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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国际刑事法院是什么组织

发布时间:2022-05-06 14:30:18

1. 菲利宾国家怎样

1.贫富差距大

大马尼拉是一个特别大的城市,人口2000多万超过全国的20%。它的地位基本上相当于中国的北京(首都)+上海(经济金融中心)+香港(国际化城市)+澳门(赌城)。

刚落地,我们先坐轻轨去了马尼拉老城区,在轻轨上看两边的贫民窟的确是触目惊心,哪怕是在人均GDP不到1000美元的柬埔寨,我都没见过这样差的环境,绝大多数房子连墙都没有,只靠铁皮支撑建筑,用塑料布遮风挡雨,房子里边唯一的娱乐设施是10英寸的黑白电视机。

而注意,这是一个每年刮五个月台风的国家……每年夏天台风掠过贫民窟,死伤动辄几百上千,惨不忍睹。这些人还不是这座城市里最悲惨的人群,街头衣不遮体的流浪汉到处都是,在马尼拉老城,我几乎没看到几个街头的孩子是穿鞋的。

而在新城马卡蒂的CBD,你能看到完全不逊于国内一线城市的风貌,高楼大厦林立,街边不时有保时捷、路虎这样的豪车开过。

夜晚在五星级酒店的天台俯瞰夜景,你会有种仿佛身在珠江新城或者国贸的感觉。

有趣的是,在秩序井然的马卡蒂,你看不到街边的流浪汉,看不到穿梭的吉普尼,甚至连乱七八糟的广告牌都很少见。而在贫民窟里,最多的广告是各大政党的竞选广告,可能是因为他们实在太贫穷,什么都买不起,只剩下一点点所谓的民主作为社会底层最后的尊严。

毕竟,这里是一个民主国家。

2.拥挤

菲律宾的国土面积大概30万平方公里,人口1.1亿,人口密度大概相当于河北。但是,这3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分布在7000多个岛屿上,绝大多数是无法居住的,如果轮可居住面积,菲律宾可能是全世界人口密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而马尼拉则很可能是全世界最拥挤的城市之一,人口和广州相当,但面积却只有广州市的四分之一不到。

所以马尼拉不论是高端公寓,还是贫民窟,楼间距都很窄。最好的摩天大楼区在马卡蒂,基本上也是楼挨楼相隔只有两三米。马卡蒂目前为止最贵的应该是Trump Tower,没错就是美国总统特朗普授权命名的川普大厦,房价大概5万人民币一平,已经基本售罄了。

房屋租售比奇高,可以达到年化8%。因为实在感到惊喜,所以我自己在隔壁买了一套期房,准备作为长期投资。

去菲律宾之前听朋友说马尼拉的红灯区很有名,到了之后发现果不其然——每天早晚高峰期,大街小巷都是红灯区。就我的感知,马尼拉的拥堵指数远超北京上海。可能是因为这个国家的汽车普及率已经较高,街道上摩托车已经没那么多见,但是市政建设仍然停留在越南柬埔寨的水平。

2. 菲律宾退出国际刑事法庭了吗

针对“禁毒战争”,国际社会近日向菲律宾出招。总统杜特尔特上周还放出“抓我仍需100万年”的豪言,今天(14日),他就宣布“菲律宾将撤出《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

一周前,面对有关“会不会去国际刑事法院受审”的问题,杜特尔特在深夜“非常自信”地称,国际社会的调查将会止步于“初期检查”。而一周后,菲律宾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路透社对此解释,这是菲律宾受到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的双重压力导致。

然而,早在2016年11月,上任菲律宾总统不久的杜特尔特,就已经透露出“退意”。在那一年的《罗马规约》缔约国第15次会议开幕之际,俄罗斯突然在11月16日宣布退出国际刑事法院(ICC)。1天后,杜特尔特表示,“我们可以效仿俄罗斯”。

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基于《罗马规约》成立的独立机构。该规约于1998年在意大利罗马获得通过并于2002年生效,目前有109年个缔约国,另外39个国家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这项规约。

2002年,美国和以色列取消了对罗马规约的签署,宣布不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

3. “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与咱们国内法院有什么区别啊恳请熟悉国际法方面的专家指点迷津!谢谢!

国际法院全称海牙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只处理国家质检的纷争,即是说主体必须为国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自成立以来,半数以上为领土纠纷。
国际刑事法院是处理个人的,但都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什么反人类、反社会
给你几个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国际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对纳粹战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纽伦堡国际法庭宣判对德国法西斯头目的惩处。
德、意、日法西斯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根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4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4国指派法官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进行审讯,纽伦堡法庭从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对22名纳粹首要战犯进行公审。
1946年9月30宣判纳粹空军元帅戈林、外交部长里宾特洛甫、凯特尔元帅、党卫队保安处长卡尔腾布龙纳、内政部长弗立克、驻波兰的纳粹刽子手弗朗克、虐杀犹大人的施特赖歇尔、纳粹“哲学家”罗森贝格,奥地利卖国贼赛斯-英夸特、约德尔元帅、第三帝国负责奴隶劳动的头子绍克尔以及希特勒私人秘书鲍曼共12名战犯绞刑,还有3名被判无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无罪开释。并宣布纳粹党的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党卫军等为犯罪组织。
由于美国的庇护,法庭宣布不认为冲锋队、德国内阁、德国总参谋部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部是犯罪组织。该行为遭到苏方法官的反对和世界舆论的谴责。

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
安全理事会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号决议通过,安全理事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号决议、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号决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号决议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号决议修订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以下简称“国际法庭”),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 1 条
国际法庭的职权范围

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 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

第 2 条
严重违反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情事
国际法庭应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即下列违反按照《日内瓦公约》规定受到保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者:

(a) 故意杀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c)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d) 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横蛮之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的破坏与占用;
(e) 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对国军队中服务;
(f) 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的公民及合法审讯的权利;
(g) 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
(h) 劫持平民作人质。

第 3 条
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
国际法庭有权起诉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人。违反行为应包括下列事项,但不以此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无军事上之必要,横蛮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
(c)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d) 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
(e) 劫掠公私财产。

第 4 条
灭绝种族
1.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犯有本条第2 款定义的灭绝种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条第3 款所列举任何其他行为的人予以起诉。
2. 灭绝种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a)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 灭绝种族;
(b) 预谋灭绝种族;
(c) 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 意图灭绝种族;
(e) 共谋灭绝种族。

第 5 条
危害人类罪
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

(a) 谋杀;
(b) 灭绝;
(c) 奴役;
(d) 驱逐出境;
(e) 监禁;
(f) 酷刑;
(g) 强奸;
(h) 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为。

第 6 条
属人管辖权
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

第 7 条
个人刑事责任

1. 凡计划、教唆、命令、犯下或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
3. 如果一个部下犯下本《规约》第2 至5 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而他的上级知道或应当知道部下将有这种犯罪行为或者已经犯罪而上级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处罚犯罪者,则不能免除该上级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级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国际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则可以考虑减刑。

第 8 条
属地和属时管辖权
国际法庭的属地管辖权将涵盖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表土,领空和领水在内。国际法庭的属时管辖权涵盖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时期。

第 9 条
并行管辖权
1. 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起诉自1991 年1 月1 日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有并行管辖权。
2. 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第 10 条
一罪不二审
1. 根据本《规约》,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而他或她已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
2. 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a) 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b) 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
3. 在考虑对根据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惩处时,国际法庭应考虑到国内法院对此人所犯同一行为所作惩处已实行的程度。

第 11 条
国际法庭的组成
国际法庭将由下列机构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两个初审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为分庭和检察官提供服务。

第 12 条
分庭的组成
1. 各分庭应由十六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条之三第2 款任命的独立专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六位专案法官。每一个获派专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三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专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七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五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本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 13 条
法官的资格和选举
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应品德高尚、公正、正直,并应具备在其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第13 条之二
常任法官的选举

1. 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二十八名但不多于四十二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四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3 条之三
专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1. 国际法庭的专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规约第13 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五十四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二十七位国际法庭专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专案法官的任期应为四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专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国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专案法官时,应考虑规约第13 条所列关于分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 款 (b) 项和 (c) 项所列考虑因素和该专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13 条之四
专案法官的地位

1.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 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2. 专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规约第14 条当选或投票选举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有权:
(1) 按照规约第15 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规约第19 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规约第14 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规约第28 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 14 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 条之二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 位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 条选出或任命的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际法庭法官的专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国际法庭的法官应通过关于诉讼预审阶段、审判和上诉的进行证据的采用、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 16 条
检察官

1. 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1991 年1 月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
2. 检察官应作为国际法庭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或她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来源指示。
3. 检察官办公室应由一名检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
4. 检察官经秘书长提名由安全理事会任命。他或她应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经验。检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检察官的服务条件比照联合国副秘书长。
5. 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经检察官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7 条
书记官处
1. 书记官处负责向国际法庭行政和服务工作。
2. 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 书记官长由秘书长同国际法庭庭长磋商后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规定和条件依照联合国助理秘书长。
4. 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推荐由秘书长任命。

第 18 条
调查和制订起诉书
1. 检察官将依据职权展开调查,或者根据从任何来源,包括从各国政府、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展开调查。检察官将对所收到或取得的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有足够根据进行调查。
2. 检察官有权盘问疑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以及进行实地调查。在从事这些任务时,检察官可酌情征求有关国家当局的协助。
3. 疑犯若受到盘问,他有权获得他所选定律师的援助,包括有权在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时获得指派给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费用,并有权获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语言作出必要的双向翻译。
4. 检察官确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应拟订一份起诉书,内载简要的事实陈述,以及根据《规约》控诉被告的罪名。起诉书应送交审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条
审查起诉书
1. 收到起诉书的审判分庭法官应审查该起诉书。法官若认为检察官所提的表面证据确凿时,就应受理起诉,否则就不受理起诉。
2. 法官受理起诉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命令和传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转移有关人士,以及发出任何进行审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 各审判分庭应保证使审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据《议事和证据规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以及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2. 在确认对一个人提出起诉后,应根据国际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将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对他的起诉,并将其转押到国际法庭。
3. 审判分庭应宣读起诉书,核实被告的各项权利均得到尊重,确认被告理解起诉书,并指示被告提出申诉。审判分庭然后应指定举行审判的日期。
4. 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其《议事和证据规则》决定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 21 条
被告的权利
1. 在国际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对他的控告的过程中有权在符合《规约》第22 条的情况下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
3.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4. 在根据本《规约》裁定对被告的任何控告的过程中,被告应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通知他对其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时间和设施准备为自己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被告没有律师,须通知他这项权利;在任何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况下为被告指定律师,并在任何他没有足够手段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免除其律师费用;
(e) 审问或指定别人审问证明其有罪的证人,并使为其辩护的证人在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审问;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讲国际法庭所使用的语文,将免费得到一名翻译的协助;
(g) 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

第 22 条
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国际法庭应在其《议事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这些措施应该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审理和保护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条
判决
1. 各审判分庭应宣布判决,并对判定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处以刑罚。
2.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多数法官作出,并由审判分庭当众宣布。判决应伴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并可附上不同或反对的意见。

第 24 条
处罚
1. 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诉诸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
2. 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况这样的因素。
3. 除监禁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的任何财产和收入归还其合法的拥有人。

第 25 条
上诉程序
1. 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初审分庭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
(a) 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者
(b) 造成谈判的事实错误。
2. 上诉分庭得维持、撤销或修正初审分庭所作的判决。

第 26 条
复审程序

如果发现一项在初审分庭或上诉分庭诉讼时尚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成为达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实,则已定罪者或检察官得向国际法庭提出要求复核判决的请诉书。

第 27 条
判决的执行
将在国际法庭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这种徒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受国际法庭的监督。

第 28 条
免刑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已定罪者的国家的适用法律,被监禁者有资格获得免刑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国际法庭。国际法庭庭长应与各法官协商,秉公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决定此事。

第29 条
合作与司法援助
1. 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者。
2. 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延迟,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法庭发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
(a) 查人找人;
(b) 录取证词和提供证据;
(c) 送达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将被告引渡和让渡给国际法庭。

第 30 条
国际法庭的地位、特权与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法庭、各位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 各位法官、检察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根据本条第1 款内提到的《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 必须到国际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应得到国际法庭正常运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条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
国际法庭的所在地应设在海牙。

第 32 条
国际法庭的经费
国际法庭的经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联合国经常预算承担。

第 33 条
工作语文
国际法庭的工作语文应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条
年度报告
国际法庭庭长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国际法庭年度报告。

三、美将推动安理会就黎国际法庭草案强行表决
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尽管安理会理事国中对在黎巴嫩设立审理黎前总理哈里里遇害案国际法庭事还有不同意见,但美国仍然准备在30日推动安理会就相关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安理会当天就美、英、法三国25日散发的有关在黎巴嫩设立哈里里案国际法庭的决议草案进行了闭门磋商。担任安理会5月轮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随后对新闻界说,尽管还有不同意见,但提案国决定要求安理会就该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美、英、法三国准备强行推动上述议案表决的做法遭到俄罗斯和南非等国家的反对。俄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金表示,俄方不反对在黎设立国际法庭,但该问题应该通过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样可以避免日后许多严重的法律后果。
黎巴嫩总理西尼乌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称鉴于黎国内批准设立国际法庭的进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会就这一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但该建议遭到黎国内反对派的坚决抵制。
还有几个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现有的是PDF,复制不上来,你自己去查查,名称如下:
《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案》(主体双方为马来西亚、新加坡,2008年判决)、《哥伦比亚总统向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委内瑞拉总统案》、《克罗地亚诉塞尔维亚案》(08年)、《联合国大会第十届特别紧急会议已成项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东耶路撒冷和其余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非法行动》、《澳大利亚将捕鲸大国日本告上海牙国际法庭》

4. 国际刑事法院与远东军事法庭的区别

军事法庭 国家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与"军事法院"同义。有些国家的"军事法院"就称"军事法庭"。

国际军事法庭是指专门打击和惩治战争犯罪行为的国际司法机构。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建立的审判战争犯罪的国际军事法庭主要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 又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二战结束后建立的专门审判德国战犯的国际刑事特别法庭。该法庭由英、美、苏、法四国法官组成。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是二战结束后建立的专门惩治日本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特别法庭,由中、美、英、苏等11国的法官组成。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 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权限而设立的特殊国际审判机构。这是第一次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而不是以国际条约形式设立的国际法庭。该法庭目前已对米洛舍维奇等70多人提出指控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一、复合性

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 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犯罪案件调查权和起诉权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这种复合性,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一般始于调查阶段,然后才有可能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显然不是一种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罗马规约》授权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犯罪资料开始调查。检察官行使自行调查权,是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属于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三种情形之一。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的初步审查阶段,即初步分析和获取有关犯罪的资料和证人证言。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必须请求并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检察官的调查权,一方面,一些国家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心存疑虑,担心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国际刑事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要不断作出是否调查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漩涡,从而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同时也使检察官或国际刑事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设置任何国际警察协助案件的调查,其检察官调查权能的实现,几乎完全依赖于有关国家对案件调查的有效合作和有关国际机构的必要支持。

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在案件调查和起诉阶段行使管辖权的制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与复合管辖权相关联的问题。根据《罗马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根据《罗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理由延长该项要求。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没有隶属关系。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 按照《罗马规约》第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应经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由院长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在制订和讨论《罗马规约》的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意见主张在规约中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案件须经联合国安理会同意。这样实际上赋予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案件的否决权。比如美国方面就一直要求享有这种否决权。 这种观点在罗马外交大会上受到大多数与会国家的反对,因而最终未被采纳。但是,《罗马规约》关于安理会决议要求推迟调查或起诉的效力规定,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兼顾上述不同观点的折衷。虽然要促成安理会形成决议,毕竟比个别常任理事国简单地行使一票否决权要困难得多,但由于这种推迟要求可以基于同样条件无限期地延长,因此它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制约仍然是不容轻视的。这也从某种角度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局限。即使如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仍然认为,《罗马规约》规定安理会的这种推迟要求的每次效力期限为12个月,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二、补充性

从管辖目的之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用,从而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该原则确保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该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目的是拾遗补阙,防止犯有规约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网,而不是要包揽对所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起诉和审判。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调查或起诉同一个案件,或者该国经过对该案调查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则不能再行调查或起诉,除非: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该国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规定的罪责;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且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4、该国司法系统已瓦解或并不存在,因而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当具有上述4种情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断定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从而由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受理有关案件,以确保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比如,非缔约国对于缔约国国民在其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地管辖权,同时对其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人管辖权。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论该国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都同样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这种建立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家法院享有并行管辖权基础上的补充管辖权,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并行管辖权基础上享有的优先管辖权,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根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9条规定,国际法庭和国家法院对在前南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的起诉,有并行管辖权;国际法庭应优位于国家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以根据本《规约》和《国际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家法院遵从国际法庭的权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这种绝对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及其实践,得到了有些学者的赞赏。 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的这种较为谦抑的补充管辖权却被有的学者批评为不合时宜和很保守。

《罗马规约》没有传承《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关于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而代之以补充管辖权的规定,有其内在的原因。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依其职权创立的、对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发生的特定犯罪进行追诉、审判的非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它的管辖权无论从时间上、地域上还是罪行范围上,都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它所具有的优先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影响并不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也易于行使。国际刑事法院则不同,它不是由安理会创建,而是国际规约的产物。它作为一个为缔约国广泛接受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享有何种管辖权,对众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及其行使具有长远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充分考虑尊重缔约国的刑事管辖权。那种凌驾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上的绝对优先管辖权自然难以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长期而艰难的历程表明,在《罗马规约》中鼓励缔约国对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最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并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失为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它促成大多数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批准该规约。

有的学者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条关于缔约国“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的规定,断言国际刑事法院享有绝对管辖权(或强制管辖权)。 这是可商榷的。虽然一国加入《罗马规约》,意味着该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第五条所列犯罪的管辖权,但该规约也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序言及第一条)。因此,仅根据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绝对管辖权,是不确切的。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倒置的优先管辖权,即赋予有关国家在调查、起诉和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优先权。同时,在充分尊重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基础上,保证了当有关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对规约规定的严重犯罪进行切实追究时,由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以达到将犯罪人绳之以法的目的。《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目的明确、注重实效的兼顾国家主权和国际正义的补充管辖权,相对于咄咄逼人的超越国家刑事管辖权的绝对优先管辖权,并不见得就是退步或落伍,相反,它是寻求具有广泛国际社会基础的行之有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长期努力的结果,是国际社会集体智慧的结晶。当然,它还有待于在未来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检验与挑战中不断地发展完善。

补充性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对《罗马规约》列举的犯罪有管辖权。这就要求国家要有相应的针对这些严重国际犯罪的刑事立法;或者在国内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国家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或者通过国家立法直接赋予有关国际规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否则,国家法院就无法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也就谈不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三、有限性

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管辖权,而不具有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即国际刑事法院并不能对在任何地点实施任何国际犯罪的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首先,在属地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原则上限于在《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境内及在缔约国注册的船舶和飞行器上发生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一般不能对非缔约国境内发生的《罗马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行使管辖权,除非:1、该罪行由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人所实施;或者2、该非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

其次,在属人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原则上只对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管辖权。除非:1、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其船舶和飞行器上实施有关犯罪;或者2、非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国民所犯的有关罪行行使管辖权。此外,国际刑事法院对实施被控告之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罗马规约》将“个人刑事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明文确立,从而完全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长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刑法学界和国际法学界关于法人犯罪和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争论观点和研究成果,基本上没能在《罗马规约》中得到体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于自然人的原则,与自纽伦堡审判以来四个国际特设刑事法庭所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一脉相承的。虽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的规定,体现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与战争罪行有关的犯罪组织和犯罪团体的管辖权, 而且纽伦堡法庭在判决书中宣布: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保安勤务处和党卫队为犯罪组织。 但是,无论是该宪章还是该判决都未涉及犯罪组织和团体本身的刑事责任问题。正如纽伦堡法庭所指出:“违反国际法犯罪行为主体是个人,而不是抽象主体的行为。因此,只有惩治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个人,才能发挥国际法各项规定应有的效力。”

再次,在属时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体现在三个方面:1、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该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规约第五条所列的罪行,国际刑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个人不对《罗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该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即使该人是缔约国的国民,国际刑事法院也不得对其先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在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依照规约的有关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官长提交声明,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生效后该国加入该规约之前,在其境内发生或其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罗马规约》确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区别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溯及既往的实体管辖权,也不同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溯及既往的属时管辖权。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限于个人或以团体成员身份实施的反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反人类罪)。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上并不存在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战争罪的刑事责任也没有扩大适用于并未参加实际战斗行动的国家领导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有违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嫌。 虽然有的学者争辩认为,1928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非战公约》,亦称《凯洛洛-白里安公约》、《巴黎公约》)可以作为审判反和平罪的法律依据, 但也有些学者明确指出:“《非战公约》有一个重大缺点,那就是它没有规定侵略战争为国际犯罪。这个缺点由1946年《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首要战犯判决书》所弥补。”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批准于1993年5月,同时成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依照该规约,可对自1991年1月1日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实施的严重破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行使管辖权。虽然这类罪行在1993年以前的国际法中已有规定,但较之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或国家成为该规约缔约国后实施的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而言,显然具有溯及既往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中与属时管辖有关的“过渡条款”的特别规定:一国成为该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该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第八条所述战争罪的管辖权。这项过渡条款规定意在使缔约国有充分时间根据《罗马规约》关于战争罪方面的要求培训所有军事人员,因为《罗马规约》中的某些规定不同于现行国际义务。 此所谓不同,主要是指《罗马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第四,在实体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罗马规约》第五条所列的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四种最严重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其中,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还有待于将来依照《罗马规约》关于规约的修正和审查之规定,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并且这一定义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对于其它严重国际犯罪,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等,即使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或由缔约国国民实施,国际刑事法院亦不具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定义和内涵的规定,明显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已有的成文法对这两种犯罪定义所列举的行为范围。这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国家于1998年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原因之一。

四、隐含的延展性

从管辖权行使的启动机制来看,由于《罗马规约》关于行使管辖权某些规定的不明确性,留下了给予扩张解释的余地,从而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隐含着某种可延展性。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依照规约规定,对规约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所提交的情势所涉之犯罪只能是规约第五条所列之罪,这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关键的问题是,联合国提交的有关犯罪发生的情势,是否仅限于发生在缔约国领域或系缔约国国民所实施?对《罗马规约》颇有研究的加拿大学者认为,在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中,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可以对非缔约国领域内或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这类事件行使管辖权。 这似乎意味着在特定情势下,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和属人管辖权能可以延伸至世界任何地域任何人。但从《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的字面规定来看,似乎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上述结论。这里需要研究两个问题:

1、规约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关系。《罗马规约》第十二条是关于“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的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行使管辖权”的规定。那么,这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即适用第十三条必须以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为前提。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犯罪的管辖权仅限于在缔约国境内(包括在缔约国为注册国的船舶和飞行器上)发生或者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对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无权管辖,除非该非缔约国已提交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所以,如果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有关犯罪发生的情势,属于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犯罪,或者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当然可以行使管辖权;但若情势仅仅属于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而且该非缔约国并未提交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此行使管辖权,则国际刑事法院亦不得根据第十三条规定行使管辖权。这应该完全符合规约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之间的法理逻辑推论。那么,如果是属于后一种情势,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职权当然也可以进行追究,但似乎不宜提交并要求对此不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违背《罗马规约》规定的管辖权原则受理和审判相关案件,而应当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包括建立国际特设刑事法庭依照国际法追诉和审判有关罪案。

2、《罗马规约》的解释权归属。虽然从规约有关条款关系本身看不出第十三条第2项具有“例外条款”的性质,但可否对该规定作扩张的例外解释,这涉及规约的解释权问题。加拿大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其专家学者对第十三条的上述理解或解释,可能会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否已成为所有缔约国的共识尚未可知。姑且不论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强加给非缔约国及其国民是否公平,如果缔约国对规约条文有不同理解或解释,那么哪一种解释才是有权解释?《罗马规约》并没有对规约的解释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与解释权最为贴近的条款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争端的解决”。根据该条规定,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职能的任何争端,由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解决;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该规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未能通过谈判在谈判开始后三个月内解决的,应提交缔约国大会;缔约国大会可以自行设法解决争端,也可以建议其他办法解决争端,包括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伊始,尚未见缔约国大会或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有过任何正式解释。

如果对《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可以作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及其国民行使管辖权的例外解释,这将是一个可能涉及任何国家、任何国民的重大问题。因此,人们有充分理由期待缔约国大会在将来的修正案中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5.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并无直接关系,仅有合作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7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而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关中唯一设在美国纽约之外的机关。国际法院的职责是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递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6. 菲律宾为什么宣布正式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不满缉毒行动遭干涉, 菲律宾宣布正式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杜特尔特自2016年6月执政以来,在国内强力打击毒品犯罪,约12万涉毒人员被抓获,三千多名涉毒人员在扫毒行动中被击毙。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成立的,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菲律宾于2011年8月批准该规约,正式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7. 国际组织有哪些 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

一、世界上共有224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国家为193个,地区为31个。其中:
亚洲(48个国家)
东亚:中国、蒙古、朝鲜、韩国、日本 (5)
东南亚:菲律宾、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泰国、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印度尼西亚、
东帝汶 (11)
南亚:尼泊尔、不丹、孟加拉国、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马尔代夫(7) 中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5)
西亚:阿富汗、伊拉克、伊朗、叙利亚、约旦、黎巴嫩、以色列、巴勒斯坦、沙特阿拉伯、巴林、卡塔尔、科威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联酋)、阿曼、也门、格鲁吉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土耳其、塞浦路斯(20)
注:锡金现已并入印度成为其一个邦,所以这里不出现,详细请看:
欧洲(43个国家/1个地区)
北欧:芬兰、瑞典、挪威、冰岛、丹麦 法罗群岛(丹)(6)
东欧: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白俄罗斯、俄罗斯、乌克兰、摩尔多瓦(7) 中欧: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德国、奥地利、瑞士、列支敦士登(8) 西欧:英国、爱尔兰、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国、摩纳哥(7)
南欧: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塞尔维亚、马其顿、阿尔巴尼亚、希腊、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波斯尼亚和墨塞哥维那
意大利、梵蒂冈、圣马力诺、马耳他、西班牙、葡萄牙、安道尔(16)
非洲(53个国家/6个地区)
北非:埃及、利比亚、苏丹、突尼斯、阿尔及利亚、摩洛哥、亚速尔群岛(葡)、马德拉群岛(葡)(8)
东非:埃塞俄比亚、厄立特里亚、索马里、吉布提、肯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塞舌尔(10)
中非:乍得、中非、喀麦隆、赤道几内亚、加蓬、刚果共和国(即:刚果(布))、刚果民主共和国(即:刚果(金))、圣多美及普林西比(8)
西非:毛里塔尼亚、西撒哈拉(注:未独立,详细请看:)、塞内加尔、冈比亚、马里、布基纳法索、几内亚、几内亚比绍、佛得角、塞拉利昂、利比里亚、科特迪瓦、加纳、多哥、贝宁、尼日尔爾尔、加那利群岛(西)(18)
南非:赞比亚、安哥拉、津巴布韦、马拉维、莫桑比克、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斯威士兰、莱索托、马达加斯加、科摩罗、毛里求斯、留尼旺(法)、圣赫勒拿(英)(15) 大洋洲(14个国家/10个地区)
澳大利亚、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所罗门群岛、瓦努阿图、密克罗尼西亚、马绍尔群岛、帕劳、瑙鲁、基里巴斯、图瓦卢、萨摩亚、斐济群岛、汤加、库克群岛(新)、关岛(美)、新喀里多尼亚(法)、法属波利尼西亚、皮特凯恩岛(英)、瓦利斯与富图纳(法)、纽埃(新)、托克劳(新)、美属萨摩亚、北马里亚纳(美)
北美洲(23个国家/13个地区)
北美:加拿大、美国、墨西哥、格陵兰(丹)(4)
中美洲:危地马拉、伯利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哥斯达黎加、巴拿马(7) 加勒比海地区:巴哈马、古巴、牙买加、海地、多米尼加共和国、安提瓜和巴布达、圣基茨和尼维斯、多米尼加国、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格林纳达、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波多黎各(美)、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属维尔京群岛、安圭拉(英)、蒙特塞拉特
(英)、瓜德罗普(法)、马提尼克(法)、荷属安的列斯、阿鲁巴(荷)、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英)、开曼群岛(英)、百慕大(英)(25)
南美洲(12个国家/1个地区)
北部: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圭亚那、法属圭亚那、苏里南(5)
西部:厄瓜多爾尔尔、秘鲁、玻利维亚(3)
东部:巴西(1)
南部:智利、阿根廷、乌拉圭、巴拉圭(4)
政治类组织
欧盟(欧洲联盟)
国际组织独联体(独立国家联合体)
上海合作组织
阿拉伯议会联盟
阿盟(阿拉伯国家联盟)
西欧联盟
拉丁美洲议会
阿拉伯马格里布联盟
非盟(非洲联盟)
欧安组织
美洲国家组织
法语国家组织
东盟(东南亚国家联盟)
南美洲国家联盟
里约集团
国际移民组织
伊比利亚美洲国家首脑会议
北约(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国际组织桑戈委员会
亚洲议会和平协会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华约(华沙条约组织)
欧洲委员会
南亚区域合作联盟
波罗的海国家理事会
非统(非洲统一组织)
各国议会联盟
维谢格拉德集团
政府间移民委员会
巴统
亚洲议会论坛
海湾合作委员会
联合国协会世界联合会
大赦国际
国际刑警组织
伊斯兰会议组织
前政府首脑国际行动理事会
英联邦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
加勒比国家联盟
南美国家共同体
社会党国际
核供应国集团
葡语国家共同体
中欧倡议国组织
不结盟运动
澳新美理事会
自由进步党国际
古阿姆民主与发展组织
巴黎俱乐部
七十七国集团
国际劳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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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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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菲律宾简介。

菲律宾共和国(他加禄语:Republika ng Pilipinas),简称菲律宾,位于西太平洋,是东南亚一个多民族群岛国家,面积29.97万平方公里,人口1.049亿(2017年)。

菲律宾人的祖先是亚洲大陆的移民,14世纪前后建立了苏禄国。1565年沦为西班牙殖民地。1898年6月12日宣布独立。同年美西战争后,成为美国属地。1942年到1945年被日本侵占。二战后重新沦为美国殖民地。1946年7月4日,菲律宾获得独立。

菲律宾主要分吕宋、米沙鄢和棉兰老岛三大岛群,共有大小岛屿7000多个,种族与文化为数众多,融合了许多东西方的风俗习惯,史前的尼格利陀人可能是菲律宾最早的居民,随后民族的迁徙陆续带来了马来文化、随着宗教与贸易发展也带来了印度文化、华夏文化和伊斯兰文化。

菲律宾是东盟(ASEAN)主要成员国,也是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24成员国之一。菲为发展中国家、新兴工业国家及世界的新兴市场之一,但贫富差距很大。独立至今,菲经历数次经济快速成长,然而政局时常动荡,政府贪污腐败,社会的不安定已成为阻碍其发展的一大因素。

2018年3月16日,菲律宾已正式通知联合国退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2019年3月17日,菲律宾正式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8)菲律宾国际刑事法院是什么组织扩展阅读:

国家象征

菲律宾国旗呈横长方形,长与宽之比为2:1。靠旗杆一侧为白色等边三角形,中间是放射着八束光芒的黄色太阳,三颗黄色的五角星分别在三角形的三个角上。旗面右边是红蓝两色的直角梯形,两色的上下位置可以调换。平时蓝色在上,战时红色在上。

太阳和光芒图案象征自由;八道较长的光束代表最初起义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八个省,其余光芒表示其他省。三颗五角星代表菲律宾的三大地区:吕宋、萨马和棉兰老岛。蓝色象征忠诚、正直、红色象征勇气,白色象征和平和纯洁。

国徽

菲律宾国徽为盾形。中央是太阳放射光芒图案,三颗五角星在盾面上部,其寓意同国旗。左下方为蓝地黄色的鹰,右下方为红地黄色狮子。狮子和鹰图案分别为在西班牙和美国殖民统治时期菲律宾的标志,象征菲律宾摆脱殖民统治、获得独立的历史进程。盾徽下面的白色绶带上用英文写着“菲律宾共和国”。

9. 国际刑事法院明年将要逮捕杜特尔特,杜特尔特会怎样应对呢

按照杜特尔特铁血强悍的作风,杜特尔特会和国际刑事法院对着干,向国际刑事法院公开叫板。菲律宾现在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完全不受国际刑事法院规则的限制和约束。因此,杜特尔特完全可以死怼国际刑事法院,让国际刑事法院下不了台。

估计,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杜特尔特的事情,也会成为一个笑话。尽管国际刑事法院非常嚣张,但他们根本不敢进入菲律宾抓人。只要杜特尔特不满世界到处跑,安心待在菲律宾,就可以高枕无忧。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真的敢进菲律宾抓杜特尔特,最终给抓的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人员。

10. 菲律宾为什么要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菲律宾总统杜特尔特14日宣布,他受到联合国官员粗暴攻击的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程序也遭到人为践踏,菲律宾因而将退出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上月宣布,对菲律宾律师祖德·萨维奥在国际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作初步审查。

萨维奥在诉状中指认,杜特尔特和菲律宾高级官员在扫毒行动中犯下反-人-类罪。

官大压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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