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论述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关于海员社会保障和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
咱也不扯犊子了,直接来点实在的。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毛建良
0 前言
2006年2月2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94届大会暨第十届海事大会上通过了一项旨在全面保障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综合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 LABOURCONVENTION,2006)。公约对海员的工作条件、健康、安全、最低工作年龄、招聘录用、工作时间、船上居住条件等制定了国际统一标准,并规定:至少有30个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且其所属商船合计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33%以上,交存批
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该公约将开始生效。
由于公约引入了“无差别”概念,主张不论是在悬挂公约批准国国旗,还是非公约批准国国旗船上工作的海员,均应一视同仁的对待,享受同等的权利。因此新公约对提高我国海员素质、改善我国海员培养及工作环境而言是个很好的机遇。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海员保护的具体做法与国际劳工公约的要求不相匹配,缺少专门针对海员劳动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且基本上不存在对船上工作生活条件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的正式机制。因此新公约的出台也将对我国如何顺应航运业的发展,完善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和维护海员的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我国海员走向国际市场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本文将从该公约一些实质性变更条款着手分析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及我国如何为批准和履行该公约做好准备。
1 公约对促进海运业发展和海员权益维护的影响
1.1 规范了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1)实施更加严格的经营审核权。根据公约标准A1.4一招募和安置2、6条款,要求成员国主管当局对在其领土内运营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进行严格监管,规定这些机构必须获得主管当局批准的经营许可
或证书或类似授权,并接受定期审核,只有在明确符合了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有关要求后,主管当局才能为其核发或换新该经营许可或证书或类似授权。同时,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公约要求成员国主管当局对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过度扩散不应持鼓励态度。
(2)对乱收费的制止和控制。为保障海员正当权益,公约标准A1.4一招募和安置5条款、导则B1.4一招募和安置2(d)(f)规定,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来阻扰海员获得其所称职的工作,并规定海员招募或安置机构在为海员提供就业时不能把相关费用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地转嫁给海员
(3)要求健全海员信息库。公约要求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编制一份完整的所有海员的信息登记册,并确保及时更新,以备主管当局检查。
(4)要求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公约规定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确保海员在受聘前或受聘过程中了解其在就业协议上的权利和职责,并有权在签字前后对就业协议条款进行核阅。
(5)完善海员投诉事件的处理机制和补偿机制。公约规定主管当局应确保建立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况邀请船东和海员代表共同参与调查。同时还应建立一个保护和补偿机制,通过保险或其他等效措施,在海员因招募和安置机构或船东未按就业协议履行义务而造成损失时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1.2 进一步完善了海员的就业条件
公约标准A2.1一海员就业协议4条款对海员就业协议所包含的细节内容,如海员休假、遣返、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及就业机会等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海员的体面就业条件提供了保障。
1.3 进一步保障了海员的工资收入和社会福利待遇
(1)对海员最低工资的规定。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并结合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为确保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效性,公约要求应将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纳入此类程序的制定和运作过程中。
(2)对海员社会福利待遇的规定。公约对海员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尤其是社会保障等方面做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确保各成员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海员的人身、医疗及养老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障。
1.4 进一步完善了海员的申诉机制
公约标准A5.1.5一船上投诉程序规定海员可通过船上规定程序对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违反海员权利)的事项提出投诉,并在船长认为必要时,向适当的外部当局进行投诉。海员申诉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将有助于理性解决船公司和海员之间出现的劳务纠纷。
2 我国在维护海员权益的措施和机制方面的差距
2.1 外派海员劳务合作存在多头管理与职能交叉
按照公约要求,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是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而在我国.交通部海事局、商务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之间存在对外派海员劳务管理上的职能交叉,使我国的“主管当局”—— 交通部海事局,很难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公约要求形成有效的劳工监察机制,或对涉及的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过多干涉或提出相应要求。
2.2 缺乏针对国际海员劳务输出的完整法规
由于目前国内缺乏海员劳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约束和监管海员劳务输出机构,保障外派海员正当权益时.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就会面临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难以实施必要的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尴尬局面。
2.3 外派海员就业条件未能获得最低保障
公约规定: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应核实海员所被安置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所签订的适用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那些为海员提供的就业条款和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海员工会尚未与其它国际性海员工会组织签订任何集体谈判协议,尤其是ITF标准协议,这使得我国海员在输送到外国船队时不能享受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收人权益保障.同时也影响到我国外派海员租金水平在国际
海员劳务市场上的整体提高。
2.4 未能对海员劳务外派经营权进行有效监管
. 我国外派海员劳务市场缺失政府调控功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未能对劳务公司经营权实行有效的监管、审核和复核.造成目前很多既无自有船舶又无自有海员的劳务代理机构通过“挂靠”方式成为某些有资质公司的下级代理,违规使用经营权,使外派海员劳务市场处于无序、不公平竞争状态。同时,一些外国船东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船舶管理公司,也在变相地从事直接招募和雇佣中国海员工作,扰乱了我国外派海员劳务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2.5 海员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充分的保障
公约对海员的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目前国内海员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仅参照了陆上用工模式设立了相应的保险,未能结合其流动性强、离岸时间较长等特点制订合理的规费标准。同时.由于存在不同形式的劳务公司,海员的规费也存在缴纳、部分缴纳、完全不缴纳等多种情况,不仅给海员今后的医疗、养老问题带来隐患.同时也会造成不同劳务公司经营成本的巨大差距,促使劳务市场的不公平乃至低价竞争。
3 为维护海员根本权益,有关方面需大力提供支持
3.1 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
·应把发展海员国际劳务输出作为国家和地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来考虑,尽快推动海员劳动立法,加快在海员劳动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
·应加大对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即海员劳务外派公司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审查和年审制度,规范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对存在恶性竞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劳务公司和境外船公司
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应予以严厉打击。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应联合其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加快制订有利于海员规费缴纳的标准体系,加大对用人单位缴纳海员规费的审查力度。
·应联合行业组织、工会组织建立标准化的雇佣合同.对海员的雇佣合同期、社会保障、最低薪酬等提出强制性、指导性的标准和意见,切实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并逐步达到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的有关要求。
· 应建立外派海员派出前的适应性强制培训制度。这种培训不仅要通过立法形式成为强制要求,而且要成为航运公司、海员管理公司的自觉行为,以加强外派海员的技能培训和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态度、敬业精神、职业道德、英语能力、国际惯例、外国风俗、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等,使外派海员树立起受雇于人、服从船东管理的意识,以提高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适应国际海员市场的需要。
3.2 对劳务外派企业的建议
海员劳务外派公司应严格自律, 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维护有序的良性竞争环境;根据海员劳务输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对船东提供的在船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海员获得良好的就业条件。
3.3 对工会组织的建议
·尽快纳人ITF标准框架协议,以打消欧洲航运大国雇佣我国海员的顾虑。在沿海发达地区先进行试点.由现行的地方海员工会组织或航运公司的海员工会先行加人ITF.并成为ITF在我国的地方分支机构,
代理ITF的一些业务.作为其他海员工会和个人处理与船东关系的代言者。时机成熟时,承认ITF组织,我国海员工会和海员个人全面加人ITF,最终实现以ITF成员身份与各国的船东合作,进行海员劳务输出。
·积极参与海员劳务外派公司的海员输出谈判工作,或作为直接的谈判者与船东进行交涉和谈判,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海员的利益,保障海员的收人和福利待遇。
3.4 对行业组织的建议
· 加大我国海员对外宣传力度,使境外船东对我国海员产生信任感,进而扩大我国海员在世界上的影响.促进我国的海员劳务输出。
·建立、完善标准雇佣合同,制订并定期调整符合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海员最低工资收人标准。·加强与国外相关行业组织的联系和沟通.借鉴菲律宾POEA的管理和运作模式,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调控、监督和保障机制。
作者: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毛建良,硕士,高级经济师
(2oo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毛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