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受贿罪怎么处理
选择B答案。
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严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元,具有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受贿数额在10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元,具有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
3、特别严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5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0元,具有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受贿数额在15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0元,具有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
(1)在俄罗斯受贿罪怎么办扩展阅读: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 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 款项的去向或者物品是否实际使用;
(3) 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 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 借用时间的长短;
(6) 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7) 有无归还的能力和条件;
(8) 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㈡ 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立法完善。本罪出台后,现行《刑法》对受贿行为的规制完善了许
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第388 条对受贿罪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然而“,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应当作为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 它对受贿犯罪的成立是否不可或缺? 对此,我国刑法学理论界有多种不同观点。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 ]依这种观点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2 ]依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且承诺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犯罪即成立,而不论是否真正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他人是否获得利益。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 3 ]
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主流规定不相一致。[ 4 ]
笔者认为,以上各家观点都有其独到之处,却未尽全面,略有偏颇。旧客观要件说,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会导致放纵犯罪。新客观要件说,不利于制定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观要件说,带有明显的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而否定说忽略了行为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是行为人职务所要求的,而行为人因此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而当行为人做职务上规定不应当为的事项,且又收受了他人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中则包含了更多的不法内涵,量刑时应作为加重的情节。对我国《刑法》条文做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在一般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8 条规定的居间受贿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却因罪刑法定原则,被排除在受贿犯罪的情形之外。显然,法律的这种规定为受贿人收受贿赂留出了缝隙,极易导致现实中大量规避法律的犯罪现象发生。因为,既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却构成受贿罪,那样必然会出现大量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这种居间方式来受贿的现象。应该说,这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也使得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可以发现有两种立法体例: (1) 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俄罗斯、新加坡、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国家采用) 。(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作为定性的底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丹麦等国家采用) 。其中《德国刑法典》根据受贿罪是否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分为不违背职责的受贿罪和违背职责的受贿罪两个罪名。[ 5 ]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值得借鉴之处。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任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都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任何权钱交易的行为,都是国家公务所禁止的。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当作履行职务行为的交换条件,还是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实施请托事项,或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事后收受他人给付的酬劳,本质上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问题。当行为人只实行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于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还是不构成犯罪? 依我国理论界及检察业务部门的观点,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看法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而且实际上也产生放纵受贿犯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大开方便之门。例如,某些国家工__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他们的行为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如,现实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就是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长期进行拉拢腐蚀,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送者决非没有企图,收者也未作出任何承诺,但双方心知肚明。而事情暴露后,受贿人会以“馈赠”为名蒙混过关,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们认为,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体现出一定的包容性,这是法律发挥保护、惩治功能的需要,又要体现出其实际的可操作性,这是司法实践的要求。若法律条文设置的内容不具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置。为使法律的规定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重构是势在必然。而对受贿罪条文的重新设置,应该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务要求的范围内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根据职务要求不应为的事项,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事前或事后收受他人财物。
引起刑法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存在的缺陷所致。如果将受贿犯罪《刑法》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予以删除,既能解决实践中那些脱逸于法律惩罚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受贿犯罪的功效,解决司法实务中进退维谷的困境,也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主流。
二、受贿罪中的“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如何理解“财物”呢? 根据字面意义“, 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现实生活中,许多受贿行为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的形式进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直接以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内容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要求或者接受行贿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债务或利息、免费劳务、装修住房、出国留学、出境旅游、免费提供住房和交通通讯工具使用权、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吃喝娱乐,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共权力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并不符合目前《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由于对“财物”的理解,缺乏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的权威性指导,致使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以公权谋取私利的犯罪行为没有被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受贿罪刑事法律出现了漏洞。
根据这一状况,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不断有人提出,不能拘泥于“财物”二字的字面意义,不能把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应当根据贿赂犯罪的新特点,适时地修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即指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更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还应当把诸如出国留学、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吃喝娱乐,甚至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的范围。即贿赂包括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6 ]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纳入贿赂的范围,也有学者有不同意见,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财物。[ 7 ]将非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受贿罪的对象,过于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而是不可取的。[ 8 ]
国外大多数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已经将贿赂的范围扩展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有的国家将受贿的对象概括性地规定为“贿赂”(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用) 、“利益”(德国、巴西等国家采用) 、“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 。这种概括式的立法例,将“贿赂”、“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内容交由法官在判例中加以具体解释。加拿大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雇佣”,苏俄刑法规定为“任何方式的贿赂”。我国现行刑法典仍将“财物”规定为__受贿罪的对象,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
笔者认为,刑法应当扩大受贿犯罪中贿赂的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即一切不正当利益都纳入贿赂的范围,以便严厉打击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生活富足,已经不再满足于低层次的物质生活上的需要,逐渐注重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对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在人们的欲望结构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因此,贿赂行为不再简单地遵循以财物为对象的简单交易形式,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以各种规避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公权与私利的肮脏交易,同样严重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危害性决不亚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国家刑事立法应当及时适应这一客观变化,反映现实生活中打击新的贿赂形式的客观需要。
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是金钱财物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债权、股权、免除债务或利息、免费劳务、装修住房、出境旅游、免费提供住房和交通通讯工具使用权等财产性利益,都是以行贿人直接给付金钱财物为基础的,是行贿人的金钱财物通过某种载体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而且财产性利益往往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即便是出国留学、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吃喝娱乐,甚至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有的也可以间接地以金钱衡量其价值。如果行贿人不给付金钱财物,非财产性利益也就无从产生。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并无差别,都是金钱财物的不同表现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相互转化。
受贿罪的实质在于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非法交易,受贿人借出卖公共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行贿人以非法利益购买公共权力为其谋取利益。不论非法交易的对象是以财物的形式出现,还是以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形式出现,不影响对受贿实质的认定。凡能满足受贿人心理、生理、物质、精神及其他各方面需要的有形或无形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将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谋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和犯罪形式。
当然,如果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就会随之产生一个问题,那如何认定的数额问题。由于非财产性利益特别是性交易不能直接以财物数额进行计量,会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笔者认为,应该改变以往在处理受贿案件中片面强调受贿数额的做法,从受贿犯罪的犯罪本质出发,无论受贿的对象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综合考虑受贿人所得私利、受贿行为的手段、情节、社会影响、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为了改变我国当前各种形式的公权与私利的非法交易蔓延泛滥的现状,必须及时改进受贿犯罪刑事立法,堵住受贿犯罪分子谋取个人私利而逃避刑事法律追究的法律漏洞。把贿赂的范围扩展至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足以满足受贿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利益,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㈢ 俄前经济发展部长因受贿罪获刑多少年
俄前经济发展部长因受贿罪获刑8年 被罚1.3亿卢布。
乌柳卡耶夫2013年出任俄经济发展部长。
㈣ 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怎么办
你好!
被刑事拘留说明涉嫌犯罪,应该争取从轻处罚:
积极退赃,争取良好的认罪态度,力争获得从宽处罚。
积极揭发其他人的行贿受贿犯罪线索,争取立功赎罪。如果解法线索重要,查获其他犯罪案件,获得立功,对本人非常有好处,从轻处罚的幅度会非常大。
《刑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㈤ 俄罗斯一墓地挖出千万卢布巨款,这些钱财为何会出现在这里
我想每个人都应该梦想过能一日暴富吧,都做过在外面捡钱的白日梦,但是从来没实现过,毕竟大家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事,而且现在人们的素质都已经提高了,很多人在捡到巨款以后都选择了报警处理,希望归还到原有的主人,在中国有过很多这种拾金不昧的好人被媒体报道过,在俄罗斯就出了这么一个捡钱的新闻登上了热搜,就是在11月26日,有人在俄罗斯的一处墓地内捡到一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有5000万卢布(约合人民币430万元) 巨款,捡到这笔巨款的人也是赶快报了警,希望找到丢失巨款的主人,警方顺着这笔巨款查找,竟然发现这笔巨款的主人是一名电网公司高管,是他故意藏在这里的。
那么你对俄罗斯一墓地挖出千万卢布巨款这件事有何看法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㈥ 俄罗斯前经济部长被判受贿罪成立会是俄版反腐的开端吗
12月15日据俄罗斯15日报道,俄法院判定俄罗斯前经济发展部长阿列克谢·乌柳卡耶夫受贿罪成立。
此前据报道,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2016年11月15日宣布,已于14日晚上逮捕经济发展部长乌柳卡耶夫,指控他涉嫌从一桩能源企业收购案中受贿200万美元(约合1370万元人民币)。按照路透社的说法,乌柳卡耶夫是自苏联解体以来俄罗斯逮捕的最高级别官员。
塔斯社援引俄石油发言人列昂季耶夫的话说,俄石油认为收购巴什石油股份并不存在风险,这笔交易“正大光明”。
欲系统性根除权力腐败
俄国家杜马(议会下院)金融市场委员会主席阿克萨科夫对乌柳卡耶夫涉嫌受贿“十分吃惊”,认为这是很严重的指控,希望“一切能够客观进行”。他表示,金融市场委员会将继续开展日常工作,不会停止与经济发展部的互动。
阿克萨科夫当时表示,这是为根除权力机构腐败而进行的系统性工作,近年来已成为秩序整顿的路线。先前被捕的有州长和市长。
㈦ 公司老板因贿赂被捕后在家中没有找到赃款,警方是如何在墓地发现赃款的
相信大家最近都看过这么一个新闻,在俄罗斯一名公司高管因为贿赂罪被逮捕,在前期警方对他调查时一直找不到证据,后来在墓地发现了他藏在那里的5000万卢布(约合430万元人民币)巨款,那么警方是如何在墓地发现赃款的呢,根据俄罗斯媒体的报道,因为这名高管早就被警方调查了,所以警方一直都关注着他的一举一动,在他藏匿这笔赃款后,警方也知道了,在该男子离开后警方迅速展开了挖掘工作,并成功找到了这笔赃款,该男子也因为证据确凿被当地警方抓捕了。
该男子被抓捕后,警方仍然在继续调查,因为警方认为此行为的背后肯定还潜藏其他帮手,因为法律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坏人,也不会冤枉任何一个好人,也希望俄罗斯当地的警方能够迅速破案,那你知道警方到底是如何在墓地发现赃款的吗,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㈧ 受贿罪移交到检察院后会怎么处理
接下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先拘留然后批捕.如果经过侦查,认为存在犯罪事实,就会移交起诉.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就会撤销案件并释放.
㈨ 受贿罪不退赃怎么办
受贿罪不退赃就不可能得到轻判。构成受贿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㈩ 收取600美元贿赂的世界杯裁判受到什么惩罚
正当各国国家队都在进行最后的热身,做最后准备的时候,英国BBC爆料了关于非洲足坛的一系列丑闻。
这些丑闻与世界杯息息相关,其中还关系到足球比赛最为敏感的话题——裁判问题。
非洲裁判难抵600美元贿赂 遭FIFA除名
世界杯开战在即,在这届大赛之前,英国的BBC却爆料了关于非洲足坛的一系列丑闻。最新的爆料是,一位即将执法世界杯的裁判收取了600美元的贿赂,从而失去了执法世界杯的资格,损失超过了2.5万美元。
BBC的《非洲眼》节目放出了一段“钓鱼执法”的视频,画面中,在一场非洲国家联赛的比赛后,一位记者假扮加纳足协官员,和来自肯尼亚的裁判马尔瓦(Aden Marwa)进行对话,当时记者将600美元酬劳给了马尔瓦,而后者说道,“你知道的,感谢你的礼物,最重要的是友谊,彼此了解对方。”
视频曝光后,马尔瓦的“受贿”就成为了事实,这让他遭到了严惩。事实上,在俄罗斯世界杯的赛场上,将有来自全世界的35名主裁判、63名助理裁判和3名视频助理裁判参与执法,而马尔瓦已经入选了执法名单。作为一名边裁,早在2011年起,他就在国际足联U17世界杯执法。
北京时间2018年6月8日凌晨,加纳政府发布公告,总统正式签署解散加纳足协的文件
部长进一步表示,由于“如今广为人知的腐败现象”,政府已经决定“立刻就加纳足协的解散采取行动”。而关于加纳足球的过渡性措施则会马上出台,政府计划成立一个新的足球协会。
据了解,按照国际足联的章程,国际足联旗下的各个协会,都要独立管理其内部事务,不得被第三方的控制和影响。此前,包括希腊、尼日尔爾利亚、喀麦隆、伊朗、伊拉克、文莱、科威特等国,都曾经因为政府干预足协事务,而致使各级国家队在全球遭遇禁赛。所以,这一次加纳政府在解散本国足协前,采取了与国际足联协商的方式。
有人认为,反腐是国际足联这几年极力支持和推进的行动,再加上加纳足协主席受贿事件铁证如山,因此国际足联赞同了加纳政府的行动,也是表明自己鲜明的态度。
内容来源网易财经