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的劳动合同法是哪一年颁布的
二00八年九月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5]》是在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劳动法共分8章98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6],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着深远的意义。
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地规范了劳动关系,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本段]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编辑本段]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B.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什么区别
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概念上的区别: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
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
《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体系中的基准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的母法。
二、《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总体区别
(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名称不同
前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者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立法层次上,同为法律,在企业和劳动者中容易把劳动法称为劳动法,把劳动合同法称为新劳动法。
(二)、两者的立法背景不同
《劳动法》是在我们国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劳动关系初步紧张状态下产生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劳动合同法》则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逐渐成熟时期、劳动关系非常紧张状态下产生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是20世纪劳动立法的标杆,《劳动合同法》则是20世纪中国劳动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三)、两者的立法宗旨不完全相同
《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明确把劳动者权益放在第一位,而《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送审稿套用了《劳动法》,即“《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草案公布时则改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最终变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前后言辞、次序之变,暗含了立法思路的调整。
(四)、调整对象区别(学理区别)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合同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在条款上的不同
《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两者在具体的条款上也存在很多不同,以下是几条较为有代表性的差别: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
分为两个步骤:1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二)、办理用工手续与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则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法》中规定有: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在必备条款方面,《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在约定条款方面,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四)、劳动合同试用期
《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合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合同期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同时规定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中对此方面的规定是: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六)、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对此条款的规定为: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则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七)、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劳动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八)、非因劳动者过错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九)、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另外,它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十)、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新增加了关于劳务派遣的内容,比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等内容都是《劳动法》中没有的。
四、在实际操作中《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区别
然《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体细则实施方面,会与《劳动法》,特别是其中“劳动合同”那一章的内容有冲突。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在实际操作当中应该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劳动法》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一些原则规定,其主要条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劳动法》下面要有若干个配套的法律,才能构成劳动领域里的一个整体法律。《劳动合同法》就是《劳动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劳动法》构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从学理上把《劳动合同法》看成是《劳动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法律,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出自同一机构、不同时期的两部法律如果出现了法律冲突,就应该采用新法取代旧法的方式去解决这个冲突。
所以,如果遇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劳动法》没被废止,就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实际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因为《劳动合同法》的新条款已经取代了《劳动法》的相关条款。
总体上来说:《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体系中的基准法,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可以说是《劳动合同法》的母法。在实际应用中两者还是存在希望为的差别的,我们要仔细了解《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区别,并加以区别对待,在实际应用中才能做到公正公平。
C. 哪个国家最先实行劳动法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出现及工人运动的声势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劳动法》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②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D. 1990年首先制定独立劳动合同法的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望采纳
E.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关系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关系辨析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除了包括劳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等。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别法,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在社会上有很多宣传《劳动合同法》的言论,其中难免会有不正确的说法,可能误导大众。比如,有人说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法》,这个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而有人说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合同法》,也不完全正确。因为《劳动法》是于1994年出台的,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它不会被《劳动合同法》所取代,而且这部法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做任何修改,所以不存在新的《劳动法》一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从学理上讲,《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一个子法。
为什么有“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合同法》”这样错误的说法呢?是因为国家在出台《劳动法》之后,并没有及时出台《劳动合同法》。为了调整各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各地政府部门都纷纷采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方式,来制定本地区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政策文件。比如说上海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北京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深圳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这些地方性的法规或规章,都是行使《劳动合同法》职能的临时性规定,并不能算做《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这些地方性的规定都将统统废止,因为它们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了。正因为在此之前有这些地方性规定的存在,有人将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视为新的劳动合同法,也有一定道理。
虽然《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细则实施起来会和以前有所不同,但是《劳动合同法》本身并不存在新旧,因为它是首次制定的。而《劳动法》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一些原则规定,其主要条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劳动法》下面要有若干个配套的法律,才能构成劳动领域里的一个整体法律。
《劳动合同法》就是《劳动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劳动法》构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另外,《就业促进法》已经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与《劳动合同法》同时正式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也于2007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起草两三年了,不过现在还没有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近,国家劳动部又启动了《工资法》的立法程序。可见,最近几年,劳动领域里的立法会越来越多,而且这些法律与我们每个人和每个用人单位都息息相关。
虽然《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体细则实施方面,会与《劳动法》,特别是其中“劳动合同”那一章的内容有冲突。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在实际操作当中应该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那就不应该有冲突。但是,《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只是学理上的一种说法,当初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的时候,在(草案)条款里确实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但是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这句话。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呢?在《劳动合同法》正式通过后的当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会上就有记者提出过类似的问题,得到的回答是,《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一部法律。
这个说法对《劳动合同法》的实际操作有什么意义呢?虽然从学理上把《劳动合同法》看成是《劳动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法律,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出自同一机构、不同时期的两部法律如果出现了法律冲突,就应该采用新法取代旧法的方式去解决这个冲突。
所以,如果遇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劳动法》没被废止,就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实际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因为《劳动合同法》的新条款已经取代了《劳动法》的相关条款。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都有关于“员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但是两者的规定截然不同。《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这个条款,一个员工合同到期,已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愿意续签合同,而用人单位并没有问劳动者要续多长时间,劳动者本人也没有提出来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其签订一个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案例
老王在一个单位干了十多年,对这个单位也挺有感情的。一天他的劳动合同到期了,而单位又想让他留下来,所以双方就续签了劳动合同。老王心想,自己已经在本单位工作十多年了,按《劳动法》规定,是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想到这儿,他本想提醒单位一下。可是又一想,单位人事部的人政策水平一定比自己高,肯定早就知道这条规定了,自己就用不着提醒人家了,所以他一直没吱声。而单位人事部的负责人只起草了一份一年期的合同,让老王签字。当时,老王也没细看,大笔一挥,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过了一个月后,老王无意间又看了一眼合同,发现上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于是他拿着合同去找人事部经理,问:“为什么没跟我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人事部经理回答:“当时你并没有说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啊,我们现在的合同并不违法。”
说到这儿,有些人可能还不太明白,什么叫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的特点是,劳动合同没有确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下,劳动关系才可终止。
由此可见,劳动者签了这样的合同以后,如果在工作期间不出现大的问题,就可以在这个企业长期干下去。很多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上的稳定感,都愿意与企业签订这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很多企业却不愿意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们将与员工订立短期的固定期限合同作为激励员工的一种形式,强迫员工奋发向上,产生优异的绩效,同时便于企业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黄金年龄一过,企业就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有任何的额外负担。也就是说,在我国,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来说,员工是很愿意订立而企业是不愿意订立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老王所在单位不愿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只愿签订一年合同的原因。
老王认为自己在本单位干了十多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单位仍与其续订一年期的合同是不对的。但单位人事经理拿出一本《劳动法》给老王看,《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这个规定,人事经理给老王讲解道:“单位必须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单位必须要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你虽然已经具备了上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第一、第二两个条件,但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向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即没有满足第三个条件。在这种单位必须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个前提条件没有同时被满足的情况下,公司与你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不能说是违反了《劳动法》。换句话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本人没有提出来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其签订一个一年或几年期的劳动合同。”
应该说,人事经理的这个解释是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根据人事经理的这种逻辑,我们看到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就在企业内部发话,“谁要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要求,我们就不跟他续订合同了”。这样一来,员工为了保住现有的工作,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很多人就不敢提要求,因此企业便可以堂而皇之地与职工继续续订一年期合同了。而员工永远不会有工作稳定感,一旦年岁大了,黄金年龄期已经被企业用完了,就可能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很难再找到新的工作。
为了扭转这种对劳动者不利的局面,此次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做了这样的新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这一新规定,我们再继续看一下上面的案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结果就大不一样了。
案例
同样,老王在单位工作满十年后,在续订合同的时候,没说要签有期限的合同,也没有说要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单位给了他一年的合同文本后,他就在上面签了字。一个月以后,老王要求单位改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单位坚持不改。后来,老王没办法,去申请仲裁。到了仲裁机构开庭的时候,仲裁员首先要核实,老王到底在该单位工作了多少年。老王工作十年以上,这是客观事实。接下来,仲裁员核实双方是不是都同意续签合同。这一点,也不存在问题,因为老王已与单位续签了一年的合同。仲裁员接着问单位:“该职工符合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为什么只签一年的合同?”单位回答说:“我们就想签一年,然后给了他一个一年的合同文本,他什么都没说就签了,这不是双方达成共识了吗?”
仲裁员又问老王:“你在续签合同的时候,有没有要求单位签有期限的合同?”老王说:“没有,我想单位会和我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仲裁员问单位:“员工说的属实吗?”单位也承认老王的话是真的。于是,仲裁员裁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必须与老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相同的一个签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在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律链接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摘自《劳动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摘自《劳动合同法》
F. 劳动合同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
《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
看了几个回答,基本上都不符合提问题者的要求,其原因都是对“法律部门”的概念不了解,都认为是国家机关某某部门。其实这是很严重的误区,法律部门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国家机关没有任何关系。
法律部门是指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法律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是有重要意义的,同一个部门的法律因为调整的法律关系相同,因此具有很多共性或共有原则,对其进行分类不仅有助于法学理论研究,也有助于学法、执法、司法。
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部门有:宪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程序法,共七个部门。《劳动合同法》看起来和民商法有关,但不适合民商法,因主体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不具备平等性,具备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组织与个体的关系,因此,不属于民商法。《劳动合同法》其本质上是规范社会普遍存在的劳动关系,保护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应属于社会法部门。
G. 劳动合同法最早是哪个国家制定的
应该是德国.因为德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才会专门制定此类法律.而英国是不成文法系国家,不制定成文法.也就不可能制定此类法律.
H. 劳动合同法什么时间出台的 为什么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新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8)俄罗斯劳动合同法是哪个国家的扩展阅读:
一、劳动合同法适用对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的作用与意义
1、《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立法必须给予劳动者倾斜保护。《劳动合同法》旗帜鲜明地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在具体内容中强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
2、《劳动合同法》拓展了法律适用范围,将除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建立起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同时,在进一步完善全日制用工规范的基础上,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两种用工形式专门进行了规范,使不同就业形态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护。
3、《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为保证劳动合同制度在各类用人单位切实得到执行,保护守法企业的积极性,《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将有效改善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法外运行”的尴尬局面。
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从法律层面督促企业健全劳动者保护机制,强制推动企业加大人力资本的投入,有效改善当前我国在劳动报酬、劳动者素质、劳动生产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I. 劳动合同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劳动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也日趋凸现。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不仅影响着劳动者的收入和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而且还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由于企业劳动关系的不和谐而导致的罢工和集体辞职事件无疑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不可估计的损失。
当前,由于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了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现象频频发生,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加。只有建立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企业的劳动质量和效率才能最大限度的提高,企业才能创造出建设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物质和文化基础。而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来看,只有建立了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才能够激发广大员工的工作热情,才能够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
劳资关系是破解市场经济语境下社会关系的一把钥匙。平衡劳资关系、保障劳动者人权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必须破解的难题。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性质,这使得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劳动者通过艰辛劳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其所付出的与其所应当得到的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态势。为此,现代国际和国内的劳动法一般都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其基点和核心,以期达到平衡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人权的效果。
在当前中国“劳资失衡”的社会状态下,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大量的劳动争议,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解决,最终拥挤到“最后一道安全阀”司法救济门前。
一、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分析
总的来说,根据2005年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具有以下特点:
5.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焦点
劳动报酬、保险福利是引发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因素。2005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争议案件数量最多,分别为10.3万件和10.2万件。这两类案件数量分别占当年全部受理案件总数的33%和32%。从近三年看,保险福利和劳动报酬两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量均占到当年案件总数的60%以上。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连续几年成为劳动争议的主要案由。其中,拖欠工资争议在劳动报酬争议中依然占较高比例。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持续增多。2005年,解除劳动合同争议5.5万件,占全部受理案件总数的17.5%。近年来,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有不断上升的趋势,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占全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65.9%,2003年占全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68.9%,2004年占全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70.5%,2005年占全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71.8%。这表明,目前的劳动合同争议基本上是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也表明由于现阶段企业改制力度的加大等原因,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从而导致劳动关系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
从1997年至2003年,全国当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从71524件急剧上升到226391件,6年间增加了近2.2倍。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2000年以前快速上升,而在2000年后,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逐步完成,非公有制企业逐渐成为了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的重点部门。
根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数从1997年的7327件增加至到2004年的45098件,呈现出较快的上升趋势。其中,2004年较前一年增加了43%,值得关注。另外,2004年受理的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数占全社会的同类案件的比例为17.3%。
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可能原因,包括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2002年私营企业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占全部劳动争议案件数的78.3%,达到30618件。解除劳动合同等关系到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方面,也是争议的重要原因。
劳动合同的履行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伤和职业培训。2002年数据显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伤和职业培训引起的案件数分别为12169件、5502件、6226件和95件,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履行争议案件最主要的原因,而保险福利和工伤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原因集中在劳动报酬、工伤、保险福利和解除劳动合同四个方面。
根据2003年全国职工队伍状况抽样调查,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不签订用工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无法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全国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为57.1%,其中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30.5%。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广州市,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在99%左右,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85%,而民营企业的签订率只有40%。
如上所述, 劳动合同制度的缺失不仅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无序状态,而且法律赋予职工的基本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双方主体既是一种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同时,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合同也是双方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因此,建立完善的劳动合同制度就十分必要。
三、劳动合同立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西方工业化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劳动法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有专门的劳动合同条款,被称作“劳动力租赁契约”。在该法典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如欧洲的意大利、美洲的加拿大及亚洲的日本等都把劳动合同列为其民法典中的内容。
20世纪,出于国家干预劳动合同和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劳动合同由民法转入劳动法范围。比利时于1900年3月制定《劳动契约法》,从劳动契约的角度进行立法。法国在1910年颁布的《劳动法典》第一卷把雇佣合同列为第二篇。其后,许多国家相继把劳动合同置于劳动立法范围。
现代劳动合同有三种模式:(1)在劳动法典等劳动基本法中将劳动合同单列一章或一篇,如法国、日本、加拿大;(2)制定关于劳动合同的专项法规,如意大利、比利时等;(3)少数国家仍然沿用民法的合同法,或者按普通法有判例对劳动合同进行规范,如英国、美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劳动合同立法一直是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劳动部于1950年制定的《失业技术登记介绍办法》,1951年制定的《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办法》,1954年《关于建筑工程单位往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等,都要求用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但是,随着固定工制度的普遍实行,劳动合同仅在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直到80年代初劳动合同立法才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其间颁布了大量的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3年《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都要求把劳动合同作为缔结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
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法系统地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定义、适用范围、内容、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情形及其法律适用,为建立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有了较为全面的涉略,但是,由于劳动法还只是劳动领域的一个基本法,该法所设各个章节尚需具体的法律规定详尽调整,因此,十分有必要制定一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设立及解除的全过程予以系统、专门的调整。为了配合劳动法中劳动合同制度的执行,劳动部在劳动法实施的同时,还配套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为了更加明确地调整劳动关系,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2005年12月24日,《劳动合同法(草案)》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2006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关乎亿万人切身利益的法律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调研、起草、审议过程中,从立法宗旨到具体条款,劳资双方均展开了针锋相对的立法博弈,开门立法收到了191849件意见,引起了非常广泛的社会关注和强烈反响。
2006年12月24日,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并做出大幅修改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二审。按照立法进程,草案进入三审。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这部备受关注的法律经历了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四次审议之后,终于出现在人们面前,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从契约角度看劳动合同的实践意义
人与人之间只要建立关系,他们之间就会产生某种契约。
契约俗称合同或协议。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1101条对契约的定义为:“契约是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后来契约制度的发展已使其含义广泛化。在商业或经济层面上,它是社会共认的一种让渡财产权的方式;在道德伦理层面上,它是一个人应该信守自己订立的协议,履行自己诺言的道德原则的体现;在政治层面上,契约成为政府与民众联接起来的法律形式。
契约在法律上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或由一个以上当事人为一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允诺。”从这一概念,不难分析出它所包含的结构要素:
第一,“契约”的概念意味着订约主体或当事人的复数性,契约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
第二,“契约”的概念意味着某种目的性、互惠性,意味着定约必然存在着某种目的,契约的达成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或善,目的的实现则是双方互惠的实现;
第三,“契约”的概念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意见和某种形式的允诺,即合意与合意的达成。这种合意可能是相向的,也可能是同向的,而允诺是契约的核心和实质内容,只有允诺才使得合意具有意义,使契约最终成立;
第四,“契约”的概念意味着约束力,义务和责任。法律概念中的契约具有明显的法律约束力,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实现主要依赖法律。
由契约的定义可以看出,契约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是对双方未来行动的约束,降低了不确定性。而且契约本身具有严格的条文或条款。因此,契约会对组织及其员工产生特定的约束,规范双方行为,并促使组织目标的达成,属于雇佣关系中的关键要素之一。
五、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根据2003年全国职工队伍状况抽样调查,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不签订用工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无法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全国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为57.1%,其中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30.5%。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广州市,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在99%左右,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85%,而民营企业的签订率只有40%。据2004年抽样调查统计,在单位就业人员中,劳动合同平均签订率与2002年相比降低了近10个百分点。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在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在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得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难以确认,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和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者工资报酬权利、参加工会组织和参与集体协商的权利、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权利、社会保险权利等等,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一些地方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仍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很复杂。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
那么,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劳动者到底给企业增加多少成本呢?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以南京市一个不为员工缴纳五险、辞退员工不给经济补偿、不实行带薪休假的企业为例:
在社会保险方面,按照南京市的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每月1189元,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保五项保险合计每人每月缴费536.73元,其中个人承担140.79元,企业每月要为一名员工缴纳社保费395.94元。
辞退员工的企业需要给员工经济补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需要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按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也就是说,企业实际上每年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不是12个月,而变成了13个月。以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企业每年要多支付850元。
关于强制带薪休假的规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以上10年以下必须带薪休假5天,否则要按照3倍工资支付加班费。企业对于这项的支出是: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照此计算,每月实际工作日为20.83天,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每个工作日工资为40.8元,如果不允许员工带薪休假,企业每年要向员工支付612元。
以上3项,企业每年为每个员工多支付6214元,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计算,企业的劳动力成本上涨了61%。
有些劳动者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
据有关调查,到2005年,全国劳动合同期限以短期合同为主,签订3年以下的占60%左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许多用人单位为减少解雇成本,宁愿一年接一年地与劳动者订立短期劳动合同,也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一个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这一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稳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其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短期劳动合同,最大限度地自由选择劳动者,并减少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有些企业花最低的用工成本使用工人最有活力的“青春期”。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事实证明: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
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理由”,试用期满不予录用;有些用人单位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律义务;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有的用人单位随意设立违约金,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因此,在总结劳动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合理规范劳动关系,是迫切需要的。
4.集体合同立法缺失。
自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全国总工会的推动下,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得以迅速展开。至2003年底,全国共签订集体合同67.29万份,覆盖企业121.4万个,覆盖职工1.035亿人。其中:企业单独签订53.74万份,覆盖职工6706.67万人。其中,公有制企业18.67万个,职工4668.3万人;非公有制企业27.32万个,职工1293万人。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共13.54万份,覆盖企业67.67万个,覆盖职工3641.6万人。其中,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9.52万份,覆盖企业54.27万个,覆盖职工2398.16万人;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4.02万份,覆盖企业13.4万个,覆盖职工1243.44万人。全国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协议的企业29.31万个,覆盖职工3579万人。全国建立各级三方协调机制5062个。
但随着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包括:(1)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2)法律规定分散,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法律之间规定不相一致。(3)集体合同的实施范围过窄,缺少对行业或产业以及地区集体合同的规定。我国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依然停留在企业一级,对于区域和行业、产业层面的集体合同没有规定,虽然近年也有一些地方对此进行尝试,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4)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
六、《劳动合同法》出台的紧迫性及其现实意义
由上可以看出,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在第三章“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中共有17条内容规定劳动合同,但作为将来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法,《劳动法》现有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因为《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立法太过原则,《劳动合同法》又未及时出台,中央政府部门为调整劳动关系现实中的诸多问题,先后发布了不少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这些规章和政策大多是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实践的总结,然而其效力却仅限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范围。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其效力往往受到质疑;为了解决各地在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劳动部又有大量的“解答”、“通知”等,其效力也是较低;各地也纷纷立法,其内容远远超出了《劳动法》的内容所设范围,其中一些内容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基于此,有必要针对劳动法贯彻以来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对现有规定进行整理,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终于在万众瞩目下于2008年1月1日起如期施行。它的出台有其必然性和巨大的深远意义。
首先,本届中央政府制定的战略思路是坚持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注重社会公平,解决社会民生问题。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有不到位的地方,使用范围也比较窄,毕竟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社会上还没有出现如此多的用工形式。比如包工头、劳务派遣公司,这些用工形式都不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列,却是雇佣底层劳动者的主要单位。
其次,从经济总体发展上考虑,政府希望拉动内需、改变对出口过于依赖的状态,但在中国GDP高速成长的同时,劳动者工资占GDP的比例却逐年下滑。同样是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它制造业工人的工资是中国工人的两倍。
此外,国家希望能改变经济竞争能力过于依赖低劳动力成本的现状,提高产业层次,改变中国制造企业在全球产业链中始终处于利润最低环节的现状。
七、《劳动合同法》实施所造成的影响
用人单位“增加了用工成本”的“叫苦连天”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是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从现实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们看到了劳动者的欣喜,也听到了一些用人单位“增加了用工成本”的“叫苦连天”。《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尚不足半月。不过在此之前近半年的草案推出阶段,已经给中国企业足够的思考、应对的时间。重签合同规避新法者如沃尔玛者有之,声称公司早已按照甚至超越新法用工者如万科者有之,奔走呼号于政策制订部门如富士通者有之,关门大吉退出江湖亦有之。
根据《中国企业家》采访了解的情况,多位接受采访的企业家估算,在《劳动合同法》下,企业将普遍面临5%-40%的工资成本上升。感受压力最大的显然是那些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
《劳动合同法》涉及到的辞退补偿、加班补偿、带薪休假补偿的标准都与员工工资直接挂钩,这就让“员工工资”这个概念具有了推敲修改的空间。包干工资、年薪等概念被果断抛弃,计划经济时代“工资由基本工资、各项补贴奖金构成”的工资表重新归来。被采访的近10位长三角企业家,几乎全部重新修订了员工工资。就是“朝三暮四”的故事,工资总数不变,但是明确了只有一部分是基本工资,其他是加班费。”浙江湖州丝绸之路董事长凌兰芳很坦白地告诉记者,这样,他就不必再为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人的加班费的问题操心了。杭州华力集团董事长汪力成也把集团下属四家公司的工资表重新调过,从底层员工到管理层的基本工资一项各自占到原工资总数的70%-30%不等。“辞退、加班、带薪休假的补偿都是基本工资的若干倍数,不能说我给员工的奖金补贴也要翻倍补偿给员工吧。”据了解,员工都能理解这种调整。
在大城市外企中被视作“天经地义”的带薪年假尚难被大多数长三角制造企业主理解接受。以外贸为主的企业压力更大:“单子来了恨不能一天做完,都休假去了我怎么办?”中国最大的袜子制造企业位于浙江义乌的上市公司浪莎袜业副董事长穿着工装接受记者的采访时这样说,他想出的解决办法是旺季(出口订单多的时候)加班,淡季轮休和休假。“我的锅炉、发电机都是连续工作的,大家都休年假,我这个企业就乱了。”丝绸之路凌兰芳想出的办法是“化整为零”:“把15天年假拆散,和其他假期放一起。比如说十一假期放3天,我就变成放7天。另外,在最高温的时候,集中全厂放假一星期。这样就把这15天给分解掉了。”
对于从事简单服务行业的企业而言,员工的保险很有可能是“不能承受之重”。杭州最大的家政服务公司三替集团总经理陶晓莺算了一笔账,一个保姆月工资1200元,上交公司10%为120元,公司如果要替她交300多元的保险,那一个保姆就要赔200多元。“难道我能为了给员工交300多元的保险,把保姆月工资提高到3000元?哪个人能接受这么高的保姆工资?”而且,即便是企业愿意给员工上保险,员工未见得领情。大多数外出打工的工人并不愿意把工资的一部分上交给这个自己很快就会离开的城市。对于这样的员工,企业在《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下,都需要做员工的工作,说服他们同意上保险。“实在不愿意上保险的,就签订书面合同,证明企业已经把应该缴纳的保险交给员工了。”陶晓莺说。现在,上海已经出台政策,对服务类公司给予保险补贴,正是出于对此类公司困境的照顾。
而对“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个最让企业主头疼的“紧箍咒”,大多数企业目前正持观望态度,因为像华为那样的以“让员工辞职后重签合同”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方法已被官方明令叫停并宣布无效,他们表示,将对“员工即将任职10年”和“员工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这两个时点“反复掂量”,否则“就得永远把这个员工养起来”。巨力精密设备制造(东莞)有限公司董事长Jeremy说,“我们做企业有个原则,不能请那些不能开除的人。现在无固定期限合同岂不是要我们违背这个?我会跟人事部说,四五十岁的人以后就不要考虑了。这是在促进就业还是削减就业呢?”
J. 最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分别是哪一年颁布和实施的
最新劳动法立法时间为2008年,是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期间经过两次修正,最新劳动合同法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分析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是一部法律的两个版本,而是两部法律,目前这两部法律都在执行中,事实上这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统一的,实际操作中都可以作为依据。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更大更广泛。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工作了之后,需要了解一些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学会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身权利。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除了包括劳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等。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别法,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