名大法官兼任(不负责具体事务),日常工作由次长负责。司法行政处下辖计划部、司法政策研究室、人事管理室、总务局、建设局等部门,计划部负责法院的经费预算及编制并提交国会审议(韩国法院的经费由国会统一拨付给大法院),并对各级法院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拨付;人事管理室负责全国法院的人事安排,并对法官进行考核;司法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地方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存有疑问的各种问题的研究和解答;总务局负责法院的日常行政工作(类似最高法院办公厅);建设局负责全国法院的法院建设,全国法院的建设由地方法院提出要求,经大法院审核,交由建设局具体负责建设。
2.高等法院。韩国共分九个道,即九个省,另有首尔特别市及5个直辖市。但只在首尔、釜山、大邱、光州和大田设有5个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院长为高等法院的负责人,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公务员。高等法院内设有部,各部由一名部长法官和若干法官组成,部长法官为该部的审判长。高等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人合议制。高等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1)不服地方法院独任法官判决的标的额为五千韩元以上一亿韩元以下的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合议部、家庭法院合议部及行政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2)不服地方法院合议部、家庭法院合议部及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抗告案件。首尔高等法院为了有效办理审判业务,分专业设立43个部。首尔高等法院有法官131名,年受理和审结的案件均近20000件,平均每个法官审理约110件。
3.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内部设有民事、刑事等专门的部。审判组织分合议部和独任审判两种。一些地方法院还设有分院,分院履行与地方法院一样的职能。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合议部的管辖范围是:(1)合议部决定在合议部审理的案件;(2)诉讼标的一亿韩元以上的案件;(3)非财产权诉讼,或者虽属于财产权诉讼但难以计算诉讼标的的案件;(4)对合议部审理的案件提出反诉或与第三人案件有牵连的案件;(5)死刑、无期以及短期一年以上的徒刑或监禁案件;(6)对地方法院法官申请回避的案件;(7)其他法律规定由地方分院合议部处理的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地方法院下面另外还设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审判任务,不作为一个审级。每个市、郡法院只有一名法官,负责审理适用《小额审判法》的民事案件(二千万韩元以下)及和解、督促、调解的案件,根据户籍法确认协议离婚的案件,诉讼标的在20万韩元以下的处以拘留、罚款的案件等。为了处理市郡法院辖区内的大量案件,法院聘有多名调解员,从辖区内的教师、公务员、医生等专业人员中选任,调解员分成4组,每组一天可以处理6至8件,只有在双方分歧过大时,才交由法官进行审理。
(二)专门法院
1.家庭法院。家庭法院是设在首尔的一种专门法院,家庭法院下面也设有分院及相应的市郡法院。在其他地区,通常由地方法院的家事部审理一审家事案件。
2.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也设在首尔,与地方法院级别相同。主要审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和其他法律规定由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
3.专利法院。专利法院设在大田,与高等法院级别相同。专利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专利案件非经设置于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利局内的专利审判院的审理程序,不得直接向专利法院提起诉讼。
(三)特别法院
宪法法院的设立是韩国在法院体制引以自豪的事情。宪法法院对法律的违宪与否等问题进行审判。审理范围概括:1.关于法院提出的法律违宪与否的审判;2.有关弹劾的审判;3政党解散的审判;4.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对权限争议的审判;5.有关宪法诉请的审判。
宪法法院与大法院级别相同,由9名法官组成。宪法法院院长统一管理法院的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公务员。宪法法院有10名裁判研究官、3名研究员,还设有行政处负责处理行政事务。
值得一提的是,提起违宪诉讼的主体可以是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违宪的法官。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至2006年9月30日,宪法法院共审理了12641件案件,包括总统弹劾案以及“同姓不婚”案等。
二、韩国的法官制度
韩国目前大约有22000名法官。韩国法官分为四种:大法院院长、大法官、法官以及县市法官。以前,韩国将法官职别分为7个等级,根据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高等法院院长以下的法官原则上取消了职级制。在韩国,成为法官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培养程序,法官经验的积累是成为上级法院法官、审判长、以及大法官的重要前提。
(一)法官的来源
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一般需要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考人大学的法律系学习。第二阶段是通过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分三次,第一次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试课目主要有宪法、民法、刑法。第二次以论述题的形式进行,考试的课目有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次是面试,主要考察作为法律人才是否具有合理的国家观、历史使命感和伦理意识,专门知识的运用能力及表达能力和逻辑性等。近年来,韩国每年大约有25000人参加司法考试,约1000人通过考试。第三阶段是到司法研修院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者要到大法院设立的司法研修院培训两年,主要学习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成绩优异者方有可能成为法官,其他的则可能成为检察官或律师。
(二)法官的任命
司法研修院中的成绩优秀者(排名前200名以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向大法院提出申请,大法院从申请者中择优任命为预备法官,然后一律分配到全国的地方法院。预备法官任期两年,期间不能独任审理案件,主要从事与案件审判有关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两年期满,由全体大法官组成的大法官会议根据预备法官任职表现决定是否正式任命其为法官。
一般法官的任命需大法院院长同意并经大法官会议一致通过,任期10年,可连任。大法院的裁判研究官从地方法院法官中选任,由大法院院长任命,任期两年。除大法院院长以外的12名大法官系由大法院院长推荐后,经国会人事方面的调查后由总统任命。对大法官的人事方面的调查要在电视上播放。大法官任期为6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连任。大法院院长是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在国家领导人中列第三位,即列总统、国会议长之后,总理之前。大法院院长任期为6年,不得连任。
宪法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宪法法院院长作为负责人,由总统经国会的同意在9名法官中选任,任期3年,可以连任。总统任命宪法法院法官时,其中3人由国会选出,3人由大法院院长提名,总统可自己指定另外3人。由于宪法法院具有高层次政治判断机构的性质,这种做法具有保障政治中立的意义。
宪法法院的法官从下列任职15年以上、40岁以上的人员中选任:(1)法官、检察官、辩护士;(2)具有辩护士的资格,并在国家机关、国/公营企业、政府投资机关以及其他法人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3)具有辩护士资格,并在公认的大学中担任助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员。任职于上述任意两项以上职务的人员的在职期限,累计计算。宪法法官的任期为6年,可连任。
法官的退休年龄是:大法院和宪法法院院长为70岁,大法官为65岁。其他法官63岁。
(三)法官的任职交流
韩国法官基于经验的积累而可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交流。地方法院的法官可以做高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以到地方法院做审判长,地方法院的审判长可以再到高等法院做审判长。高等法院的法官需要有10年以上的审判经验,一般具有15年以上经验的法官可以做地方法院的审判长,高等法院的审判长则需要20年以上审判经验;大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大法官都需要具有20年以上的经验。大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裁判研究官需要有15年以上的审判经验,地方法院法官到大法院担任两年裁判研究官后将回到原来的法院工作。

‘捌’ 法官判案依据什么

法院审理案件,可以参照部门规章,不是依据部门规章。
“参照”的意思是,部门规章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的,可以确认其效力予以适用;但如果部门规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法院将不予适用。
“依据”的意思是,法院没有选择的自由,必须无条件适用。

‘玖’ 法院法官大人是根据什么来判决被告人的

当我们因为一些民事纠纷去法院进上诉时,其实都有相应的流程,而在上述过程中法官会根据每个提供证据的人进行相应的决策和商议,在上述过程中法官是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能够宣布相应的决策能够达到相应结果。
一、法官
法官是一个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产生的,在司法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的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的法系的国家法官是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而且他没有任何的偏向于任何人也不会为法庭上的人产生任何的感情,当政无私的根据法律进行判案,只要在民事诉讼审判中,法官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依法行使国家民事诉讼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且法官是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个人的干扰,是独立并且中立的,享有裁判权。

‘拾’ 法官判案主要依据证据还是要看开庭时律师的辩论

法官判案是基于证据表现的事实。
法庭辩论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控辩双方不仅要遵守论辩和论证的一般规则,还应遵守许多司法领域所特有的技术性规则。法庭辩论是在法庭上或准司法机构面前进行的辩论,是案件审判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在法庭上起诉犯人,或为其辩护,或决定某一特殊案件的适用法律。
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各方面意见,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就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同时,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可以对证人、鉴定人提出问题,对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发表意见。对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当事人要进行辨认,并发表辨认意见等,在这当中都有可能展开辩论。
法庭辩论时,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如果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审判长根据辩论情况征询各方当事人,如无补充意见,宣布辩论结束。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要求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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